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辩护词格式范本--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时间:2024.4.14

刑事诉讼辩护词格式范本

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冉缤律师,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十数年的律师生涯中,代理诉讼及非讼作品七百余件,广泛涉猎婚姻家庭、人身损害赔偿、民商事、建筑及房地产、刑事辩护等各门类法律事务后,逐渐形成并建立起在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济合同纠纷及刑事辩护领域的优势化、差异化的特色办案服务。其所代理的案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上海《东方卫视》、《法制日报》、香港《文汇报》、《重庆晚报》、《重庆晨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并就房地产纠纷、劳资权益纠纷、婚姻法最新解释等方面,分别接受上海东方卫视、重庆电视台财经频道等电视媒体的专题采访。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  项的规定,

我受本案被告人之委托,并由  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  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接受委托之后,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出席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或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赋予辩护人职责,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条之规定,应宣告被告人  。以上辩护意见,提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_______律师事务所

_______律师

  年  月  日


第二篇:辩护词


讲座实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辩护要点集成初探

文章来源:牛律师刑事辩护网

作者:张宏律师

张宏律师:很荣幸与大家一起分享“网络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举行辩点提炼方法研讨会”的学习成果。在本次研讨会上,通过各课题负责人对网络犯罪相关罪名进行对比分析,并且主要围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辩护要点展开分析,最后由刘平凡主任讲授刑事辩护中的实体之辩和程序之辩,以及对应的诉讼各阶段的不同辩护策略。尤其面对网络犯罪案件中出现的电子数据,可从程序违法、证据瑕疵等方面进而提出辩护要点,从而引向刑辩律师进入标准化、流程化的办案道路。与此同时,此次会议研讨的内容得到了与会律师的一致认可。接下来的时间我会把本次会议讨论并且确定辩点提炼的有效方法(以非法集资为例)进行概述说明,我总结有六个关键点:

第一个关键点:作为辩护律师,面对一件刑事案件,首先我们应当从战略和战术两个方向来设计辩护方案。例如,当行为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在战略上我们应当思考此案件对行为人是主张无罪辩护还是有罪辩护。如果提出无罪辩护,根据案件将辩点进行提炼,如主张嫌疑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涉及刑事犯罪,于是我们可以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定上来进行区分,认为嫌疑人的行为性质属于民间借贷,不涉嫌犯罪,进行无罪辩护。如以下三个方向:

(1)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高利息借贷均表现向他人借钱,出具借条等凭证,并且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但两者有很大不同,具体来说可以从四个方面来区分:

①借款的目的不同。民间借贷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用于生产、生活,一般来讲借贷方具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所吸收资金用于发放贷款谋利。

②行为对象不同。民间借贷行为一般是出借人向亲戚、朋友、邻居等自己熟悉或认识的人借款,借款范围相对比较窄。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既有一定的利益关系,比如说存在高利息,更多的则是人情关系,出借人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而把钱给借款人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对象,有熟悉的人,更多的是不认识的人,借款范围非常广。出借人是出于获取利益而借钱。

③侵害的客体不同。民间借贷是一种合同行为,其最后无力还款,构成合同违约行为,侵害的是一种债权。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④表现的形式不同。民间借贷借款方是因生活、生产一时周转不过来,有救急的成份在内,约定的利息不高,但绝大部分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一般都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基本上能按时还款;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前期按约定支付利息,然后逾期支付利息,最后到不能支付利息,支付的利息都是拆东墙补西墙,在还款能力上明知不能为而为之,带有欺骗的成份。

(2)考虑从嫌疑人的行为属于P2P借贷、众筹融资的性质,并且该行为已取得相关部门的依法批准,从而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的法定要求不具备,而进行无罪辩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要符合四个条件:1、公开宣传;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方式给付回报;3、针对不特定对象;4、未经有关部门的依法批准。许多P2P融资与众筹融资的模式完全符合前三个情节,唯一可以让其与犯罪区分开的可能只剩一种,那就是“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目前已经明确P2P融资由银监会负责监管,众筹融资由证监会负责监管,虽然较之前监管部门不明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银监会、证监会的监管规定迟迟未能出台,也就是说所谓“依法批准”目前依然还处于无法可依的阶段——所以,暂时还未能从根本规定上解决P2P融资、众筹融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线问题。

(3)以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事实不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辩护律师从案件事实和证据上找到瑕疵或疑点后,可从主张按刑法规定疑罪从无的原则。

如果根据案件的了解,不适合做无罪辩护,那么在战略上就可以考虑有罪辩护。接下来就需要考虑是进行轻罪辩护还是从轻辩护。如进行轻罪辩护的情形,按照量刑结果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从犯罪构成上进行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辩护(即轻罪辩护)。举个例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量刑比集资诈骗罪轻,故可以辩护“嫌疑人主观上其没有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并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种非法集资类的犯罪,它们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因该四类犯罪的犯罪构成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都是相同的,仅存在犯罪客体及客观方面不同的区分。故可依据量刑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从该四类犯罪的犯罪构成上进行此罪与彼罪的辩护区分。

根据刑法对量刑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而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两者比较起来,前者最低量刑标准低于后者。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

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而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或者吸收存款的方式、内容不合法,明知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两个罪名最大的区别就是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及存在“欺诈”, 也就是行为人集资的钱有没有落实投资计划。据此可论述在实际案例中,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行为,但其集资的目的是为了修建厂房、购买生产设备,其主观上没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其虽然进行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了集资,但其集资的行为是为生产做准备,不是单纯的诈骗行为。

而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企图通过这种活动进行营利。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出于营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了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经营的亏损,即使无法给存款人还本付息,亦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项第3条规定,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有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集资行为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故无法支付存款人的本息而造成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则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通过以上犯罪量刑标准,按照量刑结果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从犯罪构成的区分进行分析,我们就能更好的把握如何在有罪辩护的过程中为当事人进行轻罪辩护。

