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开发区津海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双卉新华园艺有限公司海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4.5.14

天津开发区津海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双卉新华园艺有限公司海运委托

代理合同纠纷案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津海法商初字第248-253号

原告天津开发区津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宜昌道宜昌里2号楼宜昌公寓6楼。

法定代表人赵秋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忠国,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全胜,天津开发区津海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双卉新华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农场新华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刘克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雪峰,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喻学宪,北京双卉新华园艺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天津开发区津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双卉新华园艺有限公司海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秀杰独任审理。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忠国、郭全胜,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雪峰、喻学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至9月间,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办理七票货物的海运出口事宜。接受委托后,原告依约办理了陆运、装箱、订舱、报关等服务,并垫付了海运费等相关费用,七票货物共计产生费用人民币92,503元。上述费用被告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海运等费用92,503元并支付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利息4,3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xx年x月至9月间,被告共委托原告代理出运5票货物。由于原告的两次过错,导致被告的两票货物耽误了船期,产生了二次出运费用。其中应于20xx年x月x日出运的货物不得不改为8月26

日出运,9月x日出运的货物不得不采取空运的方式,加重了被告的负担,而且由于货物的迟延运输,还导致被告的日本贸易商至今未向被告结算货款并要求被告赔偿150万日元。被告还认为双方没有签订货运代理合同,对代理费用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在履行货运代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2、被告的付款期限。 原、被告对本案争议问题的主要陈述和提供的主要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称,被告的两票货物未能按时出运,过错均不在原告。其中20xx年x月x日的货物是由于被告提供的编码错误导致海关不予放行。9月x日的货物是由于北京至天津陆运段发生交通事故道路被堵,运输车辆未能赶上船期。原告完成了委托并垫付了费用,被告应偿还费用和利息。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3、20xx年x月x日、8月x日、8月x日的海运出口委托书、提单、#5@p,证明双方委托关系、委托事项及每次产生费用18,435元,共计55,305 元。 4、20xx年x月x日和8月x日的海运委托书、产装通知、装箱单、提单、函件,证明委托关系、委托事项及两次委托产生的报关费、商检费、陆运费、海运费等共计13,083元。5、20xx年x月x日和9月x日的海运出口委托书、产装通知、装箱单、提单、函件,证明委托关系、委托事项及两次委托产生的费用24,115元。补充证据1、#5@p,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八月份的费用#5@p,金额为55,305元。补充证据2、山东亚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行公司)的说明,证明8月x日的货物未能出运是由于货物的商品编码未被海关通过。补充证据3、运费支付的说明,证明原告已实际代垫了海运费用。 补充证据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20xx年x月x日由于北京延庆地界发生堵车,致使运输车辆未能赶上船期。补充证据5、案外人黄梅的证言,证明货物两次未能按时出运过错不在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委托书、装箱单、提单没有异议,对产装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产装通知上写的装箱日20xx年x月x日是周日,实际是周三;对被告发给海关的函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且与被告的函件内容有出入。对证据5中涉及9月x日出口货物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涉及9月x日出口货物的证据有异议,认为9月x日出口的货物发生过编码问题,而8月x日的货物不存在由于编码问题海关不予放行的问题。对补充证据1、3没有异议,但认为8月x日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9月x日的陆运费6,820元也明显高于历次运输费用。对补充证据2有异议,认为亚行公司不是报关行,不能证明编码问题。对补充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

还认为由于陆运车辆9月x日上午10点30分才到达装箱地北京延庆,导致遇到交通事故,车辆被堵不能按时返回天津港。对补充证据5认为超过举证期限而且原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补充证据1、3、证明了20xx年x月x日、8月x日、8月x日、9月x日发生的代理费用,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委托书、装箱单、提单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产装通知虽然将装箱日20xx年x月x日周三写成周日,鉴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原告的证据效力;被告发给天津海关的函件,该证据原件并不由原告持有,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曾经发给天津海关一个说明编码情况的函件,但被告未提供应由其持有的原件或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且该证据与补充证据2亚行公司的说明能够相互印证20xx年x月x日货物未出运是由于编码问题,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了20xx年x月x日发生陆运费6,820元,但不能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补充证据4属于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法院可依其申请调取的证据,该证据与被告庭审中关于9月x日装箱地北京延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堵车的陈述相互印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并无过错。补充证据5因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拒绝质证,对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称,20xx年x月x日货物未能出运的原因,是原告的车辆出现问题未能赶上船期,不是被告提供的编码有误。9月x日,由于原告的车辆上午10点30分才到达装箱地,导致遇到交通事故车辆被堵耽误了船期,如果原告按约上午8点到达装箱地,就不会遇到交通事故可以顺利装船。另外原告没有亲自完成委托事项,而是全部委托他人办理。原告应对二次出运的费用以及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货运纠纷,是为履行被告与日中通商株式会社的合同。2、日中通商株式会社发给被告的传真,证明被告未按时出运货物,致使货物的品质下降,日方向被告索赔150万日元。3、货运#5@p,证明9月x日的货物通过空运方式运输的费用,还证明原告的过失加重了被告的负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货运#5@p显示的开航日期是20xx年x月x日,不能证明9月x日未出运的货物是9月x日空运的。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与日中通商株式会社履行买卖合同和日方向被告索赔150万日元,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5@p记载的开航日与被告主张开航日不同,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xx年x月至9月间,先后委托原告代理六票货物的海运业务,

