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时间:2024.4.27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翟文浩、郭亚江先生的委托并经他们同意,特指派我担任与孙德正、张翠英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委托代理人。受理本案后,我先后走访了山东省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特别是通过两次庭审,对本案有了更全面的了解,下面,我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代理词,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 .原告翟文浩、郭亚江与被告孙德正、张翠英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

首先,被告是以莱州市盛慧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合同,而莱州市盛慧矿业有限公司在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没有注册登记,被告以不存在的企业与原告签署合同,属于民事欺诈,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原则,该《矿山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

其次,无论是莱州市盛慧矿业有限公司,还是孙德正、张翠英,都未取得采矿权许可证,也就是说,被告在未取得该矿山的开采权的情形下与原告签署款上转让协议,属于无权转让,该《矿山转让协议》无效。

第三.被告孙德正、张翠英与原告翟文浩、郭亚江没有到国土资源管理办理矿山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违反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来看,对探矿权、采矿权除特殊规定外是不得转让的,转让也需要经过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转让矿产资源和矿石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

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双方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规定:“在审理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认合同的法律效力。转让合同符合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就本案而言,被告转让矿山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前执行法律规定,而且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所以,《矿山转让协议》不仅未生效,而且属于无效合同。

二.被告主张190万元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孙德正、张翠英未与原告翟文浩、郭亚江办理矿山以及相关机械、设备等交接手续。

其次,被告在法庭第一次庭审中承认一个事实:该山场只进行了前期开发,未实际进行经营。二被告的答辩状中竟称:“从20xx年x月x日开始就开始开采石头……原告在半个月的开采时间里出卖石料80余万元,欠个人工资、损坏设施设备等,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共计190余万元”。被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

1.原被告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原告怎么能够上山生产,即使能够上山,怎么就能立即组织工人、机械设备进行生产?众所周知,进入11月份,就进入冬季了,山场就开始封山了停

工了,怎么可能进行大规模生产?出售多少石料本是买家的商业秘密,假如原告进行生产经营,出卖石料,被告怎么会知道?假如原告欠个人工资,这与被告有什么关系?被告的主张显然背离常识。假如象被告所言原告半个月出卖石料80余万元,每年按照10个月计算,产值就达1600万元,按照10%的纯利润计算,年纯利润就达160万元,原告主张的信赖利益损失150万元,就是参照被告的上述主张得出的。

2.被告的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被告提供的证人系被告雇佣人员或者是其同村邻居,与被告由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合法合理,被告的反诉不成立,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反诉。

代理人:孙海涛

20xx年x月x日

后记:本案于20xx年x月x日在法院主持调解结案:确认矿山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预付款125万元。


第二篇:民事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江高辉律师事务所所接受本案原告李斌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江北卷烟厂、江北真龙伟业广告公司就 “地厚几许?问真龙”的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受理此案后,本代理人根据原告的主张,搜集了原告的主张赖以成立的证据,参与了庭审调查和质证。下面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1.被告江北真龙伟业广告公司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征集广告语,其法律性质仅仅是要约邀请,即以一定的条件引诱不特定的对象与之建立联系,因而,征集启事在征集者与应征者及应征入选者之间并不直接产生著作权法律关系。该启事声明"入围作品的所有权、使用权归真龙广告公司所属",企业单方声明没有法律依据,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真龙广告公司未经作品作者同意和签订许可和使用、转让合同,即主观认为该作品著作权属其所有,并擅自将之许可被告"江北卷烟厂"使用,与"江北卷烟厂"共同侵犯了李斌的著作权。

2. 二被告以征集启事已对著作权归属作出声明,原告一经应征,即与真龙广告公司形成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所谓委托创作合同,是作者与委托人之间,为完成委托人指定的内容和

形式的作品而签订的合同,其主要特征是:首先,委托作品的创作,是先有委托人与作者之间基于相互信任关系而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作者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创作作品,作品的内容和形式都要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作者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作品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其次,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如有约定,则依约定,否则属于受托人。依照著作权法关于委托创作的一般原理,委托人应当是要约人而非要约邀请人,受托人是承诺人而非要约人。委托创作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确定的,合同应当直接规定双方的具体权利和义务,并明确著作权的归属。但真龙广告公司发布的征集启事不能替代委托创作合同。被告真龙广告公司受被告江北卷烟厂委托,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征集广告用语,其征集行为仅是以一定的条件引诱不特定的对象与之建立联系,对符合条件者,再与之成立具体的法律关系的要约邀请。原告的应征行为才是要约,即以其应征作品投稿,由征集者确定是否入选,如果入选,征集者真龙广告公司才可能与原告另行约定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原告李斌,并未与二被告签订委托创作合同,而是按照自己的意志,根据自己的学识、修养、社会阅历以及对“真龙”香烟品牌的认识独立创作出本案的涉讼作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创作合同关系。

3. 原告李斌在看到真龙广告公司的征集启事后,根据自己对“真龙”香烟品牌的认识、自己的文化底蕴及社会经验,通过智力劳动,创作出“地厚几许?问真龙”广告语。该广告语以高度的概括性,

反映对象的鲜明特征,具有丰富的内涵和艺术感染力,具有独创性,且以文字形式表现,可以以某种形式复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范畴,受该法的保护和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即属于原告刘毅享有。并且,被告真龙广告公司刊登的征集广告语启事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该启事中关于“入围作品的所有权、使用权归真龙伟业广告公司所属”的声明属于该要约邀请的一部分。所有权是指在法律限定范围内,对物的全面支配权利,一般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使用权则是对客体的使用和支配。这两项权利均无法全面涵盖著作权,因为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不同于普通民事权利,对其保护及许可使用法律有特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转让本法第十条

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可见,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或转让,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真龙广告公司在征集启事中声明入围作品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归其所属,指的是对原告作品的稿件本身在此次征集活动中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不因此而取得对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当然,真龙广告公司征集的目的,是要

完成江北卷烟厂的委托,对入围的广告语享有使用权,由江北卷烟厂使用于其产品宣传。但该征集启事和声明并非对所有应征者产生约束作用,而只是对应征入围并接受奖励者产生约束作用,即应征入围又接受奖励者应当将其入围广告语作品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征集者真龙广告公司。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和要约邀请的法律特征,真龙广告公司必须在原告作品入围后,与原告另行签订作品许可使用或转让合同。因此,原告作品的入围,并不当然产生二被告取得该作品著作权的法律后果,该作品的著作权仍属于原告李斌。

4.二被告给予原告人民币五十万元的赔偿。其中原告为了调查二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差旅费并出示票据。广告是销售策略的一部分,而广告语又只是广告中的一部分,根据“真龙”香烟在全国各省的销售情况,以及该产品广告覆盖区域情况,以及其余的依据中国烟草在线、江北卷烟厂网络均对南宁卷烟厂在20xx年和20xx年部分“真龙”香烟生产、销售及缴纳利税等情况作过相关报道,应当认定侵权时间长、范围广。该广告语对“真龙”品牌香烟知名度的提高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收到了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因此,在原告受到侵害的损失和被告获利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当参考广告行业的惯例,从广告在产品销售利润所占比例、广告语在广告中所占比例以及广告语的效果和影响等因素,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应得到五十万元的赔偿。

综上所诉,故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撤回或消除广告中的原告作品;(2)在《北国早报》等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且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公正的判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北江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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