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操作指南

时间:2024.4.20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操作指南

根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制定本指南。

第一章 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准备

第一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承接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应当具备条件,鉴证人承接业务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一)胜任能力评估应考虑对客户及其所在行业的熟悉程度,类似业务的鉴证经验,具备执行业务所必需的素质及专业胜任能力,具有执行该业务所必需的时间,能够按期完成业务。

评价事务所的注册税务师、业务助理等执行鉴证业务的人员总量,是否能满足所承担鉴证业务的需求;评价事务所执行鉴证业务人员的业务水平,是否能够与鉴证业务的质量标准相适应。

(二)应按照质量控制执行规范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并能够有效运行,正常情况下能够保证内部制度不存在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为执业质量提供制度保证。

对事务所与鉴证业务相关的内部控制,应按照企业内部控制评价制度的规定,进行自我评价。在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重要缺陷和一般缺陷时,应考虑提出放弃的建议。

(三)被鉴证人无法提供鉴证材料或其他原因限制鉴证人取得所需的鉴证材料,应考虑是否承接该项业务;对有关业务形成结论时,应当以充分、适当的证据为依据,不得以其执业身份对未鉴证事项发表意见。避免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发表不实的鉴证结论,造成鉴证风险。

应关注调查的独立性保持情况是否受到不应有的干扰,鉴证人员是否有能力评价证据的资格,鉴证人员是否有能力评价证据对鉴证事项的证明力。

(四)鉴证时应充分估计鉴证中存在的风险,是否超出事务所的承担能力。对超出事务所承担能力的风险,应考虑终止鉴证业务。应根据不同期间风险产生的原因、风险不良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判断是否承接。

第二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承接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前初步了解业务环境,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应与被鉴证人达成以下业务意向:鉴证项目名称、鉴证项目年度、鉴证项目要求、鉴证项目完成、鉴证收费金额、双方法律责任、生效条件。

(二)受托方承揽的鉴证业务具有合理的目的,在鉴证范围、取证条件等方面受到限制时,不允许执意恶性承揽;委托方不能为应付税务机关的申报管理要求,恶性压价不顾纳税风险作为委托条件,或者收买鉴证执业人员出具不适当的报告。

(三)按照委托要求评价和证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合法性,充分披露报告使用人需要的所有重要和重大的纳税申报信息。

(四)了解被鉴证人的纳税法律环境,充分估计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风险,充分考虑涉税鉴证水平、纳税申报管理水平、执法规范程度、政府和公众对税收的认同度等因素,对税法遵从意识的影响。对税收法律环境较差的鉴证业务,应考虑在业务约定书中对双方责任做特殊约定或考虑放弃鉴证业务。

第三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承接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前初步了解资产损失情况,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了解实际资产损失发生情况:

1、询问被鉴证人实际处置、转让资产的有关信息资料,了解处置、转让行为是否发生;

2、了解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形成损失的合理性;

3、询问实际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资料,了解会计上是否已做会计处理;

4、了解以前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是否按规定进行专项申报扣除,了解实际资产损失是否按规定追补扣除;

5、应对调查了解情况进行书面记录,为签订业务约定书提供信息支持。

(二)了解法定资产损失发生情况:

1、询问被鉴证人资产损失的有关信息资料,了解法定损失是否发生;

2、询问法定资产损失有关证据资料的提供情况,了解是否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

3、询问法定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资料,了解会计上是否已做会计处理;

4、询问法定资产损失是否在申报年度扣除;

5、应对调查了解情况进行书面记录,为签订业务约定书提供信息支持。

第四条 执行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清单申报形式资产损失鉴证程序时,应特别关注:

(一)适用清单申报资产损失的情形;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6、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二)执行下列程序:

1、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编制汇总清单;

2、向税务机关报送汇总清单;

3、整理留存备查的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

第五条 执行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专项申报形式资产损失鉴证程序时,应特别关注:

(一)适用专项申报资产损失的情形:

1、清单申报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2、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3、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4、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二)执行下列程序:

1、整理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2、逐项(或逐笔)发表鉴证意见;

3、提醒被鉴证人应向税务机关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

第六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鉴证人应参考本指南所附的《资产损失鉴证业务约定书(范本)》,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业务约定书应按规定,向被鉴证人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签订业务约定书时,应注意划分鉴证业务和服务业务,正确选择合同的适用类型。使所提供劳务与收费标准相对应,与所承担的责任相对应。

