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时间:2024.4.29

论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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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立足于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实践,简要阐释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考察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践现状和困境,并从厘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扩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之原则、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结果的处理、完善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审查责任追究制度等方面展开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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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政府法制机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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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唐群雁,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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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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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的重要载体。欧内斯特·盖尔霍恩说过:“在过去的xx年里,行政法最重要的发展之一是行政机关日益依赖于规则(RULES)制定——将其作为制定政策的一种手段。”?P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律、法规制定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滞后性,需要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补充、完善和细化。因此,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制约行政权力、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权利方面有着举足重轻的作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本文源自http://www.starlunwen.com如需职称论文代写发表请上星论文网!

查作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制度,是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和政令统一,促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手段,承担着监督下级政府依法行使权力、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功能。?Q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地方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正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增加,给备案审查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因此,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研究,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是我国建设法治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必须要完成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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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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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我国的《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行政复议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构成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R国务院20xx年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也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提出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工作要求。我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最初分为备案和审查,备案是指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审查是指核对是否正确、妥当。备案审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可分为三个阶段:作为统一的、明确的制度,系我国在19xx年修改《宪法》时设立;20xx年《立法法》实施时,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发展为常设性制度并在全国各地广泛建立?S;20xx年《监督法》出台后,其重心由行政机关备案审查转向行政机关和权力机构双轨并重的备案审查制。 ??

?? 目前学术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研究,着重于从违宪审查角度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时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内设机构、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的双轨制予以探讨。例如学者王锴就站在法理学的角度,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实效出发,分析了当

前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的审查机关缺乏审查权、备案审查决定互相冲突、备案审查性质模糊、备案审查机关不具备“上位法”解释权等问题?T。本文囿于篇幅所限主要论述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更多地从该制度对政府行为控制的角度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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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实践现状与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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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实践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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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主要涉及到政府及其各部门。由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报上级政府法制机构,或由制定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各部门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据20xx年全国地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示范点工作座谈会公布的信息,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制定或修订了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制定程序的规章43部;90%以上的市级政府、80%以上的县级政府建立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20xx年至20xx年x月,31个省级人民政府共收到市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备案的规范性文件21937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并纠正的达1013件。20xx年,全国市县级政府共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50632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并予以纠正的达107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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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中,各地都在不断创新和完善方式方法,创新出了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度、听证制度、前置审查制度、统计通报制度、实施后评估制度等二十多项具体制度,基本形成了省、市、县、乡(镇)“四级政府”、“三级备案”的体制框架,实现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有效监督,确保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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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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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尽管我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从19xx年设定到至今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由于缺乏进一步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定,该制度基在20xx年以前基本处于虚置状态,在《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出台后才逐步为公众所重视。从20xx年以后随着各地相继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随之逐步展开,但由于我国政治文化传统、国家权力结构以及制度本身不完善等原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实效并不明显。在实践运行中,我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存在着备案审查范围不明确、审查标准不统一、审查结果处理方式仍有待丰富和完善、责任追究不够有力等亟待完善的问题。?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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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法制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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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厘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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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决定于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概念厘清。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界定,我国目前仍没有确切、统一的标准。在理论上,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务院及其部门、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和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在自身职

权范围内所制定的针对一般行政事务的文件;还有学者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实现行政目的所作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规范行政主体和不特定相对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为;?V除此之外,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界定还存在着规范性文件说?W、行政规范性文件说?X、其他规范性文件说?Y、行政规范说?Z、非立法性行政规范说?[等多种学说。在实际操作中,各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界定方式也不尽相同,例如《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xx年修订)、《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xx年)采用概括的方式规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20xx年)第四条则采用罗列的方式规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xx年)采用了概括、罗列的方式两种规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义。分析上述特点和定义,可以看出以上均主要强调了法定主体、法定程序、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等特点。深刻理解和把握上述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特点,能够有效地厘清政府法制机构的备案审查工作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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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必须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行政机关,具体包括国务院及其部门、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而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则无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第二,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是按法定的程序,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制定并公开发布定,例如据此可判断领导的讲话未经过法定的审查及公布程序,不应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外部性,为外部行政行为,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义务的行政文件,例如对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相关文件不应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四,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反复适用性,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并可反复适用,即要求行政规范性文件应为抽象行政行为;最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强制性,即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行政机关发布的一些动员、倡导、鼓励性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之列。综上分析,界定规范性文件范围的可采用“行政主体+法定程序+外部性+抽象性+强制力”判断模式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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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中国民族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政令统一,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下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各种文件。 制定机关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布告、通告、决定、批复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监督工作。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署。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由制定机关统一文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或“通告”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在生效前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有约束力。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和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会对规范的重大事项造成严重妨碍或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但一经公布应即时报送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制定机关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三)各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

(五)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二)、

(四)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等一式三份。具备条件的,应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明确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系统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规范性文件报人民政府备案的,由制定机关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每年x月x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将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对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并将申诉报告抄送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人民政府提交审查处理说明,由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接受抄送的机关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应当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确有问题的,按照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书面审查建议,应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十六条 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十条所列问题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八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规范性文件内部审核、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工作列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已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照第七条之规定,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不符合要求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补正;逾期不备案的,负责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问题并造成严重影响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应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提请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及处理,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 发布日期:20xx年x月x日实施日期: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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