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XX与被上诉人洛阳XX汽车有限公司、王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4.13

上诉人高XX与被上诉人洛阳XX汽车有限公司、王XX借款

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洛民终字第197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王江风,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XX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李辉,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

上诉人高XX因与被上诉人洛阳XX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伯乐公司)、王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e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xx)?e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XX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穗、王江风和上诉人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红军、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于20xx年x月x日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 、甲方(原告)根据乙方(被告王XX)的要求,同意将一汽大众汽车一辆销售给乙方。车型为捷达。二、该车价格为人民币89800元。三、付款方式为: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以现金形式支付不低于车价的40%计人民币36800元的首付款,剩余款项53000元,乙方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由贷款银行转帐支付给甲方。四、乙方请求甲方作为其贷款的保证人之一。五、乙方未按时偿还本息,至

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所交购车款总额10%的违约金。六、乙方累计二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甲方为乙方垫付二个月的贷款本息或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车辆转让、变卖、抵押的,视为乙方丧失商业信誉,甲方可要求乙方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可收回车辆。车辆收回15日内,乙方仍未清偿全部应付款项的,甲方可变卖收回车辆,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其它欠款及收车费用、停车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七、因乙方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未及时偿还甲方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罚息、滞纳金,甲方提起诉讼的,乙方除应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的诉讼费、律师费、催缴费等。同年,被告王XX与中行老城支行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用途。贷款仅限于借款人购买汽车,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2、借款期限36个月;3、借款金额53000元;4、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原告洛阳伯乐公司作为被告王XX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xx年x月x日被告高XX签订担保书,为被告王XX从银行取得的消费信贷购车专项借款向洛阳伯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一旦借款人王XX逾期不能偿还本息,其愿意无条件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并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以及由此引起的一切相关经济赔偿。后由于被告王XX未按借款合同及时偿还银行借款,导致原告洛阳伯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已实际代替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473.8元,尚有余款及利息29272.73元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及余款本息37746.53元、违约金8980元、律师代理费21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洛阳伯乐公司与被告王XX共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及被告王XX作为借款人、洛阳伯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中行老城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王XX

购车后未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导致原告洛阳伯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被告高XX作为王XX购车贷款合同的反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王XX、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洛阳XX汽车有限公司代垫款及余款本息37746.53元、违约金8980元、律师代理费2152元,共计人民币4887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人民币1670元,由被告王XX、高XX承担(原告己交付本院,可在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宣判后,高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诉讼费的判决内容,改判我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没有为王XX从银行贷款而向伯乐汽车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xx年x月,王XX提出自己想以银行贷款的形式购买一辆车,想让我为其向银行担保,以便购车,后王XX拿着银行贷款合同让我签了个名,过了一段时间,王XX告知我,我给其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法定程序,担保无效,需公务员或者公司担保方能有效,后王XX说他已找洛阳XX汽车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已经办妥贷款购车手续了,之后我们再未联系过。故我虽然曾经为王XX个人向银行贷款购车提供过担保,但该担保因贷款银行的拒绝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我是为被告王XX从银行取得的消费信贷购车专项借款而向洛阳XX汽车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与事实严重不符,应予撤销。三、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相关规定,只有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才有权

力向债务人主张追偿。而伯乐公司只承担了8000多元的保证责任,高XX并非反担保人,不应向其追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洛阳伯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关于被上诉人仅是履行担保合同8000多元,与判决标准不符的上诉观点,在起诉时,王XX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上诉人又是借款担保人,王XX现下落不明,不可能再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该观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XX于20xx年x月x日签署的担保书明确载明,其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王XX从银行取得的消费信贷购车专项借款提供担保,并有义务协助经销商洛阳XX汽车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王XX进行监督并催促其按时、按期偿还银行借款。一旦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本息,愿意无条件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并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以及由此引起的一切相关经济赔偿。该担保书系高XX本人所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王XX在购车后未按与洛阳伯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导致洛阳伯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洛阳伯乐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王XX追偿并要求其偿还剩余贷款,根据担保书的约定,高XX亦应承担连带责任。高XX关于该担保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 涛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祖 萌 二0一0年x月x日

书记员:王 璐


第二篇:上诉人宋树德与被上诉人史纯兰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宋树德与被上诉人史纯兰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商民终字第787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树德,男。

