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检验工作需要思考的问题

时间:2024.4.21

产品质量检验工作需要思考的问题

2006-04-12 09:4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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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胜华 在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有关部门下发的管理性文件中,将检验分为很多类,诸如:监督检验(包括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检验,定期监督检查检验、统一监督检查检验、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检验、日常监督检查检验)、认证产品检验、发放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过去的评优产品检验、质量分等分级检验、质量争议产品的仲裁检验、采购验货检验、消费者委托检验、企业产品出厂检验等等。但是,对于质检机构而言,无论那种检验都属于委托检验范畴,只不过因委托方的地位、性质不同或与质检机构的关系不同,有些检验用一种更能体现检验任务性质的表示方法而已。如对于依据标准化法设置和授权的质检机构来说,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用“下达”表示“委托”,其检验往往称之谓监督检验。而且这种检验没有充分的理由不能推托,必须按时完成。再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解决质量投诉,法院等为解决经济纠纷中涉及的产品质量问题时的委托检验亦可称之为仲裁检验。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相关经济利益方法律意识的提高和消费者、用户、企业自我保护意识的加强,使质检机构除政府相关部门下达的检验任务外,其他委托检验任务逐渐增多,加之在一些经济活动中,出现争议到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或诉诸法院裁决,以求自身利益得以保护的逐渐增多。在这些纠纷的调解、裁决中,很多与相应产品的质量连在一起,于是质检机构的仲裁性检验亦逐渐增多。上述情况表明,中国的检验市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逐渐形成,也必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扩大。随着我国加入WT0,中国的检验市场也会发生变化,WT0要求,不指定承担商业检验的机构,商业检验需利用市场机制;不对合资检验机构的运行提出障碍性要求等。质检机构如何适应变化了的情况,走入社会,走向市场,逐步从政府相关部门的附属走向真正的中介机构行列,已成为质检机构必须认真思考和逐步解决的课题。本文对已具备了相应的检验能力和条件的质检机构,如何提高检验工作质量,以取得检验用户的信赖,创造进入检验市场的自身条件,更好的为质量技术监督服务,进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谈些粗浅看法。 一、检验样品的抽取 样品是检验的对象,如果样品出了差错,所有检验活动,可能成为无效劳动,由此导致的检验结论亦可能引起严重后果,这是稍有检验工作常识的人都会理解的。因此,除单件样品和送样检验,只需对样品质量负责的以外,样品的抽取是保证检验工作质量的第一关。 l、抽样依据的选择 目前,仅抽样的国家标准就有几十个之多,其中GB/T2828、GB/T2829是很多人所熟悉的。 也有很多产品在其相应产品标准中对抽样方法、数量等作出了规定。这些标准,绝大多数适用于产品出厂检验、交货或验收检验。在很多情况下,监督检验、委托检验也按上述标准抽取样品。因此,选择合适的抽样依据是检验工作开始的第一步。一般情况,在相应的产品标准中已有抽样规定的,在企业抽样时,包括抽样基数达到标准规定数额在生产企业外部抽样,需以产品标准中的规定为准,不需再考虑其他的抽样通用标准。但一些质检机构在抽样检验时,时有错误选用抽样依据的情况。如一次某质检机构在执行国家监督抽查任务时,依据GB/T2828抽查一类机械产品,抽样基数为7台~80多台的几家企业,抽取的样品都是3台。显然这个质检机构不了解GB/T2828的适用范围,也不了解CB/T2828规定的样品数量的确定原则,即抽取样品的多少,是随样品批基数的大小而变化的,即样本不是一个固定数。