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孙民借款纠纷一案

时间:2024.4.20

上诉人孙民借款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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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驻民三终字第88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民,男。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古槐镇解放街16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物资局。

法定代表人何志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庆伟,该局职工。

原审第三人李靖,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水利局家属院。 原审第三人徐希伟,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干部,住驻马店市水利局家属院。 上诉人孙民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xx)平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19xx年x月x日,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平舆县木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为甲方建一幢营宿楼。乙方派项目经理伍新春承建。20xx年x月,因伍新春资金紧张,无力承建,孙民就挂靠在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接收该工程,继续投资兴建。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孙民与平舆县木材公司于20xx年x月x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有:2、此门面楼由乙方全部投资兴建,甲方不以任何借口干预乙方;3,营宿楼土地出让金由乙方交纳,报建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4、楼房建成后,门面房六间归甲方所有(含大门一间),门面房十八间及二至四层楼房归乙方所有;5、营宿楼后边人行道及储蓄室4米由甲方无偿提供乙方使用,如达不到此要求,甲方门面房五间由乙方自行处理等。平舆县木材公司原法

定代表人李靖、孙民、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孙民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办理了有关手续后投资兴建该营宿楼。20xx年x月x日,平舆县木材公司在平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并经清算,如有遗留债务,由平舆县物资局承担。上述事实被(20xx)驻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判决认为,孙民个人投资兴建楼房所用的国有土地在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后,已被平舆县国土资源局有偿出让给孙民使用,并给孙民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营宿楼的所有权和处分权都属于孙民。20xx年x月x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内容应属无效。因该无效的内容与补充协议第四条的内容、条件是相互牵连和互相制约的,故该条内容也应属无效。该门面房六间(含大门一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仍属孙民所有。

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平舆县木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靖向孙民出具了由李靖署名的“欠孙民垫资报建手续费用32800元”的欠条和“因拆迁借孙民10100元”的欠条,该两张欠条上加盖的“河南省平舆县木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平舆县木材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印鉴不一致,登记的印鉴为“平舆县木材公司财务专用”。孙民所提交的20xx年x月x日落款为“平舆县木材公司”的借条上加盖的“河南省平舆县木材公司”的印章,经平舆县诉讼证据鉴定中心(20xx)平证鉴字第09号鉴定书鉴定,与工商局登记的印章不一致,且李靖在平舆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和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均承认在平舆县物资局把木材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收回后,其为开展业务刻制了该公章和财务专用章。20xx年x月x日和20xx年x月x日出具的两张欠条上的财务专用章是物资局收回的章。原审诉讼中,孙民提交了12万元借款的清单,清单上加盖有河南省平舆县木材公司公章,李靖签有“欠条己收属实李靖”的内容。李靖所称该12万元借款在其任木材公司经理期间用于建公厕、办公室、厂房、及偿还给老工人发工资的借款和其三笔借款均属职务行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20xx年x月x日李靖因涉嫌职务侵占接受平舆县公安局询问时承认包

括孙民的162900元借款等在内的334900元借款都是其私人借款,均系其自收自支,没有上帐。另查明,12万元的债权人之一徐希伟已将其债权转让给孙民,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物资局收回各公司公章,是因其下属各公司管理混乱,为统一和规范管理才收回各公司公章和财务章。

原审法院认为,孙民个人投资兴建楼房所占用的国有土地在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已被平舆县国土资源局有偿出让给孙民使用,并给孙民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营宿楼的所有权和处分权都属于孙民。上述事实已被(20xx)驻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平舆县木材公司未从该营宿楼获得任何利益,如再让木材公司承担报建手续费和拆迁费用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公平原则。故原告孙民所请求的报建手续费和拆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所以,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孙民提交的20xx年x月x日的借条上原平舆县木材公司的印章、财务专用章系李靖私自刻制,故李靖刻制单位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行为不合法,该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关于12万元借款,在用途上李靖与孙民陈述相矛盾,且该12万元借款中有部分用于偿还了李靖个人所欠建行贷款。20xx年x月x日李靖因涉嫌职务侵占接受平舆县公安局询问时承认包括孙民的162900元借款等在内的334900元借款都是其私人借款,且均系其自收自支,没有上帐。故原告要求平舆县物资局偿还该12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12万元借款应由李靖负责偿还。原告所请求的借款利息,因其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靖所述其向孙民借款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

一、第三人李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民借款120xx0元。 二、驳回原告孙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0元,原告孙民承担2033元,第三人李靖承担6067元。

