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案不再适用调解

时间:2024.5.9

轻伤案不再适用调解

作者:陈 澽 发布时间:2012-9-18 13: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xx年修正,以下简称新刑诉)将于20xx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五编第二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据此,今后公安机关在办理故意伤害(轻伤)案时,除有新刑诉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一律应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不可再以调解为由而撤销案件。

一、新刑诉生效前公诉程序中调解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xx年修正,以下简称旧刑诉)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罪行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予刑罚的被不起诉人,检察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非刑罚方法予以处臵。《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轻伤案件调解成功后,一般直接作撤销案件处理,而不再移送检察院,缩短了诉讼环节,又有利于给犯罪人一个悔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根据这一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构成不起诉处分中的非刑罚替代方法。悔过、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都是针对被害人的行为,在实践中只能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商谈才能实施,而在双方商谈中,检察院所扮演的就是居间调停人的角色,从这种商谈所具备的形式特点、基本内容及检察院对此的调控机制看,完全可以归入调解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1项和两高三部一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轻伤害案件是属于主观恶性较小、危害不大的偶发性犯罪,从其特点来看,对此类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对于达成调解协议的轻伤案件检察院可以根据案情和加害人的表现作出法定不起诉或酌定不起诉的决定。这样既有利

于缩短诉讼环节,又有利于给犯罪人一个悔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高检发研字【2011】2号也对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作了相关规定。就此意义上,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可以看作新刑诉施行前公诉案件调解的法律依据。

二、故意伤害案(轻伤)调解的司法实践操作

1、公安机关受理、立案阶段。公安机关受理控告到立案前,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或和解解决纠纷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明确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同意被害人要求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于己立案但尚未进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程序,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或和解解决纠纷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同意被害人要求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2、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或和解解决纠纷的,检察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根据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情形,检察院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或建议公安机关作撒案处理。

3、法院审判阶段。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轻伤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宣判前,双方当事人有意愿调解或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法院可以作免于刑事处罚处理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的规定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检察院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的规定撤回起诉。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或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4、存在的弊端。轻伤案多发于邻里纠纷或者熟人甚至朋友之间,根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框架,此类案件可以进入刑事自诉,也可以进入刑事公诉。于是,可能会出现同样的案件,不同的处理,当事人的命运也截然相反。自诉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使得加害人免于刑事处罚;而进入公诉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却只得背上刑事犯罪的污点,遗憾终生! 实践中加害方在被采取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后,通常会努力和对方寻求和解,误以为以此可以换取行为人的自由,乃至无罪释放,从而委曲求全地满足对方的过高要求,为被害人利用公权力提供了方便。另一方面,一些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也会按照惯常的思维方式主动出面调解,也给一些性质比较恶劣的轻伤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假调解之名,而达

花钱消灾之实。实际上,这是一种对公诉权的误解 。公诉权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侦察和控诉,公诉权是国家主动追诉犯罪的一种公权力,其行使启动审判程序,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体现的是国家意志,而不仅仅是为了被害人的利益,因此,公诉权不得随意放弃。所以,即使受害人明确表示不追究加害人的责任,公安和检察机关也无权据此撤销案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加害方争取受害方的谅解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意义。根据我国《刑法》,此类行为法官在量刑时可以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且,对于平息双方的纷争和敌意,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也大有裨益。依法、合理地解决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的刑事诉权行使问题,将有利于提高诉讼经济效益,减轻我们的工作压力;也有利于创造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法治环境。

三、新刑诉施行后故意伤害案(轻伤)的诉讼程序

1、法律依据。对于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的轻伤案,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新刑诉专门在第五编第二章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范围、和解协议的审查和制作、和解后的处理做了详细规定,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新刑诉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

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2、需要说明的几点事项。

(一)第277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包括但不限于累犯,此类犯罪不适用和解程序。

(二)协议称和解协议而不称调解协议。有第三人介入争议是调解区别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显著特征,该法称“主持制作和解协议”说明强调的仍然是当事人对民事部分的自行和解,虽介入“审查”并“主持”,但并未全面解决争端,刑事部分仍应按诉讼程序作相应处理。

(三)公安机关对于办理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除有新刑诉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能再自行撤销案件,而应当一律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但同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这也再一次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的活动的监督,体现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作者为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民警)