该质检机构误认为GB/T2828适用于其所检验产品样品的抽取。而取样品数为“3”,十有八、九是拍脑袋确定的。因此,需要抽样的检验活动,必须选用适用的抽样标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亦可按争议双方商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 2、抽样人员的选择 首先,抽样人员必须熟悉抽样标准、抽样方法、抽样部位、抽样数量等抽样规定,能熟练使用抽样工具;其次,抽样人员要有责任心,有条件的质检机构可将抽样人员和检验人员分开;第三,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人。但在对质检机构的监督检查中,单人抽样,非本质检机构的不相干人员抽样,不熟悉抽样要求人员的抽样都曾发生。 3、抽样单的设计和填写 抽样单是质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的前题,也是监督检验后处理的重要原始材料。其内容要力求完整,即有足够的信息量,而且至少作到一类产品格式统一。因此每个质检机构要十分重视抽样单的设计,其基本信息应包

括: ——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出厂等级(必要时)、执行标准号码; ——生产企业名称、地址、电话、邮编、电传; ——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抽样日期、抽样地点; ——样品编号(必要时); ——抽样人员名称、被抽样企业质量负责人职务、名称(签字盖章); 有些情况还需增加许可证号、认证号等或委托方要求的其他信息。如国家监督抽查要求的企业性质、生产规模等。 抽样单填写要字迹工整、清楚、准确,所有项目要用全名,不能用简称、缩写、俗名,以免引起误解或给统计分析,特别是计算机的统计分析造成困难。过去这方面出现的问题较多,如某市××厂,有时有无“市”字可能是两个企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在组织国家监督抽查十周年纪念活动时,表彰10年中抽查无不合格产品又两次以上抽查合格企业时,除由于企业更改名称等因素外,由于企业名称、产品名称等填写不规范、不完整,给计算机检索造成很多困难,致使遗漏了个别符合要求的企业,也使个别有抽查不合格产品的企业上了表彰名单。 4、样品的抽取 选择了合适的抽样依据后,抽样人员现场抽样需注意下面几个方面的问题:

(1)出示抽样文件:抽样人员到达抽样地点进行抽样,首先应向被抽检方出具抽样依据文件和抽样人员身份证明文件。抽样依据文件如抽样检验介绍信,定期检验和统检的任务书等文件等。抽样人员身份证明要和抽样依据文件一致,如抽样介绍信中介绍的是国家××质检中心×××人员的,不能出具××院、所的工作证,因为是××院、所的人员,不等于是隶属该院的国家XX质检中心的工作人员。 (2)随机抽样,除产品标准对抽样有严格要求的外,需采用随机抽样方法。如按GB/T10111 ,利用随机数骨子进行抽样。不应人为的有意选择那个或那部分产品。如选择展品室的样品、专门小样品库的样品、以及未经出厂检验合格的样品等。 (3)抽样数量:需按抽样依据规定抽取,既不能少,也不能多。需加倍抽样的,要一次抽取,以免检验出现不合格样品需做加倍检验时,没有样品可检。但加倍检验样品可封存在被检企业,需作加倍检验时再行调取,不需做加倍检验时,可减少样品运输及处理的工作量。需要注意的是抽样数量不能随意增加,特别是日用生活用品、消费品等。抽样数量更不能少于规定要求,否则造成不能满足检验要求或检验结果不能代表检验批质量水平,使整个检验活动成为无效劳动。过去在监督检验甚至国家监督抽查中都曾发现抽样人员为达到抽检企业数,企业没有产品,在展品室抽样,产品不够减少抽样,甚至没有产品留下封条让企业生产后送样的情况,完全失去随机抽样的意义。 (4)样品的密封 封样是保证样品真实性的措施,应引起重视。 首先应选择合适的密封材料和方法。常用的密封手段有纸封、铅封、漆封等。无论采取那种密封材料和方法,都应作到拆封后不能恢复原状;其次,封样部位应保证不破坏封样材料不能取出样品;再次密封被破坏或样品被调换后应容易识别。总之,样品密封应避免出现前边抽样人员才走,后边企业揭下封条调换样品后用原封条封上,或只注意封上面和四周,企业翻转包装箱从底下换取样品的情况发生。 二、检验依据的选择 检验依据标准进行,似乎没有什么可讨论可研究的。事实上仅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质量投诉和对质检机构的投诉就多次涉及到检验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而且这方面问题有逐渐增多的趋势。