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朝英与被告高秀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时间:2024.5.15

原告陈朝英与被告高秀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江永法民初字第8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朝英,女。

被告高秀居,女。

委托代理人毛建常,男。

原告陈朝英与被告高秀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游小燕独任审理,于20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海华担任记录。原告陈朝英、被告高秀居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朝英诉称:20xx年x月x日11时22分,被告高秀居驾驶湘M4F819号三轮摩托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陈朝英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418.1元、误工费1121元、护理费1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400元、轻便摩托车损失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朝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江永县交警大队于20xx年x月x日作出的第20xx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队认定被告高秀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朝英不负责任;

2、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陈朝英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付医药费1418.1元;

3、江永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核查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陈朝英受伤后在江永县

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药情况,共支付医药费1418.1元;

4、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共5页,证明原告陈朝英在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过治疗的情况;

5、胡子修理店(江永县勇辉电动车行)于20xx年x月x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朝英的摩托车已不能修理。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陈朝英系江永县新九鼎灯饰照明店经营者,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家用电器、灯具零售。

被告高秀居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陈朝英到江永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住院并预付了1000元住院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多次探望发现原告只是挂号,其住院有名无实,因此对原告住院16天表示质疑。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打骂了被告,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高秀居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7、江永县人民医院住院费预收单1份,证明被告高秀居为原告陈朝英预交了1000元住院费用;

8、江永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申请单、CT检查申请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秀居带原告陈朝英去医院检查及原告陈朝英的伤情。

对原告陈朝英提供的证据,被告高秀居的质证意见是:

证据1有异议,被告高秀居不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朝英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证据2、3、4、6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摩托车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是原告撞上被告摩托车的。

对被告高秀居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朝英的质证意见是:证据7、8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专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改变该认定结论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3、4、6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有效的依据;证据5,对摩托车因此次事故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原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有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意见、本案的庭审记录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xx年x月x日11时20分,被告高秀居无证驾驶湘M4F819号三轮摩托车在江永一小路段为了超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陈朝英驾驶的轻便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秀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朝英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朝英伤后在江永县人民医住院治疗15天,被告高秀居预付了1000元住院费用。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经核实,原告陈朝英的损失有医药费1418.1元,误工费1051元(25575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总计为2649.1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秀居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占原告陈朝英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朝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高秀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原告陈朝英的住院医药费收据注明的住院时间为15天,其诉请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医疗机构确定的时间计算;因原告陈朝英的伤情较轻微,生活能够自理,其诉请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既无法律依据,也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建议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既无具体的请求数额,也未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摩托

车损失的鉴定结论,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陈朝英可在其摩托车损失依法鉴定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高秀居要求对原告打骂被告的行为进行处理,因该项请求属治安管理处罚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秀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朝英赔付医药费1418.1元、误工费1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2649.1元,减去被告高秀居已预付的1000元,还应给付原告陈朝英1649.1元。

二、驳回原告陈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朝英负担10元,被告高秀居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游 小 燕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20xx年x月x日

代理书记员 莫 海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

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篇:原告朱菁华与被告任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朱菁华与被告任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81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朱菁华。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任飞。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武汉创世纪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原告朱菁华与被告任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任飞的申请,依法追加武汉创世纪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xx年x月x日由审判员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菁华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任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创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菁华诉称:20xx年x月x日10时20分,原告朱菁华驾驶鄂AB9B59号小客车沿文治街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遇被告任飞驾驶武昌NO981号电动车载乘客朱某逆向行驶至路口压越路中心双黄线左转,致使两车相遇,造成朱某、任飞倒地受伤,鄂AB9B59受损。经武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朱菁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任飞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某无责。原告为修理鄂AB9B59号小客车支付事故车辆鉴定费400元、停车费360元、汽车修理费3,997元,合计支付4,757元。按同等责任划分,任飞应分担一半,但双方对该损失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757

元(按同等责任划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朱菁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朱菁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鄂AB9B59号小客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某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朱菁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任飞负事故同等责任;

证据三、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驾驶员信息情况;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明发生事故的鄂AB9B59号小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证据五、

鉴定费收据、报损清单、汽车修理费#5@p、停车费#5@p。证明原告为修理鄂AB9B59花费车辆鉴定费400元、停车费360元、汽车修理费3,997元,合计支付4,757元;

证据六、洪山区民事判决书。证明任飞与武汉创世家园经纪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法律关系;

证据七、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证明财产损失实际保险公司赔偿了1838.62元。 被告任飞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但自己系被告武汉创世纪家园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任飞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昌劳仲裁字(20xx)第319号仲裁裁定书。证明被告任飞系被告公司的员工;

证据二、(20xx)武民二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任飞系被告公司的员工;

