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

时间:2024.4.27

江西省粮食行政复议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化、程序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粮食行政复议办法》、《江西省粮食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省和各设区市级粮食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工作规程。

第三条 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一 行政复议申请登记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向复议机关的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面申请的,复议机构应确认申请人身份,单位申请的应加盖单位印章,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口头申请的,复议机构应按《行政复议申请书》的要求向申请人询问有关情况,作书面记录,并要求申请人对记录情况进行确认。

第五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的其他内设机构(非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的,其他内设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书的当日将申请材料转交复议机构;提出口头申请的,其他内设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复议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条 复议机构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予以登记,注明登记日期。

二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符合法定申请期限;

(二)是否属于粮食行政复议范围;

(三)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请求;

(四)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人资格;

(五)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后,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粮食行政复议办法》、《江西省粮食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规定的,由复议机构提出不予受理意见,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二)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粮食行政复议办法》、《江西省粮食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规定但不属于复议机关受理的,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复议机构应当在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或改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粮食行政复议办法》、《江西省粮食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规定,且属于复议机关受理的,由复议机构作出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三 行政复议审理

第九条 申请人对设区市粮食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省粮食局提

出申诉的,省粮食局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五日内,对设区市粮食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认为不予受理决定理由正当的,维持原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二)认为不予受理决定理由不正当的,制作《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设区市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设区市粮食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对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指定两人以上的办案组,并明确主办人员和协办人员。

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人员,经行政复议机关分管法制工作负责人同意,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一) 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 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三) 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 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五) 是否存有明显不当;

(六) 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七) 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办案人员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停止执行;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办案人员依法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复议机构应制作《行政复议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办案人员依法认为需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复议机构应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送达第三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构依法决定对具体行政行为中止审理的,应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构审查后准予撤回的,应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撤回: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或者欺骗的;

(二)有第三人,并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复议机构认为撤回申请可能掩盖原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

(四)申请人不能说明撤回申请理由的。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附带审查申请,复议机构无权处理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将申请人提出审查有关规定的申请材料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复议机构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法。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

(一)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有关事实认定有明显争议的;

(三)申请人或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 复议机构审理影响重大、案情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时,依法认为需要公开质证的,应制作《行政复议质证通知书》,确定质证事项、与会人员、时间、地点等,质证会应当如实记录,并经与会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 案情简单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审理后应拟就《行政复议决定书》,送复议机关分管法制工作负责人审核后报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影响重大、案情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提交由全体局领导参加的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进行评议。评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记录经参加人员签名确认。复议机构依据行政复议委员会评议记录,制作行政复议评议报告,并拟就《行政复议决定书》,送复议机关分管法制工作负责人审核后报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四 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影响重大、案情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构依法认为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在复议期满五日前,制作《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经复议机关分管法制工作负责人批准,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前款所称情况复杂包括:

(一)需要对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的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补充,不能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结案的;

(二)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或者对第三人、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作进一步调查核实,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的;

(三) 其他不能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复杂情况。

第二十条 复议机构依照《江西省粮食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负责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复议机关分管法制工作负责人审核后报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文书可以由办案人员直接送达,也可以委托下级粮食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邮寄送达。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其他未尽事宜,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当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五 立卷归档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完毕,办案人员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之日起七日内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材料按一案两卷、一案一号的原则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正卷内的文书按下列顺序排列:

(一)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二)行政复议申请书;

(三)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四)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

(五)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六)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

(七)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

(八)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

(九)第三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十)复议机构调取的有关证据材料;

(十一)复议机构调查笔录;

(十二)复议机构勘验记录;

(十三)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

(十四)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记录;

(十五)送达回执;

(十六)其他;

(十七)卷内备考表。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副卷内的文书按下列顺序排列: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

(二)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三)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

(四)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依据和有关材料;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协议书;

(六)行政复议质证通知书及质证记录;

(七)案件经办人阅卷笔录、经办机构评议记录;

(八)复议机构案件审理报告;

