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谷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24.5.15

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谷平保险合同

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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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周民终字第996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艳萍,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应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平,女。

委托代理人于彩霞,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居民。

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xx)郸民初字第1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柯应时,被上诉人谷平委托代理人于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谷平同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号为0002481038720xx,投保险种为“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分红型)”和“太平真爱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标准保费分别为1179元和297元,交费方式均为年缴,交费年限均为xx年,保险年限均至100周岁。同年x月x日,原告谷平交纳首期保险费1476元,被告签发了保险单。20xx年x月x日,原告以“颅内肉芽肿”入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x月x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52.65元,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xx年x月x日,原告以“右颞叶炎性肉芽肿,继发性癫痫”入

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x月x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016.2元。又查明,太平真爱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本附加合同的疾病定义”中良性脑瘤:“威胁生命的非恶性脑肿瘤,引起以颅内压增高为特征的临床表现,例如: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上述症状特征必须由神经科专家医师确认。颅内肿瘤的存在必须有影像学(如:头颅cT或MRI)检查证实。脑的囊肿、钙化、肉芽肿、脑动静脉畸形、血肿、脑下垂体肿瘤和脊髓肿瘤等不在此保障范围内”。20xx年x月x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同年x月x日,被告将理赔材料退还给原告。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作为投保人的原告谷平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用,被告签发了保险凭证,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生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障期限内患保险条款中重大疾病之一的良性肿瘤,即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右颞叶炎性肉芽肿,继发性癫痫”,符合条款中规定的“引起以颅内压增高为特征的临床表现,例如……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被告以在该条款中已明确约定“脑的囊肿、钙化、肉芽肿、脑动静脉畸形、血肿、脑下垂体肿瘤和脊髓肿瘤等不在此保障范围内”为抗辩理由,但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相悖,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30000元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谷平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在无任何科学依据的情况下,妄加解释重大疾病,超越了法官的职权范围,判决结果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重大疾病只是一个概括性的概念,没有具体标准,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条款为格式合同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拒绝理赔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谷平与太平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被上诉人谷平所患疾病,为右颞叶炎性肉芽肿,继发性癫痫,应认定为属重大疾病,理由是保险合同中载明“引起以颅内压增高为特征的临床表现”中包括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但在该合同中又载明“肉芽肿不在保障范围内”,从文义上应理解为有癫痫症状,应属于理赔范围。至于合同文本中表述不一致的部分,双方存在争议,应依据《保险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上诉人太平人寿保险周口支公司对合同约定的保险相关费用应当予以理赔,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国华

审 判 员 张海涛

审 判 员 何江华 二○○八年x月x日书 记 员 刘登印


第二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

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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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76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原审原告榆林市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榆林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xx)榆民一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原审原告榆林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负责人屈某某、原审原告瑞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瑞通公司购买陕X71356号货车一辆,并以该公司名义在榆林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1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即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20xx

年x月x日,杜某某所雇司机张XX驾驶该车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三岔湾大桥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张XX死亡,杜某某当即向榆林支公司报了案。20xx年x月x日,杜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由杜某某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35000元。后杜某某就保险理赔事宜与榆林支公司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榆林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杜某某造成的车上人员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由榆林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xx年x月x日,杜某某与榆林支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杜某某以瑞通公司为投保人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榆林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杜某某所投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张XX死亡,杜某某为其赔偿人民币135000元,现杜某某要求榆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车上人员死亡赔偿损失计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在杜某某所买保险项目中,已经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并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榆林支公司以杜某某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10%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榆林支公司一次性赔偿杜某某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榆林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榆林支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1、《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

不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是财产保险的责任险。2、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3、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由薛XX驾驶陕X80790号半挂货车在交强险内已经赔付90000元张XX丧葬费、死亡补偿费[附(20xx)榆民初字第1106号调解书]。4、按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三者强险已赔足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认为,根据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我方负主要责任,在交强险中应理赔900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应理赔100000元。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另查明,20xx年x月x日,张XX驾驶杜某某的陕X71356货车与薛艳军驾驶李XX的陕X80790半挂货车等五辆车连环相撞,发生保险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大队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XX负次要责任。20xx年x月x日,杜某某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XX、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及本案上诉人榆林支公司共同赔偿杜某某因交通肇事垫付的张XX死亡赔偿金135000元及车旅费、律师费3600元和诉讼费用。20xx年x月x日,经榆阳区人民法院主持,杜某某与李XX、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及本案上诉人四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华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于20xx年x月x日前一次性赔偿杜某某为张XX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共计9万

元;杜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承担1530元诉讼费用。该理赔款杜某某已收到。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继续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上诉人对杜某某已给死者张XX的家属赔付135000元无异议,但认为中华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给杜某某赔付了90000元,按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已赔足了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不应再承担理赔责任。我国的财产保险赔偿适用的是损失填补原则,本案被上诉人杜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给死者张XX的家属赔付了135000元,之后,其从中华联合保险榆林支公司得到保险理赔款90000元,但与其实际损失尚有45000元的差额。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有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故其请求在该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但不能超出其实际损失。据此,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xx)榆民一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文书为: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杜某某保险理赔款45000元。

二、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杜某某负担15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 X X 审 判 员 X X X 审 判 员 X X X 二○20xx年x月x日书 记 员 X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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