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张晓静与郑月英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24.3.31

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张晓静与郑月英股东滥用股东权

利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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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秦墩民初字第6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晓静,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纪红,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月英,女。

委托代理人:周宏元(曾用名周三义),男。

委托代理人:康雨生,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张晓静与被告郑月英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张晓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红,被告郑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元、康雨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张晓静诉称:20xx年x月x日,张晓静与被告郑月英共同出资申请成立了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张晓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公司60%股份,郑月英为股东,占公司40%股份。20xx年x月,原告张晓静与被告郑月英协商公司股东之间协议转让股份,在协商尚未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未变更的情况下,由公司股东郑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宏元、其子周义斌的逼迫下,郑月英独自管理公司,将张晓静赶出公司,并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伪造公司任命书。股东会决议,撤销张晓静的法定代

表人资格,推举郑月英为公司董事长,并由其子周宏元、周义斌于20xx年x月x日将公司固定资产转移出公司,不知去向。被告在独自经营公司期间收取货款2万元未交公司。为此,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时返还公司设备;2.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公司货款2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月英辩称:我为了解决原告的工作,于20xx年x月x日出资成立了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约定原告张晓静占60%股份,我占40%股份。公司成立至今,具体业务往来均由原告张晓静一人实际经营管理,其从未向我提供生产经营及财务会计报告,也未向我给予分文股东利润分红。由于张晓静曾多次向我借款,加之张晓静与我三子周宏元之间正在协议离婚,为了一并将上述事宜解决。20xx年x月底,我委托长子周义斌出面同张晓静将公司资产进行清点,并且就张晓静借款,离婚协议及公司股份转让等形式书面协议,我与长子等人进行实际交接。在交接过程中,发现张晓静将公司业务财务及相关材料转移,并且不配合办理食品加工卫生许可证,致使公司生产经营停滞。出于减少损失及生产设备考虑,将部分生产设备在造册登记后运至他处库存保管。据此,1.我的行为没有侵权;2.我收取了货款给公司职工发了工资;3.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静与被告郑月英系婆媳关系。20xx年x月x日,原告张晓静与被告郑月英协商注册成立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张晓静为法定代表人,郑月英为公司股东,张晓静占公司60%股份,郑月英占公司40%股份,实际由张晓静、周宏元夫妻向该公司投入资本13万元;公司成立进行生产运行后,一切事宜均由原告张晓静与其夫周宏元负责管理。20xx年公司搬迁,因资金短缺,被告郑月英将其丈夫名下的住宅房屋一套以15万元出售后投入该公司。期间,20xx年x月,原告张晓静与其夫

周宏元之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晓静与被告郑月英商议该公司股份转让;在股份转让协议未果的情况下,被告郑月英于20xx年x月x日委托其长子周义斌全权处理其在该公司的股权事宜;20xx年x月x日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由郑月英、周宏元召开股东会决议:“郑月英占公司40%股份,周宏元占公司30%股份,张晓静占公司30%股份,并撤销张晓静法人代表资格,推举郑月英为执行董事;” 并以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任命书:任命郑月英为公司执行董事,周义武为公司总经理,吕文武为公司副经理。在此期间,周宏元收取该公司本分货款给职工发放了工资。20xx年x月x日,被告郑月英让其子周宏元将该公司部分固定资产转移至本区皂郊镇贾家寺村周霞的家中。原告张晓静于20xx年x月x日起诉到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及时返还公司设备;2.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公司货款2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张晓静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2.投资协议1份;3.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各1份;4.公司资产盘点清算表1份;5.股东会决议1份;6.任命书1份;

7.公司章程1份;8.报案材料1份;

被告郑月英提交的证据有:1. 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2.投资协议1份;3.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1份;3.原告与周宏元签订的离婚协议1份。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月英在其与原告张晓静就股权转让问题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将公司部分固定资产转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张晓静要求被告郑月英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公司设备及赔偿其侵权行为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晓静要求被告郑月英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

的请求,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该公司无法正常运行生产,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酌情支持。原告张晓静要求被告郑月英返还公司货款2万元的请求,因被告将收取的货款已给公司职工发放了工资,即实际用于公司的支出,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

(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月英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对原告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张晓静的侵权行为并返还转移的公司固定资产(详见资产清单);

二、被告郑月英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水心特软食品有限公司、张晓静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被告各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资产清单1份

审 判 员 白菊萍

二O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 佳


第二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钟红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钟红梅等道

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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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赣中民四终字第189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朝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白明、姚瑞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红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秀,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春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件生,19xx年x月生,汉族,住瑞金市黄柏乡鲍坊村松山村民下组。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赣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xx)瑞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下午,被告朱件生驾驶江西B45985变型拖拉机载泥土由909地质大队往瑞金市市区方向行驶,行至瑞金市沙洲坝镇杉山村三公排小组路段时,与原告的亲属钟瑞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钟瑞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金市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了第S08656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朱件生与原告的亲属钟瑞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朱件生驾驶的江西B45985变型拖拉机已在被告天安公司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xx年x月x日,原告方与被告朱

件生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朱件生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件生驾驶的拖拉机与原告的亲属钟瑞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钟瑞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交警大队认定,作出了被告朱件生与死者钟瑞生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朱件生对原告方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事故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就此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死者钟瑞生生前居住在瑞金市红都苑小区,并在该小区物业管理处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因此,对其死亡赔偿金,可以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24440元;对丧葬费9200元,因被告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只是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以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也就是说,该条第一款对属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偿,但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保险公司免责规定。因被告朱件生驾驶的江西B45985变型拖拉机已在被告天安公司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

安公司赣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的上述损失赔偿110000元。因此被告天安公司赣州支公司以被告朱件生属无证驾驶,其应拒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方的其余损失,因其已与被告朱件生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因钟瑞生死亡形成的死亡赔偿金ll0000元;二、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款付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帐号145029726000002764,开户行:瑞金市农村信用社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朱件生承担。

天安公司赣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朱件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110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即使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钟瑞生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农村相应标准计算,因其户籍及身份证明可充分认定其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为81960元,丧葬费为9200元,合计9116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钟红梅、刘金秀、钟春梅、朱件生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按城镇相关标准认定诉争死亡赔偿金为224440元是否合理

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相应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钟红梅、刘金秀、钟春梅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供康居企业集团乾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瑞金分公司的工作证及工资发放表、该公司红都苑物业管理处及瑞金市九堡镇堑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钟瑞生系红都苑B1#401业主,并从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间一直在红都苑物业管理处担任保安,而上诉人天安公司赣州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不正当性或不合法性,因此一审判决结合上述事实按城镇相应标准认定钟瑞生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安公司赣州支公司主张诉争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相应标准予以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天安公司赣州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及保险人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并未明确规定符合该情形的,保险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其他人身伤亡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且根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上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朱件生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符合上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但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天安公司赣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天安公司赣州支公司主张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应承担保险理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天安公司赣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雪岩

审 判 员 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 程明敏

二○○九年x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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