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松原中心支公司)因与刘立军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4.5.14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

松原中心支公司)因与刘立军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松民一终字第406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松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立军间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xx)前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华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东、被上诉人刘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清华、刘喜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立军诉称,20xx年x月x日,我在被告所属保险公司前郭支公司为我叔叔刘喜江所有的吉J 35248号捷达轿车投了保险。20xx年x月x日晚9时许,保险车辆在库内被烧毁。被告所属省公司派员来调查火因,当地公安机关亦派人调查,未果。我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被告不同意,最后,被告给我下了拒绝赔偿通知。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损失8万元。

原审被告安华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被烧毁,结论为火因不明,与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相吻合。保险车辆不明原因引起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刘喜江于20xx年x月份购买吉J35248号捷达车,价值45 600元,该车行驶证车主为周四达,初次登记日期为20xx年x月。原告系刘喜江

的亲属,并为刘喜江开车,20xx年x月x日刘喜江用原告的名义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前郭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万元;盗抢险,保险金额41 600元;三者险及司乘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刘喜江按约定交纳的保险费2 768元。被保险车辆于20xx年x月x日晚被烧毁,火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及公安机关报案,经被告和公安机关调查后认为起火原因不明。原告向被告保险人索赔时,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向原告出具了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拒赔通知书。被告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胡守海出庭证实了该车投保的过程。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吉J35248号捷达车的保险合同无异议,且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解拒赔的理由为原告所投车辆被烧毁的火因不明,该理由属保险人免责条款。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诉称在投保时,被告根本就没有释明被告保险人有免责的事由,只是在被告拒赔时才知道保险人有免责的事。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规定,故在该事故中被告不能免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该车新车购置价为8万元,至该车被烧毁时已使用近7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价格过高,本院不予保护。该车所投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41 600元,也就是说在该车发生全部灭失时,被告赔偿41 600元,现该车已被烧毁,没有使用价值,但还有残值,故本院在盗抢险赔偿额以下给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立军损失37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宣判后,上诉人安华松原中心支公司不服,以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为由,要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

确。

经本院审理查明,刘喜江于20xx年x月以45 600元从刘长利处购买吉J35248号捷达车。20xx年x月x日,被上诉人刘立军为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前郭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万元;盗抢险,保险金额41 600元;三者险及司乘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上诉人刘立军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 768元。被保险车辆于20xx年x月x日晚在刘喜江家车库因不明原因起火被烧毁。刘立军向保险人索赔,安华农业保险公司以该车系20xx年车,应折旧80%,且无第三者时,免赔30%,同意赔偿被上诉人刘立军11 200元。被上诉人刘立军不同意,上诉人于20xx年x月x日出具了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拒赔通知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华松原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车辆不明原因引起火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安华松原中心支公司业务员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进行了说明,该条款应该发生效力,但上诉人安华松原中心支公司对其上诉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而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胡守海出庭证实在该车投保的过程中,上诉人安华松原中心支公司未将保险条款给被保险人,且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说明,提请被保险人注意,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 80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艳泽

审 判 员 焦鹏飞

代理审判员 邰伟莉

二○○九年x月x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任旭明


第二篇:张延坡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张延坡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南民初字第114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延坡,男。

委托代理人张聚修,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西

负责人:姚传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延坡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延坡委托代理人张聚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驾驶豫J36106号车从南乐拉豆粕原料至阳谷西湖时,因超速被交警查住,在往阳谷县交警大队办理交纳罚款手续时,原告的车压坏了交警大队的下水道井盖,至使豫J36106号左后轮陷到了下水道中,造成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坏,原告当日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派人查堪了现场,但至今被告仍未对对原告进行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4860元、货物损失费600元、三者财产损失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对豫

J36106号车发生事故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双方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应移送仲裁委员会处理;保险合同责任依据为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根据原告事发后的个人陈述及交警队证明,事故发生于扣押期间,根据《营运车辆汽车损失》、《车辆货物损失》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部分,不应赔偿,根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之规定,对第三者损失被告也不承担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张延坡为其所有的豫J36106号重型特殊结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DH20xx41011924000040,保险期间自20xx年x月x日零时至20xx年x月x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号为PDDH20xx41011924000041,保险期间自20xx年x月x日零时至20xx年x月x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为50万元。

20xx年x月x日,原告张延坡驾驶豫J36106号重型特殊结构车从南乐拉豆粕原料至阳谷西湖时,行驶途中因故被交警队查住,在前往阳谷县交警大队办理相关手续时,原告的车压坏了阳谷县交警大队的下水道井盖,至使豫J36106号左后轮陷到了下水道中,造成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坏。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勘验现场,并指定原告去南乐县伟业汽配维修中心定点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4860元,原告赔偿案外人南乐县广源浸出厂原料损失费600元,上述事实,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延坡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双方即形成了相应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合法、意思真实,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合同所约定“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处理”,与《仲裁法》相关规定有悖,被告辩称案件应移交仲裁机构

的理由不予支持。张延坡在驾驶该车行驶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豫J36106号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坏的事故。因交警部门查验、处罚车辆时发生事故,但该车是在原告控制运行期间发生的事故,并非发生在“扣押”期间,被告对“扣押”期间责任免除的现解存在偏差。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因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三者损失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三者损失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延坡保险金54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延坡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玉 民

审 判 员 冯 利 敏

审 判 员 张 和 平

二○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付 利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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