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人寿保险合同

时间:2024.4.20

团体人寿保险合同

         1.团体人寿保险投保单                            序号:_____
  
  ┏━━━━━━━━━━━━━━━━━━━━━━━━━━━━━━━━━━┓
  ┃投保单位名称:_____联系人_____发工资日_____     ┃
  ┃  单位地址:_____电话_____ 厂休日______     ┃
  ┠────┬────────────────────────┐    ┃
  ┃投保人数│在册人员总计    人参加保险         │    ┃
  ┠────┼────────────────────────┤    ┃
  ┃保险金额│每人投保  份,满期时保险金额    元。   │    ┃
  ┠────┼────────────────────────┤投保单位┃
  ┃保险费 │每人每月交费   元。             │ 盖章 ┃
  ┠────┼────────────────────────┤    ┃
  ┃保险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    ┃
  ┠────┴────────────────────────┘    ┃
  ┃┌────────────────────┐            ┃
  ┃│参加保险人员名单详见后附“被保险人名单”│            ┃
  ┃└────────────────────┘            ┃
  ┠───────────────┬──────────────    ┃
  ┃   保险单号码:  单位代号 │投保日期  年  月  日     ┃
  ┃  ──────────   │                  ┃
  ┃               ├──────────────────┨
  ┃               │经办人:              ┃
  ┃  主管:  复核:  签单:│                  ┃
  ┗━━━━━━━━━━━━━━━┷━━━━━━━━━━━━━━━━━━┛
  
              2.团体人寿保险单
             贰拾年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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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单位名称│               │单位代号│      ┃
  ┠────┬─┴───────────────┴────┴──────┨
  ┃地  址│                             ┃
  ┠────┼─────────────────────────────┨
  ┃投保人数│在册人员总计  人。  ┌参加保险人员名单        ┃
  ┃    │            │                ┃
  ┃    │            └详见后附清单          ┃
  ┠────┼─────────────────────────────┨
  ┃保险金额│每人投保  份,满期时每人保险金  元。         ┃
  ┠────┼─────────────────────────────┨
  ┃保险费 │每人每月交费  元。                   ┃
  ┠────┼─────────────────────────────┨
  ┃保险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
  ┗━━━━┷━━━━━━━━━━━━━━━━━━━━━━━━━━━━━┛
  

  根据《团体人寿保险办法》规定,投保单位所开列的全部在册人员名单(即被保险人),经审核,本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本保险单,其承保责任范围,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今后人员名单如有变动,本公司仅按变动清单调正后的人员承担保险责任。
  _____保险公司
  主管:_____  复核:_____  签单员:_____                        ___年___月___日  
  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合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事宜所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协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合同包括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投保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保险单
  当事人在填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合同时,应按要求如实填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投保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保险单。
  附合同格式如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合同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投保单                            编号:_____
  
  ┏━━━━━━━━━━━━━━━━━━━━━━━━━━━━━━━━━━┓
  ┃投保单位名称:      联系人:     银行帐号:       ┃
  ┠──────────────────────────────────┨
  ┃投保单位地址:                     电话    ┃
  ┠──────────────────────────────────┨
  ┃投保单位正式职工人数:  人,名单详见后附《养老保险基金缴费清单》。┃
  ┠──────────────────────────────────┨
  ┃第一次缴纳养老基金(大写)  元(实得工资总额$ ×30%=  $)┃
  ┠───┬────────────────────┬─────────┨
  ┃ 合同 │中方:                 │         ┃
  ┃   ├────────────────────┤ (投保单位盖章) ┃
  ┃ 单位 │外方:                 │         ┃
  ┠───┴────────────────────┤         ┃
  ┃合同期:自  年 月 日            │         ┃
  ┃                        │         ┃
  ┃  至  年  月  日计  年期       │   主管:   ┃
  ┠────────────────────────┤投保日期:    ┃
  ┃投保单位性质:合资、合作、外资、其他(以√表示)│  年  月  日┃
  ┠────────────────────────┴─────────┨
  ┃┌────────────────────────────────┐┃
  ┃│保险凭证号码:          起保日期:     年 月 日│┃
  ┃├────────────────────────────────┤┃
  ┃│主管:  复核:  经办:  签单:  签单日期:  年 月 日│┃
  ┃└────────────────────────────────┘┃
  ┠──────────────────────────────────┨
  ┃备注:                               ┃
  ┠─┬────────────────────────────────┨
  ┃ │  1.本投保单位由投保填列,一单位一单。“人数”指投保当月数,┃
  ┃说│“实得工资总额”指第一次缴费时累计总额。            ┃
  ┃ │  2.本投保单经保险公司收到养老基金并签发正式保险凭证后方始生┃
  ┃明│效。                              ┃
  ┃ │  3.粗线框中内容由保险公司填写。              ┃
  ┗━┷━━━━━━━━━━━━━━━━━━━━━━━━━━━━━━━━┛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保险单                          (编号:_____)
  投保单位名称:_____
  交费标准:实得工资总额的_____%,投保时职工人数:_____人
  起保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投保单位开列的被保险人名单和实得工资总额标准经审核符合规定,本公司同意承保。特制发本单为凭。
  (被保险人名单另附。被保险人退休时另办养老金申领手续)
  签证公司盖章:_____           
  经(副)理:_____
  主  管:_____
  复  核:_____
  经  办:_____
  签证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
  ┃批注事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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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


