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拆迁行政复议申请书

拆迁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 请 人:xxx,男,汉族,身份证号:

住 所:海安县城东镇xxxx组

被申请人:城东镇开发区管委会、海安县城东镇人民政府

法人代表:xxxxx 职务:管委会主任(镇长)

被申请人:xxxxx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

注册估价师:xxxxx, 注册号 3220040298

xxxxx 注册号 3220100147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xx年x月xx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农村集中居住点安置)评估报告单》(报告单编号 xxxxx)的评估结果,及拆迁项目组的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的要求是:

一、请求撤销《房屋征收(农村集中居住点安置)评估报告单》(报告单编号 xxxxx);

二、请求合法合理裁定拆迁补偿方案。

三、请求公布“xxxxx市场项目”征地批文,拆迁许可证明。

事实理由:

1、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拆迁主管机关和拆迁人应履行法定的公告、公布责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2、《房屋征收(农村集中居住点安置)评估报告单》(报告单编号 xxxxxx) ,20xx年xx月xxx日入场评估,4月xxx日该评估报告送达我家;报告单上无评估师签章和评估单位印章;该报告尚不具合法效力。《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细则(试行)的通知》(海政办发〔2011〕196号)第二十九条: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在评估报告上签字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加盖公章的评估机构,对评估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3、根据《县政府关于印发海安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海政发〔2011〕77号)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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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房屋拆迁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XXX,男,汉族,40岁,下岗工人,住XX市XX县XX路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

XX县人民政府,地址:XX市XX县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 职务:县长

复议请求: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X年X月X日作出的《关于XX中学校建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之附件《XX中学校建设房屋征收补偿安臵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特向XX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要求重新制定合法合理的房屋征收补偿安臵方案。

事实与理由:

一、程序违法

1、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公告公布责任,缺乏民主和公众参与,特别是没有考虑被拆迁户的意见。

从X年X月X日XX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XX县教育局以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名义在申请人住宅楼院墙上张贴《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起,至X年X月X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住宅楼院墙上张贴《公告》的近半年时间里,被申请人及相关部门对申请人不闻不问,没有做过宣传解释,也没有召集申请人进行过座谈沟通。仅有县教育局的官员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坐着轿车来发过一次征求意见表,当时只有几人在场,大多数人都是由他人代领、复印或是自己到县教育局去拿来填的。然而在申请人递交了征求意见表后,被申请人及相关部门不作答复,也不采纳被拆迁户的意见,就匆匆发布了《公告》。

《公告》中称“在征收范围内广泛征求了被征收人及社会意见”,实在是无稽之谈,毫无事实依据。因此,被申请人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和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群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的规定,在征求意见后近半年的时间里没有公布所征求意见的答复情况,也没有给申请人反馈相关情况,这显然是违背法律法规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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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房屋拆迁行政复议申请书y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杨金有,男,汉族,52岁,下岗职工,住抚顺市东洲区新屯街道四委九组, 联系电话:151xxxxxxxx

被申请人:

东洲区人民政府,地址:抚顺市东洲区搭连路2号

代表人:杨伟言 职务:副区长

复议请求:

申请人受东洲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xx年09月02日,信访事项答复

意见书的启发,关于20xx年3月新屯街道四委九组动迁的纠纷问题,至今没有解决。特向东洲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恳求杨区长为我们解决动迁纠纷。 事实与理由:

1、基本情况

杨金有抚顺市东洲区新屯街4委9组平房共7户人家的代表。平房是70年代露天区建筑工程公司建成,19xx年12月30日发的抚顺市国有房产产权证,产权单位为抚顺市露天区建筑工程公司,房屋座落在露天区新屯街4委9组,统一管号为6-686,建筑面积合计294.62平方,有分栋房屋平面图(有抚顺市房产产权管理局公章),长39.44米,宽

7.47米。 20xx年3月新屯街道B#地块动迁,动迁单位新屯动街道动迁办,经办人4人左右。产权单位由留守人员白福英负责,产权单位归属东洲区城建局。抚顺市房产管理局下属单位测绘科王科长和另外一名同志测绘房屋面积。

