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辩护词

时间:2024.4.27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公诉人:

依照我们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受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我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们担任该起案件中被告张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们会见了被告张某某,对案件经过进行了仔细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在发表正式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要说的是:本案的第一被告张某某与朱某某,两个风华正茂的青少年,都是20刚出头,本应在大学或高中的教室里或在社会上锤炼自己的一技之长,却因为自己的鲁莽和幼稚,站在了刑事审判的被告席上。我相信,今天参加诉讼的法官、检察官、辩护人和他们参加旁听的家长一样,心里都感到格外的沉痛。痛定思痛,我们既为他们的犯罪行为感到愤慨,更为他们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势必将关系到他们的终身命运。因此,依照我国刑法有关严格规定审理本案,同时依法考虑到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既是对其必要的惩罚,也是对他们的一种挽救。可以说,被告人张某某在这起案件中,始终是受到朱某某的诱导和教唆才稀里糊涂地走上犯罪道路的,希望法庭能在综观案情,查明事实,对张某某予以宽大处理。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某本人也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制裁。辩护人认为:从全案来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辩护人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纵然不被认定为“自首”,但是张某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之行为,同时,作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之一,他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全部积极地供述其所知的同案犯朱某某的全部罪行,依前述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对张某某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积极主动的交待了朱某某的全部犯罪事实,依规定可以予从轻处罚。

综上,张某某在该案中的表现符合刑法修正案(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及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之规定,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节,对张某某酌情予以宽大处理。

二、从本案整体上分析以及对比第一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和作用,第二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即次要实行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退一步讲,即使不能认定张某没偶为从犯,也建议法庭考虑张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和地位始终是处于被引导,被唆使的消极情形,予以宽大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31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下面辩护人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卷宗当中的证据从整个犯罪过程,即犯意、预谋、准备、实施、既遂后等多个阶段的角度。通过本案被告人客观行为表现就他们主从关系的判断以及划分作如下几点详细分析:

(一)被告人张某某不是抢劫犯意的造意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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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观这起抢劫案件,全是由第一被告人朱某某直接起意并策划和组织实施的。张某某在案发前一直和朱某某联系密切,据他自己所述,玩网络游戏、吃吃喝喝等,全都是朱某某带他玩的,玩什么怎么玩,他也是和××学习或××出主意然后二人进行的。本案中,正是因为朱某某因为吃喝玩乐欠别人的钱从而产生犯罪意图,这时候××需要找帮手,自然会想到张某某,张某某开始还很幼稚的问:怎么弄钱,朱某某说了自己的犯罪计划后,张某某因为自己的幼稚和无知,根本没想到事情的严重性,便在被告人朱某某的直接引导和教唆下从而实施了犯罪行为。

(二)抢劫作案的时间、地点、目标和作案方式也就是组织、策化、指挥等都是由被告人朱某某确定和安排的,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如上述,根据朱某某和张某某的口供相互印证可知,正是××策划和组织实施了对被害人郭××的抢劫行为的。从犯罪的时间安排、地点、目标和作案方式的选择上,朱某某早有预谋,张某某则无一不是在朱某某的授意或默认下进行的,其在整个犯罪行为中没有任何主观上的自作主张的想法和做法。具体来说,在二被告人开始选定目标,进而实施犯罪行为,乃至拉着被害人从北京到承德的整个犯罪过程中,包括租车、开车、碰瓷;乃至行车路线的选择、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取款(包括验证银行卡密码、取钱地点、方式及数额)、联系黑车将被害人送回北京全是朱某某一人策划和实施的,张某某在整个过程中始终听命于朱某某,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程度轻微,其威胁的程度明显低于第一被告人朱某某。

整个犯罪过程中,张某某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并进行暴力威胁,即使进行了轻微的语言上的恐吓,也是××对其进行分工的安排,张某某简单的落实而已。与张某某基本上一直跟在朱某某的后面做些辅助性工作相比,朱某某对犯罪行为的实施则更具主观能动性和破坏力,从思想上和行动上更能影响犯罪行为的进程和走向,以及犯罪情节的严重与否。值得一提的是,在从北京到承德的路上,张某某一直和被害人聊天,给被害人烟抽,二人聊的就像朋友一样;当朱某某找到黑车将被害人郭某某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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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北京时,张某某还主动给被害人披上衣服,并搀扶着受到惊吓的被害人上车,所有这些,说明了张某某根本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严重的恐吓和威胁,当然,被害人同张某某套近乎聊天交朋友的言辞和举动明显是为了稳住他们二人,以避免带来人身或生命上更大危害,张某某和朱某某均因为年轻幼稚居然信以为真,但这也恰恰说明了他们二人的单纯和善良的一面,这点与其他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是有本质的区别的。

(四)所得赃款问题

张某某供述,他们二个人所获的赃款也完全是由××控制和使用的,支取被害人的4000元,用于支付租车费用,住宾馆,吃饭后也所剩无几。

综上所述,从被告人张某某在整个犯罪的全过程中的行为上分析,张某某既不是整个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对被害人基本未采取直接的暴力手段,也不是分赃的组织者,最后并未分得实际利益。即在共同抢劫行为中所起作用是较小的,非共同犯罪中的积极实行者,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到的是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依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一步讲,即使对朱某某和张某某不做主从犯区分,但依据北京市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xx)中关于“对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之规定,建议法庭考虑此节,在量刑上比照××从轻对张某某进行处罚。 三、抢劫数额问题。