接下来是从轻辩护的情形,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到策划、组织犯罪的主要作用,而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有犯罪中止等从轻量刑情节,且无前科劣迹。案发后,嫌疑人(被告人)先后退还投资人部分损失,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案被害人对嫌疑人(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第二个关键点:继战略后而制定战术,其以证据为核心,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任务。首先在侦查阶段,我们应该通过各种方式,包括询问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案件相关的人员或者向侦查承办人员了解,对案件事实进行初步的重构,在此基础上开展两个工作:一、向侦查机关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二、根据侦查机关收集现有的证据以及未收集的证据作好初步质证意见。

审查起诉阶段,我们需要查阅侦查机关收集的全部证据,挖掘需要补强的关键点,要求公安机关相应的调查取证。

审判阶段,我们仍然以证据为核心,形成完整的质证意见。

第三个关键点:作为一名刑辩律师,务必全面熟悉掌握关于电子证据的法律法规,这是做好网络犯罪辩护的前提条件,也是重中之重。针对侦察阶段公安办案要求的规范性文件,目前有四份:一、《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二、《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三、《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们需要熟练的掌握这方面的法律法规,才能发现办案程序上的瑕疵和疑点,这样才能对办案机关提出切实到位的辩点。

第四个关键点:关于律师调查取证的问题,我们认为针对客观证据应大胆取,言词证据尽量不要碰。

收集客观证据主要途径及注意事项:

1、委托取证:委托公安机关、取证不作为时可请求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监督;

2、自行取证:注意尽可能在律所进行取证,取证的全程需要同步录音录像,制作交接清单并请证据提供方签字按手印);

3、由证据的提供者向公安机关提交。

收集言词证据注意事项:

取证应全程录音录像,期间一人负责录,一人负责问,在场有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如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的人员)。取证的地点可以选择居委会或者村委会的办公室;证人询问笔录应当符合规范,参照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告知证人告知权利义务,如需要问证人是否识字,记录后宣读笔录并让被询问人、见证人以及两名律师确认无误后签名。

言词证据的取得方式是谨慎取,由于网络犯罪中证据特殊性,经过各阶段的转换:从电磁数据到电子数据,从电子数据转化成电子证据,其具有易变性、易损性、难保存性的特点。

另外,证据审查时要考虑是否有见证人在场,见证人是否是公安、侦查机关内部的人员或者是亲属等。

第五个关键点:平时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公检法的交流,了解办案流程,从而制定更为有效的辩护方案。

第六个关键点:在侦查阶段,刑辩律师还可采取刑事和解 、辩诉交易或者先破后立三种方式来维护当事人利益,其中重点讲述先破后立是指寻找侦查收集证据的瑕疵,破实体和程序,根据瑕疵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

作者简介张宏律师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中国牛律师刑事辩护广东团队成员

牛律师学院网络犯罪辩护研究中心非法集资犯罪辩护研究组负责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思路

一、以单位犯罪着手辩护

根据19xx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案件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而,在认定非吸当事人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时,应当重点注意两点,其一是涉案公司的开设是否以进行违法活动为目的,倘若公司以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而设立,则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反之若并非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在公司开办过程中才进行吸收公众存款的,则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其二是涉案公司开设后是否主要以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若是则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反之,若公司成立后还存在其他正常主要业务,则可能是单位犯罪。

总之,因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远远高于自然人犯罪,在办理非吸案件中,应当重点考量案件相关证据,从单位犯罪的辩护思路上寻找突破口。

二、准确认定吸收资金数额

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是入罪条件之一,因而在刑事辩护中对涉案数额的辩护意见的重要性不言而喻。20xx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xx年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所谓全额计算,是指对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而非要求行为人对共同犯罪中的所有吸收资金负责。而非吸犯罪一般而言均为共同犯罪,涉案人数众多,那么这时就应当着重从涉案资金是否全部由行为人所吸收方面进行辩护。举例而言,若行为人的同级或下线在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吸收了部分资金,这部分资金就超出了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犯意,不能认定为行为人吸收的资金。

所谓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因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这就需要辩护律师积极寻找对当事人有利的从轻情节。不少律师认为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仅是指案发后行为人的退还被害人的退赃金额,但智豪律师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原因在于案发前后已归还的金额既可以是案发后行为人积极退还被害人受害金额,更重要的是非吸犯罪的特征还在于行为人为顺利吸收资金,必然会承诺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进行还本付息或者按期限给付一定的回报,这部分资金数额也往往较多,而行为人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进行的还本付息或者给付的回报既发生在案发前,也同样应认定为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

三、严格筛选非法吸收的对象人数

20xx年11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当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为要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由此可见,吸收资金的对象是认定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重要条件之一,因而在办理非吸案件的过程中,若要进行无罪辩护,则应当注意从非法吸收存款对象的性质上寻找辩护点。对于仅在已经投入资金的对象均为行为人亲友、同事或特定圈子,缺乏证据支持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能认定为是向公众吸收存款。同时,虽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但投资对象中既有社会公众,又有行为人亲友等特定对象的,应当将其排除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人数和资金总额,显然,对行为人吸收资金对象的性质进行准确认定,可以减少行为人的吸收人数和金额,使其达不到入罪标准或创造从轻情节,达到有效辩护的效果。

四、着重考量吸金用途是否正当

当行为人的行为确实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为其寻找从轻情节,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吸收资金的用途是否正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因而,若行为人非法吸收的资金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且有能力、有意愿退还吸收资金的,可以做出建议法院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即使涉案数额较大,行为人无力退还资金,但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也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的从轻情节。

五、积极辩护从犯情节

非吸犯罪通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表现出来,那么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就成为辩护策略应当重点考量的问题。智豪律师结合专业办理非吸犯罪的经验,认为对当事人做从犯辩护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行为人在公司中的职务高低,是否是公司领导者、管理层;2.是否主动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犯意;3.是否负责对社会公众宣传、收取资金、发放返利或好处费;4.直接吸收资金数额多少。综合上述方面,若行为人在涉案公司中职务较低,仅被动接受执行公司计划,与公司其他部门直接吸收的金额相比数额不大的,应当认定为从犯。

