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刑事案件案例分析

刑事案件案例分析

问题探讨:

1.交通肇事中致人死亡应定交通肇事罪还是定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

2.被害人存在过错能否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3.知情不举能否构成犯罪?

一、案情介绍

[案情]

被告人肖某系某公司汽车司机,于19xx年2月13日19时许酒后驾驶无牌照的小轿车,载着张某、唐某从某市街道行驶在超车时,将在机动车道上停留下来的系鞋带的妇女郑某及其子李某撞倒,致李某死亡、并将郑某带挂于车下。此时肖某将车暂停了一下。被告人张某、唐某发现该车撞人后,有人前来追车,即对肖某说:“有人追来了,快跑。”肖某在明知车底下有人的情况下,又驾车逃跑,将郑某拖拉500米,致郑某颅底骨折、广泛性脑挫裂伤、胸腹重度复合伤、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后,张某曾两次对唐某说:“撞人的事,千万不要告诉别人。”公安人员第一次讯问张某时,张某说事故发生时自己不知道,直到唐某家门口时才知道。当日公安人员第二次讯问张某时,张某即供述了全案的基本真实。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肖某犯交通肇事罪恶和故意杀人罪、张某犯包庇罪、唐某犯窝藏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照的汽车在马路上行使,造成汽车撞死他人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在明知他人被撞倒带挂于车底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制裁,不顾他人死活继续驾驶车将被害人郑某拖拉500余米致郑某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供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未作虚假证明:被告人唐某未给肖某提供藏匿处所,也未帮助其逃匿,张某、唐某的行为均属于知情不举,尚不构成犯罪。该院依照19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人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告被告人张某、唐某无罪。一审宣判后,肖某以不是故意杀人、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构成包庇罪、唐某构成窝藏罪为由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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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刑法案例分析解题参考模板

刑法案例分析参考模板

县委女干部李某一天傍晚骑着自行车去农村工作,途中遇一男青年张某企图抢车。李某答应让张将车推走,但又提出,因为打气筒是借别人的,所以想把打气筒留下,张表示同意。李某卸下打气筒后,趁张不备拿起打气筒朝张某后脑猛砸一下,将其击晕,然后急忙骑车逃离。逃至一个屯子时,整个屯子一片漆黑,只有一户人家有亮光,便向屋内的老太太说明了自己的遭遇,并请求让她住宿一晚。老太太深表同情,让李某与自己的女儿一起共睡西屋的一张床上。

且说张某苏醒之后,只得悻悻走回家去;而李某投宿的恰好就是张家。张回到家,发现门口停靠着刚才自己意图抢劫的自行车,便找母亲问明缘由。张听后十分惊慌,急忙问李某睡觉的位置;老太太说,李睡在外侧,女儿睡在内侧。张立即拿出砍刀走进房内,摸准睡在炕外侧的人头,朝颈部猛砍一刀。实际上,李某之前睡下后,因精神过度紧张而无法入眠。所以张某母子的谈话她听得一清二楚。李某急中生智,急忙将自己的位置和张某妹妹的位置互换。所以张某最终杀死的其实是自己的妹妹。李某趁张某及其母抬尸外出之机,骑车到县公安局报案。

一、事实一:路遇抢车

(一)张某

抢劫罪(刑法263条)

(1)构成要件符合性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①行为。张某实施了以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②结果。关于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1:由于立法者将抢劫罪放在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故应当以抢劫行为是否取得了对财物的占有作为划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观点2:“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不管根据何种观点,由于张某既未取得对财物的占有,又未造成李某人身伤害,故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只能成立抢劫罪的未遂。

③主观方面。抢劫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包括两个要素,一为故意,二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张某明知自己以胁迫的方法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会发生剥夺李某对自行车占有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具备了抢劫罪成立所需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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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刑事典型案例分析》期末论文