第二篇:轻伤和解


轻伤和解:法律可修改但执法不能创造

时间:01-12 09:08 作者: 朱蓉蓉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关于轻伤害案件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而“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可见,轻伤害案件的处理依法仅两个途径:或自诉或公诉。而最近,一些尝试用调解方式解决轻微刑事案件的报道常见诸报端。不可否认,这类做法也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效果,但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笔者试述如下:

首先,不利于实现司法平衡。

一部分案件因被害人与侵害人达成了和解,结果是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撤案。但如果双方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达成和解,则侵害人便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被诉至法院,进而是接受审判、定罪量刑,而此时和解与否的截然不同的后果却来自基本相当的犯罪事实——轻伤害。显然,法律的天平在此已明显失衡。而引起此不平衡的原因,仅仅因为侵害方与受害方能否达成一致。如此,必然出现侵害方为求得和解委曲求全,受害方持和解之主动而据以要挟的现象,背离了此举消化社会矛盾的初衷。更重要的是,由此将伤害罪刑相称的刑法基本原则——同一罪,同一情节,仅因其他人为因素而产生罪与非罪的悬殊后果。

其次,不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和法治观念的形成。

诚然,一些轻伤害案件中侵害人犯罪后确实能够真诚悔过,如果司法机关将其投入诉讼,最终使其受到刑罚处罚,确有可能使其对被害人产生仇恨情绪。但是,我国刑法规定轻伤害案件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甚至因其处刑较轻可以对其施以缓刑。其量刑幅度应该说可以充分顾及其主观悔过及客观罪轻。同时,之所以轻伤害案件可以走公诉程序,也充分考虑到一些轻伤害案件已不仅是伤害受害者本人,更重要的是侵害了社会秩序,是对整个社会的挑战。因此,以撤案或调解的方式来避免侵害人对被害人产生仇恨情绪及对社会的抵触情绪,无异于因噎废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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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从法制建设角度看,法治社会的形成,首先依赖于完备的法律制度,其次是在此基础上保证它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使已制定的法律真正得到人们切实的、严格的遵守和执行: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现,又直接影响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树立。法律可以修改,但不可随意创造。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抛却法律的规定,以自认为合理的方式代替法律,即使出于善良的愿望,最终也必然造成法律被践踏,法治观念被伤害的严重后果。

浅谈对轻伤案件的处理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不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轻伤害案件是一种多发性的犯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较高的比例,它不仅直接侵害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而且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影响社会的稳定,但是轻伤害案件一般由民间纠纷引发,多数情况下大部分发生在邻里、亲属、同事之间,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轻伤害案件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处理不当容易引起严重后果,危及社会稳定,为妥善处置各类轻伤害案件,依法打击犯罪,确保公民利益不受侵犯,笔者就办案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谈一些粗浅的体会,以期抛砖引玉。

一、 目前轻伤害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主要问题。

1、 双头受理,推萎扯皮,告状难。

轻伤害案件是轻微刑事案件。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中央六部委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指出,轻伤害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对于这类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从以上的法律规定看,对于轻伤案件的审理,可以适用自诉程序,也可以适用公诉程序解决,也就是说,对于轻伤害案件,法院、公安均可以受理。但由于对证据是否不足认识上的差异,往往成为法院、公安两家在司法实践中推诿扯皮的焦点之一。由于法律对轻伤害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含混不清,不仅导致司法机关在具体实践中难以操作,也给当事人增加了讼累,往往一个轻伤案件发生了,被害人到公 2

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让其到法院自诉,被害人举不出充分的证据,法院不受理,群众告状难比较突出。

2、 启动公诉程序,诉讼活动走上单行车道,不可停车倒车。

受害人在人身遭受侵害向公安机关控告,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按照刑事公诉程序查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遇有被害人控告的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并及时展开调查,经被害人伤情鉴定属轻伤,公安机关应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案件一旦进入公诉程序,只能按照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运行,从侦查取证到批捕起诉一路走到底,一直到法院的审理判决为止,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公安、检察机关有对轻伤害案件主持调解的权利,公安一旦受理并对伤害案件立案侦查,就象汽车驶上单行车道,中间不得停车,不得调头。不少在办案过程中通过办案人员做工作可以化解的矛盾,也因没有人去做工作,致使当事双方的情绪在严格的诉讼程序中渐趋激化,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使办案促社会稳定的初衷难以实现。

