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08号

时间:2024.4.30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永中法民一终字第

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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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08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平,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和林,男。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强,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昌荣(诨名老友拐),男。

委托代理人张军,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曾宪涛、曾庆平、曾和林因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华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宪涛、曾庆平、曾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强,被上诉人韩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晚8时许,曾宪涛、曾庆平、曾和林在本县沱江镇竹园寨村一酒家喝酒,曾庆平说:“良木桥村的‘老友拐’讲要找我们村的人打架。我们去教训他一下”。曾宪涛与曾和林听后说:“我们一起去”。于是三人驾驶曾庆平的湘D08654号面的车到本县沱江镇良木桥村韩家寨自然村,三人进入韩昌荣家,问韩昌荣是不是“老友拐”,三人在得到韩昌荣的肯定答复后,曾宪涛持刀砍伤韩昌荣,曾和林用玉米棒殴打韩昌荣头、面部,三人临走前,曾宪涛用刀将韩昌荣的摩托车油箱砍了一刀,尔后,三人驾驶湘D08654号面的车逃跑。韩昌荣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三人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机

关抓获,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分别对曾宪涛、曾庆平、曾和林进行了行政处罚。具体为:对曾宪涛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曾庆平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对曾和林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韩昌荣受伤后,被及时赶到的公安民警送到江华县人民医院治疗,韩昌荣的病情诊断为:1、左肘部皮裂伤;2、左下腹皮擦伤。20xx年x月x日用去门诊医疗费146元,20xx年x月x日cT检查费336元,20xx年x月x日至25日,住院治疗1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306.9元。韩昌荣的伤情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永冯鉴字[20xx]307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分析及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昌荣所受伤害符合锐器伤及钝器伤,致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肘部及腰部皮裂伤。依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3.12、4.2、5.2之规定,构成轻微伤。韩昌荣花去法医鉴定费300元,打?⒄障喾延?0元。韩昌荣到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湘永柳(20xx)司法鉴字第48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1、诊断:左肘部皮裂伤、左腹部皮擦伤;2、评定韩昌荣左肘关节皮裂伤属轻微伤;3、伤后至20xx年x月x日止,伤情治疗医药费、鉴定费(文印费)在3000元酌定,伤后休息6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鉴定意见:韩昌荣因锐器伤,左肘关节皮肤裂伤属轻微伤。该次韩昌荣花去CT检查费270元,鉴定费300元,照相、文印费25元,邮寄费150元,交通费80元,查阅复印费7元。韩昌荣的摩托车受损后,经江华县兄弟车业有限公司豪爵铃木维修部维修结算费用为235元。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三被告酒后无故滋事,酒后开车到原告韩昌荣家,在确定韩昌荣即为“老友拐”后,被告曾宪涛持刀砍伤原告韩昌荣,并用刀砍坏韩昌荣的摩托车,被告曾和林持玉米棒殴打原告韩昌荣,致原告韩昌荣受伤。在此期间,曾庆平积极参与并挑起事端,故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韩昌荣无任何过错,三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虽然受到

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不能抵偿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韩昌荣提出其平均每天收入100元,无证据证实,因此,原告韩昌荣的误工损失应参照湖南省统计局统计的“20xx年各行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第8项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韩昌荣要求三被告给付营养费1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三被告无故砍伤、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原告韩昌荣要求三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可酌情考虑。原告韩昌荣的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2306.9元,门诊医疗费752.3元,小计3059.2元;2、法医鉴定、照相、文印费665元;3、查阅、复印费7元;4、摩托车财物损失23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日×15日=180元;6、误工费19152元/365日×75日=3935.3元;7、护理费10632元/365日×15日=437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EMS邮寄费150元;10、交通费80元,以上1至10项合计人民币97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曾宪涛、曾庆平、曾和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昌荣各项损失人民币9748.5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韩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原告韩昌荣负担48元,由被告曾宪涛、曾庆平、曾和林共同负担160元。

判决后,原审被告曾宪涛、曾庆平、曾和林不服,均以“被上诉人再次鉴定所增加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损失标准适用不当,上诉人没有造成被上诉人严重损伤,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韩昌荣则

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却酒后到被上诉人家滋事,致韩昌荣轻微伤,还砍坏其摩托车,三上诉人的行为虽已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但给被上诉人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依法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再次鉴定所增加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损失标准适用不当”的理由,因被上诉人韩昌荣先是在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的是伤情鉴定,再次鉴定是在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二者鉴定性质不同,不属重复鉴定,也就不存在增加费用,韩昌荣是从事牲猪零售业务,误工费损失标准是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xx-20xx)中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的,故按此标准是适当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还提出“上诉人没有造成被上诉人严重损伤,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不当”的理由,由于精神抚慰金的性质是财产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韩昌荣的伤势是轻微伤,其身体损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该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xx)华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xx)华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涛、曾庆平、曾和林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昌荣各项

损失人民币8748.5元。此款限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曾宪涛、曾庆平、曾和林负担40元,韩昌荣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明 跃

审 判 员 廖 解 元

审 判 员 郑 冬 平

二○○九年x月x日

代理书记员 吕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二篇: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15号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永中法民一终字第

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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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15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政强,男。