2013-20xx年 第一学期

《刑事典型案例分析》课程论文

题目:大学生法律意识

在没有学习《刑事典型案例分析》的时候,自己总是以为我们都离法律太远了,自己也根本用不上法律!而现在我意识到了我们都离不开法律,特别是在法制社会、现代文明的今天,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对法律有深刻得认识和对犯罪有着高度的警惕,自觉地遵守各项法律条例,树立法律意识,以免误入歧途,追悔莫及。 以下是我个人学习这门课程后的一些理解:

法律意识是公民理解、尊重、执行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重要保证,公民的遵纪守法行为不会自然产生,而是在一定法制观念,法律意识的指导下实现的,具备了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就会做到不仅不犯法,而且能积极维护法律的尊严。大学生树立法律意识,是现代化法制建设的要求,也是成为一名合格的接班人的需要。而作为大学生应当具备哪些法律意识呢?首先,应具有依法办事的思想观念,不仅要遵纪守法,而且要监督社会主义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坚决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使社会主义法制得以真正实现。其次,树立宪法和法律具有最高权威的观念。树立法律权威即尊重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任何个人和机关、组织都不具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权力,都必须依法办事,坚决反对“权大干法”,“人情大于法”的法律虚无主义观念。大学生应该认识到自己在国家生活中所处的地位,无条件地服从和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

法律最主要的精神即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公民要正

- 1 -

确对待权利义务关系,既要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也要履行法律赋予公民的义务,让大学生形成正确的公民意识,以社会主义法律为武器,捍卫自己的正当权利,在享有个人所拥有的权利时,不忘记尊重和承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忘履行对国家,对社会,对他人的义务。同时,应杜绝一切不劳而获的错误思想,培养只有付出才有收获的良好观念。我国宪法和法律从各个方面规定了公民的权利义务,人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有着极为广阔的自由活动天地。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时要慎重考虑自己的言论、行为的社会效果,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全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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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法学专业刑法案例分析

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信,男,19xx年6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东丰县人,个体业主。

被告人张*山,男,19xx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东丰县人,农民。

被告人邵*生,男,19xx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东丰县人,个体业主。

被告人刘*利,男,19xx年8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司机,住东丰县黄泥河镇洪岗村六组。

被告人林*信于20xx年6月25日晚五时许,在东丰镇内“美国加州牛肉面”吃饭时,因哈尔滨啤酒业务员吴*东无意间将菜盘子放在林*信经销的华丹啤酒箱上,而与之发生口角,被他人劝阻。林*信不甘罢休,打电话给邵*生,让其找人来“教训”吴*东,邵*生随即找到张*山,携带尖刀、水果刀(携刀情节林不知情),乘坐刘*利的出租车至东丰镇内的“美国加州牛肉面”饭店,与林*信会面后,林暗中指认了吴*东,并告之轻点整,别打出事,随后离开。邵*生、张*山、刘*利三人待吴*东坐人力三轮车离开饭店后,乘坐刘*利租来的一电动三轮车将其撵上拦住,邵*生用铁锁链猛击吴*头的头部,吴跳下车后,张*山用刀将吴*东左腹部、左肩胛部、左股骨、右股骨等多处刺伤,刘*利因付车费,而没有参加打斗,此后刘*利因被他人追撵而逃至“德客隆超市门口”,然后回车将邵*生等人接回,送回东丰县黄泥河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东失血性休克,左股动、静脉破裂,属重伤。

涉及争论的问题:

1、该案的总体定性,即林指使邵、张等人对吴进行泄愤报复,是寻衅滋事还是聚众斗殴还是故意伤害。

2、各嫌疑人行为的性质

关于总体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案是一起寻衅滋事案。理由是:从动机上看,被告人林*信是出于逞强好胜,以打人取乐,从而寻求精神上的刺激;从案件特征上看,具有“随意性”、“临时性”、及“寻求精神刺激性”;从案件的起因看,林*信找人对吴*东进行殴打是没有原因和理由的,他所说的原因和理由是对其殴打他人和违背社会公序良谷的“借口”。因此,此案从总体上看应视为一起寻衅滋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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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刑事典型案例分析》期末论文(20xx-20xx年 第一学期)