证据三、 鄂人社复决字(20xx)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当时交通事故后,

自己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证据四、武劳工险决字(20xx)第18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当时交通事故后,自己所受伤害被认定为认定为工伤;

证据五、聘用合同。证明被告任飞系被告公司的员工;

证据六、武昌区人民法院(20xx)武区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任飞系被告公司的员工;

证据七、洪山区人民法院(20xx)洪张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任飞系被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武汉创世纪家园房地产经纪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任飞是否为工伤,事实是未决的,即使是工伤,也没有责任承担修理费用,而且被告任飞在此案中负同等责任,该责任应该由被告任飞自行负担。

被告创世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任飞的工伤认定正在诉讼中; 证据二、公司规章制度。证明周末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创世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一、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应由被告任飞承担,对证据五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六不能证明被告任飞与我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并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任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创世纪公司对被告任飞提交的证据一、二、

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任飞是履行职务行为,对证据三已提了行政诉讼,在法律上没有效力。

原告及被告任飞对被告创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在没有被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原告对证据二不予以质证。

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任飞在该公司任职时,还没有这些规章。

本院认为:被告创世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创世纪公司认为被告任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任飞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任飞与创世纪公司的劳动关系以及事发时任飞系职务行为以由生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xx)武民二终字第1148号判决与洪山区人民法院的(20xx)洪张民初字第102号判决所确认,被告任飞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任飞对被告创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得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创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不能推翻被告任飞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10时20分,原告驾驶鄂AB9B59号小客车沿文治街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遇被告任飞驾驶武昌NO981号电动车载乘客朱某逆向行驶至路口压越路中心双黄线左转,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任飞、朱某倒地受伤,鄂AB9B59受损。经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某交通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朱菁华负事故同等责任,任飞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某无责。事故发生时,任飞与朱某系被告创世纪公司员工,二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原告为修理鄂AB9B59号小客车支付事故车辆鉴定费400元、停车费360元、汽车修理费3,997元,合计4,757元。

另查明,本案另一伤者朱某曾作为原告将朱菁华、任飞、创世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后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任飞事发时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创世纪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朱菁华因任飞的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失4,757元,被告任飞对此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应当承担2,378.5元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任飞当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创世纪家园承担。被告创世纪公司辩称其与任飞不存在劳动关系,

任飞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创世纪家园房地产经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菁华人民币2,3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武汉创世纪家园房地产经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熊 伟

二O2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白 ?


第三篇:交通事故的检讨书范文


交通事故的检讨书范文

交通事故的检讨书

尊敬的领导:

7月19日,在工作中,由于我的工作态度不认真,导致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几天来,我认真反思,深刻自剖,为自己的行为感到了深深地愧疚和不安,在此,我谨向各位领导做出深刻检讨,并将我几天来的思想反思结果向领导汇报如下:

通过这件事,我感到这虽然是一件偶然发生的事情,但同时也是长期以来对自己放松要求,工作作风涣散的必然结果。经过几天的反思,我对自己这几个月的工作经历进行了详细回忆和分析。记得刚上班的时候,我对自己的要求还是比较高的,时时处处也都能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从而努力完成工作。但近几个星期来,由于工作逐渐走上了轨道,尤其是领导对我的关怀和帮助使我感到温暖的同时,也慢慢开始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反而认为自己已经做得很好了。因此,这次发生的事使我不仅感到是自己的耻辱,更为重要的是我感到对不起领导对我的信任,愧对领导的关心。

同时,在这件事中,我还感到,自己在工作责任心上仍就非常欠

缺。这充分说明,我从思想上没有把工作重视起来,这也说明,我对自己的工作没有足够的责任心,也没有把自己的工作做得更好,也没给自己注入走上新台阶的思想动力。在自己的思想中,仍就存在得过且过,混日子的应付思想。现在,我深深感到,这是一个非常危险的倾向,也是一个极其不好的苗头,要是我继续这么放纵和发展,那么,后果是极其严重的,甚至都无法想象会发生怎样的工作失误。因此,通过这件事,在深感痛心的同时,我也感到了幸运,感到了自己觉醒的及时,这在我今后的人生成长道路上,无疑是一次关键的转折。所以,在此,我在向领导做出深刻的检讨。

此外,我也看到了这件事的恶劣影响,如果在工作中,大家都像我一样自由散漫,漫不经心,那怎么能及时把工作落实好.做好呢。同时,如果在我们这个集体中形成了这种目无组织纪律观念,不良风气不文明表现,我们工作的提高将无从谈起。因此,这件事的后果是严重的,影响是恶劣的。

发生这件事后,我知道无论怎样都不足以弥补自己的过错。因此,无论领导怎样从严从重处分我,我都不会有任何意见。同时,我请求领导再给我一次机会,使我可以通过自己的行动来表示自己的觉醒,以加倍努力的工作来为我单位的工作做出积极的贡献,请领导相信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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