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摘要:人寿保险合同特有的中止与复效制度,是因人寿保险合同的保费交付债务的特殊性而在保险法上作出的特别规定。其中,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的适用前提。其立法旨意就是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使投保人能获得持续保障及保险人降低成本稳固已有业务。因而,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且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返还特性和保障功能,我国《保险法》吸收各国保险立法的先进经验,在人寿保险合同范围内,设立了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制度。

本文从三个方面对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解释和说明,方便以后在保险实务中,对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利加以保障,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关键词:人寿保险合同 中止制度 复效制度 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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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3

1、宽限期制度 ???????????????????????????3

2、催告制度 ????????????????????????????4

3、中止的原因及后果 ????????????????????????5

二、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6

1、复效的条件 ???????????????????????????6

2、复效期间保险合同的性质 ?????????????????????6

3、保险费补交 ???????????????????????????7

4、可保条件 ????????????????????????????7

5、复效成功的条件 ?????????????????????????8

6、复效期届满未复效的情况 ?????????????????????8

三、复效条款及其他条款的关联性???????????????????8

1、复效条款和合同解释权 ??????????????????????8

2、复效条款和自杀条款 ???????????????????????8

3、复效条款和免责条款 ???????????????????????9

结论????????????????????????????????9

参考文献??????????????????????????????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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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人寿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某种特殊事由的出现,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即使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也无须履行给付保险金之义务。复效,既导致人寿合同效力中止的事由消除后,经过一定的程序,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复。

在保险实务中,经常有这种情况出现,由于投保人的疏忽忘记交付保险费而引起的保险合同暂时失去效力,在60天的宽限期内,投保人凭投保单与有效证件到保险公司补交保费后,对保险合同进行复效。如果在宽限期内没有交纳保险费,那么该保险合同就暂时中止,但是在两年的复效期内,由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且提供可保证明(如健康证明),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复效。在合同中止期内,出现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一律不予赔偿。我国《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如果保险人在两年的保留期间经过后,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愿意接受投保人的复效申请,也是允许的。

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后,其效力恢复至合同中止前的状态。但是,在人寿保险中有180天的观察期存在,既保险合同在生效后的指定时间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例如,张先生于20xx年7月3日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健康保险,合同与20xx年7月4日生效,但张先生于20xx年9月1日因生重大疾病而住院治疗,由于张先生所购买的保险还在观察期内,所以张先生这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并不会承担。

中止与复效制度,是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保障的重要机制,其完善对实现保险目的和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有着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本文将结合保险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对人寿保险的中止和复效制度,加以分析,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对今后保险实务工作有所帮助。

一、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

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仅发生暂时中止合同之效力。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契约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即可恢复,并且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合同效力中止而发生改变。合同未来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合同效力最终可能因为投保人申请复效而重新恢复,也有可能不具备复效条件而导致合同终止,永远失去效力。保险合同中止的一种法律后果可能是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制度是保险法上特有的制度。其中,最重要的制度是宽限期制度。然而,我国保险法对于宽限期的宗旨并未予以充分体现,尤其是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予赔偿等问题,偏向保险人这一方,这就间接损害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1、宽限期制度

宽限期是指在人寿保险合同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投保人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保险人对到期未交付续期保险费的投保人给予一定期限的优惠,使其在该期限内可以补交续期保险费,而合同效力在此期间仍得以维持。在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交费期中,投保人可能因为经济条件发生变化而出现临时交费困难或者由于外出、生病、疏忽大意等种种原因未能按时交付保险费,若不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限,会直接导致保险还合同非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失效或减少保险金额。

