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
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浦民六(商)初字第2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沪XXXXX货车向被告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单,承保险种为车体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为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8时51分许,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光复西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撞击机动车限高设施,造成车辆及限高设施损坏,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以原告故意予以拒赔。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事发时是出于故意;施救费是必要费用,被告应该承担;原告曾要求被告对被保险车辆和第三者物损定损,
但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依然没有定损,属于弃权行为,故原告被迫修理了车辆,原告自行修理的费用被告应全额赔付。据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5,9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4,200元、施救费1,700元、第三者物损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证据3、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对系争保险事故拒赔;
证据4、律师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定损;
证据5-7、车辆牵引费、龙门架牵引费及汽车维修费#5@p,证明原告支出车辆牵引费500元、龙门架牵引费1,200元、汽车修理费4,200元;
证据8-9、江宁路桥龙门架制作安装修复工程结算书及龙门架修理费#5@p,证明龙门架总造价82,141元,经原告和市政协商,修理费降至40,000元。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事故系原告故意导致,原告明知限高2.9米,自身装车3.2米还驶入,导致撞到限高设施,是故意行为,故被告拒赔;施救费、牵引费不是车辆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和第三者损失未经过物损评估中心确定金额,原告擅自维修和赔付第三者损失,对这两部分损失被告也不予认可。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核赔,认为该车损约为2,500元,但认为龙门架属于市政工程,被告无法定损。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非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三款证明原告的故意行为导致被告拒赔;
证据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六款证明被告不予理赔的理由,第二十三条证明原告自行维修和向第三者赔偿,被告不予理赔;
证据3、机动车辆出险通知书,证明事故系原告明知限高2.9米,自身装车3.2米还驶入,导致撞到限高设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5-7中的两张牵引费#5@p真实性无异议,对汽车修理费#5@p认为没有定损评估表,系原告未经定损评估自行维修,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8-9,被告认为工程结算书未经被告现场查勘和物损评估,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称未收到过,原告于庭后提供由曹家渡邮电支局出具的查询答复函(沪函-69)证明该函被告于20xx年x月x日收讫。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xx年x月x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保险人为原告;车牌号码为沪XXXXX;其中车体损失险限额人民币71,1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限额50000元*2座;保险期限自20xx年x月x日零时起至20xx年x月x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xx年x月x日8时51分许,原告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光复西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撞击机动车限高设施,造成车辆及限高设施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全责。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牵引费500元、龙门架牵引费1,200元。又经上海市市政工程定额管理站决算,因事故损坏的江宁路龙门架总造价82,141元,后原告和市政协商,实际支出龙门架修理费40,000元。原告将事故报被告并要求定损,被告未予定损。20xx年x月x日,被保险车辆经修理厂修复,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4200元。20xx
年x月x日,被告对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xx版)非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六款亦有相同规定。非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及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主张事故系原告故意行为造成,但仅依据原告车辆本身超过限高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证明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存有故意,其关于本次事故予以拒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被保险车辆维修费金额,原告主张应按照实际修复价格4,200元理赔,被告主张应该按其核赔价格2,500元。对此,涉案非营业性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在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确定前,原告自行修复车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被告确认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施救费1,700元(含车辆牵引费500元、龙门架牵引费1,200元)系事故直接损失,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范畴,被告亦应赔付。关于第三者财产损失金额,该费用已经上海市市政工程定额管理站决算,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40,000元予以确定。审理中,原、
被告一致确认本案保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xx版条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500元、施救费1,700元、龙门架修理费40,000元,合计44,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xx年x月x日修正)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500元、施救费1,700元、龙门架修理费40,000元,合计44,2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73.5元,由原告上海XX食品有限公司承担35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438.5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鑫
书 记 员 张炜
第二篇:原告上海xxx货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上海xxx货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崇民二(商)初字第12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上海xxx货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县城桥镇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原告蔡xx,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人民路xx号。 诉讼代表人汤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两原告诉称,原告xx公司于20xx年x月x日为其所有的沪Axxxx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xx年x月x日起至20xx年x月x日止。20xx年x月,原告蔡xx向原告xx公司购买上述车辆并挂靠于原告xx公司,同时以xx公司名义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20xx年x月x日,原告蔡xx驾驶被保车辆与骑自行车的案外人施xx相撞,致案外人施xx受伤、乘坐人顾天晨死亡的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无法认定的结论。后经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蔡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20余万元,原告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但在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无故拒赔。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于20xx年x月向原告出具《机动车
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由于被告未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或拒赔事项的告知义务,被告应当承担保险理赔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44594.10元。
被告辩称,原告蔡xx、xx公司与被告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即便是被保车辆由原来的上海汇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xx公司,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转让而未告知保险公司的,应属免责事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公司于20xx年x月x日之前支付原告上海xxx货运运输有限公司、蔡xx理赔款人民币40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2元,减半收取后计1596元,由两原告自愿负担;
三、两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xx年x月x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倪叶平
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