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答辩状【1】
反诉原告:陈xx 李xx,反诉与被告李xx 高xx,签订的山林权流转协议纠纷一案,作答辩如下:
一、
二、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山林权流转协议》。 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原被告双方在20xx年xx1月xx日,签订了一份《山林权流转协议》,该协议对山林的范围不清,面积不实,只有流转的价格约定,签订协议时反诉被告没有和亲属统一意见,更没有征得村集体同意。
所以该协议只是为无效协议,还没有产生法律效力,协议才签订过后,反诉被告就多次找反诉原告协商,要求撤销协议,返还定金,但反诉原告不同意,必须强买强卖,被迫我诉请法律解决,反诉原告的定金xxxxx元,被告愿意按银行利息返还。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山林权流转协议》,是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理应解除协议,因此,请求人民依法裁判,支持反诉被告人的意见为谢。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xx 高xx 2xx年xx月xx日
反诉答辩状【2】
反诉人(本诉被告):XXX,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 电话:
反诉人(本诉被告):XXX,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 ,电话:
被反诉人(本诉原告):XXX,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XXXXXXXXXXXXXXX,电话:
反诉被告:XXX、XXX,反诉与原告XXX,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的纠纷一案,作答辩如下: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书》。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转让费xxxxx元
3、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商铺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原告以本人的名义将商铺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被告按约定当即支付7万元转让费给被告,剩余转让费按月支付。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XX月XX日发现(从转让商铺所有权人北理工学校了解到)原告没有相应的转让代理权,被告权益得不到相应的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第
1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并由原告承担责任,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反诉被告就多次找反诉原告协商,要求撤销协议,返还转让费,但反诉原告不同意,必须强买强卖,被告本需需求法律程序解决,但被原告抢先一步,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现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转让费xxxxx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转让协议书》,是无效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理应解除协议,返还原告转让费。因此,请求人民依法裁判,支持反诉被告人的意见为谢。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第二篇:反诉及答辩状
反诉及答辩状【1】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反诉人的反诉被反诉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 反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一”中所言与事实严重不符,反诉人称:其在××胡同30号院有西房两间并称其与被反诉人在30号院共同居住。
但朝阳法院和二中院两级人民法院均判决××胡同30号院西房两间归被反诉人所有且两级人民法院均查明30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反诉人。见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二段第七行和二审判决书第四页第二段第七行。这一点不但具有既判力而且是既成事实。
2 被反诉人提供的“宅基地调查表”是通过正常手续在村委会开具的,不存在任何造假之处。
3根据法律规定反诉的诉讼请求必须与本诉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性。
本诉的案由是相邻关系纠纷,并不涉及胡同30号院北房东××数第二间、第三间的权属和30号院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且北房东数第二间和第三间是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父亲的房产,鉴于原房屋所有人已死亡,该房产的产权除本案当事人外还涉及其他法定继承人。
反诉人如对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有争议应另行提起法定继承纠纷和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而不能在本案的反诉中提出。
4 关于反诉人提出的第五项撤销“乡村民××宅基地调查表”的诉讼请求应以此表的开具组织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另行提起变更之诉而不应提起反诉。
5反诉人提出的证据3明确写明“卖房人:×× 买房人××:总计6000元。”双方买卖关系一目了然。但反诉人在原房屋所有权纠纷一、二审诉讼中确拒不提出该证据且坚称双方是租赁关系,6000元是15年的租金。
以致究竟双方是租赁关系还是买卖关系成了该案争执的焦点,为了查明此处浪费了当事人大量时间、精力和法院的司法资源。现在反诉人又不知为何提出该证据。由此可见反诉人在法庭调查期间一贯说谎。
综上所述,反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被反诉人:
日期;
民事反诉答辩状【2】
反诉答辩人:甘肃宏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地 址:兰州市安宁区。
被 答 辩人:青海省达宇建筑安装公司(简称:达宇公司)。
地 址:西宁市城西区。
我公司接到达宇公司《民事反诉状》一份。阅后认为:达宇公司反诉及损失15万元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特答辩如下:
一、达宇公司所称“延误工程受罚”不能成立。
20×× 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及彩钢压型板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我公司即按约施工,施工地点位于青海省境内的祁连山脉木里矿区,海拔4000多米,施工正是冬季,气温在零下40多度,风雪交加,滴水成冰,施工环境十分恶劣。我公司仍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坚持野外施工,克服重重困难,将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
工程交工后至20×× 年元月26日双方结算,达宇公司从未提出过“延误工程受罚”之说法;20×× 年10月12日,我公司致催款函,达宇公司仍未提出此问题。我公司起诉后,达宇公司却反诉提出“延误工期被罚款”,同时以《罚款单》为证。但经我公司仔细审核,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理由如下:
1、该《罚款单》传真日期记载为20×× 年2月4日,但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 年10月23日,即在双方建立合同关系之前,该《罚款单》即已经产生,时间上是矛盾的。
2、《罚款单》施工单位是“青海省海电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达宇公司;罚款事由是该公司承揽的“木里矿15kv输变电工程”,而不是原告承揽的“变电所”。罚款是依据的哪个“合同”的哪个条款,也不清楚。
3、《罚款单》施工单位没有盖章,说明施工单位对此罚款单并不认可,该工程是否延误工期没有定论。
4、达宇公司至今未提交罚款的财务凭据。
因此该《罚款单》不能证明达宇公司“延误工程受罚”的观点。
二、达宇公司存在严重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工期应当顺延。
合同第八条1、2项规定:“1、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25.8万元)的备料款。2、钢结构彩板进场后甲方再支付乙方30%(25.8万元)工程进度款。”即钢结构彩板进场后,达宇公司应支付我公司款项合计51.6万元。
但至今变电所已经交付使用多年,达宇公司总计只支付款项49.8万元。合同第十二条2项1款规定:“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除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因此,达宇公司提出“逾期交工”是没有道理的。
三、达宇公司所称“变电所质量”问题不存在。
1、如前所述,20×× 年元月26日双方结算时,达宇公司没有提出“工程质量”的问题;20×× 年10月12日,我公司致催款函,达宇公司仍未提出此问题。我公司起诉后,达宇公司却反诉提出“质量”问题,并附20×× 年7月35KV工程验收时《35KV变电所土建工程及设备现存的问题》。
经审查,该证据所称“质量”问题多为“土建”和“设备”的问题,无钢结构质量问题,与彩钢板有关的只有一类,即“与水泥地基相连的彩钢板渗水”。价值86万元的变电所,仅此一项问题,反而证明我公司承建的变电所钢结构、彩钢板工程没有其他问题,是合格工程。
2、从变电所图片来看,“渗水问题”不难解决,可以采取密封等措施解决,在此后的保修中圣龙公司已经解决了此问题,达宇公司再未提出此问题。达宇公司提交的图片来看,尽管变电所彩钢板外观存在局部瑕疵,但并不影响变电所使用功能。
3、现变电所已竣工交付使用多年,已超过保修期。20×× 年3月我公司已开始有偿维修,达宇公司再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显然没有意义。何况合同第十二条2项3款规定:“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
综上,我公司认为,20×× 年元月26日双方结算时,达宇公司并没有提出“延误工期受罚”、“质量问题”问题,说明此两项问题并不存在;双方结算时,我公司为敦促达宇公司尽快付款,优惠让价约10万元,但达宇公司仍不付款;我公司被迫起诉后,达宇公司虽反诉提出两项问题及损失15万元,但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或劝其撤回反诉,诚信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谢谢!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反诉答辩人:甘肃宏强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20×× 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