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延坡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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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南民初字第114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延坡,男。
委托代理人张聚修,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北段路西
负责人:姚传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延坡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延坡委托代理人张聚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驾驶豫J36106号车从南乐拉豆粕原料至阳谷西湖时,因超速被交警查住,在往阳谷县交警大队办理交纳罚款手续时,原告的车压坏了交警大队的下水道井盖,至使豫J36106号左后轮陷到了下水道中,造成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坏,原告当日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派人查堪了现场,但至今被告仍未对对原告进行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4860元、货物损失费600元、三者财产损失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对豫
J36106号车发生事故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双方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应移送仲裁委员会处理;保险合同责任依据为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根据原告事发后的个人陈述及交警队证明,事故发生于扣押期间,根据《营运车辆汽车损失》、《车辆货物损失》之规定,原告的损失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部分,不应赔偿,根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之规定,对第三者损失被告也不承担赔偿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张延坡为其所有的豫J36106号重型特殊结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DH20xx41011924000040,保险期间自20xx年x月x日零时至20xx年x月x日24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号为PDDH20xx41011924000041,保险期间自20xx年x月x日零时至20xx年x月x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为50万元。
20xx年x月x日,原告张延坡驾驶豫J36106号重型特殊结构车从南乐拉豆粕原料至阳谷西湖时,行驶途中因故被交警队查住,在前往阳谷县交警大队办理相关手续时,原告的车压坏了阳谷县交警大队的下水道井盖,至使豫J36106号左后轮陷到了下水道中,造成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坏。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勘验现场,并指定原告去南乐县伟业汽配维修中心定点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4860元,原告赔偿案外人南乐县广源浸出厂原料损失费600元,上述事实,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延坡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双方即形成了相应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合法、意思真实,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合同所约定“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处理”,与《仲裁法》相关规定有悖,被告辩称案件应移交仲裁机构
的理由不予支持。张延坡在驾驶该车行驶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豫J36106号车辆损坏、车上货物损坏的事故。因交警部门查验、处罚车辆时发生事故,但该车是在原告控制运行期间发生的事故,并非发生在“扣押”期间,被告对“扣押”期间责任免除的现解存在偏差。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予以理赔。因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三者损失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三者损失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延坡保险金54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延坡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玉 民
审 判 员 冯 利 敏
审 判 员 张 和 平
二○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付 利 红
第二篇:冼家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冼家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保险
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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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钟民初字第347号
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钟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冼家育。
委托代理人董良慧,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维吉,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职员。
原告冼家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钟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安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碧峰担任记录。原告冼家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良慧,被告钟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冼家育诉称,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湘LXXXXX号轻型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xx年x月x日,原告驾驶该车由红花镇往两安乡方向行驶,行至县道207线22Km+900m时,因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该车侧翻出公路边,撞到廖万园的房屋,造成冼家育受伤,该车和廖万园房屋及公路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
队依法调解,原告赔偿了廖万园房屋损失5300元,赔偿了钟山公路局公路路面损失105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理赔。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0xx元。
原告冼家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
2、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在被告处为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1年,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机动车驾驶证1本,证明原告有驾驶资质;
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赔偿了廖万园的房屋损失5300元;
5、公路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1份、赔偿金额明细表1份、赔偿收据5单,证明原告已赔偿钟山公路局公路路面损失1056元;
6、行驶证1本,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欧阳谭生,实际车主是原告。
被告钟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是实际的,但原告向被告索赔时提供的投保车辆即本案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超过了年检合格有效期限,属无效行驶证,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索赔时应当提供有效行驶证件 ,否则,被告不予理赔。另外,交强险的立法精神是维护第三者即受害人利益,不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原告是被保险人不是受害人而且是致害人,因此不受交强险有关法律规定的保护,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同时,原告对其上述车辆不按时年检亦无理由要求被告承担其因赔偿第三者损失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钟山支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行驶证是真实的,但该行驶证已超过年检合格有效期限,属无效证件,原告向被告索赔时提供该行驶证不符合索赔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行驶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行驶证予以认定。
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是正确的。经交警部门依法调解,原告赔偿了本案事故中第三者廖万园和钟山公路局的房屋损失和公路路面损失共6356元,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上述第三者的损失6356元中的20xx元,因此,原告在赔偿了上述第三者的损失6356元后,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其中的20xx元。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行驶证等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其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款20xx元,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向原告冼家育支付保险赔偿款20xx元。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安 录
二0一0年x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碧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