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篇:原告XXXXXXXXXXXXXXXX诉被告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XXXXXXXXXXXXXXXX诉被告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津民二初字第1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津市市白衣镇白衣庵居委会。
代表人黄鹏程,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XXX,男。
被告XXX,男。
原告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白衣信用社)诉被告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衣信用社诉称,20xx年4月15日,被告X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80 000元,期限1年,以XXX所有的位于津市市白衣镇石板滩街道的房屋(产权号为00 028 634号)作为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向被告XXX发放了贷款。后被告仅还利息至20xx年6月30日,截止20xx年4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80 000元,利息及罚息33 458.19元,合计113 458.19元。原告曾多次派人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 000元,利息及罚息33 458.19元;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 份,拟证明被告至20xx年4月1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共计113 458.19元以及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 028
634号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
被告X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xx年4月15日,被告X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80 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10.17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50%的利息且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以其位于津市市白衣镇石板滩街道的房屋1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 028 634号)为自20xx年4月15日起至20xx年4月15日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80 000元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即依约向被告XXX发放了贷款。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xx年6月30日,截止20xx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 000元,利息27 547.1元、罚息5911.09元,合计113 458.19元。原告曾多次派人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 000元,利息及罚息33 458.19元;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依法
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实为违约金,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利息计算至20xx年4月10日(含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后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之间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确定。被告X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XXXXXXXXXXXXXXXX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 113 458.19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xx年4月10日止),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20xx年4月11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之间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XXX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XXXXXXXXXXXXXXXX可以被告XXX名下座落于津市市白衣镇石板滩街道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 028 634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X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XXX继续清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69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