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郴民一终字第506号徐德谷与陈云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4.4.20

(20xx)郴民一终字第506号徐德谷与陈云亮道路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郴民一终字第506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谷,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云亮,男。

原审被告陈务勇,又名陈务永,男,19xx年x月x日生,,现在郴州监狱服刑。 上诉人徐德谷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xx)桂法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德谷、被上诉人陈云亮、原审被告人陈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上诉人徐德谷驾驶车牌号为湖南L31074盘式拖拉机从桂阳县太和圩开往桂阳方向回牛木湾村,途经S214线185Km+500m处,左转弯进村时与原审被告陈务勇驾驶的车牌号为湘L32861两轮摩托车搭乘被上诉人陈云亮从桂阳县城开往太和圩时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陈云亮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撕脱骨折、右内踝骨折,其伤在桂阳县人民医院行开放复位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7110.23元。陈云亮之伤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鉴定评为十级伤残。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徐德谷负主要责任,陈务勇负次要责任,陈云亮不负责任。20xx年x月x日,陈云亮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徐德谷、陈务勇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33120.08元。桂阳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桂法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认定陈云亮医疗费、误工费、护

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损失共计15295.71元,由徐德谷赔偿70%即10707元;陈云亮要求支付继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此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xx年x月x日,陈云亮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行右腿内固定拆除手术,同时将其左足第二趾末节趾骨陈旧性脱位进行了截趾残端修整术,住院治疗16天,共花医疗费5442.8元。

另查明,在二审诉讼中,陈云亮认可其左足第二趾末节趾骨陈旧性脱位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经本院核实,陈云亮左足第二趾末节截趾残端修整术费用为8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证明、医疗费证明、(20xx)桂法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陈云亮不负责任,被告徐德谷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务勇负次要责任,原告陈云亮的损失经本院判决后得到了赔偿,但原告于20xx年x月x日住院拆除钢钉,属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继续治疗,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原告陈云亮要求被告徐德谷、陈务勇赔偿继续治疗的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陈云亮继续治疗的损失包括:①医药费5442.8元;②误工费812.94元[3904.26元/年÷365天×76天(住院16天+全休60天)];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8.05元(3377.38元/年÷365天×16天);④营养费148.05元(3377.38元/年÷365天×16天);⑤护理费171.15元(3904.26元/年÷365天×16天);以上五项合计6722.99元。原告陈云亮要求赔偿车旅费、法医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德谷、陈务勇主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两被告的过错责任,被告徐德谷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务勇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损害结果系两机动车相撞而酿成事故,属共同侵权行为,故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云亮继续治疗的经济损失6723元,由被告徐德谷赔偿4706.1元,由被告陈务勇赔偿20xx.9元。被告徐德谷、陈务勇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应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徐德谷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xx年x月x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陈云亮只是右腿受伤,左腿没有伤,而继续治疗(取内固定钢钉)中,对其左腿也进行了治疗,由此造成的医疗费等费用与本人无关,请求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清事实真相,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云亮答辩称,左足第二趾行修整术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桂阳县人民医院医生说,此次手术与取内固定钢钉一并做可节损医药费,故一并做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务勇答辩称,我同意徐德谷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无关的医疗费用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被上诉人陈云亮20xx年x月x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部位系右股骨髁撕脱骨折、右内踝骨折,其左腿未受伤,其请求赔偿的亦是此次交通事故的继续治疗等费用,因其提交的住院费5442.80元中,有800元系其左足第二趾末节趾骨陈旧性脱位所行的截趾残端修整术费用,不属本案的赔偿范围,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此800元费用应当予以减除。上诉人徐德谷要求减去陈云亮治疗左足所花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陈云亮的继续治疗费5442.80元有误,本院变更为4642.80元。其他赔偿费用及责任划分

按一审不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xx)桂法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

二、陈云亮的继续治疗费4642.80元、误工费8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5元、营养费148.05元、护理费171.15元,合计5923元,由徐德谷赔偿70%即4146.10元,由陈务勇赔偿30%即1776.90元。以上应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徐德谷、陈务勇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陈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共计75元,由徐德谷负担40元、陈务勇负担20元、陈云亮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 阳 萍

审 判 员 文 利 英

审 判 员 罗 云

二○○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谢 琼


第二篇:(20xx)郴民一终字第232号周志强与罗孝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xx)郴民一终字第232号周志强与罗孝辉人身损害赔

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郴民一终字第232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强,男。

委托代理人龙云飞,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孝辉,男。

委托代理人何育海,罗孝辉之父。

周志强与罗孝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日作出(20xx)资法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周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云飞,被上诉人罗孝辉的委托代理人何育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xx年x月x日20时许,原告罗孝辉与李启华等在赤足园村一组其姑父家吃完晚饭后,到该组的周坤霞家玩。因大门上闩,罗孝辉等人便用力打门。周坤霞开门时,见不认识来人,又都喝醉了酒,便不愿开门。罗孝辉等人用力将门撞开,周坤霞被吓大喊其父亲。周坤霞的父亲周志强听到喊声,从屋里出来制止罗孝辉等人。罗孝辉与同伴李启华便动手打周志强。周志强拿起一把剖刀警告周志强等人不要打人。周志强等不听,仍动手打人,周志强便朝罗考辉的脸部砍了一刀。罗孝辉、李启华二人继续对周志强予以殴打,后经村民劝开。罗孝辉被砍伤后到资兴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后又到青腰镇卫生院住院4天。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6167.50元。罗孝辉的伤情经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经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xx年x月x日,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决周志强构成故意伤