此外,对于在非吸犯罪中,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当事人,也应当着重从从犯情节辩护。

马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亿元律师辩护词

2015-02-11 田丽丝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接受被告人马某及家属委托,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马某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采纳;

第一、马某在本次非法吸存中的作用是次要、辅助的,他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也不是非法吸存的策划者和组织者。也从来没有与马乙X共同商量、策划要干非法吸存的事。客观上马某仅仅实施了帮助马乙X获得资金的行为,在对资金后来的实际控制、使用和运作上,马某根本毫不知情,通观本案,马某对涉案所知甚少,仅是帮助犯。他无从得知马乙X对资金的实际用途和资金的真实去向,其主观的犯罪故意模糊,主观恶性极小。从公诉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也可以看出,马某自己从头到尾没有占有或实际使用过资金,他每每收到亲戚、朋友的一笔钱都老老实实,一分不差的记在记账本上,怕自己遗漏、忘记。打内心,他的想法就是等着马乙X还本付息,他好归还亲戚朋友的钱。可以看出马某在此次非法吸存中主观恶性极小。事实上,马某就是被马乙X利用的犯罪工具,他自己也是受害者。在资金的输送上,马某仅仅充当的是一个上传下达、牵线搭桥的“中间人”角色,所有交由马某的资金在他的手头停留的时间不超过一个小时就都给了马乙X。马某是完全听从、听信马乙X指挥的。而且,马某在收取资金上的主观态度也是消极和被动的。(这在20xx年4月9日马某的讯问笔录中有供述:很多的朋友、老乡都是主动给我钱的。)

在20xx年5月22日对马乙X的讯问笔录中,马乙X承认自己是从20xx年9月就开始炒外汇了,而马某是在20xx年8月才开始认识马乙X的。那么,在马某认识马乙X之前,马乙X对炒作外汇、非法吸存等违法盈利模式就已经酝酿、发展、到最后成熟。马某只是被利用、诱骗,后期才参与其中,自己也是受害人。而且在马乙X的整个吸存过程中,马某自己的违法所得就仅仅只有10万元。这与本次案件波及的总资金量悬殊巨大。综上,足以看出,马某在此次非法吸存过程中,其作用、地位是次要、辅助、主观上,是消极、被动的。起诉书对于马某从犯的认定也是正确的,依法应当对于马某从轻、减轻处罚。

第二、马某没有采用任何途径或手段向社会公开宣传,或向不特定的群众去索要资金。且愿意出借、提供资金的人均系与其有特定社会关系的人,或亲友或老乡。马某在涉案的这个环节上是明显缺乏“公众性”和“社会性”的。根据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明确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30户以下,吸收来的存款也没有用于非法活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案虽然客观上造成了众多受害人资金不能返还的结果,但不能唯结果论罪,马某的行为属于一种较为初级的犯罪,因马某而涉案的人员也很单一。因此,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具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客观上没有实施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在主观上亦没有非法吸存故意的情形下,应当给于被告人马某从轻、减轻处罚。

第三、马某参与本次非法吸存活动的主观故意模糊,主观恶性极小,筹集来的全部美金、人民币都给了主犯马乙X,自己对吸收的资金没有任何的支配、处分权,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或使用过一分钱,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马某文化程度低,自己觉得能从马乙X那里赚点利息,就是个生意。自己并没有充分认识到自己被指派完成的活动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其主观的犯罪故意模糊,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而且,马某自己吸收来的

钱绝大部分都是来自老乡、亲戚,这里面还有马某自己投入的19万美金。资金的全部最终去向都投向了马乙X,而马乙X将吸存的钱财挥霍一空,无法挽回,马某自己也是受害者,遭受重大的损失。可以看出,马某主观上,欠缺非法吸存的主观故意,故意犯罪的主观意愿模糊,主观恶性不大。而且在马乙X的整个吸存过程中,马某自己的违法所得就仅仅只有10万元。可见马某参与犯罪的主观模糊,恶性极小。

第四、关于马某吸存金额的认定上,应当扣除自己投入的19万美金以及其他亲戚朋友投资的合计50万左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马某向亲戚朋友吸收的资金和自己投入的资金不能算入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当中,应予扣除。

第五、马某主动扭送本案主犯马乙X到公安局,在随后接到经侦大队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公安机关及检察院及时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并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马乙X的讯问笔录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马某在2014 年 3 月 28日扭送马乙X到广州市公安局。在20xx年3月31日马某接到广州市经侦大队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这一点《起诉书》也作出了正确的认定。因马某及时扭送本案主犯马乙X到公安局,客观上,揭露了重大犯罪;遏制了本次非法吸存活动的继续蔓延和扩大,使危害范围得到有效控制;也终止了非法吸存活动的再次进行,弥补和挽救了群众的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本案中,涉案的金额巨大,横跨几省,且马某亲自扭送主犯马乙X到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并揭发同案主犯犯罪事实的行为。马某的行为应属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马某真诚悔罪,认罪态度好、已取得部分受害群众、亲友的谅解并有积极退赃、挽回损失的意愿和行为。依法可予马某从轻处罚。

马某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法院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述有关行为,口供稳定,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同时也深刻地总结自己的过错,决心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具有真诚悔罪的情节,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在参与马乙X的吸存活动中,马某自己的违法所得仅仅只有10万元。在事发后也主动联系了受害亲友、老乡,尽自己最大的努力返还给亲友一定钱财以弥补损失并取得了亲友的谅解。足以表明马某真诚悔罪,积极采取措施弥补过错。 第七、马某一贯遵纪守法,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第八、马某的家庭是困难户,况且还有两个小孩,都尚小,马某也是家庭的唯一支柱,恳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恳请法庭根据案件起因、被害人自身贪图小利、马某在本案中次要、辅助作用、主观故意模糊,以及自首、立功情节、并获得受害人谅解,以及一贯良好表现以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系初犯、偶犯的实际情况,确保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给予马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考虑。