原告接受委托后自己或委托他人为被告办理了货物的装箱、陆运、订舱、报关、检疫等事项。前三票货物分别于同年x月x日、8月x日、8月x日由“燕京”轮承运,被告确认每次的代理费用金额为人民币18,435元,合计人民币55,305 元。8月x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代理第四票海运业务,原告委托案外人亚行公司报关时,由于被告提供的商品编码不符合海关要求未能通关,致使被告的货物未按时出运,为此被告向天津海关作了编码情况说明。虽然货物未能出运,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陆运费、商验费、报关费4,320元。而后被告要求再次出运,原告将被告货物装至“津腾”V0423E航次,于8月x日出运,原告垫付了海运费、港杂费、报关费、制冷费共计8,603元。9月x日原告又接受被告委托代理第五票海运事宜,发生费用17,295元,被告对该费用予以确认。9月x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理第六票海运事宜,原告委托案外人天昌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昌公司)到被告所在地北京延庆进行产地装箱,车辆于当天上午10点30分到达,在从延庆返回天津途中由于延庆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长时间被堵,到9月x日上午才到达天津,致使被告的货物未能装船出运。原告为完成本次代理业务垫付报关费、商检费240元、陆运费6,320元。

另查明,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海运出口事宜,原告将陆运、装箱工作全部交由案外人天昌公司完成,双方约定的费用标准为按运输次数收费。天昌公司在20xx年x月x日至9月x日间每次由天津到北京延庆货物产地收取的路运费(包括冷箱制冷费)4,0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接受委托后自己或委托他人完成了订舱、装箱、陆运、报关、检疫等事项,并垫付了海运费和相关费用。原、被告对20xx年x月x日、8月x日、8月x日、9月x日产生的代理费用72,600元并无争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是20xx年x月x日和9月x日出运货物时原告是否存在过错。由于原告将部分委托事项交由第三人完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受托人应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未经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第三人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由于第三人的过错给委托人即本案被告造成损失或增加了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根据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20xx年x月x日被告的货物未能按时出运是由于被告提供的编码有误海关不予通关,不是原告或第三人的过错所致。20xx年x月x日原告的陆运车辆虽于当天上午10点30分到达装箱地点北京延庆,按照正常情况,足以返回天津港,赶上9月x日上午的船期。9月x日长达十几个小时的堵车属于意外事件,是原告难以预见的,原告或第三人在代理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被告以原告没有合理预见为由拒绝支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完成8月x日和9月x日两票货物的代理事项垫付了海运费、陆运费、港杂费、报关费、商检等费用13,163元,

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为9月x日的运输向案外人天昌公司支付的6,320元陆运费,该费用比以往到被告所在地的路运费4,080元高出2,240元。鉴于原告和案外人天昌公司就涉案运输约定按运次收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运次提高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多支付的费用不予支持。

本院还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也未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双卉新华园艺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开发区津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海运代理费用89,843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63元,被告承担3,644元,原告承担119元。鉴于原告已预交为结算方便,由被告在给付原告款项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办理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人民币3,763元。(帐户: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394-9887000390)。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http://www.ccmt.org.cn/showws.php?id=2055


第二篇:原告上海昊港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登顶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昊港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登顶船务有限公司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沪海法商初字第69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昊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加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强,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娴,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登顶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家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昊港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大连登顶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6月x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x月x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韩加林,委托代理人罗强、季娴,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合作,20xx年x月x日双方续签了货物中转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承运的海运货物在上海的中转事宜。至20xx年x月,被告拖欠原告中转业务服务费合计人民币2,066,643.33元,被告对此进行了确认。随后,双方继续有业务往来,直到20xx年x月双方业务终止,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间共发生业务费用人民币125,586元。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27,662.50元,用以偿还20xx年

12月至20xx年x月间和部分20xx年x月前的费用,尚余欠款人民币1,864,566.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864,566.83元,并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从20xx年x月x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1、原、被告间不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办理的中转业务中,有一票货物因沉船全损,货物价值高于本案诉请标的,两债应相抵,原告尚欠被告货款。

