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朝洪申请监督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常执监字第1号
执行裁定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常执监字第1号
申请监督人(申请执行人)马朝洪。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刘保林。
申请人马朝洪不服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武执字第211号结案通知,向本院提出执行监督申请。本院于20xx年9月20日作出(2007)常执监字第19号通知,认为:马朝洪提出的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执行监督理由不成立,驳回马朝洪的执行监督申请。马朝洪仍不服,再次提出执行监督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xx年12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武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判令:刘保林偿还马朝洪32 350元,并从20xx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0xx年4月26日,马朝洪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xx年4月27日,武陵区人民法院向马朝洪给付执行款10 000元。20xx年7月23日,给付执行款2150元,共计12 150元。随后,武陵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执行情况进行对账,认为:刘保林总欠款118 500元+欠款红利15 000元+马朝洪垫付诉讼费1 300元-刘保林历年偿还欠款32 000元-以物(增白剂)抵偿款90 650元=执行给付款12 150元。20xx年7月23日,
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武执字第211号结案通知,该案执行终结。
另查明,马朝洪于20xx年8月9日向刘保林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保林增白剂4.9吨,估价18 500元×4.9吨=90 650元,按厂家结账。”
再查明,马朝洪认可:在武陵区人民法院给付的执行款12 150元(含诉讼费1 300元)之外,刘保林另自行给付了执行款12 000元,两项共计24 150元。
本院认为: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刘保林的给付义务为32 350元,其后,刘保林通过武陵区人民法院给付12 150元,另自行给付12 000元,除去诉讼费,尚余9 500元确未给付完毕。在马朝洪尚没有表示放弃的前提下,武陵区人民法院终结此案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常执监字第19号通知;
二、撤销武陵区人民法院(2005)武执字第211号结案通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晋
审 判 员 詹 仕 萍
代理审判员 罗 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慧
第二篇:雷培发、谢三军申请执行监督一案
雷培发、谢三军申请执行监督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岳中执监字第29号
执行
雷培发、谢三军:
你们受让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解放路工行)在岳阳市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市化机厂)原享有的债权,并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撤销本院(2003)岳中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申请执行监督一案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解放路工行与市化机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9月28日审结,该案(2003)岳中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由被执行人市化机厂偿还解放路工行借款本息7107351.15元(其中本金412万元,利息2987351.15元)。权利人解放路工行于20xx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市化机厂所抵押的房产进行了价格评估,并由该厂采取职工集资的方式,回购了所抵押的房产,解放路工行亦已解除了抵押,因其抵押房产所占土地系国有划拨地,属于不能处置的财产,即使经政府批准,处置了该土地使用权,其处置后的收入亦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金、安置职工等。本院在充分考虑了市化机厂负债多,包袱重,又属市级特困企业的实际情况,在执行了市化机厂共80万元后(判决之前已偿还80万元,判决之后另外又向解放路工行支付金融服务费20万元),经合议庭组织协调,双方同意终结本案。本院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xx年11月24日作出(2003)岳中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终结了(2003)岳中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该终结裁定书于20xx年11月26日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双方当事人至今也未提出过异议。20xx年6月17日,经本院组织听证,原申请执行人解放路工行仍坚
持本院(2003)岳中民二初字第62-1号终结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表示服从本院裁定。
20xx年6月,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根据有关政策,将其对已被终结执行的市化机厂的债权作为损失类贷款剥离到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20xx年9月4日,你们在湖南省产权交易中心参与公开竞价,以合同价12万元竞得了该笔债权。
另查明,市化机厂属岳阳市轻工集体企业,20xx年2月经岳阳市经委、岳阳市轻工集体联社批准,进入企业改制阶段。在企业改制过程中,20xx年8月8日,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对市化机厂的土地使用权经过了挂牌公告程序,其企业资产已全部处置给投资商,市化机厂名下已没有任何资产。该厂至今还有30多名在册职工没有得到安置,已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因企业欠缴“三金”而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企业向社区移交工作无法进行。20xx年4月6日,市化机厂被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2003)岳中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是对(2003)岳中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实体部分的终结执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签收终结执行裁定后从未提出异议,原申请执行人至今仍要求维持原终结裁定。原被执行人所抵押的财产已执行完毕,现市化机厂名下也没有任何资产可供执行,因此,对于你们提出的撤销该终结裁定、恢复对原判决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特此通知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