辩护人:田丽丝律师 电话:155xxxxxxxx

20xx年2月4日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出庭担任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一审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本案应以实际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定案,而不应以合同约定的数额定案。

公诉方认定被告人某某在本案中两次共吸收公众存款合计760万元,而在案的被告人及证人均证明实际吸收数额远低于这个数字,造成这种差别的主要原因是:因为第一次非法集资480元和第二次非法集资280万元时,每个存款户在交款的当日就在本金中扣除了最低12%不等的当年利息,存款户实际交款额最高大约是88%。因此,某某在两次共吸收公众存款760万元仅属于纸面上的合同额,实际上犯罪单位吸收到的数额要远低于这个数字。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某某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既然认定为犯罪,那么犯罪单位与所有的集资户所签订的合同就是无效的,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自然也是无效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而以合同额来认定数额,就等于认可了利息,继而就等于认定合同的有效性,这显然与认定犯罪是背道而驰的,也是严重的逻辑错误,这明显脱离了客观实际。财产和经济犯罪都应以其实际获取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比如,在合同诈骗中,犯罪人可能签订标的数亿的合同,但最后他实际只是为了骗取少许的甚至几千元的定金。如果按合同标的额给他定罪量刑显然是不正确的。因此,本案公诉方认定被告人某某两次共吸收公众存款合计760万元是不正确的,应以实际吸收的存款额为准。

三、被告人某某系自首,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西检诉二诉补诉X号补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某某于X年1月8日投案自首”。依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据此,应当对被告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某某是属于从犯,理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意、策划和具体组织和实施均不是被告人某某所为。某某不是犯罪单位的法人代表和高级主管,也不是本案中的集资操盘手,他仅仅是一个普通的集资业务员,他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一个典型的从犯。依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应对被告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某某已积极退赃款20万元和认罪态度好,应酌定对被告人某某从轻、减轻。

1、“西检诉二诉补诉X号补充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某某于X年1月8日退缴其非法获利款20万元”。

2、被告人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也积极悔罪,系初犯。其一直积极主动想尽各种方法退偿各受害人的集资款。据此,应酌定对被告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六、关于被告人某某的量刑,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2年。

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据我国《刑法》第176条的规定,被告人某某系单位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72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吸收存款50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基准刑为有期徒刑3年;每增加30万元,刑期增加1个月”。由此可得出,被告人某某的最高刑期为3年零8个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23条: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30%—5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第10条:(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轻基准刑的10%-30%;

第13条:自愿认罪的,可以减轻基准刑10%以下。

第15条:(1)积极退赃和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基准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部分退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从以上规定可得出,被告人某某的刑期应减轻的幅度最底为40%,最高为70%。 本案系单位犯罪,那么被告人某某的最高刑期为3年零8个月——即为44个月;但应扣除最低的减轻部分为:44月×40%=17个月。据此,被告人某某的刑期应为27个月(44个月-17个月=27个月)——即为2年零3个月。因此,被告人某某最后的最高刑期应为2年零3个月。

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2年。这是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也是符合当前建立以人为本的和谐理念,也能达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目的。

七、建议对被告人某某适用缓刑。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和积极悔罪表现。目前某某被关押了8个多月了,对其适用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已积极退赃款20万元,应当对被告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乱世用重典、盛世用轻刑,我国当前的司法理念采取的是轻刑原则。从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对被告人某某的教育改造,为实现依人为本,构建我国的和谐社会,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政策。因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给被告人某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做一个有益于国家、社会和家庭的人。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某某判处2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此 致

辩护人: 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

律 师 顾朝洲

王颖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律师意见书

辩护人:蔺其磊.北京市瑞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瑞凯律师事务所接受王颖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经过会见当事人王颖和查阅卷宗材料,针对本案提出如下简要法律意见:

一、本案中王颖没有任何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20xx年9月14日王颖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拘留。涉案公司是深圳升泽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分公司”),负责人是王福升,其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王福升,由此可见,王福升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而本案犯罪嫌疑人王颖仅仅是20xx年3月20日才到苏州分公司上班的,其职责是负责苏州分十几名公司员工的教育培训,根本没有参与苏州分公司的主要业务运营,也没有证据证明王颖是苏州分公司的主要负责的人员。从卷宗中各种文件的签署以及各种单据的签字都没有王颖的名字。但吴中分局坚持只抓王颖一个人,放任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王福升和苏州分公司的其他负责人不抓,让一个普通员工来当替罪羊,明显另有隐情。无论从犯罪的主体和犯罪的内容,王颖均没有任何犯罪事实。

二、本案侦查过程中,出现的违背常理的、明显违法的情形。

1、王福升作为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中分局为何一直不将他缉拿归案,甚至连个网上通缉都没有。对苏州分公司其他的负责人也不追究,这说明吴中分局和真正的罪犯王福升串通勾结,拿无罪的局外人王颖抵罪。

2、20xx年1月底,王颖的家属在向王福升追要欠其家的巨款时,获得了王福升在北京开设的新公司的托管银行上有几千万的消息,就及时向吴中分局办案人乔警官联系,但随后乔警官电话告知:“我向宋队汇报了,宋队不让我管这事。说王福升一直和他在联系,让我别管了!”我们纳闷,这么好的机会和线索为何公安机关不管?这一年多了,为何除了抓了一个普通职工王颖外,其他的公司负责人特别是王福升都没抓?提供了王福升的账号且账号里面也有钱,完全可以追回弥补投资者的损失,令人费解的是,公安机关却臵之不理。