害罪,免予刑事处罚。20xx年x月x日,罗孝辉委托资兴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xx年x月x日,罗孝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周志强赔偿医疗费3700.50元、误工费324元、护理费324元,营养费10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9370.20元,合计14526.30元。

原审认为,原告被被告砍伤后,由当地派出所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多次调解。此案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后又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了刑事判决并于20xx年x月x日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于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的情形,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本院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即20xx年x月x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防卫过当,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脸部被被告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其劳动能力 受到了损害,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判决:(一)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6167.50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5617.04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3404.54元,由被告承担30%即7021.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剩余部分由原告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45元,由原告负担105元。

周志强上诉称,上诉人是一而再、再而三遭到被上诉人的不法侵害后,才实施的正当防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认人的九级伤残,只是脸上被砍后留下了一道疤痕,而一审判决却以给其劳动能力造成了损害为由,判决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脸上的一道疤痕不可能造成对劳动能力的损害,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标的为14526.30元,而一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为23404.54元,显然是判

决超越了诉讼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罗孝辉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请求赔偿的总数额为14526.30元,其中医疗费3700.50元、误工费324元、护理费324元、营养费108元、住院伙良补助费129.6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9370.20元。一审判决除对交通费因证据不足未作认定外,其余几项赔偿费用的认定情况是:医疗费6167.50元、误工费540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5617.04元、鉴定费600元,其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几项均超过了诉请数额,一审判决按责任大小对上述认定作了划分。

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虽然首先是由于被上诉人罗孝辉等人的过错行为所引起,但上诉人持刀伤害被上诉人的身体并构成九级伤残,且上诉人的该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了对他人的民事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依据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3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周志强关于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侵害他人身体构成伤残的,应赔偿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本案被上诉人罗孝辉被上诉人砍伤后已构成九级伤残,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书中称:“被告砍伤原告面部并造成其九级伤残,给原告的劳动能力造成损害,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属表述不准确。上诉人周志强以此为由认为一审判决自己承担赔偿残疾赔偿金为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几项赔偿费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请范围,该几项费用的数额最高只能认定为:医疗费3700.50元、误工费324元、营养费108、鉴定费390元、残疾赔偿金9370.20元。一审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未超出诉请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未

提出上诉,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多项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资兴市人民法院(20xx)资法民一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罗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罗孝辉的医疗费3700.50元、误工费324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9370.20元、鉴定费390元,合计14192.70元,由上诉人周志强赔偿4257.81元(14192.70×30%),其余由被上诉人罗孝辉自行承担。

上述赔偿金额,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志强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罗孝辉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德 林

审 判 员 欧 泽 毅

代理审判员 许 斌 海

二○○九年x月x日

代理书记员 何 平


第三篇:民事判决书范本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 扬民初字第50号

    原告 张云祥,,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扬州市邗江区大成汽车维修公司修理工,现住扬州市邗江区华扬西路188号。

    委托代理人 张思成,扬州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金永华,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扬州市邗江区公交公司司机,现住扬州市维扬区大学南路177号。

    委托代理人 李炳辉,扬州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李均,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扬州市茂昌土建行公司总经理,现住扬州市橡树湾A栋。

    委托代理人 付云,青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李来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韩冰,天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云祥诉被告金永华、李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思成、被告金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炳辉、被告李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祥诉称,20##年7月29日深夜,被告金永华驾驶苏K-50772亚星牌小型客车(该车所有人为李均,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前往扬州市维扬区西湖镇,行驶至西湖镇南大街时,与交会的仪征市刘大静驾驶的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张云祥重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核发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永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650元、营养费6,720元,护理费10,472元、误工费12,800元、残疾用具费3,38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18,800元,今后继续治疗费150,000元,今后护理费100,000元;判令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治疗费、救护费单据、残疾用具购买发票、扬州久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周荣亮、谢一民的证词两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金永华辩称,本人是被告李均的雇佣人员,一直专职从事驾驶工作。事故发生当日自己连续开车一天,当晚又接受李均指派,接着李均临时聘用的张云祥前往西湖镇修理挖土机械,因连续工作疲劳开车,导致车辆行驶路线错误而造成原告受伤,对交通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时对原告因此受到严重伤害深感歉意和同情。但本人是在为雇主工作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或雇佣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均辩称,原告张云祥和被告金永华均不是茂昌土建行的雇佣人员,金永华接送张云祥去修理挖土机械都是朋友帮忙性质。现公安交通部门已认定事故责任在于金永华,故与本人无关。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出于道义,本人已为金永华垫付了人民币80,000元用于原告的抢救,而并非像原告所说的未给予经济帮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金永华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将其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只与投保人发生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与保险公司无直接关系,自然没有保险法律关系。原告对医疗费应提供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明,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用单据来证明实际医疗花费,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应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过高,其误工费应按照扬州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原告精神抚慰金额过高,且应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也不应由被保险人支付。