第七条 根据《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十五条和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制定鉴证业务计划,确定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

第二章 资产损失鉴证业务实施

第一节 货币资产损失的鉴证

第八条 执行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的现金损失鉴证程序时,应特别关注:

(一)调查现金类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1、了解管理层对于推行严格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的态度及措施;

2、了解是否建立有严格的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不相容岗位是否做到完全分离;

3、了解货币资金业务是否建立有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如支付申请、支付审批、支付复核、办理支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

4、了解是否建立了完善的货币资金损失管理的监督控制制度,是否及时进行了相关货币资金损失的处理及实施了恰当的补救措施。

(二)区分企业现金被盗抢、清查出的现金短缺、金融企业发生的短款、假币等现金损失的具体情形。

(三)准确确认现金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金额,并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现金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四)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货币资产损失——现金损失税前扣除鉴证表》。

第九条 执行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存款类损失鉴证程序时,应特别关注:

(一)调查存款类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1、核对银行存款收付款凭证与银行日记账记载金额是否一致,核对付款凭证的授权审批手续是否齐全并符合有关规定,涉及外币的同时核对当期外币折算汇率是否与以往保持一致;

2、报销审批制度规定及执行是否到位;

3、审核银行存款日常管理制度的执行力度,评价其内控制度的风险程度;

(二)区分企业银行存款损失的原因。是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

(三)确认银行存款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四)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货币资产损失——存款类损失税前扣除鉴证表》。

第十条 执行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的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鉴证程序时,应特别关注:

(一)调查应收及预付款项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1、了解管理层对于推行严格的应收及预付款项内部控制制度的态度及措施;

2、了解应收及预付款项管理是否建立有严格的职务分离制度,开票、发货、收款、记账是否由不同的人完成;

3、了解应收及预付款项管理是否建立有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销售价格的确认、授信额度的使用是否均有确定的有权部门审批实施;

4、了解是否建立有合理的催收款项责任制,坏账损失的发生是否有完整的记录并经相授权部门确认处理。

(二)区分往来款项损失的具体情形: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及预付款项,在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往来款项损失;

3、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

4、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而形成的损失。

5、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三)确认往来款项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1、债务人已经清算的,计算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后的余额,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2、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3、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及预付款项,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4、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计算并确认不能收回的坏账损失的具体金额。

5、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6、债务重组形成的坏账损失,应按债权人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四)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货币资产损失——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鉴证表》。

第十一条 执行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的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形成的应收款项坏账损失鉴证程序时,应特别关注:

(一)取得被鉴证人追索的证据资料,如:追索文件、电话追索记录、函件追索回执、邮件发出凭单等,评价追索行为的发生情况;

(二)分析评价是否存在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的情形;

(三)除上述程序外执行本指南第一条规定的鉴证程序;

(四)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货币资产损失——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鉴证表》。

第十二条 执行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应收款项坏账损失鉴证程序时,应特别关注:

(一)取得有关逾期三年以上且认定为坏账的应收款项的证据资料,确认该类应收款项的发生情况;

(二)取得上述应收款项会计上已作为损失的核算资料;

(三)上述损失确认的情况说明,如:应收款项发生情况,损失会计处理情况,逾期三年未收回的原因,真实性、合法性评价;

(四)取得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的证据;

(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货币资产损失——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鉴证表》。

第十三条 执行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的逾期短、单笔数额小或占年收入比重低的应收款项坏账损失鉴证程序时,应特别关注:

(一)取得有关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被鉴证人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的证据资料,确认该类应收款项的发生情况;

(二)取得上述应收款项会计上已作为损失的核算资料;

(三)上述损失确认的情况说明,如:应收款项发生情况,损失的会计处理情况,逾期未收回的原因,单笔应收款的额度或占年收入比重;

(四)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货币资产损失——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鉴证表》。

第二节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鉴证

第十四条 执行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的存货损失鉴证程序时,应特别关注:

(一)调查存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1、了解管理层对于推行严格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的态度及措施;

2、了解存货业务是否建立有严格的职务分离制度,存货的请领、审批、发货、保管与记账是否由不同的人完成;