2011-20xx年 第一学期

《刑事典型案例分析》课程论文

题目:大学生法律意识

在没有学习《刑事典型案例分析》的时候,自己总是以为我们都离法律太远了,自己也根本用不上法律!而现在我意识到了我们都离不开法律,特别是在法制社会、现代文明的今天,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对法律有深刻得认识和对犯罪有着高度的警惕,自觉地遵守各项法律条例,树立法律意识,以免误入歧途,追悔莫及。 以下是我个人学习这门课程后的一些理解:

法律意识是公民理解、尊重、执行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重要保证,公民的遵纪守法行为不会自然产生,而是在一定法制观念,法律意识的指导下实现的,具备了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就会做到不仅不犯法,而且能积极维护法律的尊严。大学生树立法律意识,是现代化法制建设的要求,也是成为一名合格的接班人的需要。而作为大学生应当具备哪些法律意识呢?首先,应具有依法办事的思想观念,不仅要遵纪守法,而且要监督社会主义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坚决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使社会主义法制得以真正实现。其次,树立宪法和法律具有最高权威的观念。树立法律权威即尊重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任何个人和机关、组织都不具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权力,都必须依法办事,坚决反对“权大干法”,“人情大于法”的法律虚无主义观念。大学生应该认识到自己在国家生活中所处的地位,无条件地服从和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

法律最主要的精神即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公民要正

- 1 -

确对待权利义务关系,既要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也要履行法律赋予公民的义务,让大学生形成正确的公民意识,以社会主义法律为武器,捍卫自己的正当权利,在享有个人所拥有的权利时,不忘记尊重和承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忘履行对国家,对社会,对他人的义务。同时,应杜绝一切不劳而获的错误思想,培养只有付出才有收获的良好观念。我国宪法和法律从各个方面规定了公民的权利义务,人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有着极为广阔的自由活动天地。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时要慎重考虑自己的言论、行为的社会效果,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全民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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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

刑法案例分析论文一

陈某某假想防卫过失重伤他人案

「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男,23岁,XX省XX市人,个体工商户,19xx年5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从XX省到广东省XX县XX镇经营眼镜生意。19xx年3月26日上午8时许,陈某某身带1.1万余元和旅行袋,前往XX车站乘车。途经XX镇白石桥附近时,遇见正在该处执勤的便衣民警谢**和阮**。谢、阮二人见陈某某行迹匆匆,觉得可疑,便上前拉住陈的旅行袋要进行检查,陈某某不允。在纠缠中,阮**表明自己的身份,并将公安局工作证在陈某某眼前晃了一下,但陈某某仍拒绝接受检查。谢、阮二人更觉可疑,便强行将陈拉入城西管理区“老人之家”内进行检查。因陈某某依然拒绝检查并不断挣扎,谢、阮二人便对他殴打,又用手铐将他的双手扣上。随后,谢、阮二人在陈某某的身上及旅行袋内搜出证件、眼镜和小刀等物,并把小刀打开放在台面,要继续检查陈的下身。陈某某提出要到公安局或派出所才让搜查,谢、阮二人不予理睬,强行要解开陈的裤带检查。陈某某误认为谢、阮二人是歹徒,要抢他藏在小腹部的1.1万多元,便乘谢、阮二人不备之机,抓起放在台面的小刀,向谢、阮二人乱刺。谢**左下腹被刺中一刀,阮**在抢夺小刀时手部受伤,后二人把陈某某制服。经法医鉴定,谢**左下腹部有长2.5厘米创口一处,深达腹腔;乙状结肠系膜刺穿二处,系膜小动脉被切断,肠系膜根部被刺穿,空肠刺破肠管1/3;腹腔内积血1500毫升,属重伤。阮**左手拇指第一指节至大鱼际皮肌割伤,左上臂有3处皮肤擦伤,是轻微伤。案发后,陈某某的认罪态度好。

「审判」

广东省XX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遇到便衣民警对其检查的过程中,由于对事实认识错误,把民警的检查行为误当作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进行防卫,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重伤罪。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可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xx年7月22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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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刑事法律诊所案例分析报告