委托代理人何鼎斌,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强,男。

委托代理人吴起俊,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蒋政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xx)永冷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鼎斌、被上诉人陈强的委托代理人吴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被告蒋政强向原告陈强借款,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蒋政强借款时向原告陈强出具了借条,注明了借款的金额、利息及还款的时间,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借款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被告蒋政强应当有积极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政强辩称,该借款持有人实属杨根连,且双方已经结清归还,原判认为被告蒋政强在庭审时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能证明所述事实,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故对被告蒋政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蒋政强辩称,该借款已过时效,原判认为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在委托他人向被告蒋政强主张权益,其催款的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蒋政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

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蒋政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强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自19xx年x月x日始至偿还完毕时止,按月利率1.5%计息),利随本清。

宣判后,蒋政强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所写的借条是替杨根连保管受贿现金而写的借条,上诉人替杨根连保管的受贿现金已经与杨根连结清。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每二年因有讨债行为而中断时效的证据;其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xx年,蒋政强与时任冷水滩区火车站拆迁指挥部指挥长的杨根连熟悉且关系较好,杨根连介绍自己的司机周永兴的妻兄陈强投资蒋政强的业务项目,陈强通过杨根连借款10万元给蒋政强,杨根连将该款花掉了4000元,其余9.6万元交给了蒋政强,蒋政强于19xx年x月x日出具了一张9.6万元的借条给杨根连。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强同志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正,定于19xx年x月x日归还,逾期不还月息按1.5%,不计复息”。此后,陈强本人从未向蒋政强催还借款,杨根连于19xx年底至19xx年初期间向蒋政强催还借款一次,19xx年催还一次,20xx年向蒋政强打电话催还借款一次。20xx年清明节前,陈强的妻兄周永兴聘请罗小明、黄建军找到蒋政强,要蒋政强偿还借款,蒋政强否认借款的事实,原告陈强委托律师起诉到法院。

上述事实,蒋政强写的借据一份,原审法院调查杨根连的调查笔录,证人罗小明在庭审中的证言,双方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政强借被上诉人陈强9.6万元借款,上诉人蒋政强本人出具了借条并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利率,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蒋政强否认该借款的存在或主张该款已结清,上诉人蒋政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蒋政强提交的赠送铺面房给陈强的字条、自己笔记本书写的记录、蒋武林的证言以及证人刘苏在法庭上的证言均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也不能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这些证据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也

就不能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这一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蒋政强上诉提出“上诉人所写的借条是替杨根连保管受贿现金而写的借条,上诉人替杨根连保管的受贿现金已结与杨根连结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蒋政强在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时间是19xx年x月x日,被上诉人陈强对该借款至20xx年x月才提起诉讼,上诉人蒋政强提出被上诉人陈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举证原则,被上诉人陈强应当对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举证证明债权到期后至起诉之日的十余年时间内诉讼时效持续中断的情形和事由。被上诉人陈强一审提交了黄建军、周永兴出具的证明和杨根连书写的《情况说明》,以证实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黄建军所写证明为“20xx年以来,我与永州市人大周永兴、罗小明等人多次找过蒋政强催收陈强的9.6万元借款”,其并未证实也不知道20xx年以前催收的情况;周永兴所写证明为“我与杨根连从xx年来一直向蒋政强催款,但蒋一直不还。……20xx年杨根连出事后,蒋政强这笔借款一直由我与黄建军、罗小明等人追收”。周永兴的证明只是笼统地说从19xx年来一直向蒋政强催款,但其证明并没有证实具体的催收时间、地点及以催收的次数和过程,该证明不能证实19xx年到20xx年这段时间,被上诉人陈强自己或委托他人向上诉人蒋政强主张过权利,且周永兴又系陈强的妻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明又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因此,周永兴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显然也不能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杨根连在所写的《情况说明》中说“按欠条约定,至19xx年年末,我去找蒋收款……后来我陆陆续续单独或者与周永兴一起去催讨过多次,蒋以各种理由婉然回绝”。杨根连所写的情况并没有说明从19xx年年底到20xx年这段时间向上诉人蒋政强催收的次数以及具体的催收时间和地点,因此,杨根连书写的《情况说明》也不能证实时效中断,不能作为被上诉人陈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原审法院找杨根连作了调查笔录,原审法院调查人询问杨根连共向蒋政强催过几次款,杨根连陈述为“除了19xx年还19xx年一次,还有19xx年

1次,20xx年打了一次电话,以后我出事了,就没有继续向他催过了”。根据杨根连这一陈述,19xx年至20xx年这三年时间内,杨根连没有向上诉人蒋政强催收借款。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19xx年至20xx年三年期间里,上诉人陈强本人及杨根连均没有向上诉人蒋政强催收借款即没有主张权利,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此段期间诉讼时效没有发生中断。

被上诉人陈强提交的黄建军、周永兴、杨根连的证明均不能证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审法院对杨根连所作的调查笔录也不能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反而佐证了上诉人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被上诉人陈强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起诉前诉讼时效持续中断的情形和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陈强作为对时效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陈强诉讼请求的民事权利已经丧失了胜诉权,依法不予保护。上诉人蒋政强上诉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每二年因有讨债行为而中断时效的证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xx)永冷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3300元,由被上诉人陈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扬 革

审 判 员 郑 冬 平

代理审判员 魏 蓉

二○○八年x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赵 志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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