(九)行政复议决定(或终止复议)呈批表;

(十)有关文书或通知的送达回执;

(十一)其他;

(十二)卷内备考表。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市级粮食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复议机构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备案报告》报请省粮食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由江西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上海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


于印发《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沪国税征[20xx]13号

各区县税务局,市财税三、七分局:

为强化税源管理,提高纳税评估工作质量,提升纳税服务水平,降低税收风险,市局制定了《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定《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统一全市评估工作流程、文书制作和结果处理,是进一步深化本市纳税评估工作的需要;是落实税收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的具体措施;是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提升纳税服务水平重要途径。各分局要认真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学习规程,确保落到实处。

二、《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自20xx年x月x日起实施。各分局要结合综合征管系统纳税评估软件同步上线应用工作,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对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积极开展调研、提出建议,及时上报市局。

三、本通知下发后,原《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纳税评估税务约谈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国税稽[20xx]81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x月x日

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税源管理,提高纳税评估工作质量,规范、优化评估流程,提升纳税服务水平,降低税收风险,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税收管理员制度》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纳税评估是指税务机关运用数据信息对比分析的方法,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下同)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并进一步采取征管措施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纳税评估工作遵循强化管理、优化服务;分类实施、因地制宜;人机结合、简便易行的原则。一般应按照评估对象初选、评估对象确定、评估分析、税务约谈、实地核查、评估处理、评估审核和评估执行等八个工作流程予以实施,根据评估实际情况,可以简化工作流程。

第四条纳税评估采取由市局、分局、管理所分别确定评估对象方式,组成本市三级纳税评估体系。 市局通过总局下达、根据总局纳税评估数学模型产生、市局税收业务处室通过行业税负监控、“四位一体”联动办公室移交等,确定需要进行纳税评估的疑点对象,定义为市局级纳税评估。

各分局在一定时期内,根据所管辖行业、重点税源企业的实际征管等情况,自行确定需要进行纳税评估的疑点对象,定义为分局级纳税评估。

各分局管理所根据税收管理员平台预警提示,由税收管理员对预警所进行的分析处理,或者经分析处理后认为需要进一步确定为纳税评估疑点对象的,定义为所级纳税评估。

第五条纳税评估按照确定方法分为日常评估、专项评估。

日常评估是指对非特定纳税人及非特定事项开展的评估;专项评估是指对特定纳税人和特定事项开展的评估。

第六条市局征收管理处是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负责纳税评估的组织协调工作,制定纳税评估

工作规程,进行评估对象预分析并布置下达市局级纳税评估任务,指导基层开展纳税评估工作,明确纳税评估工作职责分工,并定期对评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和交流。

市局计划统计处负责对税收完成情况、税收与经济的对应规律、总体税源和税负的增减变化等情况定期进行宏观分析,为基层各分局开展纳税评估提供依据和指导。

市局税收业务处室应根据税种管理的要求进行行业监控,建立各税种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测算指标预警值和制定分税种的具体评估方法,并提出具体需要评估的企业名单。

第七条各分局根据实际情况,一般可确定稽(征)管科或者根据实际情况由其他业务部门作为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负责本分局纳税评估的组织协调工作,制定纳税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细则,进行评估对象预分析并布置下达分局级纳税评估任务,定期组织对纳税评估工作进行总结、交流和考核。 各分局管理所是纳税评估实施部门,由税收管理员具体负责实施纳税评估工作。

第八条纳税评估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条本市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各税种的纳税评估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章纳税评估工作流程

第一节评估对象初选

第十条纳税评估对象初选,是指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利用纳税评估系统设定的评估指标和建立的评估数学模型等,按照选用的评估方案,对被选纳税人进行人机结合的数据处理,以其处理结果产生疑点对象的过程。

第十一条纳税评估对象初选一般采用以下三种方式:

(一)指标分析法:利用纳税评估系统设置的税收或财务分析指标,根据指标预警值,对被选纳税人各指标值进行逐一比对;或者同时利用一定数量的税收和财务分析指标,建立综合评估分析指标集,从多方面对被选纳税人申报数据合理性做出评价,据此产生疑点对象。