3、了解存货业务是否建立有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存货成本计价方法的确认与变更、成本费用的分摊、存货盘亏/盘盈/报废/毁损的处理是否均有完善的授权批准并进行了完整的会计记录;

4、了解被鉴证单位是否实施了定期或不定期的存货盘点制度,对相关存货损失是否进行了及时的处理并实施了恰当的补救措施。

(二)区分存货损失的具体情形,包括盘亏的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的存货;被盗的存货。

(三)确认存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的存货确已形成资产净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存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1、可收回金额可以由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在鉴证报告中单独列示。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可收回金额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比例计算。

2、各项存货实际清理报废时,应根据实际清理报废情况确认损益。

(四)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非货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表》。

第十五条 执行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固定资产损失鉴证程序时,应特别关注:

(一)调查固定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1、了解管理层对于推行严格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的态度及措施;

2、了解固定资产业务是否建立有严格的职务分离制度,固定资产的采购、付款、保管、记账是否由不同的人完成;

3、了解固定资产业务是否建立有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固定资产预算制度的制定、固定资产的获取/验收交付使用、报废清理、内部调拨、对外租赁、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确定和变更是否均有确定的有权部门审核批准;

4、了解固定资产的维修保养制度、定期盘点制度是否实施完整,固定资产存在状况发生变化的是否及时进行了登记记录,相关固定资产损失是否进行了及时的处理。

(二)区分固定资产损失的具体情形,包括盘亏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和变质的固定资产;被盗的固定资产。

(三)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1、对盘亏的固定资产,依据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2、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依据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3、对被盗的固定资产,依据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固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四)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非货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表》。

第十六条 执行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无形资产损失鉴证程序时,应特别关注:

(一)获取或编制无形资产明细表,复核加计正确,并与总账数和明细账合计数核对是否相符。

(二)审核无形资产的权属证书原件、专利技术的持有和保密状况等,并获取有关协议和董事会纪要等文件、资料,审核无形资产的性质、构成内容、计价依据,确定无形资产的存在性。

(三)评价无形资产计价对应缴所得税的影响,审核无形资产计价是否符合税法及其有关规定。

(四)审核无形资产各项目的摊销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与上期一致,若改变摊销政策,审核其依据是否充分。审核本期摊销额及其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1. 除另有规定者外,外购商誉的摊销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2. 外购无形资产的价值,包括买价和购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企业自行研制开发无形资产,应对研究开发费用进行准确归集,凡在发生时已作为研究开发费直接扣除的,该项无形资产使用时,不得再分期摊销;

3. 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给国家或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出让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并在不短于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间内平均摊销;

(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非货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表》。

第十七条 执行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的在建工程损失鉴证程序时,应特别关注:

(一)调查在建工程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1、了解管理层对于推行严格的在建工程内部控制制度的态度及措施;

2、了解在建工程业务是否建立有严格的职务分离制度,在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与项目决策、项目预算编制与审核、项目实施与监督、工程物资采购与付款、项目竣工决算与竣工审计是否由不同的人完成;

3、了解在建工程业务是否建立有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在建工程经办人是否严格按照审批人的意见办理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各项业务,是否有超预算未经审批的事项发生;

4、了解在建工程会计记录是否完整准确,在建工程期间借款费用是否资本化,各项工程物资的领用是否正确归集入工程成本。

(二)区分在建工程损失的具体情形,包括;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损失情形;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损失情形;

(三)确认在建工程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1、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造成的损失,依据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确认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2、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造成的损失,依据账面价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确认该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四)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非货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表》。

第十八条 执行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的生物资产损失鉴证程序时,应特别关注:

(一)调查生物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1、了解管理层对于推行严格的生物性资产内部控制制度的态度及措施;

2、了解生物性资产业务是否建立有严格的职务分离制度,生物性资产的采购、培育、繁衍管理是否由不同的人完成;

3、了解生物性资产业务是否建立有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生物性资产在生长过程的各个环节(包括培育期、成长期、成熟期、衰退期)的培育方案是否均经有权部分审批实施;

4、了解被鉴证人是否有关于生物性资产生长过程的详细记录,在生长发生异变时是否进行了及时的处理和实施了适当的补救措施。

(二)区分生物资产损失的具体情形,包括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情形。

(三)了解生产性生物资产和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划分原则、依据。

(四)确认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确已形成资产净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五)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非货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表》。

