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答辩状

时间:2023.10.13

  保险公司交通事故答辩状【1】

  答 辩 状

  答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358号邮政大楼6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力,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就原告诉答辩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如下:原告于年月日发生交通事故,于年月日治疗终结并出院,但其于2014年月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明显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退一步说,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应当提供肇事车辆闽号车行驶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还应当提供本案肇事车辆完整的保险单,否则保险公司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依法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证件并证实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商业险部分,因被告四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也只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除原告外,还造成车驾驶员陈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应当预留相应份额给案外人 四、原告为村居民,各项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五、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1.医疗费:(1)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2)按照合同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非医保部分费用经鉴定为9557.89元,故非医保费用9557.89元应予以扣除。

  2.误工费:(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及所处行业,故误工标准应当按照88.74元/天计算;(2)原告无法证明其连续误工,其诉求误工总天数411天明显偏高,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损失。

  3.护理费:诉求偏高,应当按照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

  4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据,系无据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基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

  6营养费:诉求金额明显偏高,应当依法就低认定。

  7鉴定费:按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且其中58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凭证,应予剔除,故该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8.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11184.2元/年的标准计算。

  9.被抚养费生活费: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退一步说,计算方式错误,即便法院支持原告的该主张,应当按照8151.2元/年的标准计算。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明知闽B62928号车驾驶员陈金辉饮酒驾驶的情况下,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诉求金额明显偏高,请法院酌情就低认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退一步说,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以上答辩意见,请予充分考虑并采纳为盼。

  答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二0XX年月日

  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答辩状【2】

  答 辩 状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经理,联系电话:*****

  住所地:**********************************

  委托人:甘肃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 王督律师,联系电话:18394961867

  被答辩人:****,女,生于1988年3月4日,汉族,农民,住宁强县代家坝镇*村。

  身份证号:61232619880304****,电话:***************

  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由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的交强险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

  1、残疾赔偿金。

  据答辩人调查,被答辩人家住宁强县代家坝镇岗夹沟村五村,农村户口,家庭生活以务农为主。

  而且被答辩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按其住所地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因此,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而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

  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763元,故十级伤残为115260元× 10% =11526元

  2、护理费。

  答辩人同意按照护理27天赔偿护理费,但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护理费金额,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仅同意酌情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总额即为60元/天×27天=1620元。

  3、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个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由于被答辩人系农民,没有固定工资,被答辩人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

  故,根据2012年陕西省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19514元 。

  误工费为19514/365×27=1458元。

  4、营养费。

  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也无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8、伤残鉴定费。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而答辩人的全部赔偿义务都是建立在交强险之上的,因此对伤残鉴定费答辩人不同意进行赔偿。

  该费用应认为是被答辩人的诉讼成本,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述,答辩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对明显不合理的部分则不予赔偿。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二篇:交通事故答辩状保险公司


  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答辩状【1】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经理,联系电话:*****

  住所地:**********************************

  委托人:甘肃陇南朝阳律师事务所 王督律师,联系电话:18394961867

  被答辩人:****,女,生于1988年3月4日,汉族,农民,住宁强县代家坝镇*村。

  身份证号:61232619880304****,电话:***************

  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由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的交强险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二、被答辩人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

  1、残疾赔偿金。

  据答辩人调查,被答辩人家住宁强县代家坝镇岗夹沟村五村,农村户口,家庭生活以务农为主。

  而且被答辩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按其住所地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因此,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而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

  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763元,故十级伤残为115260元× 10% =11526元

  2、护理费。

  答辩人同意按照护理27天赔偿护理费,但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支出的护理费金额,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仅同意酌情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总额即为60元/天×27天=1620元。

  3、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个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由于被答辩人系农民,没有固定工资,被答辩人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

  故,根据2012年陕西省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19514元 。

  误工费为19514/365×27=1458元。

  4、营养费。

  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也无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同意赔偿。

  8、伤残鉴定费。

  根据交强险条款第8条,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内,而答辩人的全部赔偿义务都是建立在交强险之上的,因此对伤残鉴定费答辩人不同意进行赔偿。

  该费用应认为是被答辩人的诉讼成本,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述,答辩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对明显不合理的部分则不予赔偿。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法定代表人:*****

  二0XX七月二十二日

  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答辩状【2】

  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

  被答辩人:雷x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xx号一案,为澄清事实,分清责任,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作为赣Dxx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

  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3月26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12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

  1、 误工费部分

  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肋骨骨折为30天,而牙齿脱落或折断亦仅为30-40日,多处伤情取其最高值。

  本案中被答辩人的合理休息实际应至多为45天。

  故此其误工损失应为(37+45)×107元∕天=8774元。

  2、 护理费部分

  护理费用明显过高,被答辩人无法证明确实系其丈夫在医院进行护理,同时未提供其丈夫的纳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银行工资流水记录作为证据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真实收入,依法应按照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用为(37)×60元∕天=2220元。

  3、 住宿费用部分

  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不存在因不能及时住院而需要外宿情形,该主张缺乏依据且原告未提供住宿费用的发票,依法应不予支持

  4、 住院伙食补助费用部分

  依据省财政厅“粤财行[2007]229号”文规定,伙食补助费用以50元∕天为宜。

  5、营养费部分

  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方伤残且营养费用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6、交通费用部分

  被答辩人未提交交通票据,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住院37天,住院地及居住地均在仲恺高新区,交通费应不超过500元较为合适。

  7、后续治疗费用部分

  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无法确定具体金额。

  为公平起见,被答辩人认为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8、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

  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鉴定伤残,依法不应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

  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性赔偿义务,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其赔偿义务人应当是侵权人,而答辩人是保险人并非侵权人,故不负有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

  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

  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惠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吉安市分公司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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