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内部禁止吸烟的规定
为确保公司员工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消除火灾隐患,杜绝火灾事件的发生,做好安全文明生产,创造良好的生产工作环境,经公司研究决定,在公司范围内禁止吸烟。具体规定如下:
一、 禁烟范围
公司的各区域(大门以内,包括办公室、食堂、车间、车间之间的通道、卫生间)。
二、 吸烟区
特设立两个统一吸烟区(一楼、二楼指定区域各一个),其他区域严禁吸烟。
三、 禁烟工作管理
1.禁烟区域内发现吸烟者,第一次罚款50元/人次;第二次被发现者罚款100元/人次;第三次被发现者给予开除处理;
2.在禁烟区发现烟蒂,扣除相应区域的部门或车间主管10元/支/次;
3.禁烟工作由综合部进行不定期检查或抽查,对违反规定的车间和个人做好相关记录,开具罚款单给予处罚。
4.各部门、车间领导严格执行厂区禁烟规定,做好禁烟工作,并对本部门职工和外来人员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全体职工要互相监督,自觉遵守。
5.本规定自即日生效
第二篇: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xx年11月14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通过19xx年1月
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及等候、售票厅(室);
(二)医疗机构的室内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
(三)影剧院、歌舞厅、录相放映厅(室)、游艺厅(室);
(四)室内体育活动场所;
(五)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美术馆、档案馆、青少年宫的室内公众活动场所;
(六)各类商场(店)室内营业场所,邮电、金融机构营业厅;
(七)教室、实验室、阅览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幼儿园和托儿所;
(八)会议室(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在上述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室。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爱卫会、教育、文化、公安、交通、商业等有关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工作。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
(四)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
第六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由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的卫生监督员处以5-10元的罚款。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配备卫生检查员,可以受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的委托,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处以罚款。
第八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卫生行政主管
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做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监督员及受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委托的卫生检查员依据本规定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处罚时,应出具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行政机关及卫生监督员和受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委托的卫生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及受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委托的卫生检查员应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