2、问题产生

抚顺市房产管理局下属单位测绘科王科长和另外一名同志测绘房屋面积。结果没有公布。私下有人告诉我们测绘房屋面积比建筑面积294.62平方少了87左右,7户居民提出不满,要求合理测绘,合理划分给7户建筑面积。

7户居民找新屯动街道动迁办,新屯动街道动迁办往产权单位推,必须办房改分户。7户居民与产权单位达成动迁面积分配协议书:何伟家:49.98平方;王世华家:28.26平方;王明义家:51.69平方;巴彦琼家:51.32平方;周芳家:26.63平方;石兆顺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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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行政复议申请书 新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 请 人:马强 ,住沈丘县槐店镇窦寨村。

被申请人:沈丘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 职务 局长

申请人于20xx年12月 日收到沈丘县水利局豫沈水罚决字(2001)第006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不服该处罚决定特提出复议。

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豫沈水罚决字(2001)第006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与理由:

一、 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经批准在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引用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我们进行处罚,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是20xx年8月1日开始施行的,我们的建设用地使用证是19xx年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是20xx年6月底建成的,早在该法第四十三条实施之前。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法律不朔及以往,在未经实施生效前是不具有约束力的,处罚决定引用当时的法条,当然是无效的。

事实上我们屋后的渠道原来根本不属于大中型沟渠,只是一条支渠,该渠系大跃进的产物,开挖于19xx年。北关桥往西至小辛营段属于窦寨村土地,至今未办理征用手续。往东属北关大队,该渠南至沈项公路北之间属于窦寨的土地,早在80年代就按户分给村民。七十年代起就有人先后在北关桥东该沟南北两侧修建住宅或商品房至今达216 间,且有部分沟面已经被封闭,硬化,其中沈丘县民政局的部分房屋也建在该沟的南北范围内。

七十年代过来的人都清楚的记得,当时的槐店镇,建筑面积还不足现在的五分之一,这条沟离城区达一里之遥,处在荒地里。19xx年我省提倡大力发展乡镇企业之际,河南省人民政府19xx年左右曾多次发布文件,提倡大力发展经济,沈丘县人民政府也相继制定了优惠政策,作出相关规定。可以说当时乡镇有指标,村村有任务,不论是办企业,办工厂,还是开商店既不需要托人走后门,更不需要花钱请客,只要提出申请,工商局就会给办营业执照,土地管理部门就会颁证,有关单位也会大力协助。在此环境条件下,申请人向土地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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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李友良,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南省炎陵县东风乡红星村坳上08号。

申请人不服炎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炎公

(三)决字[20xx]第0132号,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事项

1、依法撤销炎公(三)决字[20xx]第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

20xx年x月x日16日许,在炎陵县九龙经开区石潮村征地拆迁安置区,申请人承包安置区内的房屋建设,在附近租房居住,罗道生找到申请人要租房的电费时,申请人因一辆板车在罗道生家被丢失,要求罗道生告诉自己是谁偷的,该板车是上次偷水泥者留下的,申请人在修铁路过程中,共丢失水泥19吨,报警后,三河派出所均没有任何答复,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罗道生用手指向申请人说:“你眼瞎了”,申请人为了自卫,用刚喝剩的半瓶水的矿泉水瓶挡一下,水瓶脱落打在罗道生左边颧骨位置,罗道生挥拳重击了申请人嘴巴一下,事后到医院检查治疗,罗道生花去医药费400多元,申请人给予支付,而申请人被罗道生重击一下,经医院

治疗花去医药费4000余元,后经神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在这明显、清楚的事实下,公安局所作出的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陆佰元整。申请人在本纠纷中,是受害者,自己的人身受到严重损害,炎陵县公安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存在偏见,又打又罚。

综上,我认为炎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是一项显失公正,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存在严重偏见的违法处罚决定书,现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决定撤销炎陵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炎陵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

