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棚户区改造建改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吉林省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由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的棚户区内的房屋拆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棚户区改造要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政策、统一拆迁、统一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执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五条 房屋产权证照上记载为住宅,但被拆迁人利用房屋的某一部分从事经营活动,具有住宅兼营业的下列情形之的,按住宅房屋安置补偿。
1、利用自家住宅房屋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
2、利用自家住宅的某一间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
3、未经批准在自家住宅房屋附近搭建临时简易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
4、将自家住宅房屋腾出从事经营活动,又未经批准在自家住宅附近搭建其它建筑物居住家庭成员的;
5、在一套住宅房屋内既居住家庭常住人员又从事经营活动
的;
6、其它确属住宅兼营业情形的。
第六条 房屋产权调换办法
(一)住宅房屋
l、拆迁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实行“拆一还一”,不找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2、市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住房的户型为36㎡、45㎡、55㎡、65㎡。拆迁面积在36平方米以下(含36平方米)的安置到36平方米,36平方米以上45平方米以内(含45平方米)的安置到45平方米,45平方米以上55平方米以内(含55平方米)的安置到55平方米,55平方米以上的安置到65平方米。靠近户型增加面积部分按850元/㎡结算,其中一层820元/㎡,二层850元/㎡,三层930元/㎡,四层930元/㎡,五层850元/㎡,六层720元/平方米。在应安置面积之外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3、拆迁公告发布前由市民政部门核定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被拆迁人(具有拆迁区域内正式独立户口)原住有合法产权证照住宅房屋且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含36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的,原房屋建筑面积“拆一还一”,不找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靠近最小户型36平方米增加面积部分,增加面积款由市政府承担,产权归市政府所有,由市房产局负责管理并向被拆迁人按廉租房标准收取租金。
4、拆迁无合法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不予房屋产权调换。但被拆迁人(具有拆迁区域内正式式独立户
口)属下列情形且要求房屋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所得的房屋货币补偿款按650元/平方米进行折 算,折算出的面积由拆迁人给其“拆一还一”,不找差价,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增加面积部分按第六条(一)第2款、第3款规 定执行。
5、拆迁人必须保证第六条(一)第2款所舰定的回迁安置用房的户型房源数量。
6、回迁安置地点按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的要求确定。
7、产权调换的楼栋、楼层按《产权调换协议书》顺序号的先后顺序由被拆迁人自行选择,在房源保证的情况下,不准以楼栋、楼层位置不适为由拒绝回迁入住。
(二)非住宅房屋
拆迁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非住宅房屋,原拆迁面积部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与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回迁安置增加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七条 房屋货币补偿办法
(一)住宅房屋
1、拆迁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0元予以补偿。被拆迁人要求进行评估作价的,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补偿。
2、拆迁无合法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属19xx年前(含19xx年)建造的独立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500元;附属房或搭接的住宅房屋,按建筑
面积每平方米补偿400元。
3、拆迁无合法产权证照的住宅房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属1984年后2001年前(含2001)建造的独立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350元,附属房或拼接的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300元。
4、在被拆迁人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证用地范围内建的正规仓房、厕所(砖墙、瓦盖),按实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偿50元。其它附属物一律不予补偿。
(二)非住宅房屋
1、拆迁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非住宅房屋,按建筑叫积每平方米750元予以补偿。被拆迁人要求进行评估作价的,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补偿。
2、拆迁无合法产权证照的非住宅房屋在住宅补偿标准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100元。
第八条 被拆迁无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符合第七条(一)第2款、第3款和第七条(二)第2款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简易房屋的,在补偿时每平方米按正规房屋补偿标准降低100元进行补偿。
第九条 被拆迁人具有拆迁范围内正式户口且家庭成员为下肢残疾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的,积极配合拆迁工作的。经被拆迁人申请,需要照顾的,经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同意,进行房屋产调换时给予照顺安置到一层,楼栋由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强迁户不予照顾。
第十条 拆迁时具有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并从事经营活动的房屋承租人,由拆迁人按其所使用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助20元。
第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拆迁实行产权调换或以货币补偿金额自行购置房屋的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凭棚户区改造《房岸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或《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根据税务部门相关规定免缴契税。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尽事直,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四平市人民政府[20xx]第77号令《四平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四平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xx年x月x日起实施。
第二篇:咸阳市城中村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中村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咸政办发〔20xx〕183号 发布日期:20xx-12-11 生效日期: 20xx-01-01
咸阳市城中村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中村、棚户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确保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列入城市改造计划的城中村、棚户区内的房屋拆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的村庄;本规定所称棚户区是指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房屋建筑质量差、安全隐患大、市政设施不完善、人均居住面积小、环境脏乱差,且集中成片的非成套房屋居住区。
第四条 城中村、棚户区拆迁补偿安置的原则是:保护合法房产权益,取缔不正当得利,公开公正补偿,维护公平和谐。
第五条 城中村、棚户区的拆迁补偿,采取货币补偿基准价与房屋重置成新价分离补偿的方式,由房地产估价所等中介机构作价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总额为货币补偿基准价总额与房屋重置成新价总额之和。其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总额=货币补偿基准价总额+房屋重置成新价总额
第七条 货币补偿基准价总额根据被拆迁房屋占有院落的面积、货币补偿基准价、容积率调节系数等综合确定。其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基准价总额=院落面积×货币补偿基准价×容积率调节系数
本款所称院落面积,是指测量机构根据院落现状测定的实际面积。
本款所称货币补偿基准价,是指估价机构根据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公布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参考价,结合拆迁房屋所处区域、环境、配套设施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确定的价格。该价格经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予以公布。
本款所称容积率调节系数,是指根据房屋实际容积率和国家有关规划、建设用地指标等因素综合确定的数值。该系数须由3家以上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按法定方式评估测算,结果经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予以公布。
第八条 房屋重置成新价总额根据建筑物重置价、层高调节率、成新率、建筑面积综合确定。其计算公式为:
房屋重置成新价总额=建筑物重置价×(1+层高调节率)×成新率×建筑面积 本款所称建筑物重置价,依照政府及相关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本款所称层高调节率,依照《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操作规则》规定的标准执行。 本款所称成新率,根据房屋建造时间和实际使用保养情况,由房地产估价所等中介机构综合确定。
本款所称建筑面积,是指2层及以下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九条 城中村、棚户区范围内,凡取得规划、房产、土地等行政执法部门合法手续的,返迁安置面积按批准的面积计算。
第十条 城中村、棚户区范围内的公用通道、巷道和道路等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未经土地部门批准,擅自扩大或抢占、多占宅基地的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二条 城中村、棚户区范围内2层以上(不含2层)的房屋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三条 同一院落居住多户的,分户院落面积依据遗嘱、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凭证确定;没有法律效力文件凭证的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按照分户房屋面积实占院落总面
积的比例划分确定。
第十四条 已划分新庄基地后,老庄基地按规定应退还而未退还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补偿一院。
第十五条 房屋和宅基地存在争议纠纷的,本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六条 城中村、棚户区范围内集体、国有单位房屋和成套单元住宅楼的拆迁补偿,按照《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咸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操作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咸阳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xx年x月x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