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第三人申请书
申 请 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被申请人:陈达平
申请事项:
追加陈达平为本案的第三人。
申请理由:
夏明勇诉申请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本案中陈达平作为起火简易棚的搭建方和出租方,既有违法行为又负出租者的管理职责,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陈达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贵院追加陈达平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恳请予以准许。
此 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国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分公司
代理人: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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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追加问题浅析
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的追加问题浅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了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规定法院可以将第三人与原告、被告之间的诉讼合并审理,一并做出判决。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是当事人诉讼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追加第三人的问题非常重要,必须准确把握。否则,就可能会发生遗漏、错列、混淆第三人等程序性错误,导致错审误判。对此,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就第三人如何追回等问题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偏颇之处请多指正。
一、第三人的定义及分类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
按照法律特征的不同,可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特征是:第一,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至于是否确实有独立请求权,只有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才能确定。第二,在诉讼中,第三人相当于“原告” 提起诉讼并参加诉讼,而本诉的原、被告则相当于“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正在进行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对立,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第三,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请求和事实根据,成为当事人。”他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的,实际上是提起了一个新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其与本诉的原告和被告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但他又不是本诉中的原告或者共同原告,与原、被告任何一方都没有共同权利义务关系。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特征:第一,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在诉讼中,第三人总是支持一方的主张,反对另一方的主张,为他所支持的一方提供证据。第三,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他在诉讼中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其诉讼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可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有权选择辅助的一方;(2)可以独立地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不受他人制约;(3)在一审判决中,如果被判决承担实体义务,享有上诉权,否则便没有上诉权;
(4)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调解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时,应有该第三人参加。但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二、准确把握追加第三人
依照法律规定,是否追加第三人,申请权在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而审查权和决定权在法院。为此就存在两种情况,即什么情况下应当追加第三人,什么情况下不应当追加第三人。笔者认为,追加第三人的情
况应当包括以下三点:一是原告和被告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重大,且所涉及的合法权益全部或部分是第三人的,或者第三人是主要的过错方,并应直接向权利人承担法律责任或履行相应义务的,如不将其追加为第三人,有可能损害第三人或原告、被告权益时。二是第三人不参加诉讼,原告案件事实就难以或无法查清时。三是第三人不参加诉讼,原告和被告的责任就难以或无法分清,尤其是案件中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混合过错或交叉过错的情形时。而不应当追加第三人的情况则包括:一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不得追加的;二是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已经清楚,当事人的责任已能确定的;三是第三人参加的诉若加入本诉,易使案情变得疑难复杂的。
对于如何追加第三人的问题,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未做出明确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追加第三人的方式上应当把握合法、合理的规则。第一,第三人申请。应以书面方式申请,说明申请理由。法院审查后,如果决定追加,应用书面通知或笔录告知的形式通知申请人,并通知本诉的当事人;如果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不予追加。坚持申请的,应当以书面通知的方式驳回。第二,本诉的当事人申请。本诉的原告和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应由其以书面形式提出追加的事实和理由,法院经审查确定其申请合理,以书面通知或笔录告知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将追加决定以书面方式通知第三人。在通知时,应将理由说明,并将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及应诉手续一并送达给追加的第三人。第三,法院依职权追加。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的情况,只适用于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在若不追加,案件事实便无法查清、
责任便无法分清的情况下才适用。从现在的法律规定来看,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只规定了申请的方式,这表明法律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权利人愿不愿参加诉讼主张权利,是公民和法人的自由,即使是法院也无权干预,因此,不能依职权追加有独立请求权的人参加诉讼。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追加,法院可以征求原告或被告的意见。第四,第三人的诉讼退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对最初认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过实体审理认定其没有独立请求权的,可当庭通知其退出诉讼。如其坚持请求权,应允许其继续参加诉讼,对其诉讼请求在判决中驳回。对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经实体审理出现下列三种情形的,应通知其退出诉讼:一是不符合第三人构成要件的;二是原告和被告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的;三是该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发生的诉可以与本诉分离,而合并审理会使诉讼变得复杂、困难,从而耗时、耗力,尤其可能导致超审限的。通知退出诉讼的方式既可采用庭上告知,载于庭审笔录中,也可以采用庭后书面或笔录告知方式。采用后一种方式应及时告知本诉当事人。第三人的庭上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认证的,应结合本诉采信并约束本诉。
三、关于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
根据民法原理,同一代理人在同一项民事法律关系中同时代理双方的行为是滥用代理权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应予以禁止。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为同一人的问题,这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诉讼代理行为。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原告”,而本诉的原、被告相当
于“被告”,三方权益冲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一方当事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但因其诉讼地位是独立的,其目的是维护本方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讲,他的代理人也不能与和他利益相冲突的一方的代理人为同一人。
目前情况下,第三人参加诉讼还没有受到特别的重视。但是,因无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导致的案件事实不清以及因遗漏第三人而导致的种种不利后果却为数不少。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受到足够的重视和更进一步的研究,我国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有待于完善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