二人最终从被害人的银行卡上支取了4000元,不算数额巨大。虽然他们有更多的时间和机会能够支取更多,但是他们却没有这样做,也说明了他们二人主观恶性不深。 5

四、张某某参与的该起案件,被害人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是轻微的,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对社会治安秩序亦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威胁。恳请法庭能考虑到抢劫罪量刑的立法本意,对其予以宽大处理为盼。

五、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依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六、本案中被害人曾当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谅解,案件办理过程中及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以及其家属多次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表示愿意交纳罚金。

(一)二被告人在获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后,并未有进一步的暴力威胁和胁迫行为,并且主动给被害人联系黑车回京,也正因为如此,被害人才有时间联系其妹妹,从而使得侦查机关能够在最短时间内破获该案。

(二)被害人当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同时张某某的家属表示愿意积极赔偿本案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以及北京高院关于量刑意见的相关规定,庭审后,张某某及其父母希望能在宣判前交纳赔偿和罚金,也请合议庭考虑此节,以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及交纳罚金的意愿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

七、被告人张某某年幼无知,法律意识极其淡薄,加之交友不慎,才导致现在这个局面,为此他本人将付出沉重代价,请法庭念在张某某的此次犯罪属于初次犯罪,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并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案件发生有其特有的背景等因素,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还是在被羁押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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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另,鉴于被告人还是个不懂事的孩子,刚刚步入社会,法律意识极其淡薄,是非观念较差,一时因无知和幼稚受别人的诱导和教唆而触犯了刑律,但是念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没有非法所得,积极表示能主动退还案款和缴纳罚金,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宜,从而给他一个长大成人、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代表张某某本人及其父母和其他亲友将不胜感激!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 杨国 律

师 20xx年x月x日


第二篇:抢劫罪辩护词


抢劫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的法定代理人申建保的委托,指派律师李贵霞担任被告人XX的辩护人。接受本案后,辩护人查阅了相关的卷宗材料,在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又听取了整个庭审过程,对本案已有了充分的了解,现就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第一,通过侦查机关取证,被告人XX出生于19xx年x月x日,在20xx年x月份实施犯罪时,尚不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XX在参与的这次犯罪活动中,起着次要的作用甚至没起作用,应当属于从犯。1、被告人XX与好友侯XX共同到石家庄找工作,于20xx年x月x日晚在网上认识了王XX。20xx年x月x日对王世龙的询问笔录第一页的内容可以证实:当晚被告人XX在一个“谁能帮我找工作”的房间玩“劲舞团”时王XX说:“我能帮你找工作”。被告人XX因找工作的需要,才找到了XX,所以说被告人XX是被王世龙骗去的。2、再者根据该询问笔录的第一页(问:

你和张XX即XX和李XX在一起后商量抢劫是谁先提出来的?答:是我提出来的。)可以确定:抢劫的犯意系王XX提出,与被告人XX无关。3、从该询问笔录的第二页(张XX说是不是租先前租过的那辆车,我说过去看看吧,如果他在那就租他的车,如果他不在就随便租一辆,我们到那一看正好他在哪就租了他的车)可以证明:犯罪目标的确定是由王XX和张XX决定的,与被告人XX无关。4、从对各犯罪嫌疑人的询问笔录还可证明作案地点的选择是由王XX决定的,与被告人XX无关;5、作案的时机也是由王XX定的(只要我一下车就弄);6、最先动手的是张XX,被告人XX并未动手;

7、作案凶器是王XX等人20xx年x月x日买的,而9月x日前被告人XX与王XX等人并不认识,更没在一起,所以与被告人XX无关。10、从20xx年x月x日对王XX的询问笔录的第13页(隔了两天我就让张XX、李XX走了)和9月x日第一次对XX的询问笔录第8页(问:你和侯XX为什么要偷偷地走?答:王XX不让我们走,让我们和他做着伴儿,还吓唬我们说要是走了就弄我们。)可以证实:被告人XX和侯XX完全是由王XX控制的。

通过以上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人XX在整个抢劫过程中先是被骗、后来被迫跟从并见证了整个抢劫过程、再后来偷偷逃脱了王XX的控制。所以被告人XX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未起到主要作用,最多也只能勉强算作是抢劫犯的从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XX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其一、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整个案情、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好,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与采纳。

其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XX一直遵纪守法,没有做出过违法乱纪行为。在本案中系被骗、被迫的,并不是有预谋的去实施抢劫犯罪,因此主观上的恶性不大。

其三、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XX并未索取所得赃物,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

三、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XX应当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

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相信被告人XX本人已经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特请求法院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同时着重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被告人XX的刑事责任,使得被告人XX投入到社会中去,为社会作出贡献。

综上所述,被告人XX在这起犯罪活动中是初次犯罪,处于次要地位,系从犯,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谢谢!

辩护人:李XX 河北XX律师事务所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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