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华伟、韩维廷、朱秀芹

时间:2024.4.21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华伟、韩维廷、

朱秀芹、王金平欠款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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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724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锟,男。

被告文华伟,男。

被告韩维廷,男。

被告朱秀芹,女。

被告王金平,女。

被告韩维廷、朱秀芹、王金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涂复员,男。

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文华伟、韩维廷、朱秀芹、王金平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四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xx年11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文华伟、韩维廷及被告韩维廷、朱秀芹、王金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10月8日,被告文华伟与韩建伟合伙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豫K88918号解放牌货车一辆,依据合同约定,他们每月需向原告交纳3874元欠款。合同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被告按时足额履行合同完毕后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自20xx年3月以来,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20xx年2月6日韩

建伟又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被告韩维廷、朱秀芹作为韩建伟的父母,被告王金平作为韩建伟的妻子,依法应当与被告文华伟共同承担合同还款义务。现要求四被告支付合同车辆价款、违约金、滞纳金、借款及利息等共计165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文华伟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对。合同签订后,除首付外,还欠公司14万。在约定期间,我已还了8万元,还下欠6万元未付。加上公司垫付的2万保险款,截止事故发生一共还有8万元未还公司。在事故处理期间,公司又垫付了大约1万多元。另外,我们只是从事故发生后才没有按约定还款,事故发生前,我都是按约定还款的。待核对好欠款数额后再说还款的事。

被告韩维廷、朱秀芹、王金平共同辨称,车辆的买卖双方为文华伟及原告,被告韩维廷、朱秀芹、王金平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公证书、14万元的借据及被告文华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文华伟与原告签订合同,文华伟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即涉案车辆豫K88918)、欠原告14万元及应负违约责任的事实。2、司法见证书一份(内含文华伟与韩维廷、王金平所签协议书),用以证明文华伟与韩建伟是合伙关系;20xx年7月17日,文华伟与韩维廷、王金平解除了合伙关系,尽管二者间合伙关系现已解除,但对于合伙期间所欠债务(车款、违约金等)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欠条两份,用以证明除车款外,被告还欠原告3.3万元借款及约定有利息的事实,同时也证实了在车辆经营期间文华伟与韩建伟是合伙经营关系。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文华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公证书、14万元的借据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被告韩维廷、朱秀芹、王金平对原告提供的证

据1、证据2、证据3中文华伟与韩维廷共签的13000元借条均无异议。经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部分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文华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有异议,认为车辆总价款与首付款与实际不符。经对该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被告文华伟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或佐证,故对被告文华伟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韩维廷、朱秀芹、王金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文华伟与韩建伟共同出具的2万元欠条称并不知情。经对该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综合分析可知,该欠条应属客观存在。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xx年10月8日,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卖方)与被告文华伟作为乙方(购买方)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被告文华伟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即涉案车辆豫K88918,发动机号码为51346099,车辆识别代号为04749】。协议中约定,车辆总价款为425952元。协议履行期限为48个月。被告文华伟向原告首期付款240000元,下欠款185952元,被告文华伟自20xx年11月1日至20xx年10月31日期间向原告依次每月支付下欠款(含原告代扣代缴等费用)3874元。被告文华伟必须按时足额履行合同,在每月26日前一次性交纳次月应缴款项,逾期如不能按期还款,按逾期缴款余额的15%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为每月2.5%计算。在被告文华伟全部车款付清前,原告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被告文华伟无权出卖该车辆和设定它项权利,车辆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以车辆实际交付之日起,该车由被告控制、

使用、收益、以被告文华伟自己的名义经营,自负盈亏,若发生交通事故或商务纠纷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被告文华伟自行处理,承担一切责任及全部费用,也可委托原告处理,但费用由被告文华伟承担。该车发生一切事故纠纷均由被告文华伟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协议到期被告文华伟全部车款付清,不欠其他费用,车辆产权归被告文华伟),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文华伟承担。如被告文华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导致车辆损坏或原告不能收回车辆时,被告文华伟仍应案协议的约定支付下欠车款及税费、规费。20xx年10月10日,被告文华伟又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借款人文华伟,车号豫K88918,因资金不足、借许昌万里运输公司车款14万,月息1.2分,还款期限18个月,即从20xx年11月1日止20xx年5月1号全部还清,本人保证按期还款,如有还款逾期本人愿接受按逾额的日3%计罚违约金,逾期30日,我同意将豫K88918车交给或由出借人自行收回留置予以处置,并对因此而造成包括收回费用及停运损失在内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xx年10月10日,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原告与被告文华伟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8)许天证经字第8329号公证书。在车辆运营期间,被告文华伟与韩建伟于20xx年10月19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期限自20xx年10月19日到20xx年11月19日,约定月息为0.015元,计300元。每月提前还清,还本减息,如还不清月息为0.025元。20xx年2月6日韩建伟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韩维廷系韩建伟之父、朱秀芹系韩建伟之母,王金平系韩建伟之妻。20xx年3月2日,被告文华伟及韩维廷又向原告借款13000元用于豫K88918车辆的事故处理,并约定月息为0.015元。20xx年7月17日,被告文华伟与韩维廷、王金平签订解除合伙关系协议一份,协议内容载明,被告文华伟与韩维廷、王金平双方自愿解除合伙关系,合伙关系解除后,双方共同购买的解放牌货车一辆豫K88918的所有权归被告文华伟所有,被告文

华伟与韩建伟之间的合伙关系自20xx年7月17日起解除。20xx年7月17日,项城市水寨镇法律事务所对被告文华伟与韩维廷、王金平所签订的解除合伙关系协议进行了司法见证,并出具了司法见证书。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无论是从车辆运营期间被告文华伟与韩建伟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情况看,还是从韩建伟去世后其父亲韩维廷、妻子王金平与文华伟签订的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内容上看,尽管是被告文华伟个人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购买的涉案车辆,但实际上是文华伟与韩建伟二人合伙购买的该车辆,因此,二人应当共同偿还所拖欠原告的合同项下的车款、违约金、滞纳金及车辆运营期间的借款等相关费用。同时,在韩建伟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文华伟与韩维廷又向原告方借款13000元用于交通事故的处理,该笔借款亦理应由被告方予以偿还。鉴于韩建伟已因交通事故死亡,故作为其父亲的韩维廷、母亲的朱秀芹、妻子的王金平应当在他们所继承的韩建伟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原告为及时维护自身权益,将四被告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合同项下的车款、违约金、滞纳金及车辆运营期间与交通事故发生后用于处理事故费用的借款、利息的做法并无不妥。总之,被告文华伟、韩维廷、朱秀芹、王金平应当依法偿还所拖欠原告的车款77765元、违约金11664.75元、滞纳金19441.25元及借款33000元、利息7365元,共计1492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华伟、韩维廷、朱秀芹、王金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款、违约金、滞纳金及借款、利息等共计1492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345元,由原告承担445元,四被告承担4500元。四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 判 长李恒干

审 判 员 宋瑞捷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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