年月日

附:1、炎陵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2、株洲神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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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王平安,男,汉族,45岁,个体户,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辛辛板村。 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地址:北垣街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xx年5月23日作出的呼拆裁字(2007)第77号裁决书,向呼和浩特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1、撤销呼拆裁字(2007)第77号裁决书;2、申请人停止执行裁决书的二、三、四项的内容。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20xx年5月23日呼和浩特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呼拆裁字(2007)第77号裁决书,未按照《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规则》的有关程序办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1、按照《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规则》第九条规定,市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裁决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工作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拆迁主管部门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不按期提交所需证明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按照该规定,拆迁主管部门应向申请人送到裁决申请书,并告知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证明,然而被申请人并未按此规定向申请人送达告知提交答辩书和证据、证明。直接按照申请人不按期提交所需证明进行了裁决。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

2、按照《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规则》第十条规定,市拆迁主管部门应按照调查、调解,裁决的程序,在立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通知申请人两次不到场的视为撤回申请,通知被申请人两次不到场的,市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缺席裁决。在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后,并为书面或口头通知申请人进行调解,该裁决书不顾事实,不按程序办事,仅说申请人拒不到场,因此作出裁决。同时在裁决书中写道,被申请人称:此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低,并要求提交房屋补偿价格。申请人与拆迁主管部门的人员根本未见过面,何来称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低,并要求提高房屋补偿价格之说。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无中生有,胡编乱造,制造假象,并依据此,认定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严重地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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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赵健律师《行政复议申请书(征地)》

赵健律师《行政复议申请书(征地)》

申请人:周**

身份证号码:43**0119**11194013

地址:HN省HH市HC区YC乡CPC店S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HH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

地址:HH市**北路

复议请求:

1、依法撤销HH市国土资源局怀国土资腾字【20xx】第0*号《限期腾地通知书》。 事实与理由:

一、被申请人的征地依据明显不足。

(一)HH市体育中心项目系为HH市承办HN省第十一届运动会申请立项,然而该市已确定并非HN省第十*届运动会承办城市,征地的事实前提已经不存在。

20xx年,HH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HH市体育中心立项的批复》、《关于HH市体育中心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均是以“创造条件申办省第十一届运动会”为前提,才同意建设HH市体育中心。后续的《HN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均以上述立项为基础。据此,20xx年x月x日,HH市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交了《关于HH市体育中心建设用地的审查意见》,报请省厅审批。基于当时上述情况,HN省人民政府于20xx年x月x日以(20xx)政国土字第00*号下发《HN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同意HH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合计**.****公顷的土地用于HH市体育中心项目建设。

然而,目前的实际状况是:HH市已经确定不承办20**年省十*运会,原规划方案被调整,原规划用于建设综合竞赛训练馆、游泳馆等位置的土地被作为经营性用地,用于出让融资。显然,目前HH市体育中心被改变其规划的土地用途,严重违背了为“公共利益”建设的初衷,不符合国家关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规定,其继续按照原建设体育中心的用途向村民征用土地,已经构成严重违法。

(二)原(20xx)政国土字第00*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已经依法失效,征地的批准前提已经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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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行政复议申请书1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徐先群、女。汉族。19xx年7月5日出生,住舒城县城关镇沙埂村康居点,电话:159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汪茂荣,男。汉族。19xx年9月19日出生,住舒城县城关镇沙埂村康居点,电话:159xxxxxxxx

被申请人:舒城县人民政府,法人:张秀萍。地址: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403号。

原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xx年9月29日作出的《舒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舒政征补【2013】4号),申请复议。 申请事项:

1、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舒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舒政征补【2013】4号)违法。

2、撤销《舒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舒政征补【2013】4号)。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房产为证件齐全的商品用房

申请人于19xx年购买沙埂村开发的商用房一套,并相继办理了《国 1

有土地使用权证》(舒国用[2006]第 301326号)和《房地产权权证》( 皖舒字第00028313号),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

二、被申请人未能出具征收土地审批文件,其土地征收行为是违法的

20xx年,舒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一期)项目的决定。该决定确定征收总面积1742亩,征收范围包括申请人房产所在的国有出让土地以及周边大片的农用土地。舒城县人民政府指定县住建局为该项目中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部门,县住建局委托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南溪河综合改造工程(一期)项目征收1742亩农用土地,审批权是国务院,应经国务院批准并取得附属建筑物拆迁许可证,并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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