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隆法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张小碑与被告隆回县魏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4.27

(20xx)隆法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张小碑与被告隆回县魏

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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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隆法民二初字第5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小碑,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魏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司门前镇中山村。

法定代表人黄雅文,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南林,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回县委农村工作部干部,住隆回县农机学校家属楼2单元201号。

委托代理人曾良元,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碑与被告隆回县魏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源温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 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金华、王海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xx年x月x日,本院依法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xx年x月x日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丽超担任记录。原告张小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盛和,被告魏源温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南林和委托代理人曾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碑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元月x日签订了承包经营被告洗浴中心二楼美容美发休闲项目的《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一年,承包期从原告入场后正式经营之日起计算,对应年月的先一日为到期日,具体日期双方以文字形式再予补充,承包期

满后原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为4.8万元。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承包款4.8万元,但基于被告资金紧张等原因未能完善洗浴中心的应有设施,致原告未能及时营业,在原告的一再敦促之下,被告请求原告为其垫付添置设施的费用,并用此款折抵日后应缴承包费,原告先后为被告垫付购买设备款62 267元,直至20xx年x月下旬,营业所需设施才基本到位。在原告经营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处签单消费累计欠款12 098元未予支付分文。另原告于20xx年x月x日为被告代垫员工工资6960元。20xx年x月x日,被告在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未经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而擅自将原告所承包的项目另行发包给内部管理人员尹明琪等3人经营,致原告承包合同被迫终止履行。被告违约行为客观存在,应依合同支付违约金,被告所欠签单消费款亦应偿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8 000元,支付消费签单欠款12 098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经营承包协议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本院(20xx)隆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违约行为存在的事实。

3、被告公司人员消费签单23份,拟证明被告消费欠款12 098元的事实。

被告魏源温泉公司口头辩称:消费签单欠款经我公司审查属实,同意支付。对于违约金的请求,已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支付违约金。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邵中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存在的事实。

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3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原告所提交的本院(20xx)隆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被被

告所提交的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邵中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只能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为准。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魏源温泉公司于20xx年x月x日制作公司章程,当时的股东2人,分别为黄雅文、尹翊衡。20xx年x月x日魏源温泉公司与张小碑签订合同,张小碑承包魏源温泉公司二楼美容美发休闲项目,承包经营期限1年,年承包经营价为22.8万元,承包首期款4.8万元合同签字之日即付给魏源温泉公司,余款分四期按季支付。合同的主要内容有:(1)张小碑限定于魏源温泉洗浴中心二楼进行经营,二楼除留三间房作办公室、保管室、财务室之用外,其余房间由张小碑使用,洗浴房房费由魏源温泉公司收取,张小碑方提供服务的费用由张小碑方收取;(2)张小碑方在洗浴中心二楼设立美容、美发、按摩、足浴等项目,并保证项目正常营业,项目的营业执照、消防许可、卫生防疫、工商税务登记等证照由魏源温泉公司提供;(3)张小碑方员工的正常生活所需的空间、住宿用的床、被褥由魏源温泉公司提供,饮食由魏源温泉公司提供服务,统一在职工食堂就餐,费用由张小碑方员工自理。张小碑方经营项目中固定财产(空调、电视机、家具、按摩用具、沙发、茶桌等必要的经营用具)由魏源温泉公司负责提供;(4)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承包期从张小碑方入场后正式经营之日起计算,对应年月的先一日为到期日,具体日期双方以文字形式再予补充,承包期满后,同等条件之下张小碑方有优先承包权;(5)张小碑方违约,首期4.8万元作违约金处理,魏源温泉公司违约双倍返还。20xx年x月x日,张小碑入场,发现魏源温泉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完善,经与魏源温泉公司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张小碑垫资购买设备,以后从承包费中扣除,魏源温泉公司负责张小碑承包的美容美发休闲项目两个员工的工资,每人每月580元。张小碑于同年的2月、3月、4月先后垫资购买设备62 267元,其中美容美发休闲项目基本设备的购买时间为2月x日、3月x日和3月x日。3月x日,张小

