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党振力申请执行神华神东矿区环保工程

时间:2024.4.20

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党振力申请执行神华神东矿

区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申请复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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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陕执复字第35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复议人(追加的被执行人):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

法定代表人:刘仲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党振力,男。

被执行人:神华神东矿区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华能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克俭,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榆林中院)(2007)榆中法执异字第26-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复议人委托代理人房宏强、袁新宪,申请执行人党振力及委托代理人武广韬、贺睿,到庭参加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天隆公司称:一、榆林中院(2007)榆中法执异字第26-4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4号裁定书)及(2007)榆中法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号裁定书)在主要事实方面认定错误。1.关于能否找到环保公司及环保公司有无履行能力的问题。认为执行法院已经找到了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克俭,并有一部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来源是根据内蒙古正一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环保公司清算审计报告》。2.关于环保公司的开办者及环保公司的股东问题。认为从99年9月28日天隆公司与党振力签订《联营协议书》

之日起,环保公司的股东已不再是天隆公司一方,而是变更为复议申请人和党振力两方。不仅是复议申请人这样认为,更重要的是执行依据(2007)陕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也予以确认。3. 关于复议申请人设立环保公司注册资本有无虚假的问题。原多经公司98年设立环保公司时承诺投资的500万元注册资金已经全部到位,有当时的榆林会计事务所榆会验资(1998)98号验字报告证实。至于裁定中称无实物和现金投入的相关证据,天隆公司认为自己对此不负举证责任,法律无此规定,应当由验资机构举证。另外,执行法院在神华财务公司调取了环保公司账户的开户时间是99年4月30日,而原资金调拨中心在环保公司自己开具的“资金证明”上签注的“流动资金属实”的时间是98年11月16日,因此认定出资不实。天隆公司认为,执行法院认定环保公司在神华公司开户时间的依据严重不足。据上,认为执行法院认定19xx年设立环保公司时的注册资本是虚假出资是错误的。4.关于环保公司办公场所的出售问题。环保公司的办公场所不是出售给神东宏泰建设开发公司而是腾交给其实际所有人原神东公司。代表环保公司在《房屋转让协议》中签字的不仅是刘勇,而且还有党振力,同时盖有环保公司的印章,是双方股东代表共同确认的转让行为。

5.关于环保公司员工转移问题。当环保公司歇业后,当然有权将派驻人员抽回或另行安排工作。6.关于环保公司的人、财、物有无转移到胜源公司或胜源公司有无接收环保公司的人、财、物问题。经该公司查阅与赵克剑、刘勇等人的调查笔录,没有执行法院认定的所谓财务转移的内容,相反倒是有环保公司歇业和胜源公司代管的内容,因此执行法院作此认定并无证据支持,属主观臆断。7.复议申请人没有对环保公司的人、财、物行使管理和控制权,只是行使了一个控股股东应当行使的法定股东权。二、1号裁定书变更异议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执行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第81条之规定,变更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1号裁定书与省高院(2009)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

定书矛盾。因本案的执行问题,20xx年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后,天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向省法院提出复议,省法院作出(2009)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本公司的请求,并将划走的款项执行回转。执行法院本次作出的裁定与上次的裁定对事实的认定和所持的理由基本相同,但却作出了与(2009)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相矛盾的裁定,违反了审级效力和生效法律文书效力的相关规定。四、1号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1.依《执规》第80条规定,变更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本案环保公司还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2.执行法院先冻结本公司的账号并划走款项,之后才给本公司送达了1号裁定书,违反了《执规》第24条的规定。另外,4号裁定书认为立即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立即执行的情形是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本案中在1号裁定书送达前,没有一份法律文书确定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更没有隐匿或转移财产的情形,因此立即执行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3.作为变更本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新证据,在作出1号裁定书前未告知过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听证会中也未给复议申请人出示过。

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认为,执行法院绕过终审判决和置省高院(2009)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于不顾,变更其为被执行人的积极执行行为明显违法,应予纠正。

申请执行人党振力答辩称:天隆公司的前身是神华神东多种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种经营公司),20xx年6月1日由国有企业改制后更名。19xx年11月19日,该公司下发《关于成立神华神东矿区环保工程公司的决定》设立了环保公司,并明确了该公司的任务,同时规定该公司隶属于多种经营公司。19xx年12月2日,环保公司在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登记注册,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货币资金140万元,实物资金360万元,并查询到,环保公司从设立至今,仅变更过两次法定代表人和一次经营范围,但注册资金和股东一直未变。天隆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联营的事实,没有改变天隆公司作为环保公司

