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永中法民二终字第58号

时间:2024.4.27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永中法民二终字第

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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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永中法民二终字第58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永州市分行,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848号。(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市分行)

负责人何运松,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延平,男,该行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君,女,该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修春,男。

委托代理人何名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祁阳县浯溪镇昭陵街2号。

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南支行,住冷水滩区零陵南路与珍珠路交汇处。(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市城南支行)

负责人王景林,该支行行长。

上诉人邮政银行市分行与被上诉人邓修春、原审被告邮政银行市城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永冷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邮政银行市分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向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代理审判员禹楚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邮政银行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邓修春及委托代理人何名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邮政银行市城南支行经依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被告邮政银行市城南分行的前身永州市邮政局冷水滩城南邮政储蓄所为原告邓修春办理了个人结算账号开户业务。当时以邓修春持中国人民解放军72109部队的军官证(证号为101417)办理开户申请,办理的存折账号为60565100320xx30908,存入50元,并同时办理了绿卡。存折上也标志着有卡。同年x月x日,原告邓修春去被告处取款时才发现被骗?2⒆允觯诳獾厝颂岢鲇朐孀鲆槐矢植纳猓餐诒桓娴拇⑿钏霸幸蛔猿撇慷拥耐诎齑枵撕乓员慊憧钐峄酰

嬲凼北荒侨恕暗骰弧薄?月x日那人打电话叫原告先存入420xx元货款,谁知当天便被用卡取走,却未见钢材到货的被骗情况。后原告去公安局报案,因无任何证据而未受理。原告便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城南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永州市分行,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邓修春在20xx年x月x日存入420xx元被人用卡在外地取走。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邓修春在所持存折中标志有卡,却疏忽大意,自述存折被调换,也未及时发现,对存款的被骗取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邮政银行市城南支行在为原告办理存折时,没有对军官证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严格的审查,尤其是对证据没有留存复印件,故致原告丢失的存款无法追回也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永州市分行赔偿邓修春的存款损失210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宣判后,邮政银行市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邓修春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上诉人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二、金融机构在开设账户时仅是对存款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

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并没有要求对身份证件进行复印并留档保存;三、被上诉人邓修春在明知存折不是自己的情况下,仍执意将420xx元存入该折,由此导致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将案由定性为存单质权纠纷不当,应定性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邓修春到上诉人处开设帐户并存款,被他人通过诈骗的方式将该笔存款取走,邓修春的损害后果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混合过错造成,双方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邮政银行市分行的过错表现在没有对他人提交的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严格的审查。但是,由于上诉人邮政银行市分行并非公民身份管理部门,也非相关监督或侦查部门,其作为金融机构,对相关证件的审查不具有相应的检测技术设备及专业鉴别能力,且国家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也只要求金融机构对身份证件进行形式审查,故虽然审查不当的后果已经发生,但由于上诉人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其过错相对较少。从该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来分析,其为间接原因,上诉人邮政银行市分行对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上诉人邓修春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以下的过错:1.因疏于注意,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导致在办理开设帐户过程当中,存折被他人调换。2.疏于审查,将存款存入他人的银行帐户。比照本案中出现的两本存折,至少有三个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一是储蓄网点不同,二是存折是否附卡不同,三是银行账号不同。因被上诉人的疏于审查,没有发现上述不同之处,轻率地将存款存入他人的存折,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从该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来分析,其为直接原因,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比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对损害后果原因力的大小,上诉人邮政银行市分行为间接原因、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邓修春为直接原因、主要责任。原判没有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正常

的责任划分,将双方的责任进行对等划分有失公平,处理欠妥。本院认为两者的责任以2:8划分较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xx)永冷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永州市分行赔偿邓修春的存款损失84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永州市分行承担160.5元,邓修春承担6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向 东

审 判 员 邹 东 胜

代理审判员 禹 楚 丹

二○○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蒋 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第二篇: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50号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永中法民一终字第

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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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50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世君,女。

委托代理人陈勇,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女。

委托代理人陈余波,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世君、张彦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xx)永冷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世君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张彦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张彦驾驶小车在觅香路通往卫生防疫站巷子中发生交通阻塞,因塞车原因与旁边的原告彭世君发生争吵并扭打,当时被告张彦的手被咬伤,原告彭世君也受伤。菱角山派出所对双方所受伤进行了调处未果。原告彭世君所受伤势,20xx年x月x日在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法医检验室做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公(永冷)鉴(法临)字[20xx]A-34号认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在此鉴定书中原告及家人诉称:20xx年x月x日上午9时许被他人拳打脚踢伤及头面部、四肢部等全身多处,伤后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xx年x月x日在当地派出所