原告为证明诉请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货物中转运输协议及运价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就货物中转运输达成协议,约定了装卸货物的履行方式、运价计算及运费结算等事宜。2、对账单,用以证明截至20xx年x月x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费用共计人民币2,066,643.33元。3、律师函及快递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费用。4、20xx年x月-20xx年x月物流结算单、中转清单、装货通知单、装船汇总、中转过驳通知和水路货物运输服务#5@p等,用以证明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期间,被告应付原告货物运费合计人民币125,586元。5、装货通知单和20xx年x月物流明细单,用以证明20xx年x月x日,被告委托原告出运的货物发生沉船事故,货运费用为人民币36,398.96元,证据2对账单中包括该笔费用。

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据1的第一条、第九条,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证据5中发生事故的货物运费承运人不应当收??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有被告盖章确认,证据4原告确认已收到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间的业务费用,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运输的一票货物发生沉船事故导致货损,原、被告均认可该票货物转运费用为人民币36,398.96元,且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据效

力均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中转清单,用以证明发生货损的货物由原告承运。2、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货物损失。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委托其他船舶运输无过错,涉案货物已投保,被告应向保险公司理赔。

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与原告证据5中的物流明细单能互相印证,被告证据2系海事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理文件,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核,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xx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货物中转运输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货物的中转业务,主要承运上海中转至其他港口……货物”,“运输价格按市场运输行情由双方协商决定”,“费用结算月度结算,每月x日原告出具税务部门提供正规运输#5@p,被告将上月的全部费用结清”。同年x月x日,原告制作了20xx年-20xx年x月间的费用对账单,被告未付金额总计人民币2,066,643.33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20xx年x月-20xx年x月间,原、被告间继续有业务往来,发生费用人民币125,586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27,662.50元,用以清偿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间和部分20xx年x月前的费用,尚余欠款人民币1,864,566.83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系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企业,运输航线主要为中国北方港口至江浙沪地区。其接受托运人委托后,向托运人签发全程运单,运输或委托他人运输货物从中国北方港口至上海港,再将上海港至江浙沪其他港口的区段运输委托给原告办理。原告收取的费用包括运费、码头操作费、代理费等。原告接受委托后,再委托私人经营的船舶从事具体运输,并支付运费。

另查明,20xx年x月,被告将580件重1,174.16吨的钢质线材委托原告从上海中转运输至宁波,原告接受委托后,又委托嵊泗县鑫盛海运有限公司实际运输,运载船舶为“嵊飞7号”轮。20xx年x月x日,“嵊飞7号”轮在运输途中沉没,货物全损。货物转运费用为人民币36,398.96元,原告制作20xx年-20xx年x月间的对账单时将其计算在内。

双方当事人对于欠费的事实、数额以及20xx年x月x日的海事事故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海事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是否可与拖欠费用相互冲抵。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确定双方法律关系应从书面合同和实际操作两方面综合判断。根据中转运输协议,双方约定了运输费率、船舶故障后的补救等运输合同基本要件,以及原告应出具正规运输#5@p给被告等条款。书面合同中无法得出原、被告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结论。运输价格表中约定的目的港口均为江浙沪一带的内河港口。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被告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全程运单,承诺运输货物从中国北方港口至江浙沪地区,其中包括了沿海运输和部分内河运输。被告将从上海港至内河港口间的内河运输交由原告办理。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负责从港口提取货物,码头装卸,重新理货,办理中转手续,并安排内河船舶从事具体运输等事项。原告制作的对账单记载“当月发生运费…元”。原告庭审陈述收取的费用中包括运费、码头费、代理费等一揽子费用。原告再委托私人经营的船舶从事具体运输,并向其支付运费。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是承运人与区段承运人的关系,被告作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将部分内河区段的运输委托给原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告知或披露过实际承运人,其以自己的名义接受委托,安排运输,应认定为区段承运人。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从事区段运输,有权向委托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现被告对欠费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中转运输协议,向原告支付拖欠费用。

关于被告主张的海事事故造成货物全损损失,被告可以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以此理由拒付其他航次的运费。由于海事事故导致运输目的未完成,该航次的运费原告不应向被告收取,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费用中应扣除发生海事事故航次的运费人民币36,398.9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运费等费用人民币1,828,167.87元。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照每天万分之二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并未提供贷款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从被告确认对账单的次日20xx年x月x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对账单中没有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履行债务,因此,本院认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登顶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昊港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用人民币1,828,167.8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自20xx年x月x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上海昊港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大连登顶船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12.07元,由原告上海昊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33.61元,被告大连登顶船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1,77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洋

审 判 员 杨帆 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 书 记 员 陆培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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