3、因为王颖的家人也在该公司存款384万元,且吴中分局还无理扣押了王颖弟弟王栋的70多万存款两年多了,没有出具任何手续,至今,王颖家人一旦要求吴中分局解冻扣押和本案无关的王栋的存款时, 吴中分局的办案人员就以要王颖归案的打击报复,并很快就将王颖上网通缉了,而放任王福升至今仍逍遥法外。当时取保王颖时都说以后没王颖的事情了,且涉案公司也和王颖办理了书面的协议,承认王颖和公司的经营没有关系。但现在吴中分局却为何非要单单只将王颖移送起诉。

三、本案的侦查人员已经涉嫌了违法。

根据王颖家属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的侦查人员已经涉嫌了受贿等犯罪行为。录音录像证据表明:王颖家属找到中间人进行为王颖取保候审时,侦查人员要求拿出500万元才能取保,后经王福升委托的中间人与侦查人员讨价,显示侦查人员同意300万元也可取保候审,但要有60万元的好处费。从银行转账和提取现金60万元的证据印证了该说法。具体查证该事实,需要检察机关和纪检机关进行,王颖的家属已经将相关证据提供给检察机关和相应的纪检机关。我们相信会有一个公正的查处结果。

综上初步律师意见,辩护人认为王颖没有违法事实,一个刚到涉案公司仅几个月的外地人,且王颖还让自家人在该公司投资384万元(从侦查机关鉴定可知该公

司共收到资金822万元,而王颖家人的投资资金就有384万元),她完全是一个受害者,却反而被作为替罪者予以追究,显然是错误的指控。请检察机关查明事实,依法对王颖作不起诉处理,以示法律公正。

辩护人:蔺其磊

20xx年6月20日

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人王四的辩护人,参与了一审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王四在该起案件中,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从本案事实看,民生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均是以阜阳市民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所筹集资金也属于公司所有。应依照刑法第31条和第176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第一节第2项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从本案事实来看,民生公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司成立前期与投资户签订种植承包合同。在这一阶段王四是公司的司机,其职责就是为丁总开车,没有证据证明其协助其父亲进行公司的日常工作。

二是自20xx年3月份起,民生公司主要采用销售宫廷御酒的方式吸收资金。在此期间,王四在公司的主要工作仍然是开车,其在营销策划部虽然有人叫他副经理,但没有正式的任命,在营销策划部也没有分管具体业务。是有名无实,有职无权。并非营销策划部的主管人员。

对此公司员工侯萍萍、胡静静及张夏丽等人证实:孙辛武在营销部负责策划酒的业务,作出计划,由其他人实施。王四主要是协助孙辛武工作,还担任丁付启司机,有时也对公司工作提些意见。而孙辛武也讲王四:他挂个营销部副经理名,平时开个车好出去,至于给公司办什么事,我问不了,也不问,他也从不向我讲。他在营销部没有具体业务。因此,策划营销部的工作是由孙辛武直接领导安排的,王四对于策划营销部的既没有管理权,也没有对营销部进行过任何管理,当然不应对其营销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3.在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向客户的返款工作中,王四起的作用很小,对其行为更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微机室操作人员侯萍萍、胡静静证言,公司向客户返款的一般程序是:每月到返款给客户的时间,从输入微机的客户资料里列表计算出给每个客户返款多少钱,最后用打印机拉出这些表,交给刘素珍,由她审核以后,按表上的金额汇给客户,胡静静负责电子银行。银行卡与密码由王四和胡静静保管,一开始放在王四那,胡静静需要时,就向王四要,用后再给他,后来就放胡静静那里了,

刘素珍也保管过一两次。

由此可见,王四虽然保管过银行卡和密码,但其并不具体负责主管决定返款的事。具体怎么返款,返款多少都是由策划部或者财政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施行,其对卡上的资金并没有支配权。银行卡由谁保管并不重要,并不能证明谁就是负责返款责任人。如果仅仅因为王四保管银行卡就认为他就是返款的直接责任人,进而定罪,是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实际上,参与返款工作的人员很多,比如微机操作员等,也牵涉到多个工作环节。保管银行卡只是其中的环节之一,并不起决定作用。

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返还钱款,虽然这种行为与吸收存款有密切联系,但应该注意到两者还是有明显区别的,此时吸收存款已经完成,返款的行为客观上来说,是在为客户减少损失。

4.从职务级别上看,王四属于公司的下层人员。其虽有策划部副经理之名,但他在民强公司主要是负责开车和办理公司内部的一些琐碎事务,就其在公司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来看,和公司一般员工没有本质上的不同,一没有与公司客户直接发生关系,二没有直接参与销售酒的计划制定和实施。策划营销部的工作是由孙辛武直接领导负责的。当然由于其和公司董事长丁付启是父子关系,身份比较特殊,所以在一般员工眼里,有一定的影响力,这在目前的社会现状下,也是可以理解的。

尽管本案涉案金额比较大,使不少家庭遭受了经济上的损失,但我们应该看到,吸收公众存款是民强公司的行为,起决策作用的是公司主要领导,王四作为公司的一名职工,接受公司领导安排办理一些具体业务,也是情有可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第一节第2项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们在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同时,也要注意到宽严适度,对于公司一般工作人员不能一概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四在该起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的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在合议案件时充分考虑。

此致

阜阳市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xx 律师

年 月 日

备注:

本案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意见,认定被告人丁四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具体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x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亲属的委托,

指派我为xxx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分析研究案卷、会见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辩护人对于案情有了清楚、全面的了解,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案件性质: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构成。自然人犯罪由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案件中,除单位外,自然人如决策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两种情形中,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同[①],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也明显不同。所以,在一个单位和自然人都能构成犯罪的案件中,关键的前提问题是:案件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这是辩护人综合考虑本案总体情况得出的结论。

首先,从形式上看,吸收存款和借款都是以安祥市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奇酒店公司”)的名义进行的。集资人都是向斯奇酒店公司(向斯奇汽车租赁公司集资的,与嫌疑人xxx没有任何关系)提供钱款,集资人收到的是盖有“安祥市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王佑印章的《收据》和《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服务合同》,所涉双方当事人为集资人和斯奇酒店公司。总之,接受资金的当事人为斯奇酒店公司这个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而不是自然人。

