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不准离婚判决书

原告:刘定群(又名刘定琼),女,生于19xx年3月5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东升镇福乐村1社。

委托代理人:曾宪德,骆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

被告:王正勇(又名王三娃),男,生于19xx年12月18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东升镇福乐村1社。

法定代理人:陈碧清,女,生于19xx年10月24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不识字,务农,住东升镇福乐村1社(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肖顺城,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刘定群诉被告王正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xx年正月经王正全介绍相识恋爱,19xx年腊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xx年4月20日补办了结婚证。19xx年2月16日生一子, 名叫王亮。19xx年修建了四排三间一楼一底砖混木楼楼房,房屋两侧各修了偏搭瓦房一间。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我们的婚姻属父母包办。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从不履行其当丈夫和当父亲的责任,长期争吵、打架。我和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育,被告依法承担孩子的抚育费,并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从谈恋爱到结婚就有3年时间,并同居2年半时间后才办的结婚证,这难道还算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吗?2、说我不尽丈夫和当父亲的责任,那更不是事实,小孩王亮马上读高中了,我不尽义务,他是从何而来?且小孩一直随我生活,我不尽义务,他是如何长大了的?我近几年患了精神病,收入受到一定的影响,但我仍在外务工维持自己的生活,但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的人,难道还要作为一个病人的我来照顾吗?说我与原告长期争吵打架,那更不是事实,有干部和群众可以证明!3、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我生病了,先后在亲朋好友处借款6万元,原告不想尽夫妻扶助的义务。但我病不是很严重,只要好好治疗是可以控制的,看在和原告20年的夫妻感情和马上要读高中的孩子份上,请原告放弃离婚,共建美好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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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关于陈会杰诉黄凯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陈会杰诉黄凯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叶民一初字第716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会杰,女。

被告黄凯磊,男。

原告陈会杰诉被告黄凯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凯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结婚。20xx年3月婚生一女,取名黄齐齐。双方婚后由于感情基础不好,在外打工分居,很少相处。被告长期不尽夫妻义务,为摆脱精神痛苦,原告曾于20xx年3月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齐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合理分割。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08)叶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出示的1、2、3号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会杰与被告黄凯

磊经人介绍认识,于20xx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农历3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黄齐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xx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同年9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未回。20xx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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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关于吴小瑞诉闫银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吴小瑞诉闫银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叶民一初字第846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吴小瑞,女。

委托代理人董付宇,叶县城关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闫银涛,男。

委托代理人李新卓,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小瑞诉被告闫银涛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付宇,被告闫银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xx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被告家只住7天。原告于20xx年2月份外出打工,于20xx年4月份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由于原告对被告婚前情况了解不深,婚后才知道受到媒人和被告的欺骗,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生气、吵架、打架。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xx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xx年10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至今住娘家。现原告与被告实在不能继续生活下去,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平常的生气、吵架,不能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如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以及各项损失4万元,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

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08)叶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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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邱炳月诉张仲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邱炳月诉张仲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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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商民初字第34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邱炳月,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仲群,女。

原告邱炳月与被告张仲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6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炳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张仲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xx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xx年2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生活时间短,夫妻感情极差。19xx年农历9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邱X;19xx年农历2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邱XX。从20xx年起,双方开始分居。20xx年8月11日原告曾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考虑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判决不准离婚。但领到判决书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两人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的抚养及财产的分配依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村人,相互了解,虽经人介绍而订婚,但交往了两年后才结婚。婚后夫妻生活和谐,感情十分融洽。双方并没有分居,每年春节期间都在一起生活。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有所缓和,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属同村人,19xx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两人订婚,19xx年2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很好。19xx年农历

9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邱X;19xx年农历2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邱XX。从20xx年起,双方开始断断续续分居。20xx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考虑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婚后,双方共建三间两层楼房一栋(位于莲花塘村邱湾组),两间横屋。经被告申请,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商城县支行查实原告在湖州存三笔款(数额不详),在中国工商银行商城县支行有20000元存款。原、被告均在外务工,两子女随其爷奶生活。庭审中,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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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王松兰诉刘二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松兰诉刘二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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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渑民一初字第23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松兰,女。

