篇一 :离婚判决书范本

     

东莞市长安镇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蒋某,男,××××××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长安镇××   

被告:丁某,女,××××××日出生,汉族,住东莞市长安镇××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大女儿蒋大×10周岁,小女儿蒋小×7周岁)。由于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家庭子女极不负责。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在婚姻生活中经常因小事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得到两个女儿蒋大×和蒋×的监护权。

被告方辩称自己同意离婚,但认为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马某同居,违背夫妻忠实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最终导致离婚,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主张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30万元,补偿其家务劳动付出15万元,同时要求两个女儿蒋大×和蒋×的监护权,要求蒋某每月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3000元。

    原告蒋某诉被告丁某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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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离婚案件)民事判决书 范本

民事判决书

(2011)XX初字第xxx号

原 告 xxx,又名xxx,性别 ,民族。

被 告 XXX,又名xxx,性别 ,民族。

委托代理人 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XXX,又名xxx,性别 ,民族。

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XXX,我认为我们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XXXX

第三人述称:XXXX。

经审理查明:XXXX 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约、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性格差异大,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认为夫妻关系已无法维系,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由于双方结婚时间短,未生育子女,且第三人收受彩礼给被告家庭生产生活造成较大困难,故予以酌情返还被告部分彩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XXX与XXX离婚;

二、第三人xxx返还XXX彩礼人民币XX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XXX、XXX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XXX

审 判 员:XXX

审 判 员:XXX

(时间)

书 记 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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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文章审核中

文章审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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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离婚民事调解书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2)芳民初字第号

原告,女, 19xx年3月8日出生, 汉族, 新疆呼图壁县人,农民,住。

被告,男,19xx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呼图壁县人,农民,住芳草湖。

案由:离婚。

经审理查明,19xx年4月26日,原、被告结婚,婚后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差异开始表现出来。从19xx年原、被告经常吵架,双方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感情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抚养婚生子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 婚生长子(19xx年1月10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

费自理;婚生次(19xx年11月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 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芳草湖二场二连住房一套,含里面沙

发一套,席梦思床2张,电视一台,归原告所有;耕地用农用机一辆(含附属配件),归被告所有;

四、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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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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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龙民初字第28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xx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6月25日婚生一子##,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中生活琐事生气,且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xx年、20xx年、20xx年三次起诉离婚均未判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被告生活均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导致其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曾分别于20xx年、20xx年、20xx年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婚前、婚后的财产均予放弃。另查明:原、被告自20xx年10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结婚证1份。2、(2007)龙民初字第358号、(2009)龙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3、##市龙亭区公安分局柳园口派出所出警证明1份。4、本院依职权到##市龙亭区公安分局柳园口派出所调取##和##的户籍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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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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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鄂汉南湘民初字第0009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

被告:##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山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相识、恋爱,于20xx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年**月**日出生)。由于我与被告相识不久就开始同居生活,对彼此性格不甚了解,婚后,双方发现各自弱点且多次为家庭琐事争吵,争吵后被告动手殴打我甚至拿刀威胁。并且,被告从不关心小孩的生活,对女儿不闻不问,我抚养小孩的六年里,被告在小孩5岁前仅仅支付了部分抚养费用给我,之后一直没有管过小孩。我们之间已无夫妻感情,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的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女##于**年**月**日出生;

3、20xx年12月15日##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小孩应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xx年,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年**月**日出生),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无财产处理,均要求##随本人共同生活,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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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朱小飞与梁小青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小飞与梁小青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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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文民高初字第7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小飞(化名),女。

委托代理人朱小英(化名),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小青(化名),男。

委托代理人梁云(化名),女,62岁。

原告朱小飞与被告梁小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2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飞及委托代理人朱小英、张刘鹏,被告梁小青及委托代理人梁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飞诉称:原告朱小飞与被告梁小青20xx年6月通过中间人介绍和双方家长协商一致同意,被告的父亲梁海(化名)和他大哥在协议上签名、立字据,立下男到女家落户招婿契约。被告梁小青,男到女家落户,改名换姓叫朱小富(化名),并承担朱小飞父母朱拥(化名)、朱英(化名)的赡养送终义务和朱小飞的妹妹朱小丽(化名)的生活教育、责任等。经双方同意后,原、被告于20xx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朱小琦(化名)、一女孩朱小彤(化名),婚后梁小青到女家未按字据执行义务。梁小青长年在外上班,给家里不交分文,被告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对原告的父母不敬不孝,并且无理闹事,使我感到非常伤心,对其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

,婚生女孩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被告梁小青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且没有证据,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天天在家干活,也并没有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住院费用都是我出的,原告和我离婚的原因主要是父母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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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关于吴小瑞诉闫银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吴小瑞诉闫银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叶民一初字第846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吴小瑞,女。

委托代理人董付宇,叶县城关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闫银涛,男。

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小瑞诉被告闫银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付宇,被告闫银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xx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被告家只住7天。原告于20xx年2月份外出打工,于20xx年4月份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情况了解不深,婚后才知道受到媒人和被告的欺骗,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生气、吵架、打架。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xx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xx年10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至今住娘家。现原告与被告实在不能继续生活下去,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平常的生气、吵架,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如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以及各项损失4万元,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

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08)叶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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