其次,从实质上看,被告人的行为完全是为单位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本案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斯奇酒店公司的经营活动。集资人的证言、斯奇汽车酒店现金会计项美的证言、集资人提供的斯奇汽车酒店出具的收据和《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一致反映的,也是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可的事实是:凡是汪政智参与吸收的集资款,都是由集资人与汪政智商定后,由集资人将款交给会计项美,项美开具相关手续(《收据》和《合同》)。项美是作为斯奇酒店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不是个人,收取前述钱款。收取钱款后,当然用于斯奇酒店公司的经营活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汪政智个人截取相关集资款。至于收取钱款后,其他人(如股东薛芝)取出款项,涉及的问题是酒店财务制度执行不严的问题,与汪政智没有关系,更不能成为认定该案为自然人犯罪的理由。

再次,从行为实施的程序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是斯奇酒店公司的股东决定的。通过发行VIP卡发展会员而吸收存款,是两个股东王佑和薛芝以及薛宝商量决定后由汪政智具体实施的(汪政智2111年8月16日讯问笔录,侦查卷第二卷第21页),符合“单位决策机构做出决策由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的单位犯罪的重要特征。作为本案证人的薛宝出具的说明吸收公众存款为汪政智决定实施的“证人证言”,因为涉及作为另案被告人的薛宝的刑事责任,完全可能是他基于推脱责任而做出,不足采信。

复次,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也指出,群众申报的是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吸收的公众存款,而不是汪政智个人吸收的公众存款。

最后,本案不属于“虽然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是不属于单位犯罪而应以自然人犯罪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xx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有三种情形,虽然与单位相关但是不以单位犯罪论而是以自然人犯罪论处:第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第二,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第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具有上述任何情形,所以不属于自然人犯罪,是单位犯罪。

此外,本案办理过程中,办案机关查封了斯奇酒店公司的财产和被告人xxx的个人财产,这表明办案机关认为本案是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如果是自然人犯罪——xxx个人犯罪,那么斯奇酒店公司与本案无关,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查封范围,办案机关查封斯奇酒店公司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该查封是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责任!!!办案机关采取的上述措施只能有一个合理解释:本案是斯奇酒店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xxx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所以办案机关才能查封斯奇酒店公司的财产和被告人汪政智个人的财产。

所以,本案属于单位犯罪;xxx作为斯奇汽车酒店股东聘用的管理人员,对于其实施、参与的犯罪活动,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

二、xxx承担责任的数额

起诉书指控,xxx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2784400元,支付利息506080元,集资余额2278320元。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

三、xxx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的作用较小

xxx的笔录显示汪政智曾经说“该酒店从筹建之始到案发,所有事宜都是我组织办理的,所以我也就自然担任斯奇酒店公司总经理了……”(汪政智20xx年8月16日讯问笔录,侦查第二卷19页)。但是,律师会见时xxx对律师“有无正式文件任命你为斯奇汽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的问题回答“我没有任总经理”;律师提到上述供述时,xxx否认是自己所说内容。其实,本案中有无任命文件和xxx是否“任总经理”都不重要,重要的是:一系列证据显示xxx是斯奇酒店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斯奇酒店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承担管理职责。 证据显示,斯奇酒店公司的股东有两人:王佑和薛芝。xxx并非投资人,是作为两个股东聘用的人员参与酒店的经营活动。自然地,xxx在酒店经营活动中听命于两个股东,甚至还要作为“外来人”听命于并非酒店股东的薛宝(王佑的儿子,薛芝的哥哥)的指示。“王佑年龄大”和“薛芝工作忙”不足以得出“汪政智对于酒店的经营活动有决定权”的论断。所以,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汪政智只是一个直接实施活动的人员,所发挥的作用小于股东王佑和薛芝,自然应当承担较轻的责任。

四、量刑建议

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人提出的建议(本案发生的背景是安祥市非法集资活动“如火如荼”之时;吸收的存款完全用于酒店的合法经营活动,汪政智没有用于个人消费,客观危害较小,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涉案公司是家族企业,与相关企业资金往来随意……所以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考虑的因素有:

第一,本案犯罪数额为2784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xx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8号)第三条的规定,属于“数额较大”,应当适用的主刑刑罚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xxx在该案件中听命于公司的股东,具体实施,所起的作用较小,xxx与共同犯罪中从犯的地位相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辩护人认为应当将汪政智比照从犯处罚,即在法定刑的基础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被告人xxx是在20xx年8月初接到办案机关的电话通知(不是“传唤”)

作为证人(不是“嫌疑人”)到办案机关接受询问(不是“讯问”),询问后被拘留的。所以,辩护人认为xxx的行为成立自首,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认为“犯罪较轻”而“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xxx在到案后(包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没有任何隐瞒,即使不认定自首,也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第四,公诉人当庭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对斯奇酒店公司的资产评估的价值为1648万余元,明显超过公司债务(主要是欠日化公司的购房款、xxx的装修工程款和材料款)和尚未归还的公众的存款的总额,所以本案最终不会造成群众的财产损失。

基于以上事实和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xxx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①] 刑法规定的单位和自然人均可以构成的犯罪中,多数犯罪,单位构成犯罪的条件高于自然人构成犯罪的条件。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朱军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继续为其被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进行辩护。

本案在原审审理时,本律师已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并在原审审理阶段提出过辩护意见。在此,本辩护人除坚持上述审理阶段的辩护意见外,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再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综合本辩护人在原审阶段的辩护意见一并予以考虑、采纳。

一、本案所有的犯罪行为从实质上看可分为三类。

(一)、被告人所在单位出具借条的借款。

起诉书指控的第6、7、8、9、10笔借款,由某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出具借条的借款。被告人在笔录中及当庭均陈述所借款项用于公司工程款项的结算。受害人亦证明借款用途是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因此,上述借款均为单位借款。辩护人认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类借款为被告人个人借款,并为其个人使用的情况下,绝不可以作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错误的认定;