(二)数学模型分析法:利用纳税评估系统设置固化的数学模型技术,模拟被选纳税人经济运行实际情况,估算其应纳税额的总量,根据估算税额与其实际缴纳税额的差值及差异率来产生疑点对象。

(三)导入法:利用纳税评估系统设置的“疑点对象批量导入”或“单户纳税人信息录入”模块,由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直接通过导入或人工录入的方式形成疑点对象。

对于市局级纳税评估,其中由税收业务处室确定需要进行纳税评估的疑点对象,一律由相关处室提供标准格式的疑点对象名单,提交征收管理处。由征收管理处通过纳税评估系统设置的“疑点对象批量导入”或“单户纳税人信息录入”模块,以导入或人工录入方式形成疑点对象,传输下达至各分局。

第二节评估对象确定

第十二条纳税评估对象的确定,是指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通过纳税评估对象初选产生或直接形成的疑点对象,制作《纳税评估对象疑点清册》,并通过审核确定实际评估对象的过程。 第十三条纳税评估对象确定原则:

(一)市局根据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确定相应时期的纳税评估重点及评估方法,供各分局参考,作为各分局具体确定实际评估对象的依据;

(二)各分局应结合市局下达的评估任务和本局的实际情况,除市局级纳税评估必评外,在保证税源管理质量的前提下,可结合工作量自行审核确定评估对象;

(三)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在确定纳税评估对象时,应与本级稽查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对已实施或拟实施稽查对象的纳税人,不得确定为纳税评估对象,但应将疑点情况告知稽查部门。

第十四条纳税评估对象经审核确定后,应制作《纳税评估任务分配单》,据以分配评估任务,由管理所实施评估。

第三节评估分析

第十五条评估分析是指纳税评估人员采取人机结合方式,利用所掌握的信息,针对纳税评估对象

存在的疑点问题,进行案头分析或指标评析的过程。

第十六条评估分析过程中,应利用征管及其他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以及日常征管中所掌握的信息,针对疑点问题,逐一进行审核分析,并将审核分析结果填入《纳税评估分析表》。

第十七条纳税评估人员在将审核分析结果填入《纳税评估分析表》时,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提出转相应环节的处理意见报批:

(一)疑点全部被排除,又未发现新的疑点,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二)发现评估对象明显存在虚开或接受虚开#5@p现象的,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三)纳税人实际申报的应纳税额小于评估分析判断的应纳税额,差异额超过10%且大于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直接转入“实地核查”环节处理;

(四)属于其它情形的,直接转入“税务约谈”环节处理。

第十八条《纳税评估分析表》审批权限为管理所所长。

第四节税务约谈

第十九条税务约谈是指纳税评估人员在评估分析的基础上,就需要纳税人说明的疑点问题,约请纳税人进行说明的过程。

根据评估实际情况,可对两个以上约谈对象采用集体约谈方式进行约谈,提高效率,加强针对性。 第二十条采取税务约谈方式的,负责约谈的评估人员,应制作《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采用直接送达、挂号信函等方式,通知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财务负责人。

评估人员应提前送达《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告知约谈时间、地点、需携带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税务约谈可以采用当面交流、书面说明等方式。采用当面交流方式的,须有两名以上(含)评估人员同时参加,并做好《纳税评估约谈记录》。

对通过当面交流方式,仍不能说明问题的,可要求纳税人提供书面说明材料。

约谈后纳税人愿意自查补税的,应填报《纳税情况自查报告表》,并要求其在收到本报告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补税、补滞申报。评估人员应将此情况作为约谈说明内容,记载于《纳税评估约谈记录》中。

