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及背景简介
原告深圳市某玻璃有限公司诉称其是一家从事玻璃制品制造运输、普通货物运输的企业。被告某某是原告的员工,自20xx年起任职原告处,先后从事外贸、安全管理、技术产品开发工作。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针对现有包装箱内卡板的不足、结合客户所提供的意见,决定对现有包装箱内卡板进行改进,原告遂安排被告负责产品的技术设计工作,设计完成后由原告委托进行了样品制作,经试验效果良好,然后原告大批量生产使用。20xx年x月x日,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现该专利已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xx20xx077?.0,专利名称为包装箱内卡板,申请日为20xx年x月x日,授权公告日为20xx年x月x日。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原告认为,被告是原告的员工,从事技术开发工作,被告所申请的专利技术是被告在本职工作过程中、接受原告安排的任务所作出的,主要利用了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因此该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故起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深圳中院),请求判决“包装箱内卡板”实用新型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深圳中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1、专利说明书,证明被告申请了涉案“包装箱内卡板”实用新型专利以及该专利的具体技术内容;2、员工档案,证明被告曾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并证明被告自20xx年x月x日起在原告公司负责技术产品开发;
3、劳动合同、社保及工资单,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自20xx年x月x日起在原告公司任开发部经理;4、技术资料光盘,证明原告公司曾向被告下达过研发任务以及研发任务涉及的具体技术内容。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代理律师的指导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1:被告自20xx年至20xx年x月的外联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自20xx年至20xx年x月期间的本职工作是销售;22-23:被告的两个版本的名片,证明被告的职务为销售经理;24:被告所拟定的20xx年营销总结和20xx年工作计划,证明被告的职务为销售经理;25:网上技术资料文章,证明被告的专利是参考网上的资料而完成的;26:被告专利的方案草图,证明被告是自行设计完成涉案专利的;27:专利授权协议书,证明原告认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是归属于被告的;28:劳动合同,其中的内容同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但原告提交的
…… …… 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