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专利权属纠纷案代理词

案件事实及背景简介

原告深圳市某玻璃有限公司诉称其是一家从事玻璃制品制造运输、普通货物运输的企业。被告某某是原告的员工,自20xx年起任职原告处,先后从事外贸、安全管理、技术产品开发工作。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针对现有包装箱内卡板的不足、结合客户所提供的意见,决定对现有包装箱内卡板进行改进,原告遂安排被告负责产品的技术设计工作,设计完成后由原告委托进行了样品制作,经试验效果良好,然后原告大批量生产使用。20xx年x月x日,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现该专利已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xx20xx077?.0,专利名称为包装箱内卡板,申请日为20xx年x月x日,授权公告日为20xx年x月x日。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原告认为,被告是原告的员工,从事技术开发工作,被告所申请的专利技术是被告在本职工作过程中、接受原告安排的任务所作出的,主要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因此该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故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深圳中院),请求判决“包装箱内卡板”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深圳中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1、专利说明书,证明被告申请了涉案“包装箱内卡板”实用新型专利以及该专利的具体技术内容;2、员工档案,证明被告曾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并证明被告自20xx年x月x日起在原告公司负责技术产品开发;

3、劳动合同、社保及工资单,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自20xx年x月x日起在原告公司任开发部经理;4、技术资料光盘,证明原告公司曾向被告下达过研发任务以及研发任务涉及的具体技术内容。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代理律师的指导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1:被告自20xx年至20xx年x月的外联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自20xx年至20xx年x月期间的本职工作是销售;22-23:被告的两个版本的名片,证明被告的职务为销售经理;24:被告所拟定的20xx年营销总结和20xx年工作计划,证明被告的职务为销售经理;25:网上技术资料文章,证明被告的专利是参考网上的资料而完成的;26:被告专利的方案草图,证明被告是自行设计完成涉案专利的;27:专利授权协议书,证明原告认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是归属于被告的;28:劳动合同,其中的内容同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但原告提交的

…… …… 余下全文

篇二 :武汉黄威律师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农村户口按照城市标准赔偿)

武汉黄威律师----159xxxxxxxx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原告鲍某某的委托,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本人多次与原告鲍某某详细的沟通和交流,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工作,对本案已经全面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受伤害、治疗及伤残等级等基本事实。

20xx年x月原告鲍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武汉市某某公司工地包工头刘某某手下从事木工工作,20xx年x月x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3多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武汉为民医院进行治疗。20xx年x月x日经原告申请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xx)临鉴字第某某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伤后4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20日、后期治疗费为20xx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二、两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xx年x月原告到被告刘某某手下从事雇佣活动,3月x日上午11时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刘某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武汉市某某公司将其木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某某,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20xx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要求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法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xx年x月x日《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xx)》民他字第25号:云南省高级

…… …… 余下全文

篇三 :汪某诉某汽车修理厂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代理词

案情介绍:

20xx年x月x日,汪某驾驶发往海南班线的客车,在经过丰城市时,与邱某驾驶的沪CX####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使邱某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邱某无责任。后在邱某的强烈要求下,受损车辆被送往丰城市某汽车修理厂就近予以修理,汪某当时向修理厂垫付了3.5万元,汪某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包括了车辆损失险。至20xx年x月,修理厂迟迟未对车辆进行修理,其原因是受损车辆为当地人,进行阻挠,而保险公司又迟迟不予以定损,故汪某所在的汽车公司要求起诉修理厂返还3.5万元,修理厂又提起了反诉,要求赔偿停放管理费、房租等费用,代理律师接受了汪某的委托。后该案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由修理厂继续予以修理,并在20xx年x月x日前修理好交保险公司定损,3.5万元多退少补。