委托代理人曹楠,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纯兰,女。

上诉人宋树德因与被上诉人史纯兰合同纠纷一案,史纯兰于20xx年x月x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树德与史纯兰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宋树德给付其报酬229766.64元。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民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宋树德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树德的委托代理人曹楠,被上诉人史纯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xx年x月x日,被告宋树德承包了民权县双塔乡三中,承包期间被告对双塔乡三中投资了100余万元。20xx年x月x日,双塔乡人民政府以“承包学校违背了义务教育法,违背法律法规的承包合同是非法的、无效的”为由,将承包合同予以废除,学校收回,归口管理,但被告宋树德对双塔乡三中的投资经多次协商反映未解决。后被告宋树德找到原告史纯兰协商委托讨要其对双塔乡三中的投资款。20xx年x月x日,原、被告经协商,废除20xx年x月x日的协议,被告宋树德为原告史纯兰重新出具了一份协议书,协议载明“因我三中欠账要账困难,现有史姐帮忙要账事宜,要账要回按百分之二十提?薄T媛男辛诵樵级从乘缛小捌站拧闭裣喙匚侍猓镏ㄋ问鞯隆捌站拧闭瘛?0xx年x月x日,民权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锁定宋树德“普九"

债务1148833.2元,其中:本金993967.31元,利息154865.9元。目前,该锁定“普九”债务尚未拨付给被告宋树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史纯兰与被告宋树德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20xx年x月x日被告宋树德为原告史纯兰出具了协议书,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付出了劳务,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宋树德质证时称签订协议后并不是上级拨付或原告起诉的这笔款,而是有其他的帐目往来的帐,但其并没有其他帐目往来的证据。在后来的法庭提问中,其认可所要的帐是向双塔乡三中的投资,且其在20xx年x月x日为原告史纯兰出具的协议书中有“因我三中欠账要账困难”字样。据此,可以确定协议书中的“帐”系被告宋树德向双塔乡三中的投资款,即20xx年x月x日,民权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锁定宋树德“普九”债务1148833.2元。在出具协议书时,被告宋树德应当明知其向双塔乡三中的投资款应当由政府支付,且其与原告多次联名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该问题,故投资款应当由谁支付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并不矛盾,不影响双方互相履行协议。目前,该锁定债务尚未拨付给被告宋树德,其对该款尚无支配权。被告宋树德应当在锁定债务1148833.2元拨付给其时,按照协议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20%的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史纯兰与被告宋树德于20xx年x月x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史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6元,原告史纯兰负担1746元,被告宋树德负担3000元。

宋树德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上诉人宋树德委托被上诉人史纯兰是要的建筑款,而不是普九债务,一审法院认定普九债务也在要账协议范围内是错误的。一审认定要账协议书系上诉人宋树德向双塔乡三中的投资款,即20xx年x月x日民权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锁定宋树德普九债务1148833.3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宋树德在双塔县三中

的普九债务的锁定是政府行为,该债务的支付也是政府行为,与史纯兰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应该将普九债务认定为史纯兰要账的范围。三、一审判决认定要账范围包括普九债务的主要依据是史纯兰给有关部门领导的一些情况反映,这些反映材料都是单方证据,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即使这些证据是真实的,史纯兰给有关领导反映过这个问题,但是普九债务的审计和锁定完全是政府行为。无论史纯兰是否给有关部门及领导反映上诉人宋树德的普九债务,都不影响宋树德普九债务的落实和获得。一审判决仅仅凭借史纯兰的一些单方证据就认定要账范围包括普九债务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在本案中,上诉人宋树德的住所地是兰考县城关镇建设路3l号,在史纯兰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兰考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民权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要账的范围不包括国家的普九债务1148833.2元。

史纯兰答辩称:一、宋树德称委托史纯兰要的帐是建筑款,而不是普九债务,与事实不符。原审庭审质证时,史纯兰递交的七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宋树德当庭予以认可是其主动、自愿找史纯兰要款,并履行了协议的义务。关于建筑款的问题,庞康勋、楚延洪索要建筑款的债务人是宋树德而与政府无关,以上事实有20xx年双塔乡政府与他们三人当面签定的协议书和宋树德当场自愿写给庞康勋、楚延洪的分四次还清的欠条为证。而宋树德委托史纯兰帮忙要帐,锁定的清单是1368340元而非是12万建筑款无关。所以,建筑款无须向政府索要与本案无关。二、宋树德称双塔三中的普九债务是政府行为和史纯兰无关,不属于要帐的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1、当初宋树德委托史纯兰帮忙索要该笔债务时,主动提出按索回债务总标的额的20%的标准给付报酬。现宋树德找出各种理由否认,其行为属故意违约。2、宋树德委托史纯兰帮忙要帐时就知道是政府行为,还给史纯兰建双塔三中的清单和转包后的所有有关材料,让史纯兰帮忙从中与政府的锁定工作组多次协调、清算本金和利息。且宋树德在电话录音中和庭审质证时都认同了史纯兰的付出,认可协议有效,只是