被告刘二明,男。

原告王松兰与被告刘二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兰、被告刘二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松兰诉称,我与被告刘二明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成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被告经常原告侮辱谩骂,夫妻感情长期不合,20xx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xx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20xx年7月2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由于感情问题导致原告大?⑿≡植欢希薰叵狄衙媸低觯桓婷豢垂妫裁挥懈嬉环智桓娣蚱疚藓秃玫目赡埽势鹚咭罄牖椤?被告刘二明辩称,原告王松兰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原告就没有今天的好日子,原告只是一时糊涂,迷住了心智,如果我做错什么了,请求原凉我,这个家需要原告,二十九年已过,我愿在后半生和原告王松兰风雨同舟,综上所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松兰与被告刘二明于19xx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19xx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xx年9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刘国丽(已成婚),19xx年1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刘艳丽(现正在读大学),20xx年8月原告王松兰与被告刘二明因生活习惯及家庭事务等问题产生分歧,原告王松兰于20xx年5月20日诉之本院要求离婚,20xx年春原告王松兰外出打工,并开始分居,本院于20xx年7月21日判决不准原告王松兰与被告刘二明离婚。20xx年2月23日原告王松兰再次诉之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松兰与被告刘二明婚后感情较好,虽因生活习惯及家庭事务等问题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王松兰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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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赵明瑞与王保青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赵明瑞与王保青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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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召马民初字第00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明瑞,女。

委托代理人宋学??被告王保青,男。

原告赵明瑞与被告王保青离婚纠纷一案,20xx年1月7日本院受理,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其脾气暴躁,常为琐事对原告拳打脚踢,且赌博成性、夜不归宿。为此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至今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婚前被告供原告上学花费2万元。若离婚小孩应随被告生活,小孩抚养费加上供原告上学花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5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未孕证明。4、(2008)南召城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六个月后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5、郑多华、赵国振、赵国钦、赵云国四人的证言和南召县崔庄乡后湖学校出具的证明,均说明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生活。6、南召县崔庄乡后湖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原告系该校职工,月工资1113元。用以证明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且原告有抚养能力。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告举证、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xx年按农村习俗订婚,19xx年原告通过国家统一招考被位于方城县的南阳市第五师范学校录?1桓娣娇悸且延朐娑┗椋婺锛揖糜掷眩桓嫖嫔涎Ъ吧钣幸欢ǖ木弥С鲋猎姹弦怠T姹弦岛笥晒彝骋话才诺侥险傧卮拮绲诙跫吨醒谓蹋蠊ぷ鞯А?001年4月在南召县崔庄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xx年7月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京京。被告常外出务工,期间王京京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夫妻之间存在一定矛盾。又因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以致于二人之间已存在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原告于20xx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本院作出(2008)南召城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在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于判决生效后经过六个月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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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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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龙民初字第28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xx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6月25日婚生一子##,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中生活琐事生气,且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xx年、20xx年、20xx年三次起诉离婚均未判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被告生活均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导致其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原告曾分别于20xx年、20xx年、20xx年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婚前、婚后的财产均予放弃。另查明:原、被告自20xx年10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为证:1、结婚证1份。2、(2007)龙民初字第358号、(2009)龙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3、##市龙亭区公安分局柳园口派出所出警证明1份。4、本院依职权到##市龙亭区公安分局柳园口派出所调取##和##的户籍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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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张丹丹诉郑志晓离婚判决书

张丹丹诉郑志晓离婚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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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登民一初字第127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丹丹,女。

委托代理人贺明献,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志晓,男。

委托代理人张占龙,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张丹丹诉被告郑志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举行了结婚仪式,20xx年正月初四生育一女孩郑钰。因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没有感情。20xx年,双方吵架后,原告被逼到新疆打工至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原告去新疆打工时没有给被告打招呼,被告知道后给原告寄去了衣服和几千块钱,双方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xx年农历12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xx年2月21生育一女孩郑钰(一直随被告的母亲生活)。20xx年7月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xx年2月28日去新疆打工。20xx年3月8日,被告给原告寄去了衣服,20xx年5月,被告又分两次给原告寄去1000元钱。后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

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丹丹与被告郑志晓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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