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甘民初字第2371号

时间:2024.4.27

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甘民初字第2371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甘民初字第237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甘州区上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兰毅,甘州区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国、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个体运输户,其所有的车号为蒙M02895、载重量为12吨的大货车挂靠于阿拉善右旗第二汽车运输队经营。20xx年x月x日,原告发现车辆有杂音,就将车开至甘州区汽车救援中心的华隆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经修理部工作人员检查,车辆是因缸筒有裂缝(无漏水),经修理部工作人员介绍,原告将发动机缸体交由被告进行搪缸。原、被告约定,搪缸材料费以及工时费共计600元,并约定被告于次日(及20xx年x月x日)交付原告。20xx年x月x日,被告告知原告已经缸体搪好,并将缸体交给原告,原告给被告支付费用600元。20xx年x月x日,华隆汽修部将该缸体装好试车时发现缸体有漏水迹象,原告随即向被告提出,被告查看后称,是缸筒外沿没有搪好,并提出重新搪缸。经原、被告及修理部三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因缸体重修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车辆二次拆装费500元及相关材料费。但因被告拒绝加机油、未及时向华隆修理部付清500元的二次拆装费,华隆汽修部行使留置权不让原告开走车辆。20xx年12

月x日,被告才将相关事宜解决,原告遂将车辆开走。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6686.55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请求事项和被告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汽车是被华隆汽车修理部留置的,和被告没有任何的关系。2、原告的停运损失和实际不符,原告的汽车因被告搪缸的原因总共停了4天,不是13天。3、停运损失的计算过高,应按照国家核定载质量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运输司机,其所有的车号为蒙M02895、载重量为12吨的大货车挂靠于阿拉善右旗第二汽车运输队经营。被告开设搪缸修理部。20xx年x月x日,原告将车开至甘州区汽车救援中心的华隆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经检查,车辆缸筒有裂缝。经修理部工作人员介绍,原告将发动机缸体交由被告进行搪缸,原、被告约定,搪缸材料费以及工时费为600元。20xx年x月x日,被告将原告车辆缸体搪好交给原告,原告给被告支付费用。20xx年x月x日晚,原告发现缸体有漏水迹象,随即向被告提出。经原、被告及华隆汽车修理部三方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20xx年x月x日,被告将缸体搪好后交给修理部,但因给原告车辆加机油及给华隆修理部支付修理费的事情未得到解决,原告车辆一直停驶,直到20xx年x月x日将车开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被告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内蒙古阿拉善右旗第二汽车运输队出具的证明两份;

3、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内蒙古自治区公路交通规费缴讫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运输证复印件一份;

4、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一张;

5、原告提供的张掖市甘州区东关机动车维修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

6、原告提供的证人史发勤证言;

7、被告提交的史发勤于20xx年x月x日出具的收条一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搪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搪缸修理人员,在修理时应严格把好质量关,本着为客户负责的理念进行工作,但被告第一次给原告的车辆搪缸时,未尽到相关义务,造成原告车辆二次修理,无法正常营运,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书证证明,原告的车辆是20xx年x月x日晚上交给被告搪缸,同年20xx年x月x日完成工作,被告应当对原告车辆停运五天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将车辆的缸体搪好后,原告应及时将车辆开走,但原告仅为了给车辆加价值240元的机油,而将自己12吨的营运车辆停滞,故20xx年x月x日以后,车辆停运的损失属于原告故意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参照相关部门核定的机械停滞费的计算数额进行计算,按原告经营的车辆系12吨位计算,其机械停滞费应为304.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机械停滞费1524元(304.80元/天×5天=15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为光

二0 0九年x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索国雄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二篇: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甘民初字第2234号


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甘民初字第2234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甘民初字第223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某某,男。

被告:徐某,男。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社社员。20xx年,被告及同社共21位社员与张掖市荣昌种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制种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张掖市荣昌种苗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被告及同社共21户农户的制种款,而引起诉讼。该案经一、二审两级法院审理终结,并执行完毕。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他农户推举原告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并由原告先行支付了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及诉讼过程中的交通费、代理费等相关费用。诉讼时,被告及其他农户均同意从案件款中扣除费用,但案件执行完毕后,被告拒不承担原告垫付的费用。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诉讼支出的费用368.60元,并承担损失500元。

被告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我们虽推举原告为与张掖市荣昌种苗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共同诉讼代表人,但我们并没有准许其委托代理人。我们只承担原告要求的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xx年,原、被告及其他社员共21户与张掖市荣昌种苗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及其他农户推举原告为共同诉讼的代表人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期间,又聘请法律工作者为代理人进行诉讼,并支出代理费4500元。原告为进行诉讼,支出

打印费260元、车费310元,误工71个,向法院缴纳执行费550元。以上费用除徐某、徐静、徐恒志外的其余农户均认可,但原告并未通知被告。原告通过诉讼追回21位农户的欠款29808元,被告向法院缴纳执行费50元,通过法院领取141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张中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一份;

3、原告提交的案件款明细表一份;

4、被告提交的甘州区人民法院收取案件款条据一份;

5、被告提交的甘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费票据一张。

本院认为:诉讼代表人,是指为了便于诉讼,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代表其利益实施诉讼行为的人。按照法律规定,代表人在诉讼活动中的权限相当于未被授权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代理人,代表人在诉讼中实施诉讼行为或接受诉讼行为,原则上对被代表的全体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在实施处分被代表的实体权利的行为时,必须取得被代表人的同意。如果需要另行委托代理人等重大事项时,应当事先取得被代表人的同意,或者事先没有取得被代表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表人,如果被代表人不同意,其行为应当由代表人自己负责。原告作为被告等人推举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应在被代表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原告在诉讼期间垫付的材料打印费、耽误的工时费、花费的车费,系原告在被代表人授权范围内的合理支出,且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承担,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应事先征得被告等代表人的同意,而原告在进行此项活动时,未经被告的同意,其聘请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

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向法院缴纳了执行费,而原告主张的执行费,是法院向其收取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打印费260元、车费310元、工时费2130元,共计2700元,按原告追回的欠款29808元计算,分摊费用为9%,被告领取了欠款1417.50元,应给原告支付1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为光

二00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索国雄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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