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红兵与被告陈国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芦法民一初字第986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芦法民一初字第986号
原告刘红兵,男。
特别授权代理人谭志军,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国良,男。
原告刘红兵与被告陈国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20xx年x月x日,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刘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沈顺珍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兵及其诉讼代理人谭志军,被告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兵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20xx年x月x日,被告无故扣留原告68943元材料款至今未付,为此,特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8943元,支付滞纳金41000元,合计1099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红兵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事实和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务结算协议,拟证明被告为依据协议向原告履行义务的情况;
3,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扣原告材料款68943元的情况。
被告陈国良辩称: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本案68943元系原告在圣马可项目部领取了68943元材料,但未用于项目施工,项目部在被告的工程款中扣减了68943元,故被告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了68943元。因为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故滞纳金不存在。
被告陈国良当庭向法院提交证据:1,圣马可项目部与被告陈国良的协议,拟证明原告在圣马可项目部领取材料未还被扣款68943元的情况;2,材料领取单47页,拟证明原告在项目部领取了材料的情况。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陈国良无异议。
对被告陈国良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1有异议,该协议被告未提交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协议系圣马可项目部与被告陈国良签订,与原告无关,且该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证据2系被告当庭提交,原告不予质证。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陈国良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陈国良的证据原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国良与圣马可项目部未经原告刘红兵同意签订协议扣除原告的材料款项,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侵占了项目部的材料未返还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在圣马可项目部领取材料的收条,原告系施工人,领取材料是为施工之所需,且得到了圣马可项目部的许可同意,且圣马可对施工材料有保安等相应的管理措施,故本院对被告陈国良的证据2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国良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务款项和滞纳金。本院评析如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国良支付给原告刘红兵劳务款项68943元;
二、由被告陈国良支付给原告刘红兵劳务款项的滞纳金689.43元;
三、驳回原告刘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9元,由原告刘红兵承担958.19元,被告陈国良承担154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黄爱武
代理审判员 刘 寿
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
二○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袁 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
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篇:原告薛云然与被告徐红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薛云然与被告徐红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方城民初字第8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薛云然,男。
委托代理人杜宏山,系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红(又名徐国红),女。
原告薛云然与被告徐红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云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山,被告徐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云然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xx年相识,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薛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xx年开始,被告以种种理由与原告分居,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外有了第三者。为此,原、被告二人一直吵架生气,分居至今。原、被告也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各种原因未能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xx年x月份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人调解,原告为了年幼的女儿撤回了起诉,撤诉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孙xx、任xx、孙xx、梁xx的证言及周xx、梁xx、师xx、王xx的当庭证词。
(2)20xx年x月x日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
(3)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于20xx年x月x日给原告出具的公(宛)伤鉴(法医)方字【20xx】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4)20xx年x月x日方城县城关镇第三小学出具的证明。
(5)方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于20xx年x月x日经原、被告颁发的字第413号结婚证一份。
(6)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20xx)方城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7)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于20xx年x月x日出具的户主为徐红(夫薛云然,长女:薛xx,公公:薛xx,婆婆:孙xx)的户籍证明一份。
