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车丽平诉海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车丽平诉海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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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鞍行终字第57号

行政裁判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玉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海城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海城市公安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丽平,女。

委托代理人丁炳石,男。

委托代理人丁君,男。

原审第三人张安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钢铁委。

车丽平诉海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海城市公安局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8月3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刘志远,被上诉人车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炳石、丁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安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xx年5月26日6时许,在海城市铁西街少年宫北侧原告车丽平家门前的菜地附近,原告车丽平与第三人张安瑞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车丽平将第三人张安瑞推倒在地,原告及第三人均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于当日向海城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报案,该所受案后对原告被打伤的事实进行调查处理。20xx年9月20日第三人张安瑞到该

所要求被打伤的事实进行处理。被告于20xx年10月28日作出公(治)决定〔2009〕第2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车丽平行政罚款100元。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xx年1月8日作出维持“海公(治)决定〔2009〕第242号”行政处罚决定 。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而被告海城市公安局对原告车丽平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未能提供情节较轻的证据;从原告车丽平20xx年5月26日报案到第三人张安瑞20xx年9月20日向被告提出追究车丽平责任开始,海城市公安局直至20xx年10月28日才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未依照该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明显超过法定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向海城市公安局或海城市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系违反法定程序,且混淆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概念,故被告作出的公(治)决定〔2009〕第2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海城市公安局于20xx年10月28日作出的公(治)决定〔2009〕第2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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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欧某某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欧某某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8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甲,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欧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欧某某于20xx年12月25日在凉城路某号凉城派出所虹口公安分局组织调解时,因质疑办案民警程益发的公正性,对其实施了推搡、手掐、脚踢等行为,致使程益发多处软组织挫伤,调解无法继续。虹口公安分局于20xx年12月31日以欧某某妨害公务进行刑事立案,同日予以拘传和刑事拘留。20xx年1月23日改为取保候审,5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20xx年5月26日17时45分虹口公安分局对欧某某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欧某某表示不申辩。虹口公安分局遂于20xx年5月26日作出沪公(虹)行决字[2009]第22790010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欧某某于20xx年12月25日在凉城路某号实施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对欧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

罚,处罚履行方式以刑事拘留时间折抵。该处罚决定于同日送达了欧某某,欧某某不服,提起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xx年10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虹口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欧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另查明,欧某某曾当庭申请对其两份讯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的笔迹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费用,自愿撤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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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黄某某与罗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黄某某与罗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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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99号

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局长。

上诉人黄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某以已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案外协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某撤回上诉。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黄某某负担,准予免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审 判 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书 记 员 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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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 :冯振海诉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不服治安处罚决定一案

冯振海诉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不服治安处罚决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鞍行终字第1号

行政裁判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冯振海,男。

委托代理人孙忠民,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所在地:鞍山市铁东区东民生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朱长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瑞,铁东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冀强,铁东分局干部。

冯振海诉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不服治安处罚决定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26日作出(2009)东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冯振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忠民,被上诉人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委托代理人孙瑞、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冯振海是鞍钢国贸公司职工,曾是车队司机。20xx年2月2日单位要车改,并通知了车队司机车辆全部收回停驶,上交车钥匙。但由于司机意见不统一,都没有上交钥匙,约定在20xx年2月27日集体到北京上访。2月27日,原告冯振海载着部分单位司机,给单位领导留一字条并将单位的车号为辽C-12567的考斯特客车开走,到北京上访,车到万家时被截回。据此,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1项之规定,给予冯振海治安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告冯振海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我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机关,依法维护社会治安是其法定职责,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范围内作出处理。原告冯振海未经单位同意将单位车辆开走的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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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 :关于李养珠诉濮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关于李养珠诉濮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濮中法行终字第42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养珠,男。

委托代理人张丙革,濮阳市商业干部学校教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吕相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聚民,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房敬霞,该局治安大队副队长。

