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丽平诉海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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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鞍行终字第57号
行政裁判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玉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海城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海城市公安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丽平,女。
委托代理人丁炳石,男。
委托代理人丁君,男。
原审第三人张安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城市兴海管理区钢铁委。
车丽平诉海城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海城市公安局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8月30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刘志远,被上诉人车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炳石、丁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安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xx年5月26日6时许,在海城市铁西街少年宫北侧原告车丽平家门前的菜地附近,原告车丽平与第三人张安瑞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车丽平将第三人张安瑞推倒在地,原告及第三人均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于当日向海城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报案,该所受案后对原告被打伤的事实进行调查处理。20xx年9月20日第三人张安瑞到该
所要求被打伤的事实进行处理。被告于20xx年10月28日作出公(治)决定〔2009〕第2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车丽平行政罚款100元。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xx年1月8日作出维持“海公(治)决定〔2009〕第242号”行政处罚决定 。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而被告海城市公安局对原告车丽平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未能提供情节较轻的证据;从原告车丽平20xx年5月26日报案到第三人张安瑞20xx年9月20日向被告提出追究车丽平责任开始,海城市公安局直至20xx年10月28日才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未依照该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明显超过法定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向海城市公安局或海城市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复议,系违反法定程序,且混淆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概念,故被告作出的公(治)决定〔2009〕第2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海城市公安局于20xx年10月28日作出的公(治)决定〔2009〕第2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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