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赵某与李某离婚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赵某与李某婚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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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信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男,19xx年2月15日生。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婚一案, 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xx年底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xx年12日3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xx年1月10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到北京打工,由于被告赵某不适应工作环境提前返回与原告王某父母生活,因关系没处理好,造成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累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xx年2月份,原告以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审理,法院认定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而未获准离婚。此后,双方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夫妻关系,20xx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称其陪嫁物品有缎子被四床、丝棉被三床、毛毯一床、七件套一套、床单床罩各一个、电热扇一台、茶具茶盘各一套、暖瓶两个、假花树两个及衣服枕巾等,另有压箱钱12000元。但原告称只有一条丝棉被、一条毛毯,不是七件套而是四件套,压箱钱只有2000元,而不是12000元。

原被告婚后没有与原告父母分家,所住房屋系原告父母所建。被告称其与原告结婚后,曾偿还有部分建房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称与原告有一银行卡,其中有几万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各种关系没处理好,导致婚姻危机,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双方仍没有吸取教训,采取措施改善关系,以致于再次引起离婚诉讼,而每次诉讼实际也是对双方感情的一次伤害,原告一而再的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原告要求离婚的决心,双方感情隔阂己难恢复,应准予离婚。关于财产分割,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只对现有的财产进行处理。在分割时,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陪嫁的物品应归其所有,而住房系婚前原告父母所建,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所称压箱钱,因无法证实由谁支配,现在是否已经消费掉亦不清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60000元,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被告赵某的陪嫁物品缎子被四床、丝棉被三床、毛毯一床、七件套一套、床单床罩各两床、衣架(含衣撑)鞋架各一个、电热扇一台、茶具茶盘各一套、暖瓶两个、假花树两个及衣服枕巾等归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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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xxx与xxx离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xxx与xxx离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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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平民三终字第42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

委托代理人xxx,女,19xx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

委托代理人xxx,女,19xx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帅军,男,19xx年4月19日出生。

上诉人xxx与xxx离婚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3月31日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xxx、xx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xx年6月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xx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xx年6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x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xx年8月份以后,原告开始怀疑被告与一外地男子有不正当关系,称被告经常给该男子发短信、约会,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为此吵闹、生气并分居生活,20xx年元月12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现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的父母一直在一起生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阳100型踏板摩托车一辆。

原审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信任,共同培养和维系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一子,但自20xx年下半年以来,原告认定被告与一外地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吵架、生气并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xx年元月12日双方达成自愿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被告缺乏夫妻之间应有的基本信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原、被告的经济状况考虑,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陪嫁品大阳100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仍由被告带走,被告主张的其它陪嫁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该部分财产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不宜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二、婚生子xxx由原告xxx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xxx的陪嫁物品:大阳100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仍由被告带走。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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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高西与张书柯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西与张书柯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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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平民二终字第53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西,男。

委托代理人贾振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柯,女。

上诉人高西因与被上诉人张书柯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高西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xx)湛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西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振海,被上诉人张书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xx年x月x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20xx年x月生育一女,取名高××。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性格比较脆弱,因生活琐事及子女管理问题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谐。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双方引起生气的主要原因是子女管理问题上产生分歧,造成夫妻关系不和谐。虽然双方因家务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如果双方能够互相体谅、关心、加强沟通,有些矛盾不但可以得到缓解且能够得以化解。目前,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考虑到原被告结婚多年的实际情况,被告亦有强烈和好的愿望。为了促使家庭稳定及社会和谐,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 不准予原告高西与被告张书柯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西负担。

上诉人高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我和本上诉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我与原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后不久就开始吵架。20xx年以来我们就处于分居状态,我基本上是长期生活在原籍。我于20xx年x月将被上诉人诉至湛河区人民法院坚决要求与被上诉人离婚。但是法院给我们一个和好的机会判决我们不准离婚。判决以后我们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变,所以,我又于20xx年x月向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请,请求判令我和被上诉人离婚,但一审法院连基本的法庭调查都没有完成。原审法院不顾我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破裂就判决不准离婚,原审法院违背了我和被上诉人感情确实破裂的基本事实。二、湛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完全背离了我国婚姻法的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三、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不同意离婚的表态是对我的一种报复心态。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实质上也认为我们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并表示离婚可以,但房子及孩子全部归她,我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这就说明了被上诉人是同意离婚的,但是附条件的。而湛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顾被上诉人的书面答辩意见,就简单的认为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就判决不准离婚,同样是违背了本案我与本上诉人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的基本事实。请求,撤销湛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改判我和被上诉人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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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高学兰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高学兰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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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周民终字第1283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学兰,女。

委托代理人郑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胜德,男。

委托代理人刘立中,男。

上诉人高学兰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学兰、委托代理人郑齐,被上诉人于胜德及委托代理人刘立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胜德和高学兰系再婚。20xx年5月26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初期,二人关系尚可,后来由于被告经常外出打麻将,对原告生活疏于照顾,引起原告及其子女的不满。特别是20xx年12月份,被告外出做生意,抛下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因年迈无人照顾而生病住院,致使原告认为再维持此婚姻已无必要,遂具状起诉。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兑现婚前许诺给她的200000元现金和一套住房,原告不认可此许诺。另查明,20xx年12月份,被告高学兰外出做生意,携带款28000元,其中借赵祖杰20000元。被告称生意没做好,钱花完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胜德提出与高学兰离婚,被告高学兰同意,应依法准许。高学兰辩称于胜德婚前曾许诺给她200000元和一套住房,因该赠于行为未实施且原告不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共同债务20000元,因原告有固定收入,有其负责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于