第十九条 执行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抵押资产损失鉴证程序时,应特别关注:

(一)调查抵押资产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1、了解管理层对于推行严格的抵押资产内部控制制度的态度及措施;

2、了解抵押资产业务是否建立有严格的职务分离制度,抵押资产的确定、估价、保管、处置是否有不同的人完成;

3、了解被鉴证人是否建立有严格的授权审批制度,在以物抵债业务的实施过程中,债务的形成与确认、债务的偿还与清算、抵押资产的价值计量、抵押资产的转移与处置(包括延续或解除抵押关系)是否均经有权部门审批实施;

4、了解被鉴证人是否建立有严密的抵押资产登记制度,是否每笔抵押业务均设定有负责人跟踪记录债务偿还情况,并对抵押资产的处置进行了详细的会计记录。

(二)区分抵押资产损失的情形。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造成的损失。

(三)确认抵押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依据抵押资产账面净值扣除变卖收入后的余额,确认抵押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四)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非货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表》。

第三节 投资损失的鉴证

第二十条 执行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债权性投资损失鉴证程序时,应特别关注:

(一)调查债权投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1、债权性投资计划的审批授权制度:

企业债权投资在执行前是否有严格的审核制度,审核中是否能判定计划实施的债权性投资符合企业价值增值需求,是否对债权投资的风险进行了系统性的评估,投资收益的估算是否符合市场正常预期、计算是否正确;

2、债权性投资业务的职责分工控制:

企业债权性投资业务的实施是否将业务授权、业务执行、会计记录以及资产的保管进行了明确的分工,是否在实施过程中能做到互相牵制监督以规避舞弊的可能性;

3、债权性投资资产的安全保护控制:

了解企业债权投资资产保管方式,是由独立的专门机构保管(委托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还是企业自行保管。如由独立的专门机构保管,是否签订有合法的托管协议;如由企业自行保管,是否建立有严格的相互牵制监督制度,对于任何债权性资产(或资产凭证)的存入或取出是否有包括资产名称、数量、价值、存取日期及在场经手人员签名的完整的登记记录;同时,了解在债权性投资业务持续期间,是否实施了必要的风险评估程序,在可预见的损失发生期是否采取了所有可能的防范措施和实施了必要的催讨程序。

4、债权性投资业务会计记录控制:

是否对每一项债权投资都设立了明细分类账进行详细的分类核算,并及时记录投资收益及投资变更情况,判定投资收益记录是否准确。

(二)区分债权性投资损失的具体情形。

1、债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情形;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企业依法对其资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情形;

3、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或者获得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债务,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情形;

4、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情形;

5、债务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情形;

6、债务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情形;

7、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经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2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债权,或(经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或终 (中)止执行后,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情形;

8、企业对债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债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免除部分)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情形;

9、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原因,无法偿还垫款,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情形;

10、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的,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损失情形;

11、企业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而形成的损失;

12、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2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债权损失情形;

13、金融企业对于余额在一定以下的抵押(质押)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情形;

14、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情形;

15、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的债权投资。

(三)确认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各类投资确已形成财产净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四)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债权投资损失——非贷款类税前扣除鉴证表》。

第二十一条 执行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的关联企业转让资产和债权投资损失鉴证程序时,应特别关注:

(一)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发生的损失,执行非货币资产损失的鉴证程序时,应特别关注:

1、调查有关资产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2、区分有关资产损失的具体情形;

3、确认有关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4、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非货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表》。

(二)向关联企业债权投资发生的损失,执行债权投资损失鉴证程序时, 应特别关注:

1、调查债权投资损失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2、区分债权投资损失的具体情形;

3、确认债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

4、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债权投资损失——非贷款类税前扣除鉴证表》。

第二十二条 执行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的贷款类债权损失签证程序时,应特别关注:

(一)调查金融企业贷款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1、了解管理层对于推行严格的金融企业贷款内部控制制度的态度及措施;

2、金融企业放贷授权审批制度:

金融企业如何进行放贷管理,是否实施必要的放贷审批手续,是否严格区分政策性贷款和商业贷款,政策性贷款是否有相关政府批文要件,商业性贷款是否有担保方,担保方式,普通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担保方与借款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3、金融企业贷款发放风险评估制度:

金融企业贷款发放过程中是否实施了必要的分阶段的风险评估,在可预见的损失发生期是否采取了所有可能的防范措施和实施了必要的追讨程序。

4、会计记录的控制:

金融企业发放贷款期间,是否及时地在适当的账户和合理的会计期间对贷款的发生及利息的计算进行了正确的会计记录。

(二)了解金融企业贷款损失申报基本情况。判定申报损失税前扣除企业是独立法人还是分支机构;

(三)分析申报税前扣除的损失情况:

1、是否包括了其他贷款费用及已转表外核算的应收未收利息;

2、是否包括不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及代理贷款;

3、是否属于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

4、是否属于申报年度所属损失。

(四)判定是否属于税收法规确认的金融企业贷款损失:

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类债权,可以作为贷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并终止法人资格,或者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5、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后,经法院调解或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与借款人和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或重整协议,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7、由于上述1至6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9、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上述1至7项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10、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1、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12、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审核中应关注下列不符合税前扣除的情况:

1、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4、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等;

6、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

(六)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债权投资损失——贷款类税前扣除鉴证表》。

第二十三条 执行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鉴证程序时,应特别关注:

(一)调查股权(权益)性投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1、了解管理层对于推行严格的股权投资内部控制制度的态度及措施;

2、企业股权性投资业务的实施是否将业务授权、业务执行、会计记录以及股权投资资产的保管进行了明确的分工,在实施过程中能否做到互相牵制监督以规避舞弊的可能性;

3、企业股权投资是否编制投资计划,是否对投资对象、投资目的、影响预期投资收益的风险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是否在投资业务实施前进行了严格的审核,是否经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4、是否具备健全的有价证券保管制度,如记名股票和不记股票的保管;同时,了解在股权性投资业务持续期间,是否实施了必要的风险评估程序,在可预见的损失发生期是否实施了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5、是否对每一项股权投资都设立了明细分类账进行详细的分类核算,并及时记录投资收益及投资变更情况,判定投资收益记录是否准确。

(二)区分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的具体情形:

1、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

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或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情形;

3、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的情形;

4、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的股权(权益)性投资。

(三)确认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计算企业各类投资确已形成财产净损失,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确认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具体金额。

(四)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股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鉴证表》。

第四节 其他资产损失的鉴证

第二十四条 执行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他资产损失鉴证程序时,应区分其他资产损失的具体情形:

(一)被鉴证人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形成的资产损失;

(二)被鉴证人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

(三)被鉴证人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执行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其他资产损失鉴证程序时,应特别关注:

(一)属于存货损失的,参照存货损失应特别关注的事项。

(二)属于固定资产损失的,参照固定资产损失应特别关注的事项。

(三)属于无形资产损失的,参照无形资产损失应特别关注的事项。

(四)属于在建工程损失的,参照在建工程损失应特别关注的事项。

(五)属于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的,参照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应特别关注的事项。

(六)填制工作底稿(范本)中的《其他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表》。

第三章 资产损失鉴证证据

第二十六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应对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鉴别,评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充分性。

审查判断所收集鉴证材料与鉴证事项的客观联系,审查的内容包括:鉴证材料的来源、内容、各材料之间的相互联系。

(一)对个别鉴证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应去伪存真确认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应审查其与鉴证事项之间是否存在某种联系,确定与鉴证事项的关联性和实际的证明作用。

(二)对资产损失鉴证业务的全部鉴证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应分析研究、推理判断各材料之间、鉴证材料与鉴证事项事实之间的联系,确认所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所证明的鉴证事项是否协调一致,对事实能否作出唯一、正确的结论。

(三)支持鉴证结论的有关证据,应符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证明标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调查企业情况,应收集下列鉴证材料:

(一)企业基本情况有关的鉴证材料:

1.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

2.单位设立时的合同、协议、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单位设立时和以后变更登记时的批文、验资报告复印件;

4.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5.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6.开户银行许可证复印件;

7.单位关联企业名单;

8.以前年度鉴证报告复印件。

(二)主要会计政策有关的鉴证材料:

1.会计政策调查表;

2.企业具体会计政策说明;

3.单位现在执行的相关行业会计制度。

(三)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有关的鉴证材料:

1.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自我评价报告或外部评价报告;