在保险实务中,几乎所有的人寿保险合同都载有:“宽限期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在保单规定的每年的续期保费交付期限到期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仍继续享有保险保障,但是该宽限期终止时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者被保险人仍未支付已经迟付的续保保费,则该保险保单的效力随即自动中止,保险人无须发出任何的进一步通知。也就 3

是说,该保单在宽限期内继续游戏,只要投保人、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迟付的续保保费,就不会产生由于迟付续保保费而使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中断,进而使发生的损失可能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因此,理解宽限期时要注意宽限期只是投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宽限期,其法律效力仅仅作用在投保人的缴费义务上,但是不能理解为保险责任的宽限期。意思就是在宽限期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仍然有保险责任。投保人或保单持有人迟交或漏交保费,可以在宽限期内补交,这就避免了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转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因为在宽限期内补交保费不仅使原始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而且条件不变;重新投保有可能因履行一系列的手续而使保费提高或者保险条件变更。

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该给予适当的宽限期间,而不得立即解除合同。但是,由于保险费的交付关系到整个保险制度的存续,关系着整个社会风险分担体系的完善,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角度,从根本上保障保险制度的有序发展,我国《保险法》规定宽限期,并且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宽限期的适用。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或保单持有人获得了宽限期内的免费保障。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如果人寿保险合同对宽限期去、没有其他约定,投保人可以享有30天或者60天的宽限期。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一般采用的是60天的宽限期,也就是说在合同应该缴费的期限内,因特殊情况未能缴费的,可以在60天内补交未交的保费,而合同处于有效状态,出现保险事故可以获得赔偿。

现行保险法明确规定,在宽限期内,尽管投保人尚未支付应缴纳的保险费,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是保险法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而设置,防止因其他原因未缴费而丧失保险保障。从复效的性质分析,复效即是对原合同的继续,是对原合同效力的恢复,并非产生一个新合同。效力恢复到原合同状态,即应依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原合同约定的缴费日交付保险费,宽限期的起算也当然依照原合同的约定。

2、催告制度

催告,是指向他人发出的,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间内实施某一特定行为内容的意思通知。保险法中的催告制度是在保费缴纳期限到期后催促投保人缴纳保费,并且只要投保人在宽限期内缴纳保费,合同即时恢复到原有效力状态,这是因为人寿保险契约具有长期性和储蓄性,如果保险合同效力中断,那么被保险人就不再享有保险人提供的保险责任。保险法引入催告制度,是因为保险契约一方面赋予保险人优于民法上规定的权利,也可以额外的法律效果告知义务,以平衡其相互关系。因为保险人在保险专业技术、法律知识及经济上占有强势地位,所以要采用催告制度。而催告制度不仅仅是让投保人缴付所欠保费,还要让投保人了解欠交保费的法律后果,使投保人明白这中间的厉害关系,确实维护自身的利益。

保险法中催告制度有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和促进保险业务稳定持续的功效:一方面,能够督促投保人履行缴费义务,避免因一时疏忽迟交保费,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外一方面,在投保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宽限期的起算,从而维护保险人利益。在保险实务中很多保险公司广泛应用催告制度。在保险实务中,对于人寿保险费到期未付之法律效果,一般采用催告中止主义,即保险人未经合法催告投保人交纳续期保费,合同不产生中止的效力。

虽然投保人承担交费的义务,但显然在缴费期限内何时缴费是投保人的权利,保险公司无权发出催告,即使发出催告也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催告到达的意思是指:将信函等文件交付于本人、其代理人、家人或者使用人等,即可谓到达。分期保险费的催告应于保险费缴纳期届满后为之,才能给产生催告效力。所以说催告制度应该为强制条款,明确保险人的催告义务,催告不仅是通知欠交保费,更要告知欠交之法律后果,且必须到达投保人支配范围内,以细化复效制度条款,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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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止之原因及法律后果

保险契约属于债法上契约的一种,在保险契约成立生效后,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得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另一方面保险人亦有保费请求权,这符合债法契约的一般特征。保险契约为双务契约、有偿契约,任何一方均须给付或同意给付一定对价,要保人须支付保险费,以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之对价。因保险契约以其承保危险作为债之内容,并且人寿保险契约具有长期性和储蓄性的特点,人寿保险契约所产生之债属特种之债,并非民法关于债的所有规定适用于保险契约,须以保险法无特别规定为限。人寿保险合同是要物合同,即人寿保险合同是在投保人的首期保费支付后就成立并且生效。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8条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特指第二期及以后陆续到期而投保人因种种原因忘记交付的保险费,主要是为了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契约成立生效后,不会因为不愿意继续具有长期性的人寿保险契约而使其中止的约束,造成全部丧失其以前所缴纳保险费的应得利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人寿保险契约效力的稳定,避免因为投保人未支付续期保险费保险人不得以诉讼请求支付而导致契约效力的不确定性,规定了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制度。