究其原因,主要是《标准化法》颁布后,绝大多数标准已转化为推荐性标准,除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等强制性标准,企业必须执行外,对于推荐性标准是否执行,允许企业有所选择。但一些质检机构思想滞后,又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非常熟悉。所以检验产品时,习惯性的选用了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其实这些质检机构当时往往不掌握企业到底是执行什么标准,有时会造成选用的检验依据和企业执行的不符。对于这类错误,之所以未引起人们的重视或提出异议的不多,是由于许多人也和质检人员一样思想滞后,或由于不熟悉相应法律法规,亦认为检验依据国家标准和行业(部)标准是天经地义的,不会出问题。但涉及到相关方的经济利益或因产品有质量问题,对企业进行处理时,由于企业利益所在,认真起来,质检机构错误选用检验依据的问题就会暴露出来。 如何选用检验依据,我认为下述原则是应考虑的: 1、选用强制性标准 产品属于强制性标准调整范围的,不管企业是否执行,都应选用强制性标准检验。除非企业执行的标准高于强制性标准,因为《标准化法》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2、选用企业明示的标准 只要不属于强制性标准调整范围,企业声称执行的国家推荐性标准、行业(部)标准、企业标准都应作为检验依据。 3、选用企业明示的生产依据,质量公示 在现实企业的生产活动中,企业未执行相应的国标、行业(部)标准,又未按《标准化法》要求制定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对这些企业违反《标准化法》规定的责任,属于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范围。但涉及这些产品的检验,可以用企业明示的产品说明、广告、合同、图纸等进行检验。 4、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

行技术改造中涉及产品的检验依据的选用问题 由于这类产品往往技术尚不成熟,工艺工装有时尚待不断调整、改进,相关产品不成熟、未定性的较多。因此生产时没有标准是可想而知的。对这类产品检验依据的选择比较困难。《标准化法》第17条虽然作出了“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符合标准化要求”的规定,但“标准化要求”是什么,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这类产品检验依据可采用前边1—3项选择原则,特别是第3项原则。 5、产品标准更换期检验依据的选择 任何一个产品标准,都不可能永远使用下去。随着技术进步,产品的更新换代、原材料的改变等,产品标准修订是必然的,且修订周期会越来越短。一般讲,任何产品标准的出台,都为生产企业预留了调整生产的准备时间。但是,由于标准印刷的滞后等原因,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得到标准修订的信息较晚,拿到新标准时,往往新标准已经开始生效,再加上商品流通必然滞后于生产一段时间,给产品检验的委托者和质检机构在一段时间内检验这些产品时选择检验依据带来一定困难。有关方对此应引起足够的注意。 对这些产品,一般讲应该选用产品生产时的有效标准,即新标准生效前生产的产品用老标准,过渡期按标准对过渡期的规定,新标准生效后生产的产品选用新标准检验。当然上面所指是强制性标准,对推荐性标准,企业未按其组织生产,对外宣称也未执行新标准的按一般选用检验标准原则对待。在现实当中,往往存在新标准已经生效,但市场上依据老标准生产的产品仍在流通,或因经济纠纷、质量纠纷涉及的产品是在新标准生效前生产的。对这些产品检验不能用“现行有效标准”的概念对待,应该使用产品“生产时有效标准”概念来选用检验标准。当然,当用老标准生产的产品按规定已不允许在市场上流通时,如规定涉及的产品能满足新标准要求仍可在市场上流通时,委托方明确要求用新标准检验按老标准生产的产品时,是可用新标准检验的。 6、检验方法的选择 按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应当制订标准”。因此,一般情况下,产品的检验方法应该是确定的,大多数情况也是唯一的,不存在选择检验方法的问题,按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检验即可。但事实确不然。一是标准制订不规范、不配套。特别是企业标准,由于编制标准人员水平的限制,标准编制规范知识的不足,造成很多企标水平低下,产品标准中没有检(试)验方法、检(试)验方法不完善,或没有和产品标准配套的专门检验方法的情况很多。