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议与朱晓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4.20

陈建议与朱晓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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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永民初字第44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建议(又名陈建义),男。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晓莉(又名朱小莉),女。

原告陈建议与被告朱晓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建议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xx年x月x日向原告陈建议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xx年x月x日向被告朱晓莉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陈建议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朱晓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议诉称,20xx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xx年x月原告请假回原籍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共同生活月余原告即返回部队。举行婚礼前,双方除20xx年相见一次外,仅电话联系几次。举行婚礼后,除被告因病住院原告返回护理一段时间外,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因双方无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xx年x月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已半年有余,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朱晓莉离婚,婚前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朱晓莉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从没有负担过被告的生活费,被告患病期间,原告不尽护理义务,拒绝承担医疗费用。作为现役军人,原告道德品质恶劣,其未经所在部

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起诉离婚,违反军人离婚的有关规定。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判决离婚,则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xx00元。

原告陈建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20xx)永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xx年x月x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6355部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一份;3、20xx年x月x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6355部队政治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部队调解未能和好,同意其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4、20xx年x月x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5、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出院结算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6、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表一份;7、证人陈xx出庭证言。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在部队因车祸右腿骨折,花医疗费25000余元,并为此借债10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朱晓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1、永城市人民法院(20xx)永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购买手机#5@p一份;3、20xx年x月x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4、河南省医药销售统一#5@p一份;5、高庄镇坡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6、落款日期为20xx年x月x日、署名“朱晓利”的借条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婚前曾给原告买手机交话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被告患病住院,花用巨鳄医疗费用,原告不尽丈夫义务,被告因医治疾病借债20xx0元至今未还。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是原告利用关系取得的,证据2证明“20xx年x月因爱人做手术请事假15天”不实,原告根本没过15天就走了,证据3证明”我单位对陈建议与朱晓莉婚姻关系多次做和好工作未成”虚假,被告到部队找原告,原告避而不见,根本没有人给我们调解;证据4无病历佐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供原件;证据6字迹不清;证据7证人所述虚假,原告服役期间,医疗费用由部队报销,其借钱治病不实。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属实,但该手机是用原告彩礼购买的,只是婚前财物往来;证据3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系孤证;证据4没有医疗机构需要外购药物的证据佐证,不应采信;证据6,债权人黄xx未出庭接受质询,该借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各自所举证据1,是本院先前对本案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依法作出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3的异议理由无证据支持,该两份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证据4、5、6,可相互印证,能据以认定原告因腿部骨折住院治疗的事实,但因证据5系复印件,无原件佐证,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因腿部骨折住院治疗负债25000余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7,因证人与原告关系亲近,且没有汇款单等证据相佐,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据此确认婚前被告曾购买手机一部送给原告;被告所举证据3,虽缺少病历佐证,但原告认可被告患病其请假看护的事实,故该证据可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无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5,只是村民委员会希望有关部门多做调解工作的信函,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举证据6系借条原件,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将借条原件提交法庭,且债权人未以证人身份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予采信。

根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建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66355部队服役。20xx年冬,经人介绍,原告陈建议与被告朱晓莉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互有财物往来但接触甚少。20xx年x月x日(农历三月x日),原告返回原籍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久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一月有余,原告即返回部队。20xx年x月,被告朱晓莉因患妇科疾病在郑州住院手术治疗期间,原告陈建议曾请假15天返回陪护。20xx

年x月x日,原告陈建议以双方婚姻基础不好、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晓莉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于20xx年x月x日依法作出(20xx)永民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陈建议与被告朱晓莉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接触较少,互相了解不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xx年x月原告陈建议曾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达确已破裂之程度,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告陈建议与被告朱晓莉离婚。原告“婚前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债务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起诉离婚前其所在部队出具了“多次做和好工作未成……同意提离婚要求”的证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违反军人离婚的有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告陈建议每月有较高的固定收入,被告朱晓莉身体尚未完全康复,又无固定收入,今后生活确有困难等因素,应判令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扶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建议与被告朱晓莉离婚;

二、原告陈建议给予被告朱晓莉经济扶助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双方当事人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建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良鹏

审判员 刘 敏

代审判员 左红梅

二О一О年x月x日

书记员 岳晓丹


第二篇:高梅枝与张少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高梅枝与张少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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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卫民初字第43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梅枝(芝),女。

委托代理人高山中,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少平,男。

原告高梅枝诉被告张少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梅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山中、高凤梅、朱保花,被告张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xx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我与被告分别有一女一子。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且经常摔东西,夫妻关系紧张,致使感情破裂。有共同房产一套,共同债务3000元。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房子归我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房子是我单位19xx年分的福利房,当时借我父亲8000元。婚后我们一家四口人的生活都由我负担,我已尽了最大努力来支撑这个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经他人介绍认识,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前原、被告分别有一女一子。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四床、两开门高柜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黄河17寸彩电一台、索华VCD一台、被子四床、褥子两床、小音箱两个。婚后共同财产有:奥

克斯挂式空调一台、京普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TCL29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组装电脑一台。共同房产为: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中路14号院6号楼3单元6楼中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为47.7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0401000150。经评估该房产的价值为8163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资产评估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不注重感情培养,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因原、被告所称债务均系涉及双方亲属,对此双方又不相互认可,故原、被告所称债务,本院不予确认。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被告只有一套房产且双方再婚前均有子女,在此条件下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中路14号院6号楼3单元6楼中户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按该房产评估价值的一半支付被告房款,又因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需要租房居住,给其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梅枝与被告张少平离婚。

二、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中路14号院6号楼3单元6楼中户房产(产权证号为0401000150)一套归原告高梅枝所有,高梅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少平房款40816元。

三、原告高梅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张少平一次性经济帮助费10000元。

四、原告高梅枝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两开门高柜一个归原告高梅枝所有。被告张少平的婚前财产黄河17寸彩电一台、索华VCD一台、被子四床、褥子两床、小音箱两

个归被告张少平所有。

五、婚后共同财产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京普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原告高梅枝所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TCL29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组装电脑一台归被告张少平所有。

六、个人衣物归本人所有。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平

审 判 员 梁 中 波

助理审判员 邹 耀 东

二○○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何 晓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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