碑以美容美发的名义借出3000元的餐票发给员工。其后,张小碑雇请颜玉管理其承包的美容休闲项目。20xx年x月x日,张小碑垫资支付2名员工6个月的工资6960元。至 20xx年x月x日,魏源温泉公司(甲方)与尹明琪等3人(乙方)签订了《魏源温泉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有关规定和要求”第6条规定:“洗浴中心的小卖部和二楼美容美发厅由公司负责合同的处理完善和补充,按时无异移交给乙方,否则乙方不负其责任。”第10条规定:“本合同内所有项目除已发包的洗浴中心二楼美容美发厅、洗浴中心一楼小卖部和宾馆所属茶楼外,其他项目不得转包。”20xx年x月x日魏源温泉公司与张小碑核算了美容美发休闲项目的分电表。20xx年x月x日,张小碑聘请的管理人员颜玉要将美容美发休闲项目内的部分东西搬走,与魏源温泉公司发生争执,后经公安机关处理,颜玉未带走魏源温泉公司的物品。张小碑承包经营美容美发休闲项目期间,魏源温泉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张小碑承包经营项目上签单消费23次,合计金额12 078元,至今没有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标的款25 597元。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接受调解,本院未再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开始被告设备并不完善,但后来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由张小碑垫资购买设备,以后从承包费中扣除,同时由被告负责原告承包项目两个员工的工资,这已经是双方同意了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和补充,不存在违约责任的追究。而后张小碑按合同经营,到了20xx年x月x日,魏源温泉公司虽然与尹明琪等3人签订了《魏源温泉经营承包合同》,但魏源温泉公司并没有将张小碑承包的洗浴中心二楼美容美发厅另行发包,该合同没有触及张小碑在承包期内的经营权,魏源温泉公司也没有要求解除或终止与张小碑签订的合同,且无证据证明自20xx年x月x日起有他人入场取代张小碑经营二楼项目的事情发生或魏源温泉由尹明琪等人整体承包后对张小碑的经营造成了其他实质性影响,两名员工的工资发放到8月x日也不能证明魏源温泉公司就此单方终止了合同。所以,原告主张

被告在未与其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就于20xx年x月x日将其承包经营的项目另行发包,迫使终止履行原承包合同,被告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支持,依法应予驳回。对于被告签单消费欠款,被告经审查确认后已同意支付,对原告这一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只能按本院审查计算的为准。

综上所述,原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的存在,其要求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支持,消费欠款经被告确认无异,应由被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回县魏源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小碑支付消费款12 078元;

二、驳回原告张小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260元,合计1560元,由原告张小碑负担1060元,被告魏源温泉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朝 晖

审 判 员 罗 金 华

审 判 员 王 海 珍

二OO八年x月x日

书 记 员 黄 丽 超


第二篇:(20xx)隆法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周永桃与被告易军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xx)隆法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周永桃与被告易军华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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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隆法民一初字第28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永桃,女。

被告易军华,男。

原告周永桃与被告易军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外出,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20xx年x月x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龙涛、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志国担任记录。原告周永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军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永桃诉称,20xx年被告易军华在大浪江村开办碎石场,从20xx年x月至10月在原告家联系开餐,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生活费3840元,被告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384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生活费384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

20xx年被告易军华在绥宁县大浪江村开办碎石场,包括被告共三人自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底口头约定在原告家开餐,每天基本餐费30元(不含烟酒),20xx年10

月中旬,原、被告通过结帐,被告易军华共应支付原告餐费3840元(包含消费的烟酒)。20xx年x月x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因被告无钱支付,便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今欠到周永桃生活费叁仟捌佰肆拾元整(3840元),欠款人易军华,20xx年x月x日”。后被告回了隆回,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便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餐饮服务合同,但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也已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故双方依据交易习惯已形成口头的餐饮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餐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3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军华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永桃餐费38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易军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 旭

审 判 员 刘 龙 涛

人民陪审员 回 楚 佳

二OO九年x月x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志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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