(8)方城县检察院于20xx年x月x日给原告出具(姓名:薛云然工资为 20xx年x月、11月均为1264元,20xx年x月1309元,20xx年x月1309元,20xx年x月697.6元,20xx年x月1039元)的证明。
(9)原告提供财产清单一份。
被告徐红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状说与其从20xx年分居至今不实,事实是原告于20xx年x月x日晚反锁房门,不让被告母女进房休息,由此造成长达三个月之久的分居,完全由原告有意造成,原告应负责,原告是过错方。原告诉状说,被告有第三者,属不实之词,原告纯属诽谤诬陷, 原告为自己离婚找的借口,被告要求原告拿出事实和证据,且找出第三者。原告称20xx年x月x日起诉后,经人调解,为了年幼的女儿而撤诉,这些说辞都是假的,而是被告想到女儿年幼,不想造成家庭破裂,给女儿带来不良影响,为了女儿的成长,被告向原告表明离婚后对女儿的不良影响,原告听后自动撤诉,并无他人调解。原告称撤诉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也完全不实,是原告老毛病不改,喝酒、闹事、打骂被告,对家庭没有任何责任,自结婚至今,基本没有见过他的工资和收入,但被告为维护家庭和睦,仍忍让至今,被告认为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没有提出离婚的依据和理由,纯属无理取闹,恶人先告状,不择手段,达到离婚目的,实现再生
男孩的想法。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不同意,对于女孩来说,随着其年龄的增长,随父亲生活很不方便,随母亲方便,这是人之常情的事,男方文化基础差,初中未能上完,连基本的汉语拼音都不太熟悉,对女儿文化学习不能够辅导帮助,不利于女儿学习进步,为此,被告答辩请求(1)不同意离婚。(2)要求原告和被告一起共同履行《婚姻法》的责任和义务。
(3)离婚后,被告抚养女儿,女儿姓氏随女方。(4)原告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至女儿高中毕业,抚养费为本人年工资(13个月)总额的30%以上。(5)原告支付给被告因抚养女儿、照顾老人、协助男方工作付出较多义务的补偿161520元(计算方法是按每天60元,计2692天,60元×2692天=161520元)。(6)原告给被告提供无住房的困难帮助。(7)平均分割共同财产。(8)女儿几年的压岁钱12400元,要求原告母亲返还给被告和女儿。(9)女儿抚养费支付方法和对女儿的探望事宜协商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徐红提供照片一张。
(2)方城县计生委给原告出具(姓名:徐红 20xx年x月738.4元、20xx年x月1460元、20xx年x月1180元、20xx年x月1180元、20xx年x月1132元、20xx年x月654.4元)的工资花名册。
(3)原、被告婚后共同买的物品清单。
(4)被告给原告父母买的物品清单。
(5)被告为婚生女儿支出清单。
法庭依法调取了以下材料:
(1)20xx年x月x日、4月x日在法庭主持下,对原告及其母亲孙xx进行调解时所作的笔录。
(2)20xx年x月x日法庭对被告徐红进行调解时所作的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薛xx。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xx年x月x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诉讼,本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方城民初字的198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薛云然撤回起诉”,后原、被告仍为家务琐事生气,再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与原告父母分居在外租房居住,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好转。又发生了双方撕打原告受伤报警事件再次起诉来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女儿,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1)方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接处警表报警内容及处理情况为:“20xx年x月x日20时40分,民警吕xx、杜xx到现场了解,检察院薛云然和妻子生气,出警民警做工作后,双方和解”,庭审中,原、被告质认原告伤后在方城县公安局法医医院治疗的事实。(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部门于20xx年x月x日给原告薛云然做出的公(宛)伤鉴(法医)方字【20xx】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庭审中,被告表示:“离婚也可以,但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不低于原告工资的30%;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应给被告没房住的帮助,且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付出较多抚养女儿、照顾老人、协助原告工作,原告应予补偿161520元;原告探视女儿的时间定为每年第二季度第一个月的第一个星期天,探视时间为240分钟”。(4)庭审中,原告再次请求抚养女儿,并请求被告按月工资的30%支付女儿抚养费。(5)在法庭主持调解时,原告母亲孙xx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继续协助原告抚养孙女薛xx。(6)20xx年x月x日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薛云然月平均工资为1147.1元。(7)方城县计生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徐红的月平均工资为1057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生育了女儿薛xx,也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且原告再次起诉离
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分居在外独自生活期间的20xx年x月x日晚,又发生了原、被告生气撕打造成原告受伤报警的事件,虽经原、被告双方亲戚及法庭调解无果,现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被告在庭审中也有:“离婚也可以……”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薛xx,因自薛xx出生以后,一直随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块生活至今,薛xx与原告父母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同时,原告父母也表示愿意继续帮助原告抚养薛xx,如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女儿薛xx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按月平均工资1057元的25%每年支付女儿薛xx抚养费3168元至其十八周岁止。被告称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应补偿其抚养女儿、照顾老人、协助原告工作等所付出的义务161520元之抗辩,与法律相悖。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云然与被告徐红离婚。
二、婚生女儿薛xx随原告薛云然生活。被告徐红从20xx年起于每年x月x日前支付女儿薛xx当年抚养费3168元至薛雯聪十八周岁止。待薛xx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云然、被告徐红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闫建军
审 判 员 史永军
二00九年x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