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苏蒙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24.3.19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苏蒙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松原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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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松民一终字第50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苏蒙

委托代理人马景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启军

委托代理人张学辉

委托代理人刘宁

原审被告松原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凡斌

委托代理人梁新泽

上诉人苏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xx)宁民重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景良、被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辉、刘宁、原审被告松原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梁新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并案被告)苏蒙诉称,原告自19xx年x月x日到被告油田公司下属单位油田机械厂工作,20xx年x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成职介中心的劳务派遣人员,20xx年x月末,被告职介中心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十几年来原告一直在油田机械厂工作,被告油田公司为规避《劳动合同法》,在聘用原告时却让被告职介中心与我

签订合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保护,故诉请法院撤销裁决的第二、三项,确认原告与职介中心的合同无效,要求与油田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补交20xx年x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给付20xx年下半年奖金3 000元。

原审被告油田公司(并案原告)辩称,原告要求与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给付20xx年x月份之前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诉时效,其他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并案原告油田公司诉称,20xx年x月之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裁决为被告苏蒙补缴20xx年x月之前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告单位不应为被告苏蒙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并案被告苏蒙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油田公司应当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给付经济补偿金。仲裁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保护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法院保护我的合法利益。

原审被告职介中心辩称,20xx年x月x日我单位与油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完全履行合同内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已按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至于合同签订之前的问题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与苏蒙终止劳动关系时,已提前书面通知苏蒙,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问题。

本案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xx年x月苏蒙到油田公司下属单位油田机械厂工作,系油田机械厂召用的临时工。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一年一签。19xx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没在续签合同。原告继续在油田机械厂原岗位工作。20xx年x月份,油田公司未向原告等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就将临时用工改为劳务派遣。苏蒙作为职介中心的劳

务派遣人员到油田机械厂工作,20xx年x月x日,油田公司下属企业合并,减少外雇临时工,职介中心向原告发放了合同履行完结通知单,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另查明, 20xx年x月x日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工资680元。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x日,职介中心为劳动者苏蒙交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苏蒙要求油田公司给付进厂工作至20xx年x月间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补缴此期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未果,经仲裁,原、被告均不服此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证言、劳动派遣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19xx年x月,苏蒙与油田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到油田公司下属单位油田机械厂工作,系油田机械厂召用的临时工,19xx年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再续签合同,苏蒙仍在油田公司下属单位的油田机械厂工作。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规定,苏蒙与油田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油田公司未向其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情况下,将苏蒙由临时用工改为劳务派遣用工,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实劳动者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规定,苏蒙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三)项,第二十八条,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

偿金。”规定,苏蒙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苏蒙要求油田公司为其补缴此期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于苏蒙的其他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苏蒙19xx年x月至20xx年7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5 780元(680元/月x8个月+340元)。二、驳回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苏蒙的其他请求。四、松原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无责任。上诉人不服,以“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给付20xx年下半年奖金,被上诉人加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合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蒙向松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要求就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缴纳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在二审诉讼阶段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付20xx年下半年奖金、加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请求,经查因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等自建立劳动关系至今没有给上诉人等建立社保关系,补建社保关系是否符合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相关条件

牵涉案外人松原市劳动社会保障局,本院不予裁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苏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九年x月x日

审 判 长 唐健男 审 判 员 徐 芳 审 判 员 张秋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董晓娜


第二篇: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赵长河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赵长河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松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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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松民一终字第304号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河

委托代理人张新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景东

委托代理人闫伟东

上诉人赵长河因保险合同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xx)宁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裁定,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长河及委托代理人张新记、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xx年x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份保单约定被保险人法身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人支付保险金65 000元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6 320元,20xx年x月x日,原告在松原市宁江区单家围子被吉林油田分公司新木采油厂的吉j03916号小型越野车撞伤,后经松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5 502.98元,20xx年x月x日原告 电话通知被告出险,被告核实。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被告拒赔。故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2 64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3万元。

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索、

理赔义务。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发生事故后是否向被告报案出险、向被告申请索赔的时间是否在合同约定的180日索赔期限之内,是否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交索赔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索赔、理赔、拒赔程序的前提下,向原审法院起诉,与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和双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第十九条约定不符,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故应驳回原告赵长河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长河的起诉。

上诉人赵长河上诉称,1、上诉人出险的第二天就已经电话通知了被上诉人,后来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理赔未果,故提起诉讼。2、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否认相关事实,对于索赔、理赔事实均予以承认。3、原审法院程序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应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保险条例的规定,七级残以下不应该索赔,不符合理赔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属实,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审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以“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索赔、理赔、拒赔程序”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应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xx)宁民初第209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唐健男 审 判 员 徐 芳 审 判 员 张秋华 二○○九年x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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