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基石外语培训中心与白旷达劳动合同纠纷

时间:2024.4.20

郑州市金水区基石外语培训中心与白旷达劳动合同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豫法民三终字第13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基石外语培训中心。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庞明勋,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宝钧,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hristopher John Pratt(中文名白旷达),男。

委托代理人:余盈,女。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基石外语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基石培训中心)与被上诉人白旷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白旷达于20xx年x月x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基石培训中心支付拖欠工资及其他费用共计899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郑民三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基石培训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基石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宝钧、被上诉人白旷达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基石培训中心与白旷达在郑州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基石培训中心聘请白旷达为教师。合同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白旷达的月薪为8000元。双方还约定发生合同纠纷若协商、调解无效,可向国家外国专家局设立的外国文教专家事务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此外,合同附件A约定:白旷达应接受并完成每周20小时的授课任务,两节课之间的15分钟休息时间包括在课时之内;在每学期的期末白旷达应收到每月1000元的绩效奖金。只有白旷达遵守了

附件B(教师职责)和附件C(员工守则)才能领到绩效奖金;如白旷达每周上课时间超过20个课时,超出部分基石培训中心将按照每小时1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只有在双方协商一致时才能给白旷达分配额外的课时;基石培训中心将向白旷达提供至白旷达家乡所在城市或其它约定目的地的经济仓往返机票的费用。如果白旷达已经在中国而不需回国,基石培训中心将向白旷达提供11000元的旅行补贴;基石培训中心应向白旷达提供3次河南省内旅游。这些旅游不是必须的,如果白旷达选择不参加这些旅游也不会得到经济方面的补偿;基石培训中心每月应为白旷达提供1000元的住房费用。基石培训中心应帮助白旷达找到一处家具齐全的带厨房和卫生间的两居室公寓,白旷达将自行支付房租和其它设施的费用(天然气、水、电、电话等费用)。

白旷达为证明其主张的超课时费提交E-mail打印件数张,上面没有基石培训中心的签章。基石培训中心提交房屋出租方陈予梅的证言一份,证明基石培训中心为白旷达租赁的房屋为三室一厅,租金为每月20xx元。另查明,外国文教专家事务仲裁机构已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因白邝达是美国公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为涉外案件,故本案属于涉外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而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劳动者的工作地在中国河南省郑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来调整。

基石培训中心与白旷达于20xx年x月x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白旷达要求基石培训中心支付工资及其他费用89917元,对白旷达所列款项认定如下:一、关于工资问题。虽然合

同约定的聘用期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但庭审中,白旷达认可20xx年x月、8月其在基石培训中心没有课程,故白旷达要求基石培训中心支付该两个月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奖金问题。合同约定发放奖金的条件是遵守附件B和附件C,基石培训中心认为白旷达在教学和开会时多次迟到或缺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领取奖金的条件。由于基石培训中心未提交有效的合同附件B和附件C,故对于白旷达是否符合领取奖金的条件无法予以认定,对此,基石培训中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白旷达主张的奖金数额为11000元,但由于20xx年x月、8月其没有授课,故对于该两月的奖金不予支持,综上,基石培训中心应当向白旷达支付奖金9000元;三、关于旅行开支。由于白旷达没有出行,依据合同约定,基石培训中心应当向白旷达支付11000元旅行补贴。白旷达主张的4000元路上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超课时费。合同附件A约定,只有在双方协商一致时才能给白旷达分配额外的课时,而白旷达向法院提交的E-mail打印件上没有基石培训中心的签章确认,且基石培训中心不予认可,故白旷达主张的超课时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五、关于房租问题。虽然合同约定由基石培训中心为白旷达提供每月1000元住房费用,但双方均认可,实际上基石培训中心为白旷达提供的是住房。基石培训中心辩称其为白旷达提供的住房租金为每月20xx元,超过了双方约定的租金数额,故每月从白旷达的工资中扣了900元房租。基石培训中心为此提交了房东出具的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基石培训中心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白旷达关于返还租金8800元(每月800元,共11个月)的诉请,应予支持;六、关于白旷达主张的课间未休息的课时费、省内二次旅游的补助、医疗费,由于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基石培训中心应当向白旷达支付奖金9000元、机票费11000元、返还房租8800元,共计28800元。判决:一、郑州市金水区基石外语培训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旷达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二万八千八百元。二、驳回白旷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

理费2189元,由白旷达负担1496元,郑州市金水区基石外语培训中心负担693元。

基石培训中心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石培训中心应支付白旷达奖金9000元错误。双方合同约定发放奖金的前提是白旷达遵守合同附件B和附件C规定的教师职责和员工守则。但白旷达在教学和开会时多次迟到或缺席,没有遵守合同约定,不符合领取奖金的条件,基石培训中心不应支付其奖金。白旷达提交了合同附件B和附件C的英文版,基石培训中心提交了中文版,原审判决认定基石培训中心未提交合同附件B和附件C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基石培训中心应返还白旷达房租8800元错误。基石培训中心已按合同约定为白旷达提供了两居室住房,提供每月1000元房租。由于白旷达要求居住三居室,租金为20xx元,已超出了合同约定,故应从其工资中扣除900元房租。房东出具的证言及财务凭条可印证房租数额,原审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请求改判基石培训中心支付白旷达11000元。