代理律师:刘阳 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接受汪某的委托,特指派我们担任其与丰城市某汽车维修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代理人结合庭审的情况,同时针对本诉和反诉,一并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本诉的代理意见,代理人认为,本诉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纠纷,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的合同,承揽包括了加工、定作、修理、测试、检验等工作,具体在本案当中,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提供车辆修理服务工作并交付成果的承揽合同关系,而时至今日,正如本诉被告在反诉状中提到的,本诉被告根本没有履行相应地车辆维修义务,如此,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理由有:

1、本诉发生的起因是一起交通事故,即被维修的车辆沪CX####

在事故中受到损害,本诉原告与车主邱某达成初步协议,属于双方对事故赔偿方面达成的一致意见,而与本诉原告和本诉被告达成的承揽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诉属于承揽合同纠纷。

…… …… 余下全文

篇四 :代理词-天羽票据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成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天津市天羽创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未在涉案票据上背书,根据票据的文义性、格式性原则,原告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它是以票据上所显示的内容来证明权利人及其权利内容和债务人及其债务内容的。为使票据具有流通性,法律赋予票据取得的无因性,即免除持票人证明票据取得原因的义务,只以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及格式上是否合乎规范来确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为显示票据的流通过程,让所有的经手人都要在票据上有所显示,以对权利人即持票人负责,增加票据的安全性,从而增加票据的信用,促进流通。票据法不仅要求出票人在交付票据之前要记载授受双方名称,签署自己的名字和记明收款人,而且要求收款人即持票人在转让该票据时也要如此,即持票人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也就是说,债的内容和债权人都要符合格式地在票据上有所显示,持票人以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身份或以被背书人身份且背书连续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人。因此,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规则不仅要求占有,而且还要在票据内容上有所显示,权利和义务的判断以票据的内容为判断标准和依据。没有票据内容的记载和显示,既不

能证明对票据合法拥有所有权(充其量只是占有权),更不能证明享有票据上所记载的债权即票据权利。这好比持有他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虽有持有事实,但因证书所记载的权利人是他人而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这是由证书的记名性决定的。与此相应,权利的转移也要在票据上有所显示,而不是单纯的交付。

…… …… 余下全文

篇五 :金持贵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金持贵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支持。

基于本案的事实,代理人需要对本案的付款行为作如下说明:20xx年x月x日,双方签订了独家代理合同,上诉人在台州地区拥有被上诉人企业商品的独家代理权,其他任何个人或者企业,包括被上诉人自己在内,无权在台州销售。在代理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付款的方式,因上诉人销售的产品需要被上诉人方开具增值税#5@p,而双方默认约定付款方式为温岭各个企业向上诉人购买的产品,直接由各个企业代上诉人直接支付和上诉人交易的货款(含税),通过各个企业支付给被上诉人,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约定的价格,在被上诉人扣取相应的税点后进行结算,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差价。故本案基本上货款的支付方式通过温岭各个企业代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过阶段性的结算,上诉人从被上诉人中领取过交易差价,但未进行过最终的结算。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货款408486.3元,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本案的事实,被上诉人莆田市明宝树脂化学有限公司曾2次向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20xx年x月x日,其在起诉状中陈述是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9653.7元。

第二次向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xx年的8月x日,两次起诉基于同一事实、使用同一证据、唯一不同的是起诉的标的不同。对于该起诉标的,基于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的自认行为,应当认定在整个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人民币40848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那么在此次诉讼中,被上诉人在第一的诉讼中在起诉状中陈述和第二次诉讼中,因两次诉讼一致,那么在第一诉讼中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应当认为对其事实的认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第一提出的诉讼,不是总额的欠款,而是部分货款,是选择性起诉,这一说法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第一次与第二次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全部一致,并且提交的货物清单也一致,故第一次起诉实际上是按照实际货款提起的诉讼。