二是有些产品的检(试)验方法不是唯一的。三是有些按广告、说明书甚至合同进行的检验活动,没有明确检验方法,致使质检机构进行检验工作时,选择检验方法标准成为必须考虑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首先,需了解生产企业出厂检验使用的方法,使质检机构的检验方法和企业出厂检验方法一致。但是也有个别企业,特别是少数乡镇企业、个体企业的产品出厂根本不作检验。当这些产品需要检验时,选用检验方法要听取委托方意见,不能由质检机构根据经验拍板确定。当然质检机构提出建议,取得委托方同意是允许的。 需要提出的是,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指令(或委托)质检机构执行监督检验任务时,作为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可能熟悉所有监督产品的标准等技术要求。各质检机构在制订检验方案时,检验依据的选择要作到准确无误,没有把握时,需报请下达任务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商量确定。 再者,质检机构接受工商、社团及消费者的委托检验任务时,由于他们之中有很多是不熟悉标准、检验等技术工作的,往往拿来产品要求质检机构出具产品是否是合格的检验报告。在这种情况下,选用检验依据一定要特别慎重,除按上面提到的原则考虑外,检验依据一定要取得委托方的认可。当然建议是可提供给委托方的。 三、检验项目的确定 由于我国产品标准基本上是为企业生产服务,不以交货验收为主的生产型标准。因此,标准中涉及的检验项目较多。主要有出厂检验项目、型式试验项目,甚至包括产品包装、产品标识说明等需要检查的项目,还有由于合同、广告、产品说明等明示担保引发的问题。所以,不同情况、不同要求的检验活动一般不要求上述的检验检查项目都需进行,从而引出了检验项目确定问题。 1、检验项目确定原则 总体讲按规定要求确定检验项目。何为规定要求,如出厂检验按出厂检验项目、型式试验按型式试验项目、监督检验按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验货检验按双方合同规定要求、委托检验按委托方的要求等等。超出规定要求的,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前提下,由有关方协商确定。 2、确定检验项目的单位和人员 一般讲可以概括为“谁”要求或“谁”委托质检机构进行检验,由“谁”确定检验项目。这里的“谁”既可以是××单位,如质量监督部门、法院、工商部门、企业、验货单位等,也可以是个人消费者,需要指出的是,和选择检验依据—样,检验项目也不能由质检机构自行确定,当然提出建议由委托方确定是可以的。 在确定检验项目时,发生问题最多的有

两个方面,一是质检机构未同委托单位(人)协商,自行确定检验项目检验,或者曾口头商委托单位,但在检验的资料档案中未作记录,即查不到委托方同意的检验项目的文字或签字。这种情况,一旦有人对检验报告提出这方面异议,如果有错,责任落在质检机构。二是检验项目确定后,不经委托人同意随意更改。我们在调研中多次发现一些质检机构委托单、任务单、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的检验项目不一致,至少说明质检机构的业务管理人员、检验人员和检验报告的编写人员有随意增减检验项目的情况,而三级审核都未引起注意,这是不应该的,也是不允许的。 四、检验委托书的设计 质检机构除接受其设置和授权部门下达的检验任务外,承担其他单位或部门的检验任务一般都需要填写检验委托书。检验委托书实质上是质检机构和检验委托方的一份经济合同。因此,双方的义务、责任都应在检验委托书上体现。现在比较常见的毛病,一是用委托函代替检验委托书。有时法院、一些社会团体组织等委托单位,送上一份“委托检验××产 品的简单文字材料和相应产品,要求检验,检验必要的情况和要求,如检验依据、检验项目等,或没有,或不全,而产品包装、说明等相关材料也没有或不全。这种情况极易造成前面二、三中所讲检验依据、检验项目选用错误。二是质检机构不向委托方明确完成检验任务的时间,造成委托方的无奈。 检验委托书的设计一般应包括下列信息: 委托检验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产品编号、出厂等级、商标、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检验委托方的名称、地址、邮编、电话、电传; 委托检验的依据、检验项目、样品状况; 需对批次产品质量负责的抽样依据、抽样方式(质检机构单独抽样、相关方到场共同抽样); 完成检验的时间要求; 检验费用数额、交付方式和时间; 违约责任; 委托方和质检机构代表签章、时间; 其他必要的信息。 