的开办单位、投资人和法定股东实物所产生的法律地位。但天隆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元是虚假的,而实际情况是天隆公司对环保公司仅有105万元出资,欠缴注册资本395万元。此证据是榆林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书》,该报告中既没有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或存款证明,也无相关的实物过户证明存档。20xx年2月22日,从神华财务有限公司查询环保公司账户的开户时间是19xx年4月29日。另据内蒙古正一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环保公司清算审计报告》可以认定,环保公司的实收资本为500万元,具体构成为党振力(乙方)投入245万元,天隆公司(甲方)投入255万元,其中天隆公司以内部市场作为无形资产作价150万元,以机器设备折价105万元。足以证明天隆公司至今对环保公司仅有105万元的出资,欠缴注册资本395万元。20xx年,天隆公司单独经营环保公司后,又注册了鄂尔多斯胜源公司(以下简称胜源公司),将环保公司除党振力之外的人、财、物全部接收到胜源公司,更应对环保公司所欠党振力债务承担偿还义务。

本院查明,天隆公司的前身系多种经营公司,20xx年4月20日,天隆公司国有企业改制后更名,名称变更为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xx年11月19日,多种经营公司作出(1998)087号文件和设立方案,决定成立环保公司,确定环保公司为天隆公司下属的独立法人企业,在规划、计划、资金和主要人事方面纳入天隆公司统一管理,并于19xx年12月2日在榆林市工商局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工商登记载明,天隆公司出资500万元(其中实物折价360万元,现金140万元),占股100%,法定代表人刘爱英。19xx年9月28日,天隆公司与党振力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经营环保公司,天隆公司出资255万元(其中以内部市场作为无形资产作价150万元,各种机械设备实物作价105万元),占股51%。党振力出资245万元(其中机械设备实物折价180万元,现金65万元),占股49%。天隆公司方出任董事长,党振力任总经理,联营期限为10年。双方按约定履行了上述《联营协议书》,但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

20xx年11月18日,天隆公司、环保公司、党振力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环保公司以243.3964万元收购党振力投入环保公司实际使用的房产和部分建筑设备及部分施工器,三年内付清全部价款。后该款项环保公司一直未向党振力支付。在此期间,天隆公司曾向其上级神东煤炭分公司报告要求解决此资金缺口未果,党振力遂多次提出对环保公司进行清算。20xx年,内蒙古正一信会计师事务所对环保公司自19xx年12月成立至20xx年12月31日6年的财务状况进行了清算审计,《清算审计报告》载明环保公司资不抵债。由于环保公司歇业,榆林中院一直无法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20xx年12月4日,该院作出(2007)榆中法执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天隆公司作为环保公司的开办单位,在设立环保公司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仅在与党振力共同经营环保公司后才凑足了500万元的注册资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天隆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足的395万元范围内向党振力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裁定扣划了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大柳塔支行账户上的存款286.1157万元。天隆公司对榆林中院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榆林中院认为,(2007)第26号民事裁定书是基于异议人在公司登记时认缴资本出资不足,由其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且环保公司的人、财、物现由异议人实际管理和支配,异议人天隆公司是被执行人环保公司的设立者,因异议人天隆公司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其认缴的500万元注册资本已出资,理应对环保公司的对外债务在注册资本不实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异议人认为其不存在注册资本不实或抽逃注册资本的异议不能成立。榆林中院于20xx年12月19日,以(2008)榆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天隆公司的异议。

天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于20xx年9月1日,以(2009)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榆林中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支持了天隆

公司的复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党振力不服本院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访,最高人民法院函告本院:

1.你院在没有对天隆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仅仅依据榆林市工商档案、榆林市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书确认其足额出资;2.对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所认定的天隆公司集团占用环保公司财产的问题还未作审查,显然不妥;3.党振力、天隆公司两方于19xx年9月28日所签《联营协议书》及党振力、天隆公司、环保公司三方于20xx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如何认定。