孙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称:一,20xx年x月x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报建手续费用与拆迁费用应当

由平舆县物资局承担。二,原审判决12万元的还款主体错误,应由物资局偿还。平舆县物资局辩称,李靖私刻印章不合法,且其本人承认讼争借款为个人自收自支,没有上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靖述称,主管局在19xx年将章收走后,因业务经营需要,其持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刻制了公司印章,该行为正常合法。三笔借款是其在任木材公司经理期间形成的借款,而该借款主要用于木材公司的事务和支出,并非用于其本人的费用支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万元欠款不应由其个人来偿还。

经审理查明,19xx年x月x日,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平舆县木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为甲方建营宿楼一幢。20xx年x月,孙民挂靠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接收该工程,继续投资兴建。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孙民与平舆县木材公司于20xx年x月x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

第三条约定:“营宿楼土地出让金由乙方交纳,报建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平舆县木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靖以及孙民和平舆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孙民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办理了有关手续后投资兴建该营宿楼。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平舆县木材公司先后向孙民借款32800元、10100元,并出具欠条二张,分别载明:“欠孙民垫资报建手续费用32800元”、“因拆迁借孙民10100元”,均加盖“河南省平舆县木材公司财务专用”的印章,署名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靖。该两张欠条上加盖的“河南省平舆县木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平舆县木材公司在工商局登记的印鉴不一致。20xx年x月x日,该公司向孙民借款120xx0元,借条载明:“今借孙民、徐希伟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xx0),平舆县木材公司20xx年x月x日”,并加盖有“河南省平舆县木材公司”的印章。经平舆县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该公章与工商局登记的印鉴不一致,且李靖承认其为开展业务刻制了该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以上三份欠条共计162900元,经上诉人多次追要,被上诉人未付。平舆县木材公司已于20xx年x月x日由主管单位平舆县物

资局申请在平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并经清算,如有遗留债务,由平舆县物资局承担。20xx年x月x日,李靖因涉嫌职务侵占曾接受平舆县公安局询问。12万元的债权人之一徐希伟已将其债权转让给孙民,并已履行通知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上诉人提供的平舆县木材公司出具的借条、欠条,木材公司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本院(20xx)驻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平舆县诉讼证据鉴定中心(20xx)平证鉴字第09号鉴定书以及相关书面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32800元报建手续费与10100元拆迁费用的欠款应否支持的问题。平舆县国土资源局将孙民建造营宿楼所占用的国有土地有偿出让给孙民使用,并为孙民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孙民对营宿楼拥有所有权与处分权。从对补充协议履行的结果来看,孙民为协议的实际受益者,原木材公司未从该协议中获益,原审判决以让木材公司承担报建手续费和拆迁费用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公平原则,而认定上诉人孙民所请求的报建手续费和拆迁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平舆县物资局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120xx0元的还款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欠款发生时,李靖为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民依据盖有平舆县木材公司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李靖署名的欠条请求平舆县木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充分。欠条上的印章虽非木材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使用的印章,但孙民作为普通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印章的真伪无从辨别,并且也无法预料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靖会出具私刻的公章。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靖与孙民恶意串通,没有证据证明孙民明知欠条上公章为私刻。争议欠条虽有瑕疵,但其持有人孙民对瑕疵欠条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在客观上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靖具有代表木材公司的事实,孙民尽到了自身的注意义务,其行为没有过错。关于被上诉人辩称,20xx年x月x日李靖因涉嫌职务侵占接受平舆县公安局询问时承认包括孙民的162900元借款等在内的334900元借款系其私人借款,且均系其自收自支没有上帐的问题,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能直接作为民事案件

定案的依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李靖未将欠款入账,系木材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木材公司不能以此对抗与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平舆县物资局认为李靖私刻公章未经其同意,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孙民上诉有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xx)平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

二、平舆县物资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孙民借款120xx0元。

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8100元,二审诉讼费4760元,均由被上诉人平舆县物资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喜 禄

审 判 员 翟 贺年

审 判 员 肖 贺 伟

二O?九年x月x日

书 记 员 赵 婧


第二篇:杨XX诉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杨XX诉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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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秀法民初字第00474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杨XX,女。

被告付X,男。

原告杨XX诉被告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并约定20xx年x月x日前全部归还。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不讲诚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付X立即清偿借款8万元。

被告付X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只是以无钱偿还予以抗辩,要求延期付清。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8万元。

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

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杨 林

二○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吴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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