白旷达答辩称:一、基石培训中心没有证据证明白旷达经常迟到,违反教师职责和员工守则,不应以此为由扣除白旷达9000元的奖金。二、基石培训中心为白旷达提供的是住房而不是住房补贴。况且白旷达起初住的是两居室,后来才换成了三居室。基石培训中心提供的生活设施也不符合约定,经常损坏得不到维修。故基石培训中心不应从白旷达的工资中扣除每月900元房租。三、白旷达因不知如何上诉,错过了上诉期限,请求行使上诉权。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基石培训中心应否支付白旷达奖金9000元,应否返还扣除白旷达的租金88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基石培训中心提交的合同不包括附件B和附件C,白邝达亦未提交包含有附件B和附件C的完整合同。且双方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致。2、合同附件A第6.3条约定:假如乙方(即白邝达)旷课或者没有事先告知和合理理由情况下上课时迟到10分钟,那么每迟到一节课,将会从他的薪水里

扣除65元。假如乙方有3次旷课或者一个月迟到超过5次,将会从他的月薪里扣除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一方当事人白邝达是美国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关于“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为涉外民事关系”之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劳动者的工作地在中国河南省郑州市,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基石培训中心与白旷达于20xx年x月x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其效力亦未提异议,应为有效。关于基石培训中心应否支付白旷达9000元奖金问题。合同明确约定,白邝达上课迟到,应从其工资中扣款。从基石培训中心提供的白邝达工资单来看,迟到扣款情况不能印证基石培训中心所述白邝达多次迟到之事实。且基石培训中心和白邝达均未提交包含有附件B和附件C的完整合同,双方提交的合同内容也不一致,故基石培训中心以白邝达未遵守合同附件B和附件C为由,主张不支付其9000元奖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基石培训中心应否返还白旷达8800元房租问题。基石培训中心为白旷达提供的是住房,且房租由基石培训中心交纳,并非按照合同约定为白旷达提供住房费用,由白旷达交纳租金。基石培训中心自行变更履约方式,且未与白旷达达成房租分担协议,故白旷达有权拒绝承担房租费用。基石培训中心主张房租超出了合同约定,超出部分应从白旷达工资中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扣除的8800元房租应返还给白旷达。白旷达主张行使上诉权,因其未按原审判决的规定向本院或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其错过上诉期限的理由也不符合期间中断的法定条件,对其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基石培训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郑州市金水区基石外语培训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庞 敏

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

代理审判员 郑 征

二○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江 辉


第二篇: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与李淑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与李淑云租赁

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郑民一终字第25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

负责人张保国,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锐,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云,女。

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淑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xx)金民一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xx年x月x日,郑州市金燕综合批发市场(以下简称金燕市场)在报刊上刊登了金燕市场投资实施细则,该投资细则注明:投资者每投资6000元可以购买到一间2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从开业之日起,使用xx年。19xx年x月x日,原告李淑云向被告交款18000元,购买金燕市场(后更名为欧亚桥市场)四区第136、137、138号三间营业房的使用权。19xx年x月x日、5月x日,19xx年x月x日,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交款14385元,从被告处购得了三间操作间的使用权。购买后,原告将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19xx年x月,上述营业房及操作间因被告开办皮件批发市场而收回,但双方就租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xx年x月x日,市场的管理机构郑州欧亚桥市场管理处收取了李克一(男,汉族,19xx年x月生,住巩义市河洛镇洛口村,原告出资购买使用权的房屋的租用人)136~138号房屋的一

个月租金700元,并出具了收据。20xx年x月,上述三间营业房及操作间被拆除。20xx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11000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xx)金民一初字第21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调解事项:被告补偿原告损失6000元,于20xx年x月x日付清。

另查明,欧亚桥市场系郑州市金燕实业开发公司开发的,被告是该公司的开办单位,自19xx年后,该公司未再参加年检,长期处于歇业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相关款项,购买其欧亚桥市场136号营业房及操作间使用权后,在原告使用期内该营业房及操作间被被告收走并转租他人获益,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租金。但因被告收回该营业房及操作间时就租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租金问题无法确定。根据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酌定136号营业房20xx年租金为每月332.75元,操作间租金为每月116元。原告主张营业房、操作间进行了装修,要求每月租金进行增加,但原告对房屋的装修投入经法院调解被告已给予了补偿,原告主张的“租金增加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没有证据支持,其提交的宋道林和芦丙坤询问笔录均显示双方就租金没有协商好,且原告要求增加的数额系自己估算,没有依据,故原告要求因房屋装修租金增加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淑云136号营业房及操作间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租金448.75元及利息(从20xx年x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不规范,没有归纳焦点,没有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是一份不规范的判决书,注定是错误的,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法办事,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了上诉人136号营业房及操作间xx年的使用权,后上诉人将房屋收回并转租他人,与被上诉人就房屋收益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被上诉人作为使用权人,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房屋租金。上诉人未按期支付被上诉人租金不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街道办事处燕庄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黎

审 判 员 李良熙

审 判 员 张 磊 二○○九年x月x日书 记 员 马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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