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答辩状说些什么
【范文】
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XXXXXXX
被答辩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xx,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XXXXXX
答辩人(下称“被上诉人”)因与被答辩人(下称“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xx)XXXXX号】,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审判决按离婚协议分割双方共同财产,适用法律正确,公平公正,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为了提起离婚诉讼,提交虚假结婚证,妨碍法院审理案件,浪费司法资源,依法应予以处罚。
下面,将分别围绕上述答辩意见进行分析。
一、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虚假结婚证,妨害法院审理案件,浪费司法资源,恳请贵院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结婚证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不予采纳”。详见原审(20xx)XXXXX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5行。
在原审判决作出时,电白县林头镇出具了《证明》,对上诉人提交的结婚证作出认定,认定该结婚证是虚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被上诉人相信合议庭已经注意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早在2004年就已经分居,并且按照20xx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上诉人取得大部分财产,双方各自过上了自己的生活。事隔四年,上诉人挥霍、转移分得的财产后,便提交虚假结婚证,启动离婚诉讼,企图分割被上诉人的财产。
对此,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虚假结婚证,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恳请贵院对上诉人依法予以处罚。如果上诉人的代理人存在教唆、帮助上诉人伪造虚假证据结婚证的行为,恳请贵院对此查实。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已通过实际行动解除了事实婚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签订离婚协议之日起,已没有事实婚姻关系。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xx年5月5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自愿解除双方关系,并对双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该离婚协议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下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上诉人据此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无效。
然而,《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本不适用于本案的离婚协议,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可以通过实际行动结束双方的事实婚姻状态,本案的离婚协议并不以“登记离婚”和“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1.事实婚姻无法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只能通过判决离婚或双方通过实际行动结束。因此,本案的离婚协议客观上不能以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
我国法定婚姻的解除方式有三种:协议到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通过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但是,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要到民政局领取离婚证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才能解除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上,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本人的结婚证;”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双方根本就没有登记结婚,无法办理离婚登记。
对于协议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也不实际可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则》)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也就是说,在没有合法的结婚证明的情况下,法院没法直接确认双方的夫妻关系,只能通过审理查明夫妻关系、子女关系等事实,再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才有可能以事实婚姻处理。
如果当事人不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律就不调整这种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而以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双方可以通过他们的约定或者实际行动来结束这种事实状态。
一旦双方结束了这种状态(即双方已经不再共同生活、分割了双方财产以及解决子女的抚养问题),如一方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法院不应判决离婚,而应确认双方已经不存在事实婚姻。
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案双方按照20xx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际履行,结束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而上诉人也与其他男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可见,双方已经通过协议和实际行动解除了事实婚姻关系。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也相信合议庭注意到:
上诉人提交虚假结婚证的行为,表明上诉人也认为双方已经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否则,上诉人没有必要多此一举,提交虚假结婚证。
另一方面,如果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还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为何又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四年多?
2.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关于财产分割等条款并不以离婚为条件或前提。
首先,协议书开头写明“甲乙双方已结合十几年”,用“结合”这一词语,表明双方并没认同十几年关系是夫妻关系。
其次,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同意自愿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双方共同遵守执行”。显然,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等条款同双方自愿离婚是并列关系,即涉及财产分割等条款并不以是否离婚为前提条件。
最后,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这清楚说明双方均认同离婚协议签字后生效,而不是要以解除双方关系为条件的。
本案中,上诉人认为《离婚协议书》中有“离婚”两字,并认为这恰好说明协议书是以自愿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借此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没有生效。上诉人的这种理解属于“断词取义”,无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自20xx年5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后,不再共同生活、已分割共同财产、对子女的抚养也做出安排,结束了双方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
该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并实际履行,没有《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离婚协议四年多,原审判决以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公正、合情合理。
首先,双方已经全方位实际履行完毕《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问题已经实际处理完毕。现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关系。甚至,上诉人已公开当着子女与熟人面与其男朋友以夫妻相称同居生活。
全方位履行完毕的具体情况如下:
其中,上诉人已当着子女及所有邻居熟人的面,公开与其男朋友王明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上诉人已把广州天河北帝景苑XXXX卖掉,已把进口车粤AXXXX奔驰车过户到被上诉人同居男朋友王明新名下,进口车粤AXXXX凌志越野车过户到其妹妹李XXX或其妹夫名下。
双方已实际按照《离婚协议书》分割并处理完财产。但是,上诉人却刻意隐瞒其已从被上诉人分得巨额财产事实。并且,上诉人故意隐瞒其已公开与他人同居事实,而原一审法院对于该同居关系却不予确认。对此,本答辩人恳请贵院重新确认上诉人已分得巨额财产事实并已公开与他人同居事实。
其次,按照离婚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的立法目的。
在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不愿意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即上述的判决离婚,而是希望登记离婚或调解离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就往往在离婚协议中作出较大的让步,以换取对方的同意。
然而,对方签署这种离婚协议后,又不去登记离婚或调解离婚,而是借此离婚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按照该协议进行财产分割。如果法院承认离婚协议的效力,显然对作出让步的一方不公平。基于这种考虑,《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才出台。
在本案中,正如前面所讲,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显然不可能直接登记离婚或调解离婚。双方签订该协议时,根本就没有想到要去登记离婚或调解离婚,也没有必要登记离婚或者调解离婚。
双方对《离婚协议书》履行状况表明上诉人自20xx年至今,对《离婚协议书》一直都是满意的,现上诉人因为将当初分得的巨额财产挥霍和转移,想再从被上诉人身上分得财产,才对《离婚协议书》提出异议。
如果不按照离婚协议分割双方的财产,就意味着被上诉人的财产再一次被分割,而且还要偿还上诉人的个人债务。显然,这对被上诉人来说十分不公平。
相反,由于离婚协议已履行多年,上诉人也陆续处分了离婚协议中确认的本人名下的部分财产,双方已经无法恢复到签订离婚协议时的状态。如今,双方又没有添置其它财产,按照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既符合我国民法中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和纠纷的解决。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重新核查确认结婚证是虚假的,确认上诉人与他人同居事实,并确认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给法庭的三个子女证词合法有效,且确认第一个孩子出庭作证所证明的事实。
据此,恳请贵院公正审理此案,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请求,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确认已经履行完毕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以上答辩意见,尊请考虑!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XX年五月十四日
第二篇:二审答辩状什么时候交
答辩状是被告(人)、被反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请(诉)人针对起诉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诉)书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回答和辩驳的文书,是诉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文种之一。下面是YJBYS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答辩状相关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答辩状提交时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答辩状范文
第三人答辩状
核心提示:因被答辩人诉XXX市人民政府撤销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答辩人第1988-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案,法院已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提出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即便被答辩人认为其合法权利受到侵犯,也只能通过当时的法律法规主张权利,而不应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三、 被答辩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答辩人参加工作后于1950年从XXX村迁往呼和浩特,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作为呼和浩特市居民至今。
因此,被答辩人早已不再是XXX村集体组织的成员,且其在呼和浩特市拥有住房。
被答辩人请求撤销1988-011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将该宗宅基地确权在他的名下,违背法律规定。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所争议的房产及土地均无任何权利,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本村村民,自筹资金重新建房,后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领取了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而被答辩人在没有村集体成员身份及已经拥有住房的情况下,鉴于目前房价的迅猛攀升,受利益的驱使,不顾及父子感情和法律的权威,肆意编造谎言,已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且被答辩人根本不具备诉争土地及房产的诉讼主体资格,原XXX市郊区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此致
桥西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二○xx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