要求处理时又在派出所门口被被告方唆使他人拳打脚踢在地上而伤及胸腹部,右手等处,伤后仍在市三医院接受治疗。病历资料显示:1、20xx年x月x日市三医院门诊病历:伤后查头顶部头皮肿胀,明显压触痛,牙2:3:4明显触动。颈椎棘突及腰椎棘突两侧压痛、劲部、腰部活动受限。2、20xx年x月x日市三医院诊断证明:多处软组织挫伤。3、20xx年x月x日门诊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张彦受伤后没提交任何有关诊断、治疗记录。原告彭世君于20xx年x月x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冷水滩区法院民二庭认为冷水滩公安分局所做的法医鉴定对外没有资质,于20xx年x月x日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书中显示:二、检查摘要(自述)伤者于20xx年x月x日上午9时许被他人拳打脚踢致头部、四肢等处受伤,伤后在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2:3:4牙处伤”。四、医疗建议:1、伤后医疗费在肆仟元左右按法定#5@p核实认定(不含鉴定费、文印费);2、伤后休息治疗一个月,一人陪护十五天;3、继续治疗费(牙修复烤瓷治疗)在20xx元左右处理;建议营养费补助300元。五、鉴定意见,伤者彭世君的伤势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牙根周炎。损伤属轻微伤。

又查明:原告彭世君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但经常在冷水滩区第三人民医院看门诊,共提供医疗费#5@p共40张,计3138.91元。其中20xx年x月x日以后医疗门诊#5@p34张计价2502.01元。在20xx年x月x日以前医药#5@p636.9元中,20xx年x月x日药店#5@p185元,20xx年x月x日药店#5@p135元。另原告提供工资证明为每月1000元,护理费证明20天,计1000元。被告张彦在开庭时,递交原告彭世君20xx年x月x日的两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但对其中一张没有牙伤的诊断证明提供不出复印来源。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交通阻塞而引起的纠纷,在起因上,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张彦作为青年人与年老的彭世君发生扭打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的伤势应负主要责

任。被告虽在纠纷中受了伤,但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考虑。原告受伤后做了两份法医鉴定,第一份鉴定中自述为二次受伤,即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第二份鉴定书自述为一次受伤。原审法院对原告受伤次数采信为二次,第二次的伤势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因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医药费#5@p应以20xx年x月x日以前为准即医药费#5@p6张计币636.9元(含两张药店#5@p320元)。对以后的医药费#5@p本院不予考虑。原告提出要求赔偿护理费800元并提供已支付1000元护理费收据,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受伤为轻微伤,又没有住院治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因牙齿受伤需要后期治疗费20x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xx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彭世君受伤所花医药费636.9元、继续治疗费20xx元、鉴定费38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3316.9元,原告自负30%,被告负担70%即2321.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彭世君受伤所花医药费636.9元,牙伤继续治疗费20xx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380元,共计3316.9元,被告张彦负担70%即2321.83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彭世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彭世君、张彦均不服原审判决而上诉。彭世君以“上诉人彭世君受伤,完全是被上诉人张彦造成的,应承担全部责任”等理由上诉。张彦以“原审法院被彭世君的假证蒙骗,最初的诊断证明根本没有牙伤,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了牙伤,对假证未予追究而处理不当”等理由上诉。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因交通阻塞而引起纠纷,该纠纷的引起属双方不冷静,也未作到互谅互让,本因一件小事而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而引起纠纷,在起因上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张彦属年轻人,对于年纪较大的彭世君应予谦让,就因为双方互不忍让,导致纠纷的发生,原审法院判决张彦负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适当。上诉人彭世君作为长者也应予以谅让,若如此,纠纷就不会发生,因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彭世君负次要责任恰当。上诉人彭世君上诉称,她的受伤完全是张彦造成的,应由张彦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彭世君在20xx年x月x日的起诉状中明确诉称“20xx年x月x日,在菱角山派出所通知我去与被告进行调解后,在我回家的路上,被告唆使二名男青年再次对我拳打脚踢,将我胸部、下腹部、左肋部、右手大拇指打伤。”在冷水滩公安局20xx年x月x日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中,(一)受伤经过(据伤者自述及家人诉称)中,均重复了20xx年x月x日起诉状中提到的被对方唆使他人打伤的情况,均提出是两次被打伤,而对20xx年x月x日是否是对方唆使所为,上诉人彭世君并未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据证实,也未提供加害人的姓名、住址及基本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只审理了彭世君与张彦的扭打所造成的损伤予以判决处理恰当,故此,上诉人彭世君上诉提出由张彦承担所有的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彦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被彭世君的假证蒙骗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对彭世君的第二次受伤的医疗费用并未给予支持,而只判决了第一次扭打的医疗费用,对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张彦上诉提出,最初的诊断证明彭世君根本没有牙伤,而被原审法院认定了牙伤的上诉理由,经查,彭世君受伤后,于20xx年x月x日到市第三人民医院受诊,诊断证明,2、3、4牙外伤。20xx年x月x日的法医学鉴定书中的三、检验过程中的专家会诊检查记录 2叩(+)松I0,34叩(±)松(-)。上诉人彭世君在起诉状中已提出了外伤性三齿松动,要求处理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上诉人张彦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世君负担25元,上诉人张彦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久 平

审 判 员 黄 宁

审 判 员 唐 建 华

二○○九年x月x日

代理书记员 陈 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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