20xx年6月,榆林中院经进一步查明,榆林市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既没有出资人天隆公司将现金存入环保公司在银行的证据,也无其将机械设备过户在环保公司的相关证据。且在神华财务有限公司调取的环保公司账户开户时间为19xx年4月30日,可见19xx年11月16日原资金调拨中心在环保公司自己开具的“验资证明”上签注‘流动资金属实’不符合事实。榆林中院认为环保公司在设立时天隆公司虚假出资。同时,该院查明环保公司的办公场所出售给神东宏泰建设开发公司,并调取了《房屋转让协议》和《神东宏泰建设开发公司支款审计单》。天隆公司实际接收了环保公司的人、财、物的情况,有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克俭、盛源公司董事长刘勇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环保公司的财产由其保管。上述事实均在执行卷宗中有记载。因此,榆林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第81条之规定,以(2007)榆中法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天隆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80条、第81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法院将 “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

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和 “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收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分别作为《执行规定》第80条、第81条,该规定是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第80条、第81条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因此,榆林中院在查明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环保公司唯一的开办单位,在被执行人成立时注册资金不到位,以及在被执行人歇业后,复议申请人将被执行人环保公司的财物全部转移到复议人控股的神东天隆集团鄂尔多斯胜源建安有限公司的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执行规定》第80条、第81条的规定,以复议申请人注册资金不到位及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为由,裁定变更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给本院的意见。本院(2009)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榆林中院依据《执行规定》第80条变更、追加天隆公司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欠妥,应予以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陕执复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

二、驳回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篇: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介


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介

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神华集团公司的核心煤炭生产企业,于20xx年5月20日在神东矿区四公司的基础上整合成立。公司地跨陕、晋、蒙三省区,主要负责神东矿区以及山西省保德煤矿及其配套项目的开发建设。公司拥有17个矿井,其中在内蒙古有11个,陕西有5个,山西有1个。在矿井规模上,3个达到2000万吨级以上,2个达到1500万吨,5个达到1000万吨,其余在1000万吨以下。有10个矿井被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命名为全国特级安全高效矿井。矿区整体产能达到2亿吨,20xx年生产原煤1.78亿吨,占全国煤炭产量6%,占神华煤炭总产量的60%。截止20xx年底,公司共有员工1.77万人,总资产704亿元。

公司紧紧抓住国家西部大开发、能源战略西移的历史机遇,认真贯彻产业政策,在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依托神华集团矿电路港一体化、产运销一条龙运营模式,坚持“高起点、高技术、高质量、高效率、高效益”的建设方针,依靠技术和管理创新,形成了“生产规模化、技术现代化、队伍专业化、管理信息化”为基本特征的新型集约化安全高效千万吨矿井群生产模式。从19xx年开始,公司煤炭产量平均每年以千万吨速度递增,20xx年率先建成全国第一个亿吨煤炭生产基地,

到20xx年,原煤生产连续5年过亿吨,企业安全、技术、经济等主要指标达到国内第一、世界一流水平。

公司立足世界前沿水平,创新采煤技术,形成了千万吨矿井的核心技术体系。先后建成了全国第一个年产800万吨综采队、第一个年产千万吨的矿井、第一个年产千万吨和1200万吨综采队;相继创新了第一个300米、360米、400米加长工作面;首创了世界上第一个5.5米、6.3米、7米大采高重型工作面和中厚偏薄煤层自动化工作面。创造中国企业新纪录99项,获得授权专利138项。20xx年,《神东现代化矿区建设与生产技术》荣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20xx年,公司获得“全国五一劳动奖状”;20xx年,获得第三届中华环境奖;20xx年获得“全国质量奖”;20xx年《荒漠化地区大型煤炭基地生态环境综合防治技术》、《煤炭自燃理论及其防治技术研究与应用》获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党和国家领导人胡锦涛、江泽民、吴邦国、温家宝等先后视察矿区,对神东矿区的生产建设成就给予了高度评价。

神华神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快自主创新,丰富“四化”模式,创建“本质安全型、质量效益型、科技创新型、资源节约型、和谐发展型”企业。积极开展大专业化服务,推动发展方式转变,为“科学发展,再造神华,五年实现经济总量翻番”,促进国民经济又

好又快发展作出贡献。神东的愿景是:创百年神东,做世界煤炭企业的领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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