五、检验结果的描述 19xx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下发质检机构审查认可、验收细则。要求检验报告“格式统一、编写规范、内容完整、数据判定准确、幅面整洁、字迹工整”,并以附录形式提出了“检验报告”格式。鉴于产品种类繁多,要求各不相同,当时只对检验报告封面、封2和首页的格式、基本内容作了规定,但对各检验项目检验结果的表达方式未作统一规定。对检验结果的描述也未提出具体要求。总结质检机构检验报告情况,采用下述检验结果的表达方式和描述是适宜的: 一般情况检验结果以表格方式表达为好,栏目内容包括:检验项目序号、检验项目名称、检验依据要求内容及单位、检验结果、单项评价和备注。对需检多台套的,检验结果、单项评价栏需按样品的编号分别填写。 需要提请注意的,一是:“检验项目名称”和“标准要求内容”必须完完全全按标准和规定的检验依据的检验项目名称和标准要求内容填写,不能用俗称填写,也不能缩减和增加检验依据要求内容或不规范填写检验要求内容。现在经常发现一些质检机构的检验报告这方面很不规范;二是对一些不用数字而用文字表达检验结果的,检验结果的描述需和检验依据的要求相对应,且明确标出该项是否符合要求。曾发现个别质检机构的检验报告中,标准要求“应有”的检验项目,“检验结果”栏亦填“应有”,使人无法看出检验结果是“有”是“无”。 六、检验结论的描述 检验结论是质检机构按照规定程序通过测量、检查、试验或度量并将结果与检验依据进行比较后,对被检产品质量的综合性评价。检验结论的描述必须准确、完整;用词需科学、严谨;文字要简明扼要。归纳起来,检验结论的描述需注意下面几个方面的问题: 1、检验结论需与检验依据一致 对于质检机构,这个问题本是不言而喻的,但翻阅一下检验报告,又会发现这方面的问题。国家××用品质检中心,就曾因为用部标准检验,检验结论用企标判定,受到国家技术监督局的通报。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多个标准进行检验时,如被检产品既执行产品的性能标准,又执行安全标准、卫生标准时,或多功能产品执行多种标准时,检验结论应体现多个标准的检验结果,不能仅写“合格”、“不合格”了事。另外,检验结论不能加评论性意见,如,是否适用,宜于--,不宜于--等评价性意见。 2、不按标准进行全项检验时检验结论的描述 这种情况下,特别是监督检验,往往只选择标准中的重要项目检验时,检验结论的描述,应明确体现按××标准检验××项,所检项目的质量情况。当不合格项目不多时,应明确写出不合格项。如果不合格项涉及的是有关安全、健康等强制性要求项目,或产品标准中已明确规定不合格项可以给所检产品下不合格结论的,亦可对产品下不合格结论。 同时要注意,检验结论中的检验项目,必须和任务书、检验委托单、原始记录及检验报告首页中的“检验项目”栏中填写的项目一致。不一致时要有明确的说明。 3.检验结论需准确、严谨,不易引起误解 由于我国的标准基本上是生产型标准而不是贸易型标准,所以大多数产品标准只有检验(分析、化验、试验)项目,而无判定是否合格的具体规定。另一方面有些产品标准对出厂等级有描述,如优等品、一等品、合格品或一等、二等、三等、等外品

等分等规定。对前者如前所讲,检什么项目就什么项目、检多少项目就多少项目给出评价性结论。对后者,有分等分级要求的,需给出产品等级评价,评价视检验项目,可对项目,也可对产品。在这方面,质检机构容易忽视,出现问题。如有的质检机构,甚至国家质检中心承担的国家监督抽查任务,检验报告对有分等分级要求,而且产品也标有等级的,检验结论仅写“合格”二字。使人不清楚产品是相对于“优等品”、“一等品”的标准要求“合格”,还是仅达到“合格品”标准要求。这种由于用词不严谨,极易造成对产品质量水平的评价错误。 总之,检验结论是整个检验工作结束后对产品质量的总体评价,它既是生产企业的产品能否出厂,也是产品经营者能否接收产品以经营,既是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院或其他执法部门执法的技术保障,又是消费者、用户及其代表保护其权益的技术依据,这也是质检机构自我保护所必须的。必须给予高度重视,不能出现错误。 七、样品的接收、保管、流转、处理 质检机构审查认可(验收)细则规定:“样品应有存放仓库,有专兼职人员管理样品,无混散、流失或损坏”,《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对检验样品提出了下列要求: 1、实验室必须有样品的接受、处置、保护和保留或清除的程序。 2、实验室必须有样品识别方案,识别方案的设计和运作要保证样品或记录在其他文件中提及时,不会发生混淆。必要时这个方案需适用于样品分组或样品在实验室内部或对外的传输(递)。 3、接收样品时,应记录其状态,包括是否异样或与相应的检验方法中所描述的标准状态有所偏离。如果对样品是否适用于检验有疑问,或样品与提供的说明不符,或对要求的检验规定的不完全,应询问委托方,要求进一步说明。