第二十二条为保证税务约谈说明的效果,评估部门在向纳税人提出税务约谈建议时,应将要求说明的主要问题一并告知纳税人,但不得涉及发现疑点的具体评估方法。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因某种合理原因,不能按税务机关通知的日期进行约谈需要延期的,可在税务机关通知约谈的日期到期前(含到期日)向联系人说明情况,重新约定约谈时间,延期时间一般不超过7个工作日。重新约定的约谈日期到期后,纳税人未能履约的,视同纳税人拒绝约谈。

第二十四条税务约谈工作完成后,评估人员应根据疑点问题的约谈结果,如未发现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应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第二十五条实施约谈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由评估人员制作《增加评估方式申请表》报批转入“实地核查”环节:

(一)纳税人拒绝主管税务机关约谈建议或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约谈承诺的;

(二)纳税人在约谈说明中拒不解释评估人员提出的问题,或对评估人员提出的问题未能说明清楚的;

(三)约谈后纳税人同意自查补税,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查补税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评估中发现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增加评估方式申请表》审批权限为管理所所长。

第五节实地核查

第二十七条实地核查是指评估人员根据评估分析、税务

约谈的具体情况,就存在的疑点问题,进一步按照日常检查的要求,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及纳税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的过程。

第二十八条采取实地核查方式,评估人员应制作《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通知书》,采用直接送

达、挂号信函等方式,通知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财务负责人。

评估人员应提前送达《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通知书》,告知核查时间、需准备的有关资料(附《纳税人明细资料准备清单》)。

第二十九条实地核查不以税务约谈为前置条件,实地核查须由两名以上(含)评估人员同时参加,并做好《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记录》,应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法定权限行使税收管理权。

第三十条实地核查应根据纳税人疑点情况确定核查内容,通过对纳税人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特点以及资产、负债、损益、现金流量等进行调查和核实,从而对疑点问题进一步予以确认。

第三十一条实地核查完成后,评估人员应整理归纳有关核查情况,与《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记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一道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拒绝评估人员实地核查,或者以各种方式阻挠、刁难评估人员核查的,评估人员不得强行核查,应将未能实施实地核查的原因记载于《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记录》中,直接转入“评估处理”环节。

第六节评估处理

第三十三条纳税评估处理是指评估人员根据评估分析、税务约谈、实地核查过程中所掌握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制作《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并就评估对象存在的疑点问题提出相应处理意见的过程。

采取税务约谈或实地核查方式的,制作《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前,必须填制《纳税评估工作底稿》。 纳税评估实施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纳税评估实施任务,

其评估人员应及时制作《纳税评估工作报告》提出评估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纳税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疑点情况、审核分析情况;

(三)采用的评估方法及参照的指标标准值;

(四)税务约谈及实地核查情况;

(五)评估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评估处理意见按以下原则提出:

(一)疑点全部被排除,又未发现新的疑点,由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无问题”处理意见;

(二)经税务约谈,纳税人就疑点问题已说明清楚,并已在规定期限内自查补税的,由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已自查补税”处理意见;

(三)经税务约谈,实地核查后,纳税人疑点问题确实存在,由评估人员在《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分别按以下情况提出相应评估处理意见:

1.属于一般问题,提出具体“补税及滞纳金”的处理意见;

2.涉及行政处罚(行为),提出“转税务法制”处理意见;

3.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转稽查部门”处理意见:

(1)明显存在虚开或接受虚开#5@p现象的;

(2)纳税人拒绝评估人员实地核查,或者以各种方式阻挠、刁难评估人员核查的;

(3)纳税评估过程中发现纳税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行为;

(4)在一个年度内,发现评估对象在以前纳税评估时已被发现并得以纠正的问题再次发生的;

(5)其它情形。

第七节评估审核

第三十六条评估审核指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包括评估实施部门)的评估审核人员,依据评估人员送审的《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及相应的评估资料,按权限进行审核审批的过程。

评估审核人员不得兼职同一评估对象的评估分析、约谈说明、实地核查和评估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评估审核人员对评估人员送审的《纳税评估工作报告》及相应的评估资料,应按以下要求进行审核:

(一)纳税评估工作程序是否符合规程要求,评估所涉文书资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制作;