(二)、由被告人或和副总夏国法个人出具借条的借款。

第1~5笔借款,虽由被告人或和副总个人出具借条,但用于某公司资金周转的借款;第1、4笔张某借款、第2、3笔邱某借款,受害人张某、邱某均陈述,被告人为搞工程进材料等而借款。被告人的供述与受害人陈述一致。因此,该借款为单位用于工程结算借款,事实清楚。辩护人认为,此类借款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

(三)、被告人向“熟人”的借款。

第11~19笔借款,此类借款的出借人均为被告人的“熟人” 不属于法律界定的“公众”范畴。

第11、12笔,因某公司租用黄某单位船闸管理所房屋给员工作食堂和宿舍使用,后被告人与黄某熟悉才向其借款。第13、14笔借款,受害人高某系为被告人“熟

人”李某的妻子。第15、16、17笔郭某的借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郭某与被告人是朋友,存在业务关系。补充侦查卷第22页,郭某陈述,其20xx年下半年就认识被告人,为搅拌场提供石料有业务关系。起诉书指控的借款行为均发生在20xx年下半年,此时双方已认识2年的时间。第18、19笔鞠某借款,由于鞠某与被告人也有业务关系。因此,郭某、鞠某明显不属于法律界定的“公众”范畴。

辩护人认为,此类借款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起诉书指控第6笔借李某的100万元,明显证据不足。

1、关于李某的身份。邵某在卷一第35页的笔录中称,借款的利息是被告人与李某口头谈的;在补充侦查卷第15页又称,李某一直没有出面,是朱某出面的。关于李某,侦查机关明确说明其不知何人。邵某证言相互矛盾,明显缺乏真实性。因此,邵某的关于这笔借款的证言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2、关于所谓的“实际借款人”朱某的身份。朱某的身份只有邵某的严重矛盾的证言证明。且朱某证言本身与起诉书指控及被告人陈述亦不能相互印证。侦查卷一第53页,朱某称利息为8分/月,本金为92万元。而起诉书指控的利息为1角/月,本金为90万元。这一点明显不一致。另被告人更不知朱某为何人。因此,朱某的陈述亦不应予以认定。

所以,第6笔借款100万元的指控,证据明显不足,无法形成锁链。

三、第7、8、9、10三笔应认定出借人为邵某。不构成犯罪。

第7、9、10三笔均是被告人向邵某借款,邵某又向阮某借款而且被告人借款的利息为1角/月,阮某借给邵某时的利息是7、8分/月。因此,很明显这其中包含两层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人与阮某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双方没有见过面,阮某也没有见过被告人出具的借条。被告人只是向邵某出具借条。所以,这三笔是被告人向邵某的借款。邵某与被告人及某公司原为上下级关系,后又一直保持合作关系。第8笔高明的借款情况相同。因此,此类借款的出借人应为邵某。不构成犯罪。

四、第11、12、13、14笔,即使不认定为“熟人”的借款,亦应认定为单位借款,不应由被告人单独承担责任。

第11、12笔,因某公司租用黄某单位船闸管理所房屋给员工作食堂和宿舍使用,后某公司因无钱支付房租而由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人向房主单位工作人员刘某、黄某借款。该借款亦不是被告人个人借款。第13、14笔借款,受害人高某证实系为购买沥青、砂石使用,此亦系单位行为。因此上述借款行为均是因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而借,不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而是某公司的单位行为。

五、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表现较好。

首先,被告人为被动违法。

20xx年3月被告人经招商引资到楚州搞道路工程建设。在工程完工后,建筑单位不但不支付其工程款反而唆使被告人借高利贷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此后,被告人公司的工程收入大多用于偿还高利贷的巨额利息,导致工程开支仍无法支付只得又借钱。被告人因此陷入了借款还息,无资金再借款这样的恶性循环之中,从而被动地走上了违法道路。

其次,被告人是真正的“受害者”。

虽被告人借款数额如此之大,但实质上被告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从起诉书可以看出,被告人借款大多是每月1角到1角5的利息。这种利息远高于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是明显高利贷。债权人收取的利息已经超过本金,最少也是

本金的大半。被告人本本分分搞道路建设,如今却落得债台高筑、身败名裂。这与“高利贷”有着直接的关系。可谓受害匪浅。

再次,被告人的借款行为对金融秩序危害较小。

被告人所借款项的利息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与银行存款利率相比更是有着天壤之别。可以看出,即使被告人不向本案的债权人借款,他们也不可能将资金存入银行。而且通过本案中债权人的数十万,甚至上百万的资金都是现金交易也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影响是很小的。因此,在客观上,被告人的行为对正常金融秩序的危害较小。

最后,起诉书指控的借款被告人已进行了大部分偿还。

六、被告人年已六十,且年老体弱,社会危害性较小。

上述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谢谢!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无罪辩护 辩护词 成功案例

——吴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吴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的涉案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吴某具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吴某由于盲目轻信李某所言,遭李某利用才向他人筹款用于所谓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此过程中,吴某没有采用任何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而是分别与各个出借人单独协商借款事宜,包括明确说明借款的用途、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且逐一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条。另外,犯罪嫌疑人吴某的所有借款对象均系其特定的社会关系人,即或是其亲属,或是其同事和朋友,无一超出吴某的“熟人圈”范围,显然,犯罪嫌疑人吴某所面向的借款对象并非社会不特定公众,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目标主体。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此,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吴某具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下,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吴某的涉案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综上,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向社会公开宣传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主观上亦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其涉案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本案客观上造成了众多受害人资金不能返还的结果,但不能唯结果论罪,将民间纠纷上升至刑法的

高度,否则明显有违刑法谦抑性及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之规定,恳请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吴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期待贵院重视采纳。谢谢!