       经审理查明,20##年7月29日深夜,被告金永华驾驶苏K-50772亚星牌小型客车(该车所有人为李均,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前往扬州市维扬区西湖镇,行驶至西湖镇南大街时,与交会的仪征市刘大静驾驶的大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张云祥重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核发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永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大静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且

当晚,原告是因被告的临时聘用,前往西湖镇维修挖土机械的,被告金永华则是被告李均雇佣的驾驶员。20##年11月11日,受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的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结论为原告属一级伤残。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被送入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三个月后,病情方才稳定,但原告已因此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目前原告只能瘫痪在床或靠轮椅活动,但从原告住院至今,被告金永华仅向原告支付了抢救费人民币80,000元,而被告李均从未前来探望或给予物质帮助。20##年11月10日,原告张云祥经扬州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应休息至评残之日;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终身全护理(其中从受伤之日起8个月内可考虑两人护理);给予营养6个月;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苏K-50772亚星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均系该车车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制作的(2011)A19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2011)第10103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残疾用具购买发票,扬州久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周荣亮、谢一民的证词两份,金永华出具的收条一份,茂昌土建行20##年5月出具的押金收据,张云祥之妻陈国英出具的收条两份,原告张云祥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救护费单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金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K-50772亚星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金永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均系该车所有人,故应由被告李均对被告金永华应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张云祥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即22944元/年计算20年,其金额为22944元/年×20年=458880元;原告张云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无疑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且张云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的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人误工费12,800元、营养费6,72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赔偿标准即营养费11元/天计算十五年,其金额为11元/天×15×365天=60225元;根据久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证明张云祥月工资6000月,上年度公司平均月奖金为500元,且从原告自20##年7月29日被撞后至20##年11月11日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共计3.5个月,其误工费的金额为6000×3.5+500×3.5=2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18元/天计算3.5个月,金额为18元/天×3.5×30天=189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40,650元,护理费10,472元、残疾用具费3,38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18,800元,今后继续治疗费150,000元,今后护理费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只需对车上人员责任险这一险种承担赔偿责任,故支付30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因张云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残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58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营养费60225元、误工费2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医疗费140,650元、护理费10,472元、残疾用具费3,38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18,800元、后继续治疗费150,000元、今后护理费100,000元,合计109705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均已为金永华垫付了人民币80,000元用于原告的抢救;该款应当在上述因张云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残所造成的损失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均和金永华连带赔偿原告张云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残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588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营养费60225元、误工费2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医疗费140,650元、护理费10,472元、残疾用具费3,38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18,800元、后继续治疗费150,000元、今后护理费100,000元,合计1097055元(已经给付80,000元,尚欠10170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支公司在其对苏K-50772号货车的车上人员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云祥支付保险赔偿款;其所付赔偿款,在被告金永华、李均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中作相应的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30元,由被告李均和金永华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慈仁

审判员:陈光礼

审判员:张发成

                                             二〇##年一月六日(院印)

                                                       书记员: 李逍遥

更多相关推荐:
民事判决书范本

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扬民初字第50号原告张XX,,男,19xx年5月1日出生,汉族。XX市XX区XX汽车维修公司修理工,现住XX市XX区XX路XX号。委托代理人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事判决书模板

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民初字第号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原告xx诉被告xx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

民事判决书格式&范文

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建初字第256号原告市开发公司以下称开发公司地址在本市铁花里10号法定代表人刘开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xx年3月4日生汉族市研究所工人住本市胜棋路20号...

一审民事判决书范文

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以...

一审普通程序民事判决书范文

民事判决书20xx沈皇民一合初字第319号原告姚桂香女19xx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中亚成套开关厂工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步云山路26巷30号323被告沈阳市中亚成套开关厂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471号投资人...

民事判决书范本

民事判决书文书名称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改判用再审民事判决书首部标题和案号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初字第号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终字第号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再字第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

民事判决书范文

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X民初字第034号原告张XX女汉19xx年9月7日出生X省X县人大学在读XXXX大学09级学生住XXXX大学X栋xxx号寝室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汉...

李中辉与杨婷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中辉与杨婷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xx辉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中辉男被告杨婷婷女原告李中辉为与被告杨婷婷离婚纠纷一案20xx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

民事判决书及范文

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及范文一概念及作用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中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处理而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审结的民事案件和经济纠...

第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XX省XX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2010)XX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XX省XX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xx年10月29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XX市XX镇某小区3号…

一审民事判决书范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长民初字第048号原告张丰男38岁汉族无业住山西省长子县凤凰村被告崔南男36岁汉族长子县煤矿设备厂工人住山西省长子县城关镇南环路1号原告张奉诉被告崔南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

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及范文[1]

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及范文一概念及作用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中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出处理而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第一审民事判决书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审结的民事案件和经济纠...

民事判决书范本(45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