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被告王文湘金融借款

时间:2024.5.4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被告王文

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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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开民二初字第3069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开民二初字第306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

代表人刘辉建。

委托代理人曾斌,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文湘。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被告王文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文艺、瞿九如参加的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厉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5 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

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原告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人民币95 000元给被告,被告提供一汽奔腾LFPH4ACC991E05321汽车一辆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xx年x月x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3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62 451.62元、逾期借款本金5281.72元、利息912.34元、罚息93.62元,本息合计68 739.3元(利息暂计至20xx年x月x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人民币3436元;4、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一汽奔腾LFPH4ACC991E05321汽车一辆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文湘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5 000元用于购买一汽奔腾;借款期限为3年(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5‰;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

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95 000元整及其利息、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被告以一汽奔腾汽车一辆设定抵押,保证以抵押财产为被告在基于本合同第一条限定的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被告无论何种原因未按合同第一条所限定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因被告违约而由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处置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抵押担保的贷款期限自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95 000元的贷款,被告在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xx年x月x日,被告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3期,拖欠借款本金5281.72元,未到期借款本金62 451.62元,利息912.34元,罚息93.62元,借款本息共计68 739.3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一汽奔腾汽车一辆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了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抵押备案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

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5%向原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的,并且依法对抵押的车辆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已提供其一汽奔腾汽车一辆作为被告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故原告对抵押车辆在被告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内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被告王文湘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

二、被告王文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7 733.34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xx年x月x日已拖欠利息为912.34元和罚息为93.62元,20xx年x月x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比照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王文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支付律师费3436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权范围内

对被告王文湘提供的抵押物即一汽奔腾汽车一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4元,公告费160元,共计1764元,由被告王文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毛 江 晔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艺

人民陪审员 瞿 九 如

二020xx年x月x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与被告洪xx金融借款合同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与被告洪xx金

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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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炎法民二初字第10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xx,男。

被告洪xx(又名洪xx),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与被告洪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超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代理人谭xx及被告洪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诉称:被告洪xx于19xx年x月x日在我行所属的原十都营业所贷款18 000元,约定19xx年x月x日到期,利率为月息12‰。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均被被告洪晓攸以生活困难、无经济收入为由仅偿还部分利息,本金及其它利息至今未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本金18 000元,利息14 871.09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为支持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贷款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申请借款事实。

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借款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3、借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数额及时间、利率、期限。

被告洪晓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愿承担还款义务,但因本人生活困难,现无力偿还。

被告洪晓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依被告洪晓攸的请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所属的原十都营业所于19xx年x月x日与被告洪晓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8 000元给被告洪晓攸用于购车,利率按月息12‰计算,期限为自19xx年x月x日至19xx年x月x日。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洪晓攸偿还了部分利息后,以生活困难为由,至今未还清18 000元的本金及部分利息14 871.09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的合同的义务,被告洪晓攸接受贷款后,却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被告洪晓攸所欠贷款的利息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内部银行电脑管理系统自动计算生成,计算至20xx年x月x日止共计14 871.09元,被告洪晓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洪晓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本金18 000元及利息14878.09元,共计32 871.09元。20xx年x月x日后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晓攸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县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廖 超 光

二○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 飞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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