…… …… 余下全文

篇六 :万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 审 代 理 词

万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 审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接受万银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现针对上诉人中国人寿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第一,依保险法理,保险人与投保人都必须遵守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具体含义一般包括两点:(1)由于保险合同以双方的善意为基础,体现实质上的平等,如果保险人放弃了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某项权利,则不得再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张该项权利;(2)对因合理信赖保险人的陈述或行为而受损害的被保险人,保险人不得出 反 。第二,为防范道德风险,《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保险法第56条的立法目的,是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出发,防范他人恶意投保而产生道德风险。本案中,万银作为投保人为其父亲投保的目的正当,符合情理,不会诱发道德风险。保险公司仅以《保险法》

第56条的规定,机械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实际上违背了该条的立法本意。第三,本案中,当投保人万银在保险代理人舒德楷的面前代其父亲签字时,保险代理人未对该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告知投保人,而接受投保单,则合同成立,投保人万银将合理信赖该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代理人的知悉视为保险人的知悉。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明知代签名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但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却并未向投保人万银如实告知该代签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该案符合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范围,按照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即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确认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主张合同无效,所以本案应推定保险公司已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无权在事后反悔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因此本案合同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第四,从格式合同的观点来看,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投保单是其组成部分。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的制定方在订立合同时,应按照诚信原则就条款内容向对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动员万银投保时,没有向万银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且对万银代签名的行为也没有制止,可见保险代理人对万银代签名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且于事后将万银代签的投保单与体检单上并公司,保险公司经审核后正式出具了保险单。这一系列行为都说明保险公司默认了万银代签名的行为,保险公司实质上放弃了自己在签订合同时所享有的权利。依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保险公司不得就已放弃的权利再

…… …… 余下全文

篇七 :原告代理词 (2)

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本人赵红玲律师与谭雄斌律师接受原告王某的委托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在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后,我们不难发现,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点为以下几个方面:1、双方口头协议是否存在,2、2号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且有效,3、原告是否可依1号合同要回多付房款,4、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对此原告代理律师认为:

一、被告主张的双方曾经有购房价款的口头协议并不存在,被告认为原告预付款750000元为购房价款,完全背离事实。

按照证据法理论,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需要主张人提供证据,而依现有证据被告无法证明口头协议是否存在,且被告利用原告不懂房价的优势,单方面开出高额的购房预付款,原告为了表示购房诚意,向被告交纳了750000元的预付款,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口头约定。同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所以,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被告所说的口头协议,该协议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

二、被告主张的“2号合同”并非原告王某本人签字,该合同对原告无效,不能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

首先,根据《合同法》481条和《民法通则》662条有关无权代理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有关法律规定,足以证明2号合同是无效的。所谓的2号备案合同非原告本人签字,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2号备案合同系被告找人以冒名的形式替原告签订了2号备案合同,此合同对原告来讲不能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

其次,原告于20xx年x月9号的一系列行为并不是对2号合同在事实上的追认。因为原告一直就不认同2号备案合同,房屋转让申请和对2号备案合同的备案登记只是履行行政管理的手段之一,其并不能改变合同对原告无效的事实。所以,2号合同从始至终都是无效的。

…… …… 余下全文

篇八 :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翟文浩、郭亚江先生的委托并经他们同意,特指派我担任与孙德正、张翠英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委托代理人。受理本案后,我先后走访了山东省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特别是通过两次庭审,对本案有了更全面的了解,下面,我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代理词,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 .原告翟文浩、郭亚江与被告孙德正、张翠英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

首先,被告是以莱州市盛慧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合同,而莱州市盛慧矿业有限公司在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没有注册登记,被告以不存在的企业与原告签署合同,属于民事欺诈,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原则,该《矿山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

其次,无论是莱州市盛慧矿业有限公司,还是孙德正、张翠英,都未取得采矿权许可证,也就是说,被告在未取得该矿山的开采权的情形下与原告签署款上转让协议,属于无权转让,该《矿山转让协议》无效。

第三.被告孙德正、张翠英与原告翟文浩、郭亚江没有到国土资源管理办理矿山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违反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来看,对探矿权、采矿权除特殊规定外是不得转让的,转让也需要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转让矿产资源和矿石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

…… …… 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