此致

敬礼

辩 护 词

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 张次国律师 139xxxxxxxx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庭前经过阅卷,又经过今天的庭审,对本案有了较详尽的了解。下面以辩护人身份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从本案案情看,部分事实不清。 起诉书认定的8215795元的犯罪数额中,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xxxx有限公司的内部员工及员工亲友的资金。这8215795万的指控中,就其来源来分可分为3部分,有员工个人的及近亲属的钱,有员工介绍的比较熟悉的人的钱,还有自己上门来存钱,其中员工个人和近亲属及好友的钱,占了很大的比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辩护人认为员工个人及近亲属的资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的情节。

1、被告人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主动认罪伏法,认罪态度较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

2、被告人xxx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完全是其自身的对法律的认知能力有限所致,且其平时表现良好,属偶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从整个案情可以看出,该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主要负责人一直以来都是被告人的先父,在被告人20xx年接管公司以来,一直致力于改善公司经营,并且希望还清所有借款,在公司内部也采取了一定的清理措施。但由于历史的改制原因及其其他的经营风险聚集,导致公司经营负担积重难返。被告人xxx虽然被动的从事了犯罪活动,但是其开始并不知道是违法行为,在知道是违法行为之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交待,且其平时表现良好,属偶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的借款行为对金融秩序危害较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客体是单一的,只有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被告人所借款项的利息只是略高于银行存款利息,并且所有资金都是用于日常经营,并且给当地百姓带来了存取款项的方便,与高息吸收存款有着天壤之别。从整个案情可以看出,即使被告人不向本案的债权人借款,他们也很大部分不可能将资金存入银行。而且通过本案中债权人的资金都是现金交易也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对

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影响是很小的。因此,在客观上,被告人的行为对正常金融秩序的危害较小。

今天被告人又自愿认罪依据最早在最高院《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害人对被害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

在整个吸收存款的过程中,被害人对风险的存在是有意识的,但常常是对犯罪人的信誉或者对自己和犯罪人的关系过于自信,而疏忽了风险的防范。而且,近年来,伴随着金融犯罪的高发态势,相关政府部门及金融部门的宣传防范力度也相当大,但被害人仍然因为贪图利益而非法参与,其主观上伴随着较大的投机心理和赌博心态。所以,从一定程度上说,被害人对自己损失的造成也负有一定的责任。而被害人的参与行为,在客观上同样破坏了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被害人的这种社会危害性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考虑。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 :张次国律师 20xx年6月14日

郑州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辩护词 (2013-05-20 14:47:03)转载▼ 标签: 郑州 亲朋好友 市场行为 有关单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担任她的辩护人。在开庭前,本辩护人详细的阅读了案卷,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事实有了一定的了解,现在本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在对公诉人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的基础上,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就本案所体现的犯罪事实而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第三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河南省某某保健品有限公司为合法成立单位,被告人李某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出于为公司扩展经营的正常需要而得不到有关政策以及银行金融机构的支持,不得已才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

还应指出,其95年注册公司的起因是正常的市场行为而非为犯罪而注册公司。而且,被告人李某注册公司后,主要以正常经营为主。其以公司借款的所得款项也都用在公司扩展经营上。因此,其行为应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性质。故本案应该按照单位犯罪来处理,应该追究李某作为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二、在本案涉案金额的认定上,存在着事实不清。

依据刑法176条规定,该罪构成要件要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对于社会

不特定对象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2款规定,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在公诉机关指控的1077万元中,并没有区分来源于特定对象的资金以及来源于不特定对象的资金。

对于借自亲戚佛某的100万元,借自好友刘某的4万元以及李某的10万元,借自员工魏某的21万元以及石某的4万元的,这些都属于来源于特定对象的资金,故应予以减除。

另外,郑州市财务公司贷款的48万元,因为此贷款属于郑州市财物公司的正常借贷业务,故也应予以减除。朱某77万元借款,根据被告人的陈述,此笔借款根本不存在,故也应予以减除。

三、人民法院违背有关诉讼程序,也是造成本案社会危害性增大的原因之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只有在判决生效以后,才可以进行拍卖处理。 而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在法院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后,在没有存在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就把被告人相关房产予以拍卖,这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

房产的拍卖过早而本案司法鉴定却在新近,这无形之中导致的严重后果是,房产价值变小而本案涉案金额增大,并进而导致本案社会危害性增大。此种危害性的增大是法院违反诉讼程序造成的,不应该由被告人李某来承担。

四、本案件的发生与特定的社会背景有关,且本案吸收资金的动机不是为了转贷牟利。

众所周知,中小企业贷款难对企业来说,一直是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在此社会背景下,被告人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客观上又得不到政策支持以及金融机构扶持,不得意才向亲朋好友借款筹资经营。如果被告人能够获得有关政策支持以及金融机构的有效扶持,也不会出此下策。而且,被告借款所得是用于正常经营而不存在转贷牟利目的。因此,此行为不同于一般不具备资质的担保融资公司的犯罪行为。

五、 在本案发生以后,其社会危害性由于存在着以下情节而大为减轻。

这些情节包括,借王某的7万元已经得到了有效清算,已经支付了利息241万元,拍卖净额为480万元,以及退兑付480万元,以及尚在有关单位提存的97万元。这些情节的存在,都使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大为减轻。

六、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

本案案发至今已达十多年之久,被告人在此期间并无实施新的犯罪,说明其具有悔罪表现。并且,被告人在今天庭审中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事实。

七、被告人年事已高,且年身体病弱,家中还有病人需要护理。

被告人李某已将近七十岁(其实际年龄比起诉书上年龄要大几岁),其体质原本就弱,加之患有各种疾病,这些使被告人本身不具备再次实施犯罪的危险性,而且其家中又有患重病的儿子等着她作为一个母亲去护理照顾。希望法庭能本着老吾老以及人之老的理念加以考虑。

上述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来源:中国法网www.cnLaw.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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