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赵长河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4.5.2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赵长河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松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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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松民一终字第304号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河

委托代理人张新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景东

委托代理人闫伟东

上诉人赵长河因保险合同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xx)宁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裁定,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长河及委托代理人张新记、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xx年x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份保单约定被保险人法身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人支付保险金65 000元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6 320元,20xx年x月x日,原告在松原市宁江区单家围子被吉林油田分公司新木采油厂的吉j03916号小型越野车撞伤,后经松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5 502.98元,20xx年x月x日原告 电话通知被告出险,被告核实。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被告拒赔。故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2 64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3万元。

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索、

理赔义务。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发生事故后是否向被告报案出险、向被告申请索赔的时间是否在合同约定的180日索赔期限之内,是否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交索赔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索赔、理赔、拒赔程序的前提下,向原审法院起诉,与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和双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第十九条约定不符,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故应驳回原告赵长河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长河的起诉。

上诉人赵长河上诉称,1、上诉人出险的第二天就已经电话通知了被上诉人,后来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理赔未果,故提起诉讼。2、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否认相关事实,对于索赔、理赔事实均予以承认。3、原审法院程序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应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保险条例的规定,七级残以下不应该索赔,不符合理赔标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属实,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审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以“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索赔、理赔、拒赔程序”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应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xx)宁民初第209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唐健男 审 判 员 徐 芳 审 判 员 张秋华 二○○九年x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小娜


第二篇:冼家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冼家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保险

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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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钟民初字第347号

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钟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冼家育。

委托代理人董良慧,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维吉,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职员。

原告冼家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钟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碧峰担任记录。原告冼家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良慧,被告钟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冼家育诉称,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湘LXXXXX号轻型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xx年x月x日,原告驾驶该车由红花镇往两安乡方向行驶,行至县道207线22Km+900m时,因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该车侧翻出公路边,撞到廖万园的房屋,造成冼家育受伤,该车和廖万园房屋及公路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

队依法调解,原告赔偿了廖万园房屋损失5300元,赔偿了钟山公路局公路路面损失105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理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0xx元。

原告冼家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

2、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在被告处为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1年,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机动车驾驶证1本,证明原告有驾驶资质;

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赔偿了廖万园的房屋损失5300元;

5、公路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1份、赔偿金额明细表1份、赔偿收据5单,证明原告已赔偿钟山公路局公路路面损失1056元;

6、行驶证1本,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欧阳谭生,实际车主是原告。

被告钟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是实际的,但原告向被告索赔时提供的投保车辆即本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超过了年检合格有效期限,属无效行驶证,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索赔时应当提供有效行驶证件 ,否则,被告不予理赔。另外,交强险的立法精神是维护第三者即受害人利益,不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原告是被保险人不是受害人而且是致害人,因此不受交强险有关法律规定的保护,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同时,原告对其上述车辆不按时年检亦无理由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赔偿第三者损失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钟山支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行驶证是真实的,但该行驶证已超过年检合格有效期限,属无效证件,原告向被告索赔时提供该行驶证不符合索赔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行驶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行驶证予以认定。

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是正确的。经交警部门依法调解,原告赔偿了本案事故中第三者廖万园和钟山公路局的房屋损失和公路路面损失共6356元,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上述第三者的损失6356元中的20xx元,因此,原告在赔偿了上述第三者的损失6356元后,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其中的20xx元。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行驶证等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其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款20xx元,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向原告冼家育支付保险赔偿款20xx元。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安 录

二0一0年x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碧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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