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并且未复效,将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即保险人对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是保险实务中通行的做法,保险合同的效力一经中止,则在中止期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主要是指保险合同关系虽然仍然存在,但是双方当事人都不用履行其应该履行的给付义务。所以应该将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称为保险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确实,保险合同效力中断,投保人的缴费义务不能履行,那么保险人也就不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这仅适用于保险合同处于未复效的状态。

不存在复效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无须付赔偿,往往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在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该赔。我国《保险法》第36条规定:“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是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实务中会常常遇到,那么究竟该不该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呢?李先生于20xx年7月,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09版),并且缴纳首期保险3000元,合同规定罹患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30000元的保险金。然而在20xx年7月的时候,李先生因为工作忙碌而在外地出差,不能按时交付该期保险费,致使该合同暂时中止失去其原有的效力。李先生在20xx年8月的时候,因为罹患了合同规定的重大疾病而因为治疗无效造成李先生的死亡。那么,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经中国人寿理赔部门到医疗的查询,最后对该赔案进行了处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扣除李先生该交而未交的保险费后,一共赔付了27000元给李先生的家属。

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呢?是因为,假如保险公司对宽限期内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一概全部赔偿的话,就很有可能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逆选择,如果大多数的客户都这样做的话,那么就会增加保险人的风险,不利于实现危险分担的保险目的。所以,保险法就这样规定,也是对保险人的权益的保障。

保险法中所说的“扣减欠交的保费”,究竟是指欠缴的当期保费,还是指欠付的当期保费和尚未缴付的陆续到期的保费。从字面上理解,就是指应该缴付而尚未缴付的保费。既然这样的话,以后陆续到期保费而还没有到达缴付期限的,又怎么会成为欠缴呢?但是从合同对价平衡原理分析,保险人承担的风险与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存在对价平衡,如果只是扣减当期欠缴的保费,宽限期内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明显与投保人的保费缴纳义务不对等。所以,在遵循保险法的风险分担原则和合同法的对价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再来扣减所欠交的保险费就可以理解为扣减欠交的当期保险费和尚未缴付的陆续到期的保险费更加合适,更加能够保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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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说,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我国的现状,在法律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就是应该予以赔付,这符合我国保险法立法的一大趋势,然而却不能忽视我国保险实务的现状,考虑到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在保险法中就应该明确规定欠交保险为所欠交的当期保费及尚未缴付的陆续到期保费。

综上所述,宽限期和催告制度作为保险合同中止制度的核心,确定的宽限期和催告制度,对于宽限期的起算及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确定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保险实务中,既要考虑到保险的特性,也要考虑到合同对价平衡的原理,所以保险法既要明确宽限期内保险责任承担的确定性,又要确定扣减保险费的具体范围,使宽限期对当事人双方的优势、保障目的得到充分的发挥,最终达到平衡双方利益的目的。

二、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

复效,是指恢复暂时失去效力的合同的效力,即是指导致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事由消除后,经过一定的程序,使得被中止的合同的效力得以恢复。为什么要规定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是因为人寿保险合同有长期性的特点,为了使保险单不会因为投保人的偶然遗忘或经济上存在的困难而未能按期及时的交费而造成该合同的失效,而给予投保人复效的机会,就可以有效的避免因为合同解除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未来生活或者长期投资的利益带来损失,同时也就保证了保险人稳定业务和降低成本,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浪费。所以,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价值就在于,能够更加充分的满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即不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也保障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确保各自利益的充分体现。

效力中止的保险契约具备复效条件,其效力可以得到恢复。但是对于恢复合同效力后对其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说法。一是复效后的合同属于新的合同,但是与原合同的内容相同。另外一种说法是复效后的合同就是原来的合同的效力得以恢复。我国保险法规定“达成协议”体现出双方的意思,但是并非是旨在达成新的契约,而是恢复原有保单的效力,根据保险法,复效本质为原契约效力的继续。