(GB/T1548l) 4、实验室应有文件化的程序或适当的措施以避免样品在贮存、处置、准备和检验期间变质或损坏,并遵守随样品提供的任何有关说明书。如果样品必须在特定环境下贮存或处置,则应对这些条件加以维持、监控或记录(如必要)。当样品或其一部分须妥善保存时,实验室应有安全储存措施,以保持其状态。(GB/T15481) 归纳起来,主要要求有样品的接收、储存保管、流转处置的程序文件,并严格执行,使样品从接收到处置都有程序文件可依,始终处于受控状态,以满足检验工作要求并保证检验工作质量。 质检机构在检验样品的管理上需注意下述几方面: 1、样品的管理程序文件要尽量完善,可操作易检查 程序文件是样品管理的具体要求,应将样品从运输接收到处理的各个环节都函盖在内,作到在符合审查认可细则和GB/T15481规定的前提下,可操作,易检查,不能仅提原则要求。 2、样品识别方案的编制要科学,易识别 样品识别方案是保证样品不混淆所必须的,质检机构根据检验样品种类的多少进行设计,样品种类不多时,方案要力求简单,好操作,易识别。涉及检验的产品种类多时,如现在的一些综合性质检所或大的实验室,涉及几百种产品,样品识别方案的设计更需慎重。编制识别方案,既需考虑产品类别,又需考虑产品品种,既需考虑样品易登记,又需考虑易在样品上标示,既需考虑存放安排方法,又需考虑便于查找等等。 3、接收样品需仔细检查详细记录 样品到达质检机构后,需认真检查封样材料是否完好,封样部位和数量是否和封样要求一致,有无将样品调换的可能,样品状态如何,有无损坏,并将检查结果做必要的记录。然后登记入库。总之,使之满足GB/T15481的要求。 4、当因检验任务时间要求紧,样品不入库,立即转到检验室开始检验工作时,必须注意,一定要办理接收入库登记等手续,否则容易造成样品混淆,丢失。 八、检验档案的管理 质检机构审查认可细则规定检验报告存档要将“原始记录,抽样记录等有关资料与留存的检验报告一并存档,保存期一般为三年”。 GB/T15481规定,“实验室应有适合于自身具体情况并符合任何适用规章的记录制度。所有的原始观察记录、计算和导出数据??检验证书副本、检验报告副本均应归档并保存适当期限??记录应包括参与抽样、样品准备、检验人员的标识”。“所有记录、证书、报告都应安全贮存,妥善保管”。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归档内容需包括抽样单、委托书、任务单、检验任务流程卡、检验的原始记录、计算方法和导出的数据、检验报告等全部材料,且不得将上述材料分别存放。档案的保存期按审查认可细则规定一般为三年。但可视情况适当延长或缩短,如涉及到质量纠纷的检验档案,至少要保留到纠纷得以解决,再无任何方提出异议时,才能对档案作出处理。 九、检验报告的签发 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监(1990)34号文附录5“检验报告”首页要求,一份检验报告需要三级审核签字才能发出。这三级包括主检、审核、批准。 主检:一般应为该产品检验的负责人,相当于科研工作中的课题组长。 审核:一般是指检验室负责审核的人员,可以是检验室的负责人,或特别规定的负责该检验室发出检验报告的审核人员。 批准:一般指质检机构负责审核的人员,可以是质检机构的业务负责人员,或特别规定的负责该质检机构发出检验报告的审核批准人员。 应该指出的是,在质检机构的岗位责任制度

或程序文件中,对负有三级审核签字权的岗位或人员应有明确的规定。 GB/T15481规定:(质量手册和相关质量文件应包括)实验室获准签字人的标识。国外实验室的评审机构一般都存有被认可实验室具有对外签署检验报告人员的签字备案资料,以便识别,如,IECEE评审CB实验室也有此要求。 十、检验报告的有效性 检验报告的有效无效是对检验报告的使用者而言的。一般讲,检验报告的使用者认可,检验报告即有效,不认可即无效;从国内看,《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产品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要“符合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这里所指的“检验合格证明”是以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为基础的。具有产品合格证明的产品,生产企业可销,经营单位和用户、消费者可买。换言之,生产企业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按《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在这些商业活动中是有效的。