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与周新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驿民初字第153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西段。 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亚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中显,男。
被告周新德,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与被告周新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新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xx年x月x日与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分行营业部、被告周新德签订一份分期偿还汽车消费借款保险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分行营业部借给被告周新德126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分期还款履约保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拖欠农行借款本金75697.80元,后法院根据农行的起诉已判令其偿还被告欠农行借款本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的借款75697.80元及赔偿垫付的诉讼费损失3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河南中州集团驻马店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集团驻马店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协议书,约定凡在中州集团驻马店公司购买汽车的用户可在农行营业部申请贷款,原告必须对借款人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连带保证责任保险,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及中州集团驻马店公司负连带责任,该协议有效期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原告与农行营业部、被告周新德签订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农行营业部为被告周新德提供汽车消费借款126000元(该笔借款于20xx年x月被划归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驿城支行经营管理),月利率4.575‰,用于购买中州集团驻马店公司的东风自卸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每月等额归还本息,由被告向原告投保以农行为被保险人和唯一受益人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履约保险,作为被告还款付息的保证,保证期限为自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止。合同签订后,农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除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尚欠农行本金64724.94元及部分利息未还。20xx年x月x日,本院作出(20xx)驿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农行营业部、中州集团驻马店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协议书及
原告与农行营业部、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判令原告、中州集团驻马店公司对被告欠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驿城支行的本金64724.94元、利息10972.86元(利息计算至20xx年x月x日)及以后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同时判令原告、中州集团驻马店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3260元。20xx年x月x日,本院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驿城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据(20xx)驿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划拨了原告的银行存款94599.77元。原告为向被告追要其承担的被告欠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驿城支行的借款本息75697.80元(其中本金
64724.94元、利息10972.86元)及诉讼费损失3260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债的担保中,为债务人承担了债之清偿责任的保证人,依法享有向债务人主张追偿的权利。本院生效判决已判决原告承担了被告欠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驿城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且原告已付清该笔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其已支付的借款本息75697.80元及赔偿损失32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新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75697.80元及赔偿损失3260元。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校新
审 判 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O?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侯艳丽
第二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张开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张开胜保险合同
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赣中民四终字第19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楼13楼。
法定代表人李少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开峰,男,公司法务专员(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胜,男。
委托代理人钟齐明,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xx)兴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xx年x月x日,原告所有的“东风”EQ6381LF小型客车(后该车上牌为赣B48888号)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至20xx年x月x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同月x日2时10分,原告驾驶该辆汽车行驶至兴国火车站站前广场临时停车,没有拔取汽车钥匙离开汽车,留在该车内的乘车人员谢文忠为开汽车空调,开启了该车钥匙,致使该车向前运动,与停放在前方的赣B756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进而又撞伤行人刘勇。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了报警电话并通知被告。行人刘勇受伤后在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2867元,刘勇出院时兴国县人民医院医嘱:要定期复查,后续返院拆
除体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为8000元-9000元。3月x日,在兴国县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刘勇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除承担刘勇医疗费32867元外,还要赔偿刘勇续医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49000元。之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已支付刘勇赔偿款49000元。4月x日,原告支付了赣B7569号的二轮摩托车修理费2886元。同月x日,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进行了核定,被告对刘勇的后续医疗费核定为5000元,摩托车核定财产损失为2886元。10月x日,经江西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刘勇职业务农,按20xx年度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4198×20×10%=8396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刘勇的赔偿协议中有关误工费的标准及刘勇的评残时间、住院时间,认定刘勇的误工费17.43元/天×270天=4706.1元,护理费17.43元/天×59天=1028.37元,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均为2.5元/天×59天=147.5元。由于,被告没有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也未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临时停车,离开汽车时其主观上没有要将汽车交给车内乘车人驾驶的故意,乘车人开启电路钥匙,主观上是要启动汽车空调,其目的不是要驾驶汽车;由于原告疏忽大意违反有关停车的有关操作规范致使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兴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谢某、受害者刘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故被告提出本次交通事故属“无证驾驶”情形的辩解,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不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协议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不按规定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张开胜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396元、误工费4706.1元、护理费1028.37元,财产损失费20xx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开胜已垫付的医疗费22867元,财产损失费886元,营养费14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7.5元,续医费5000元。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06元,原告张开胜已预交,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担。
安邦财保上诉称:20xx年x月x日2时10分,被上诉人驾驶赣B4888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兴国火车站站前广场临时停车且没有拔取汽车钥匙而离开汽车,留在该车内的乘车人员谢文忠为开汽车空调,开启了该车钥匙,致使该车向前行驶与停放在前方的车牌为赣B75C6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进而又撞伤行人刘勇。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现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及法律与条款的适用提出如下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与条款不当。本起事故发生正是车上人员谢文忠欲扭动车钥匙打开空调,致被保险车辆启动前行并先后撞倒赣B75C69号二轮摩托车及第三者刘勇,而驾驶人员谢文忠并不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且正缘于谢文忠缺乏基本的驾驶常识而引发本次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承担了本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另,本起事故于20xx年x月x日发生,一审法院却依照新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标准(20xx年x月x日之后施行)予以计算。一审法院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损失要求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全部承担,然被保险车辆并没有购买附加不计免赔险,即使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恳请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开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正确。乘车人开启电路钥匙启动汽车发动机不能认定是在驾驶汽车,上诉人提出是系乘车人无证驾驶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不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理由是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该公司工作人员对张开胜的二份理赔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车上人员谢文忠扭动钥匙并开动空调是经过张开胜同意的,钥匙也是张开胜交给他的,当时两个人都在车上。因工作人员已离职,该笔录一审期间未能提交,导致该笔录只是在二审期间提供。被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询问笔录是在一审判决前形成的,但是上诉人一审中并没有提交,不能作为二审的新证据采信。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对张开胜所做的询问,该笔录与本案有关联,上诉人拟证实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且被上诉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愿签订了交通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无证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伤亡,保险人免责。本案中,被上诉人将钥匙交给同车人开启空调是否是将车子交由无驾驶证照的人驾驶的行为?谢文忠虽是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同车人员,因其不懂得汽车性能在开启汽车时导致车子失控,但其开启车内钥匙是为了启动车内空调,而不是驾驶。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将车交由无证人员驾驶的抗辩不符合客观实际,并以此作为免责拒赔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强制保险合同是国家强制性保险,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xx年x月x日,交通强制保险新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标准10000元规定在20xx年x月x日之后施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新的赔偿标准尚未实施,
医疗费赔偿限额仍应适用20xx年x月x日前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标准8000元。一审法院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适用新的标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关于双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一他字第1号批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在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与上诉人并未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依照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人赔偿时扣除20%免赔率。为此,上诉人就此所提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上诉人拒赔引发本案的发生,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应当负担合理部分,对其提出不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未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处理本案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兴国县人民法院(20xx)兴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及第
(一)项内容中的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张开胜已垫付的伤残赔偿金8396元、误工费4706.1元、护理费1028.37元、财产损失遇20xx元部分。
二、变更兴国县人民法院(20xx)兴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张开胜已垫付的医疗费为8000元。
三、变更兴国县人民法院(20xx)兴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张开胜已垫付的医疗费24867元、财产损失费886元、营养费14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7.5元、续医费5000元合计31048元中的80%(1-20%)计248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合计281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2462元,被上诉人张开胜负担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平审 判 员 张慧珍代理审判员 程明敏二O?九年x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涵涵书 记 员 王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