胜德与被告高学兰离婚。二、共同债务20000元(借赵祖杰之款)由原告于胜德偿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高学兰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学兰与被上诉人于胜德双方感情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属认定事实不清,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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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上诉人杨瑞杰与郭会平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杨瑞杰与郭会平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洛民终字第907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瑞杰,男。

委托代理人李孟祖,男,19xx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堂,男,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会平,女。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瑞杰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城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瑞杰及委托代理人李孟祖、张晓堂,被上诉人郭会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19xx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矛盾较深,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同居时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是事实婚姻关系。原审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认可有下列夫妻共同财产:五人沙发一个(新)、四人沙发三个(一个新的,两个旧的)、大木床三张、水仙牌洗衣机一台、窗式空调一台、21寸金星牌彩电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三斗桌一张、液化气灶具一套、五洋二轮摩托车一辆、森地电动车一辆、电扇三台、DVD机一台、电暖气一台。双方分歧较大的是以下财产:明达村住宅一所、孟津县电业局黄河小区住房一套(以下简称电业局住房)、孟津县文物旅游局家属院楼房一幢(以下简称旅游局住房)、洛阳龙羽宜电有限公司集资款(以下简称集资款)5万元,对这些财产双方各执己见,并提交了有关证据,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具体如下:

关于明达村住宅,原告坚持是夫妻共同投资所盖,但无相关证据。被告认为是其子杨学锋筹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了明达村委会证明,相关内容:我村四组杨学锋现住宅是村里搞老宅还耕时调换给杨学锋、土地使用权归杨学锋。原告对该证明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无相应的证据能够证实,故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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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龙诉徐敏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孝民一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龙。

委托代理人张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敏。

委托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程龙因与被上诉人徐敏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0)悟民初字第14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天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娟、龚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xx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震、被上诉人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红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徐敏、程龙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xx年1月建立恋爱关系。20xx年2月7日,双方在湖北省大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xx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名程雨菲。20xx年5月7日,徐敏称程龙在其怀孕期间不闻不问,女儿出生后,程龙听其母亲指使,经常指责徐敏的不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徐敏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程龙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徐敏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没有好转。20xx年2月21日,徐敏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无效。

另认定,徐敏的婚前财产有:靠椅七张、小方桌一张、皮箱一对、被子六床、床单十二床、枕头六对。徐敏、程龙的共同财产有:20xx年1月,徐敏、程龙共同出资80500元(含房屋过户费用)购买位于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汉大市场118号二楼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4.62平方米)、白色软布组合沙发一套、长方形玻璃桌一张、海尔牌电冰箱一台、黑彩色大理石电脑桌一张、席梦思床一张、佳友牌梳妆台一乘。

原审判决认为,徐敏、程龙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在婚后均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理解与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徐敏曾于20xx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徐敏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得以改善,夫妻感情并未和好,致使徐敏再次提起诉讼,说明徐敏、程龙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徐敏要求与程龙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徐敏、程龙之女程雨菲的抚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徐敏、程龙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徐敏要求抚养程雨菲,依法予以许可,程龙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程雨菲系城镇居民,参照我省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程龙承担抚养费的数额为78983.3元(9478元÷2÷12个月×200个月)。徐敏、程龙婚前共同出资80500元(含房屋过户费用)购买位于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汉大市场118号二楼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4.62平方米),属徐敏、程龙共同共有,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与分配。因程龙要求有关部门评估,但不同意预交评估费,又不愿意竞价,故考虑市场价格因素,酌定140000元,由徐敏、程龙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程龙在答辩时称买房的资金系其及家人出资,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徐敏与程龙离婚;二、徐敏、程龙之女程雨霏由徐敏抚养,程龙承担抚养费78983.3元。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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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洛民终字第919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徐××于20xx年8月25日向洛阳市?e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刘×婚姻关系,婚后生女刘一×归被告刘×抚养,婚后存款19.5万元平均分配,电脑两台各自一台。原审法院于20xx年11月10日作出(2009)廛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刘×于20xx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xx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3月28日生一女孩刘一×(现上小学一年级)。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xx年4月,被告因经济纠纷动手将原告打伤。20xx年8月,原告离家另住至今未回,在这期间,刘一×一直随着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格力牌空调一台、高露华牌彩电一台、数码相机一部。还查明,原告现在外借住,被告带着孩子与其母共同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儿刘一×,被告亦表示同意,且原告现无固定住所,因此由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其学习生活,原告应每月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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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高西与张书柯离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西与张书柯离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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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平民二终字第531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西,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柯,女。

上诉人高西与被上诉人张书柯离婚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4月14日作出(2010)湛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高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5月1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xx年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xx年2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高ⅹⅹ。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由于双方沟通不畅,矛盾没得到解决。20xx年、20xx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20xx年,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也未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双方除原告有15000元债务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改正自己性格方面的不足之处,努力挽救双方不和谐的婚姻,故不同意与被告离婚。

原审认为,原、被告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原告单位效益不好,被告又是下岗职工,家庭经济条件不好。加之女儿出生后,家庭事务增加,是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客观原因。矛盾产生后,双方不善于沟通。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一直在极力挽救婚姻,一再向原告承认不足之处。本案中,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解互让,仍能和睦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本院不准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西与被告张书柯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西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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