刑事法律诊所案例分析报告

一、    案情介绍

某日深夜0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汽车,沿一座拱桥下坡时,由于拱桥桥面的自然供起遮挡视线,加之天黑,丁某未发现醉倒在拱桥另一侧下坡桥面的被害人李某,将李某碾压于车下。事后,丁下车查看,发现有一人躺在汽车下,想将被害人从车下拉出,但没有拉动,被告人就用千斤顶将车顶起,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来丢弃在路边,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后来被他人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是由于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认定死者李某趴在桥下坡约5米(桥全长14米)处偏右位置,经开车试验,该位置在汽车上桥时是不能发现的,而在汽车从桥顶下坡,如果是夜里,就较难发现,即使发现也肯定来不及采取措施。

二、案情分析

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1、丁某撞人行为的定性,是否属于意外事件2、丁某逃逸行为应如何界定。

(一)丁某撞人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根据这一规定,所谓意外事件就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其最本质的特点就是行为人无罪过且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虽然从法医的鉴定结论中可以认定,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和丁某的撞人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试验的报告材料里可认定,丁某撞人的主观状态既非故意也非过失,而是因为拱桥本身的构造和事故发生时天黑的客观原因以及被害人李某醉酒的主观过失造成的。这个有一个质疑:作为一个的司机,在下坡的时候肯定应当要减缓速度,注意安全,若是司机尽到这个注意义务,那么即使撞人了,被害人李某也不至于由于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是不是李某主观上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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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刑事案例分析纸

刑事案例分析

1.被告人甲在赶集的路上遇到其侄儿乙,乙对甲平日积怨颇深,见到甲便责问说“你今天讲我什么?”甲说:“我哪里讲了什么?”乙说:“我今天要打死你。”随即抓住甲拳打脚踢,甲便往回跑,乙一路追打,且顺手拿起买肉摊上的一把屠刀追杀甲。乙将屠刀向甲投去,落在甲身后,甲返身捡起,见乙又追过来,,就说:“你真的要过来?”语音未落,乙即迎面扑来夺刀,双方争夺中,屠刀劈中乙左颅,乙顿时大量出血病到底,经抢救无效死亡。

问: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如果不构成犯罪,为什么?(说明理由)

答:不构成犯罪,在其过程中乙对甲的袭击过程还在继续,甲对乙的行为并无故意,且在争夺中无证据显示甲持刀对乙的袭击。乙对甲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且明确的犯意表示杀人,此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的行为,故此甲对乙的反抗因属正当防卫,且不存在防卫过当。

2.李某和刘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欲杀死刘某。一日李某趁刘某一人在家之际,到了刘某家中,点火将其烧死,同时因为火势蔓延,将刘家旁一件库房全部烧毁,损失50万元。

问:本案中李某当以何罪论处?如果刘某家独门独院(附近并无其他建筑物),李某点火后,刘某掏出火海(被烧成重伤)。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答: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放火罪,因杀人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其行为对周围房屋存在的危险是存在的,且对其采取放任的态度,属间接故意,因此应当认定为放火罪。如果周围并无房屋,不会构成其他危险,且刘某逃出火海,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一个行为,一个故意,一个后果(未达成目的)。

3.被告人孙某,刘某于某日闲逛时,孙某发现一外地人的小手提包内装有大量现金,便起了邪念,与刘某商量把那人的钱“弄过来”刘某表示同意。当该外地人走到孙某处,孙某疾步上前,从背后将其撞倒,并致外地人的手提包掉落地上,刘某讲小手提包抓到手后,二被告人迅速逃离现场(包内装有8000元现金)。但刚走出该市场,他们即发现背后有三名警察闻讯追来,二被告人慌不择路,飞速逃跑,很快跑进乡间小道。警察紧追不舍,二被告人万般无奈,只得将手提包扔入路旁杂草丛中,然后捡起两个木棒,试图暴力突围,被警察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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