复效是为了方便双方当事人,防止保险单因为投保人偶然遗忘或经济上的困难不能按期交费而导致的合同失效,给予投保人保持合同效力的一次机会,弥补合同解除给其未来生活或长期投资利益带来的损失。所以,复效后的保单应当遵从原保单的所有条款,保险人可以对新保单增加条件,但是不能对原保单的延续效力做任何改变。在保险实务中,复效后,原来保险契约的效力继续存在,假如复效过后发生保险事故,那么保险人就应该根据原保险契约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保险金给付。

1、复效的条件

我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该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所以说复效的条件包括二年复效期间、补交保费、复效协议达成等。

2、复效期间保险合同的性质

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从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时就产生了,到二年届满之时。主要是考虑到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给予投保人的申请复效权利加以时间限制,从而避免投保人申请复效的权利处于无休止的状态而导致保险关系长期处于空白状态,督促投保人尽快办理复效,节约保险人的资源,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二年是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性规定,是指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的两年内,保险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行驶其合同解除权,而投保人的申请复效的权利并不受到任何限制,在复效后仍然享有原保险 6

合同的效力。

因此,在两年内的复效期间,主要是为了限制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驶,保险人必须在合同中止之日起的两年后才可以行驶解除权,所以投保人可以在这两年期间提出复效申请,只要保险人同意并且以实际行动表示接受复效,那么保险合同就可以恢复其原有的效力。

从复效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复效的保险合同并非是一个新的合同,因而中止后又复效的保险合同,与一个未曾中止过而一直持续生效的保险合同,应得到相同的效力。投保人未使保险合同复效而交付的保险费,与合同未中止情形下所交付的保险费,在性质上并没有差别。既然是延续原契约的效力,理论上只要消除了导致合同效力中止的原因,中止的保险合同效力即应该得以恢复。但是在保险实务中,需要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报告和体检证明,经保险公司同意后方可复效。主要是为了避免在复效期内生了重大疾病的人,然后就立即到保险公司进行复效,方便其获得保险公司应该给付的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也不能做出危害被保险人利益的事情来。例如刘女士在20xx年4月购买了一份保险,但是因为其在20xx年4月的时候忘记交付本期保险费,也没有在6月份宽限期到期交付保险费,所以该合同的效力就暂时中止。然而刘女士却在7月的时候到医院去体检身体,却发生自己身患癌症中期,刘女士为了自己少负担些医疗费,就到保险公司要求为期半理复效手续,恢复其保单的原有效力,以便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然而保险公司经过了解到刘女士已经生了病,再来办理复效手续属于损害保险人利益的行为,所以保险公司没有同意刘女士提出的复效申请。

从复效的性质分析,复效是对原保险合同效力的继续,而不是建立新的保险合同,所以在复效时不能像新缔约那么严格,即使说由乙方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原则上另一方应予同意。但是从保险人利益角度上来说,如果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不利于保险人的行为,或者保险人有其他的合理抗辩会影响到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可以拒绝复效。

因为,我国《保险法》只赋予了投保人有申请复效的权利,所以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都无权对失效保险进行复效。其权利主体限于投保人,在一个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时,只能是由投保人享有和行驶该项权利。从保险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说,真正的权利享有者其实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所以在复效问题上也可以赋予他们相应的权利。所以说,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不能只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来办理业务,也要协调好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有些时候复效可以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单持有人凭本人身份证明带上相关保险合同到保险公司办理,以免造成因投保人不在的时候,超过复效的期限,造成保险合同永久失效,就样就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麻烦。

3、保险费补交

复效的前提是合同效力中止,效力的中止主要是因为投保人未能履行缴费义务,为了恢复保险合同效力,投保人就必须要补交其拖欠的保险费。从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来看,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由于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所以合同的效力才会暂时中止,保险人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想让保险人承担起义务,那么投保人就应该补交其所欠缴的保险费后,恢复其暂时中止的合同效力。从保险原理方面来看,保险是为了分散风险,所以保险费是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是相应的,所以投保人想要享有相应的权利的话,就必须向保险公司履行自己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从保险实务中看,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申请复效时补交所欠的保险费以及保险中止期间的保费是合理的,因为这样既保证保险人的利益,也维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不受到损害。

4、可保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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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补交保费是保险合同复效的两个基本条件。但是,却不能忽略其是否具备可保性。而可保条件不仅是指良好的健康状态,还包括职业、生活习惯、身份等相关条件,用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减少保险实务操作中所遇到的困难。其实,保险人在投保人初次投保时就要对其关系人可能会遇到的一系列风险进行预测,在其核算保费时也要注意到这一情况。