一审第三人李玲彩,女,汉族。

上诉人李养珠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xx年2月3日作出濮县公(治)决字[2010]00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xx年3月25日20时30分左右,李养珠在濮阳县建新路李建濮棋牌室内无故将李玲彩殴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决定给予李养珠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xx年3月25日20时许,原告酒后到濮阳县建新路李建濮棋牌室,站在打麻将的李玲彩背后,用手按住第三人的肩膀。第三人让棋牌室老板将原告拉走。后原告又返回棋牌室,将播放音乐的手机放到第三人耳边,第三人将其手机打掉后,原告向第三人左眼上打了一拳,致第三人李玲彩左眼轻微伤。当晚第三人报警。20xx年4月29

日被告以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处以10日拘留,并处200元罚款。在原告申请复议期间被告发现其执法过程存在问题,撤销了原处罚决定。20xx年8月3日被告又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20xx年1月7日被告又以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执法活动不适当撤销了行政处罚。20xx年2月3日被告作出了濮县公(治)决字[2010]00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濮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xx年4月30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濮县政复决字[2010]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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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 :邵沈立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邵沈立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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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沈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沈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东华南巷4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大虎,该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齐晖,该局治安专案大队民警。

原审第三人邢红,女,19xx年9月3日出生,汉族,沈阳怡通楼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址大东区魁星小区7号楼431室。

上诉人邵沈立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5)沈河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邵沈立,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大虎、齐晖,原审第三人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6月10日11时30分许,邵沈立与邢红在沈河区惠工街136号曼哈顿庄园3号楼c单元门前,因业务纠纷发生厮打,邵沈立用拳头将邢红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于20xx年7月8日作出公(治)决字(2005)第7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邵沈立在复议机关维持了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有对违反治安管理、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

公民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邵沈立与邢红因业务产生纠纷,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导致邵沈立将邢红打伤造成轻微伤的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对邵沈立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于维持。关于邵沈立主张邢红的轻微伤后果并非其本人直接造成的,因与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内容相悖,且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对于邵沈立认为处罚偏重,要求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于20xx年7月8日作出的公(治)决字(2005)第77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三十元,由邵沈立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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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 :杨某某与××市××局××分局、第三人谢某某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杨某某与××市××局××分局、第三人谢某某治安行政处

罚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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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5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局××分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市××局××分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谢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2009)静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6月11日下午16时许,杨某某在新闸路某号四楼办公室内与谢某某进行动迁谈判过程中,用双手掐住谢某某颈部,经劝阻后又向谢某某左耳部击了一拳。在此过程中,谢未还手。事后,谢某某经××市××区中心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左颞部(左耳部)、颈部软组织挫伤。20xx年6月11日17时许,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杨某某至××市××局××分局(以下简称××××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当日17时5分、21时29分民警对杨某某作了两份询问笔录。20xx年6月12日12时10分,××××分局将拟对杨某某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向其作了告知,杨某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分局对杨某某作出了第22008024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某某于20xx年6月11日下午在新闸路某号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杨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于同日15时13分向杨某某进行了送达,现已履行完毕。之后,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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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 :曹新勇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曹新勇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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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红行初字第32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曹新勇,男。

委托代理人聂爱芹(原告曹新勇之母),19xx年9月5日出生,汉族,长垣县蒲东区西街农民,住该区龙山街东后街2号。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垣县公安局(简称县公安局),住所地长垣县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宗仁,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民,男,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希凯,男,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范素云,女,19xx年6月4日出生,汉族,长垣县蒲东龙山东后街农民,住该街22号。

委托代理人郭美阁(与第三人范素云系亲属关系),女,19xx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长垣县蒲东龙山东后街农民,住该街1号。

原告曹新勇不服被告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东)决字[2009]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xx年5月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垣县人民法院申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4日作出行政裁定书,指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xx年6月25日受理后,于6月30日向被告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范素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曹新勇的委托代理人聂爱芹、胡子勇,被告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吕希凯,第三人范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美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公安局于20xx年1月14日作出长公(东)决字[2009]第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xx年2月11日7时左右、12日7时左右,在长垣县蒲东区西街龙山商业街北口,因土地纠纷范素云所经营的豆腐脑摊被曹新勇、曹新峰连续故意损毁。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曹新勇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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