3、 轻伤害案件取证难,司法资源浪费。

轻伤害案件多发生在农村,当事人的文化程度较低,双方多是因邻里纠纷或生产活动琐事产生矛盾而引发,一旦伤害事实发生,双方或一方会找出一位当地"德高望重"的中间人进行调解,在多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想到有关部门"报官",但因时过境迁,现场破坏,物证丢失,加之很多人多是宗族、亲友、邻里关系,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原来都是熟人,证人如实作证顾虑重重,证人不作证或不如实作证或改变证言,甚至翻供的情况在办理公诉轻伤案件中屡见不鲜,"取证难"现象在轻伤害案件中表现的尤其突出。伤害案件的取证工作牵扯到侦查人员的大量精力、人力、物力,往往一个证据的固定需要侦查人员的多次调查,增大了办案的成本,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浪费。

二、 对执法工作和社会稳定的影响。

在处理轻伤害案件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对执法工作和社会稳定都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总的说来,一是造成讼累,法院、公安之间的推诿扯皮,群众产生告状难的感慨;公安机关往往以案件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应直接向法院起诉为由拒绝受理;法院则以案件复杂,需要侦查或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在先,公安机关已进行治安调查,应由公安机关侦查为由拒绝审 3

理。如果说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尚且难度很大的情况下,要求被害人自己`取得充足证据让法院审理更无异于纸上谈兵。二是忽视被害人诉讼权利、自行处理,不计社会效果。公安机关以被害人已经报案为由,在相关鉴定结果正明确为轻伤的情况下,不履行告知义务,不经被害人选择或同意、直接立案侦查,走刑事公诉程序,大包大揽。在公安立案侦查后,有的行为方主动找到被害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要求撤诉或不追究刑事责任,轻伤害案件多由邻里关系等民事纠纷引起的,且多数发生在亲朋、邻里、同事之间,属于群众内部矛盾,有的是亲属内部矛盾,家庭内部矛盾、邻里民事纠纷引起,行为人属意气用事,人身危险性小,社会危害不大,案件如能得到正确、及时、妥善的处置,对于缓和社会矛盾,解决社会问题具有积极意义,既有利于社会稳定也有利于被告人改过自新,但公安及司法机关,以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法无授权为由,拒绝接受受害方提出的申请。片面追求办案的数量,这样无益于社会的稳定,有时反而会引起矛盾激化,发生更大的利害冲突,不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和世界流行的诉讼经济原则与轻罪非刑化理论相悖。

三、 对轻伤害案件的管辖、受案、鉴定、调解等应如何规范。

政法机关对于群众的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对于因婚姻、宅基、生产、生活等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原被告清楚,责任明确,由人民法院受理,走自诉程序。卷宗材料、证据由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对于其他故意伤害案件,或证据不足的案件,待公安机关受理查清后,一律走公诉程序。伤害是否能构成犯罪,关键是要看法医鉴定,能否认定受害人的伤情符不符合轻伤标准,对于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应及时出具委托书,统一到县法医门诊部进行鉴定,将伤情确定后,再分别归口处理。对伤情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到省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申请重新鉴定。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轻伤),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公、检两家均应贯彻调解的原则,化解矛盾,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愿达成协议,且被害人积极要求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中断侦查,检察院、法院可分别依法不捕、不诉或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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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办理轻伤害案件中,公、检、法等机关就如何协调配合。

办理轻伤害案件,政法机关应立足于疏导和调解,防止矛盾激化。工作中,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坚决避免出现推诿扯皮和告状难的现象,在办理轻伤案件中,公、检、法三机关,应区别情况,区别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因生产、生活、琐事引起的,发生在邻里、亲属、同事之间的案件,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后果不太严重的轻伤害,应以不激化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为目标,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或同意调解,公、检、法三家都要尽力调处,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在公、检、法三家三个环节中,在哪一环节达成调解,诉讼就应当在哪个环节中止。公安可以就此不提捕,检察机关可作不捕、不诉,法院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一些主观恶性大,手段恶劣,社会影响坏的轻伤害案件,则不应进行调解,应启用公诉程序,以达惩诫之目的,调解时应注意避免一厢情愿,强行调解的做法,如利用权力强迫双方调解,对不愿接受调解的,动辄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刑罚进行施压,这样做违背了公平、自愿的原则,易潜伏着不稳定的因素,不利于实现真正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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