再如科研单位或生产企业,在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的过程中,有些试验、检验自身不能做,找到其他具有相应检验、试验能力的科研实验室、质检机构或其他企业进行检验、试验,这些单位所出具的检验、试验报告被使用了,这样的检验、试验报告也是有效的。 从国外看,国外绝大多数实验室是从事商业性检验、试验活动的。在那里,经销单位为保证进货质量,进货前会委托一些实验室做进货检验,检验结果认为满意再进货。这些检验报告对委托方也是有效的。如果实验室的验货检验报告被认为是不可靠的,该经销商再不用这个实验室,该实验室也就失去了在检验市场的份额,甚至因无检验用户而关门。 但是,在我们国家存在着什么样的检验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所谓法律效力,指的是司法、准司法单位在裁决产品质量争议时,检验报告是否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不应包括用于贸易出证,产品质量评估和成果鉴定等方面。理由很简单,如前所述,《产品质量法》规定,有以出厂检验报告为基础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即可出厂销售,即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按《产品质量法》规定已准于用于贸易结算出证了。 关于司法的法律效力问题,《标准化法》第19条规定“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授权的“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产品质量法》第19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检验工作”。 《计量法》第22条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从上述三部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数据和报告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置和授权的检验机构;二是这些机构的检验能力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即通过审查认可和验收;三是这些质检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三者缺一不可。当然,这里所指产品是《标准化法》、《质量法》、《计量法》调整范围的产品。如药品等则由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十一、检验报告的时效性 检验报告时效性问题的提出,是因为前几年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发现相关方提供的检验报告上标有“有效期X年”字样。后有人咨询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有无这方面的规定。我想有些质检机构之所以存在这方面的问题,可能是为防止一些人和单位乱用质检报告,参照生产许可证、认证规定有效期的办法而采取的一种预防措施。熟不知,这正说明,我们一些同志弄错了两者的性质。生产许可证也好,产品认证也好,都是在审查企业具有连续稳定生产相应产品的能力,产品又经检验合格后,给相应企业颁发证书,允许其在一定时间段内(有效期)生产许可证、认证产品,并可用许可证、认证标记、标志的作法,它是对企业一定时间段内生产能力的综合评价活动。而检验是对样品或样品批产品的评价活动,检验报告对检验时的样品或样品批产品的质量应该是永远有效的,不存在多长时间有效,过多长时间无效的问题。只不过当样品状态改变后,或样品使用后检验报告自然失效而已。 十二、检验和鉴定 根据 GB/T6583—94 idtISO8402—94将检验定义为“对实体的一个或多个特性进行诸如测量、检查、实验或度量并将结果与规定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每项特性合格情况所进行的活动”。对于上述定义,我理解为检验活动可以针对一个或多个特性,即我们通常所讲的产品的一个或多个检验项目;二是检验可采用测量、检查、试验、度量多种方法,不能有人为的推断、推理分析;三是检验结果需和规定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其合格情况。而鉴定和检验的区别,我认为一是进行鉴定时,除可采用各种检验手段外,可以由有经验的人员,根据勘验调查检验结果进行推断、推理分析,即检验活动必须以数据为根据,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数据说话,而鉴定则可根据足够的数据和过去的经验进行推断、推理分析;二是检验结果需和已有的“规定要求进行比较”给出是否合格的结论;而鉴定则不一定有事先给出的“规定要求”,鉴定结果