5、复效成功的情况

对于投保人来说,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往往要比重新投保更加有利。特别是效力中止后如果被保险人已经超过了可以投保的年龄的限制时,也只有要求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才有可能继续享有参加保险的权利。复效即是对原有合同效力的回复,那就必要恢复到合同为失效前的效力,与没有失效的合同应该得到相同的法律保护。但是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申请复效补交的保险费包含了合同中止时期的保险费,但保险契约效力中止期间保险人并不对其关系人存在着保险责任。复效前后的保险合同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和延续性。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后而复效却不会影响订立合同时预计到会出现的风险的,所以补交中止期间的保险费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保险风险。

6、复效期届满而未复效的情况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在规定的复效期内,没有提出复效申请的并办理相关的手续的,保险人有偿解除该合同。

复效作为人寿保险合同中的重要制度,与中止制度一起支撑着保险合同效力体系,体现出人寿保险合同效力的特殊性。正是由于复效是考量保险契约双方利益的,为原合同效力的继续,原则上应该鼓励复效。在我国应该采取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应该明确复效期间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复效期间投保人可以申请复效,只要投保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效力仍然可以恢复至原有状态。

三、复效条款与其相关条款的关联性

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后,效力恢复与原合同相同的状态、保险期间就可以视为其仍然保持连续性和完整性,但是保险合同的效力毕竟发生过改变,就会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

1、复效条款和合同解释权

在复效期届满而没有提出复效申请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订立的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因为保险合同具有格式化和射幸性的特点,就必须要求双方当事人最大程度的遵循这一原则,也就是说双方之间都不互相隐瞒和欺诈,以最大的诚信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以便能够更好的享受自己的权利。因此,在复效的时候,投保人不能够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提供虚假的可保证明和体检证明,那么保险公司则可以不接受投保人的复效申请,转而解除原有的合同,并且退还合同解除时的现金价值。而在复效期届满后,投保人再向保险公司提出要对原有合同的效力加以恢复,保险公司并不会接受投保人提出的复效申请,原因在于投保人已经错过了复效的时间。

2、复效条款和自杀条款

自杀条款,是指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投保一定期限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仅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但经过法定期间后自杀的,保险人则应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只要是为了避免通过被保险人的蓄意自杀而获取保险金的企图,防止道德危害。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的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 8

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张先生于20xx年为其8岁的儿子购买了一份保险,因为张先生事物繁忙,忘记交付20xx年的保险费,张先生在3个月,对该保险合同进行了复效,该合同复效后的第7个月,张先生的儿子因为和母亲大吵一架之后,就服用过量的安眠药自杀了,面对这一情况,保险人对张先生的儿子给付了保险金,合同终止。

3、复效条款和免责条款

在保险实务中,大多数人寿保险公司都会特别约定:“保单复效之日起180天内,因疾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也是为了避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等的逆选择,就因为有些人的了重大疾病,立刻对失效的保险合同进行复效,以便获得高额的保险金给付,这样势必会造成对保险公司利益的损害,所以才会采用复效的保险具有180天的观察期。

结 论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合同中止与复效制度,作为维护人寿保险合同效力持续性的重要制度,不但维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更促进了保险市场的良好运行和社会的稳定。所在在保险实务中,一定要处理这两者的关系,维护好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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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谢

感谢写作过程中,周宏老师给予的指导和帮助,感谢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所有老师的大力支持和帮助,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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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温世杨 :《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xx年

2、陈冬至 :《寿险理赔典型案例选编》,广东人民出版社,20xx年

3、刘建芬 :《保险费交付的法律问题研究》

4、蒋长芸 :《保险费法律问题探讨》,《上海海运学院学报》20xx年2期

5、姜桂金 :《论我国效力待定合同关系中权利配置的几个问题》,《商业研究》2002

年第6期

6、江朝国 :《保险法论文集(一)》,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xx年

7、江朝国 :《保险法论》,台湾瑞兴图书公司,1994

8、周玉华 :《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xx年

9、郝 磊 :《人身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法律探析》,《人民司法》,20xx年第1期

10、 杨晖:《试论我国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

11、 贾林青:《保险法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

12、 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xx年

13、 邹辉:《保险纠纷案情:投保与原理的规则技巧》经济日报出版社,20xx年

14、 姬文娟《论我国保险合同复效制度中的若干问题》《上海保险》20xx年第1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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