(二)评估分析和约谈说明环节对应分析、说明的问题是否都进行了分析、说明,有无遗漏;

(三)评估处理环节注明的处理意见是否符合规定,有无不恰当之处。

第三十八条评估审核人员按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发现存在以下问题,应退回评估实施部门限期补正:

(一)对评估工作程序不符合要求,或者工作程序虽符合规程要求,但评估资料不全的,应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退回相关资料,限期补正;

(二)发现评估分析和约谈说明环节对疑点问题未分析、说明不清楚的,以及分析、说明时将疑点问题遗漏的,应指出存在的问题,并退回相关资料,限期补充分析、说明材料;

(三)对评估处理中提出的“已自查补税”处理意见,既未说明应补税的项目内容,又未附《纳税情况自查报告表》及相应补税的完税凭证复印件,退回限期补充。

第三十九条评估审核人员按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后,拟同意《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的评估处理意见的,按以下设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一)《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无问题”处理意见的,由管理所所长审批;

(二)《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已自查补税”处理意见的,由管理所所长审批;

(三)《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转税务法制”处理意见的,由管理所所长审批;

(四)《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具体“补税及滞纳金”处理意见的,原则上按补税金额,实行由管理所所长、科长和分管局长审批相结合的三级审批制。具体权限划分,由各分局自行确定,信息处(运维中心)负责后台维护;

(五)《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转稽查部门”处理意见的,区别以下情况设定审批权限:

1.市局级纳税评估,应转对口稽查局实施稽查,并由纳税评估实施部门初审,报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审核后由局长审批后转出;

2.分局级、所级纳税评估,应转本分局的税务检查所,并由纳税评估实施部门初审,报纳税评估工作牵头部门审批后转出。

第八节评估执行

第四十条纳税评估执行是指评估人员或评估审核人员,依据审批同意的《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的评估处理意见,进行相应后续处理的过程。

第四十一条评估执行按以下规定操作:

(一)《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无问题”处理意见的,经审批同意后,由纳税评估实施部门直接立卷归档;

(二)《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已自查补税”处理意见的,经审批同意后,由纳税评估实施部门直接立卷归档;

(三)《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转税务法制”处理意见的,经审批同意后,由评估人员在系统中另行启动“税务法制”模块;

(四)《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具体“补税及滞纳金”处理意见的,经审批同意后,由评估人员制作《纳税评估结果通知书》,并在系统中输入相应补税及滞纳金明细金额。

《纳税评估结果通知书》需由管理所所长审批。

《纳税评估结果通知书》经审批同意后的3个工作日内,由评估人员制作《送达回证》,将《纳税评估结果通知书》(同时附空白《纳税情况自查报告表》)送达纳税人。

(五)《纳税评估工作报告》中提出“转稽查部门”处理意见的,经审批同意后的3个工作日内,由评估审核人员制作《移交税务稽查报告表》,移送相关稽查部门。

第三章评估文书

第四十二条为规范纳税评估工作,评估过程中应使用统一的评估表证单书。

第四十三条本规程所称评估表证单书,包括:

(一)纳税评估对象疑点清册;

(二)纳税评估任务分配单;

(三)纳税评估分析表;

(四)纳税评估约谈通知书;

(五)纳税评估约谈记录;

(六)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通知书;

(七)纳税评估实地调查核实记录;

(八)纳税评估工作底稿;

(九)纳税评估工作报告;

(十)纳税情况自查报告表;

(十一)纳税人明细资料准备清单;

(十二)增加评估方式申请表;

(十三)移交税务检查报告表;

(十四)纳税评估结果通知书。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各分局从事纳税评估工作的人员要加强对纳税评估中所涉指标和指标运用方法的保密,不得外泄。

第四十五条市局不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对各分局纳税评估工作进行抽查。

第四十六条出口退税评估工作不适用本规程。

第四十七条各分局应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程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程自20xx年x月x日起实施。

附件:纳税评估表证单书(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00九年x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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