本身可作为鉴定结论。因此,检验需以质检机构名义出具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除需鉴定组织单位盖章外,还需要有专家组成员的签名。专家组成员可以是鉴定组织单位的人员,也可以是鉴定组织单位以外熟悉鉴定产品的专门人员。需要提及的是,当进行鉴定的产品属争议产品时,鉴定专家成员不能与争议双方有关系,最好是争议双方同意的人员,以保证鉴定结果的公正性。 十三、已用和维修后样品的检验和鉴定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的标准是生产型标准,适用于企业产品的生产和贸易的交货验收,不适用于其状态有所改变的已用和维修后的产品(标准规定允许检验前进行调整的除外),但在质检机构的检验活动中,经常遇到检验客户委托进行的检验产品是已用过或经过维修的产品,过去仲裁性检验工作这种情况所占的比例较大。如何处理这类产品的检验、鉴定,我认为可以遵守下述原则: l、在委托方同意检验结论只针对样品质量现状的情况下,可以接受委托进行检验,这种检验结论需明确写出被检产品检验时的质量现状是否符合检验标准,以免产品检验不合格时,据此得出产品出厂或交货时不合格的结论。 2、当委托方要求对产品使用和维修前的质量状况进行评价时,应采用质量鉴定的办法,按规定程序进行,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3、当用鉴定程序仍不可能对产品的原质量状况作出结论时,可以向检验客户讲清原因,不接受其检验、鉴定委托。 十四、检验工作的分包 鉴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拟将CB/T15481作为质检机构的基本条件,因此,其对检验工作分包的有关要求,质检机构应予满足。GB/T15481即ISO/IEC17025标准对检验工作的分包提出了如下要求: 1、当实验室拟将特殊的检验或检验工作的一部分分包给另一个实验室时,需以书面形式向客户提出建议,并征得用户的同意; 2、如果实验室将工作分包出去时,必须分包给有能力的分包者。实验室需保证并能证明它的分包者没有问题;有能力完成所要求的工作,并满足与本实验室相同的要求; 3、实验室需始终确保对分包者的能力负责,分包的实验室应证明对分包的检验工作符合GB/T15481的要求;

4、实验室需保有其使用的所有分包者的名录和对分包者及分包检验工作的评审记录; 5、如果检验报告含有分包者进行的检验结果,对这些结果,必须明确标明。 国家质检中心和质检站的审查认可细则3.1款则规定:对其授权检验产品的仪器设备配备率原则上要求100%,特殊情况,比如价值很高,利用率很低,可以借用或利用其他单位的仪器设备,但必须满足科学性、公正性要求,并用合同方式确定。而对质检所验收则要求,自检项目80%以上才可以按产品列项。采用分包的项目所用仪器设备和对质检所仪器设备的要求一样。 从上述规定,我理解检验工作分包应注意几个方面: 一是:分包检验应是特殊检验或检验的一部分。所谓特殊检验,如国家质检中心或质检站审查认可细则要求的,需检验的项目所用的仪器设备很贵,利用率很低,如果配备则很不经济。在这种情况下,利用合同方式用其他单位的仪器设备:所谓检验工作的一部分,是不能将自己不能检或只能检很少一部分,将全部或大部分检验项目的检验工作分包出去,搞皮包公司式的检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规定质检所对一种产品80%以上项目能自检才能以产品列项,即是这个意思。换句话说,对一种产品而言,分包检验项目最多不得超过20%。 二是:分包者必须具备分包检验项目的能力,即满足GB/T15481和国家相关规定要求, 而且这种能力必须得到证明。也就是说质检机构应有分包者符合相关要求的资料,包括人员、仪器设备、管理等各个方面。 三是:使用分包者进行检验工作需取得委托方的同意,并在检验报告中注明那些数据是来自分包者。我们的质检机构在这方面存在问题较多,应引起注意。 总之,检验工作的分包不能采用皮包公司式的方式,且质检机构必须对分包检验质量负责。过去由于分包检验出现问题,造成质检机构败诉,陪付经济损失的情况不能再度发生。 以上十四方面的问题是总结多年对质检机构管理中的一些经验的认识和看法,有些认识不一定正确,此文可以说是抛砖引玉,和同行共同探讨。 19xx年第一稿 20xx年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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