2.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及相关的内控制度。

第二十八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现金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1、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2、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3、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4、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5、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第二十九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银行存款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1、企业存款的原始凭据;

2、企业内部的核批文件;

3、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4、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文件等外部证据;

5、吸收存款的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的文件;

6、资产损失的会计处理凭证;

7、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鉴证材料。

第三十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应收款项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1、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2、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3、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4、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5、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6、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7、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8、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9、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三十一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存货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一)盘亏的存货损失

1、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3、存货盘点表;

4、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二)报废、毁损和变质的存货损失:

1、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3、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4、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三)被盗的存货损失

1、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2、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3、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第三十二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固定资产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一)盘亏、丢失的固定资产损失

1、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2、固定资产盘点表;

3、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4、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5、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损失

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3、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4、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5、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三)被盗的固定资产损失

1、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3、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三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无形资产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一)会计核算资料;

(二)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三)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五)无形资产的成本和价值回收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四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在建工程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1、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2、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3、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五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一)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

1、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2、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

3、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二)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

1、损失情况说明;

2、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3、损失金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三)因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

1、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六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抵押资产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1、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2、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3、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七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1、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2、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4、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5、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6、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7、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8、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9、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第三十八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债权性投资损失应当按照损失情况,取得下列证据:

1、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

2、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3、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4、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5、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6、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7、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贷款类债权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一)符合坏账条件的银行卡透支款项损失

1、透支款项放款证明;

2、还款凭证;

3、持卡人和担保人破产证明、死亡或失踪证明、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持卡人关闭的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持卡人营业执照的证明;

4、诉讼判决书或仲裁书、强制执行证明;

5、向公安机关的报案(公安机关的立案、破案或结案)记录等证明材料;

6、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

7、资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二)符合坏账条件的助学贷款损失

1、助学贷款放款证明;

2、债务人死亡或者失踪的宣告,或公安部门、医院出具的债务人死亡证明;

3、司法部门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完全民事能力的证明,或经县以上医院出具的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4、法院判决书或法院在案件无法继续执行时作出的终结裁定书;

5、对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处理情况;

6、对担保人的追索情况。

第四十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担保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1、担保损失证据应参照本指南第三十条应收款项损失证据资料的规定进行处理;

2、担保损失专项说明;

3、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1、被鉴证人的专项说明;

2、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3、应区分所转让资产的具体类型,如: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根据本指南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取得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向关联企业债权投资发生的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1、被鉴证人的专项说明;

2、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

3、根据本指南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取得有关债权投资损失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鉴证其他资产损失应当取得下列证据:

(一)资产捆绑(打包)出售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 资产处置方案;

2. 各类资产作价依据;

3. 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

4. 出售合同或协议;

5. 成交及入账证明;

6. 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二)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 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2. 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

3. 损失专项说明。

(三)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取得下列证据:

1.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

2.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第四十四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制定的计划、实施的程序、获取的相关证据以及得出的鉴证结论作出记录,应当编制成相应的工作底稿。在鉴证过程中,鉴证人应将收集到的鉴证证据进行整理、分析、鉴定和综合,将鉴证证据的种类、来源、数量、日期,以及所说明的问题或事实等记录下来,作为形成鉴证结论,撰写鉴证报告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编制工作底稿可分为综合类、业务类、备查类等三类工作底稿。

第四章 资产损失鉴证报告

第四十六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四章的规定,编制资产损失鉴证业务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如果发现某些可能对资产损失申报产生影响的事项,不应当发表无保留意见的鉴证结论,应当选择发表保留意见的鉴证结论。

(一)证据不符合充分性、适当性的要求;

(二)数据审验结果与申报结果不符;

(三)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

(四)对被鉴证人编报的资产损失申报表持有重大异议;

(五)审核范围受到限制难以对资产损失申报发表意见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四章的规定,税务师事务所内部三级复核应填制三级复核工作底稿。

第四十八条 根据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附件《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范本)》的要求,出具鉴证报告时应根据当地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鉴证报告附件。报告附件《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报告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鉴证人基本情况

(二)被鉴证人执行的主要会计政策情况

(三)被鉴证人损失申报损失情况

(四)鉴证过程的情况说明

第四十九条 鉴证报告应当注明报告日期。报告日期不应早于注册税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核证据,形成鉴证结论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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