钱没到手,没办法支付。现宋树德否认协议效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史纯兰多次给领导反映宋树德的债务问题,并且每次反映宋树德都知道,大部份材料都有宋树德的名字,宋树德又举不出证据证明双塔三中与政府还有其他的帐目,原审认定要帐范围包括普九债务证据充分。四、宋树德在本案诉前的经常居住地系民权县双塔乡冯砦村宋砦组,本案的标的物(“普九”债务款)在民权县财政局,且宋树德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宋树德的“普九”债务款是否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xx年x月x日所签订协议中的要账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1、宋树德20xx年x月x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和庞康勋20xx年x月x日出具的收据一份。以上均是史纯兰出具的,证明当时宋树德委托史纯兰要的款是建筑款,而不是“普九”债务款。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xx)21号文件及民权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20xx年x月x日证明一份。证明“普九”债务款是一种政府行为,与史纯兰没有关系,也不属于双方的要账协议范围。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20xx年x月x日,双塔乡政府与庞康勋、楚延洪签订的转账协议。2、20xx年x月x日宋树德给庞康勋、楚延洪出具的欠条。3、庞康勋、楚延洪20xx年x月x日给被上诉人写的委托要账协议书。4、楚延洪给被上诉人写的协议书。5、20xx年x月x日、7月x日,庞康勋、楚延洪给被上诉人写的委托书、协议书,全权委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建筑款。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承包三中后,因其当时是三中的法定代表人,由上诉人负责偿还庞康勋、楚延洪二人的建筑款,上诉人已偿还了部分欠款。所以上诉人是庞康勋、楚延洪的债务人,二人委托史纯兰帮忙,也是向上诉人索要建筑款,与上诉人委托史纯兰帮忙向政府索要“普九”债务无关。第二组证据:

1、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双塔乡第三中学承包管理协议书。2、关于双塔乡三中土地使用权的规定。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上证据证明乡政府将学校承包给上诉人,让上诉人偿还建筑款是条件的一部分,不然政府不会承包给上诉人。第三组证据:1、20xx年x月x日上诉人与庞康勋的电话笔录。2、20xx年x月x日庞康勋、楚延洪的特别声明。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要的就是“普九”债务款。该款与庞康勋、楚延洪的建筑款无关,上诉人就是庞康勋、楚延洪的债务人。第四组证据:1、上诉人20xx年x月份给被上诉人的20xx年x月准备的反映双塔乡政府的情况材料。2、20xx年x月x日上诉人的情况反映。3、20xx年x月x日民权县财政局给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4、20xx年x月x日本院(20xx)商民终字第787-1号裁定书。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民权县双塔乡冯岩村宋岩组。本案的标的物“普九”债务款在民权县财政局,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向政府索要的“普九”债务款早已锁定完毕,上诉人要求二次锁定,违反有关文件规定。

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否定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史纯兰要的是建筑款,且要回的帐,史纯兰也没有按80%交给宋树德。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宋树德承包了双塔三中,不能证明宋树德偿还了建筑款。第三组证据内容不真实,上诉人第一组证据已证明宋树德委托被上诉人要的是建筑款。第四组证据可证明“普九”债务款是政府行为,不属于要账的范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要账范围是建筑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无关,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树德与被上诉人史纯兰对20xx年x月x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真

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双方明确要账范围是双塔乡三中的款项,而并非上诉人宋树德所称委托被上诉人史纯兰催要建筑款。20xx年x月x日民权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锁定宋树德“普九”债务1148833.2元,且该款确系宋树德向双塔乡三中的投资款,被上诉人亦提供了与上诉人多次联名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该问题的有效证据,故本案能够认定该款属于协议中约定的要账范围。上诉人上诉称“普九”债务1148833.2元不属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要账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已当庭放弃,本院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6元由上诉人宋树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王 玉

审 判 员 孙卫东

二○一○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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