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时间:2024.4.27

南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

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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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芙行初字第63号

行 政 判 决 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xx)芙行初字第63号

原告南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解放西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李介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

原告南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原告南某某、被告市公安局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同意法院实行独任审理。据此,本案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x月x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和陶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某诉称:市公安局作出的20xx年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与南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的理由和时间不符。长沙县公安局违背其所出具的南建华裸体彩色照片体表多处呈现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及卡捏咽喉导致死亡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南某某对长沙县公安局拒不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南建华死亡地点、死亡原因和尸体去向的违法行为多次上访长沙市政法委及市公安局。南某某于20xx年x月x日经邮政局向市公安局特快专递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市公安局签收后未作出受理通知书。20xx年x月x日,市公安局通知必须在20xx年x月x日领取行政复议决定书。南某某于20xx年x月x日领取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市公安局未使用送达回证。请求判决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市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市公安局驳回南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南某某对长沙县公安局对南建华死亡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长沙县检察院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应依法驳回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南某某向长沙县公安局提出对南建华死亡案申请立案。20xx年x月x日,长沙县公安局作出长县公不立字(20xx)第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南建华之死排除他杀并排除他人抛尸的可能,决定不予立案。20xx年x月x日,长沙县公安局作出长县公复字(20xx)第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20xx年x月x日,南丛林向市公安局特快专递《行政复议申请书》,20xx年x月x日,市公安局作出20xx年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南某某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决定驳回南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南某某不服,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长县公不立字(20xx)第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长县公复字(20xx)第01号《复议决定书》挂号信、《行政复议申请书》、20xx年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特快邮件详情单、查询单、《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两份、长沙市政法委来访信函三份、省人大访字(20xx)第1745号介绍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并列举了行政复议的范围。南某某对长沙县公安局的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市公安局据此作出的20xx年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南某某的诉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浩

二○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彭 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二篇:陈德义不服被告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陈德义不服被告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年安汉行初字第09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陈德义,男。

委托代理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地址在本区五星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01604898-1。 法定代表人袁子顺,区长。

委托代理人喻春安,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汉滨区新建高级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来玉坤,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邱若冰,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德义不服被告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20xx年x月x日所作汉政复(20xx)04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汉滨区新建高级职业中学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由于当事人均表示可以进行案外调解,本院于20xx年x月x日裁定中止本案。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各持己见,且调解意见分歧较大,故案外调解无果。20xx年x月x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xx年x月x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关于工伤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其适用范围为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新建高级职业中学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事业法人,对陈德义为其提供劳务导致身体受到损害的纠纷,不属于上述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德义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适用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我府于20xx年x月x日以汉政复(20xx)0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开庭审理时,又就本案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汉滨区新建高级职业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和第二条之规定。3、20xx年x月x日劳社部发(20xx)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三)项之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证明新建高级职业中学是事业法人单位,陈德义为其提供的修房劳动不是该校业务的组成部分,新建高级职业中学和陈德义之间形成不了劳动关系。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的主体不适格,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正确。

原告陈德义诉称:20xx年x月x日,第三人因宿舍楼二楼漏水找我去维修,当时口头约定日工资80元,干完后按天计算。我的伤是为第三人修房造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部的相关规定,我作为一个农民工,与第三人是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应该享受工伤待遇。第三人是事业单位,仅教学是其业务,那为啥要农名工去给修房屋?法律法规已经规定了事业单位的工伤是参照《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执行,被告单就第三人的单位性质和注册业务,便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规定,认定第三人不属于工伤认定的适用对象,这显然是

对法律的断章取义,是机械和狭义的理解,由此而作出的认定结论自然也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2、20xx年x月x日劳社部发(20xx)36号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3、20xx年x月x日劳社部发(20xx)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3、20xx年x月x日劳社部发(20xx)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陈德义是与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第三人属于用人单位,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正确。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和第三人作为工伤保险主体是否适格。第三人是事业法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显然不属于工伤保险的适用对象。而对于劳动关系的成立,20xx年x月x日劳社部发(20xx)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三个同时具备的情形,修房不在第三人注册业务范围,按照此通知精神,双方劳动关系就不成立。双方的纠纷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故我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请求维持。

第三人新建高级职业中学述称:我校与原告陈德义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是本案的关键。20xx年x月x日我校因宿舍楼二楼漏水,学校教务主任便找来陈德义给检修,当时讲明每天70元报酬,房子检修好后按实际工日计算。陈德义在工作中摔伤是事实,但我校系国家公立的全日制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是事业单位,教职员工都是国家分配而来。根据劳社部发(20xx)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我校与陈德义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我们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陈德义应通过民事诉讼要求我校进行赔偿。第三人未单独向本院提供证据。

合议庭对当事人庭审质证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了评议,结合当事人庭审

中的相同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xx年x月x日,第三人新建高级职业中学因宿舍楼二楼漏水找原告陈德义去检修,双方口头约定了日工资,并约定工钱在房屋检修好后按照实际工日计算。原告在上二楼房顶修检房屋时摔伤。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的认定结论。第三人不服,申请被告行政复议。被告复议认为第三人系事业法人单位,不是《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对象,且原告的修房行为也不属于第 三人注册的业务范围,双方形成不了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原告因修房所受伤害,应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于20xx年x月x日以汉政复(20xx)0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汉滨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

本院认为:原告陈德义给第三人检修房屋是应第三人的要求进行的,双方也约定了工资计算标准,原告在修房过程中受伤,这都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本案的焦点是第三人作为工伤保险的主体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确认。庭审中,当事人已经将各自界定焦点问题的法律依据当庭陈述,双方只是在同一具体条款的理解上有着不同从而导致不同的结果。本案中,第三人是事业单位,其注册确实无修房业务,但原告所修房屋是其为进行业务活动而配置的必要附属设施,修房是第三人业务活动中的日常事物,对此不宜机械的认定。对于原告和第三人劳动关系的确立,双方所提供的(20xx)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其实就有参照工资支付凭证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已经约定工资和支付条件,原告也开展了由第三人安排的修检房屋的有报酬的劳动,依照上述通知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综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二条、《劳动法》第二条和经法律法规授权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第三人应该属于工伤认定的适用对象。被告孤立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劳动法》第二条,认为依法注册的事业法人就不属于工伤认定的适用对象是对法律法规的狭义理解。综上,被告以第三人不属于工伤认定

适用对象而作出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被告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20xx年x月x日所作汉政复(20xx)04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 限被告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红

审 判 员 贺辉邦

审 判 员 郑 鹏

二O一O年x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青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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