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委托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协议书(财险)

时间:2024.4.5

依法委托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协议书

夏地税代字(2008)第002号

甲方:夏邑县地方税务局     

地址:夏邑县圣源路北段西侧

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地址:夏邑县雪枫路孔子像西200米路北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河南省〈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甲依法与乙方签订如下委托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协议。。

一、乙方为在我县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是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负责代收代缴车船税。代收代缴车船税是乙方的法定义务,乙方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

二、乙方应指定专门的办税人员具体负责办理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

乙方的单位负责人、具体办理代收代缴税款的相关人员,要高度重视代收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

三、乙方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范围是:车船税征税范围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需投保交强险的车辆。

四、乙方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乙方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五、对纳税人直接向甲方申报缴纳车船税的,乙方在销售交强险时,凭甲方向纳税人开具含有牌号等车辆信息的完税凭证,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的原件随交强险业务一并存档备查。

六、乙方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条例》规定的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随交强险业务一并存档备查。

七、乙方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及滞纳金,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险单和《保险业专用发票》,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和滞纳金的证明。

八、乙方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

、乙方应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甲方如实报送上月《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附件1)、《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明细表》(电子资料)(附件2)以及甲方要求的其他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税款及滞纳金。

十、乙方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乙方应接受主管甲方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十一、乙方未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的,甲方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二、甲方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及时向乙方足额支付代收税款手续费。

十三、甲方应当依法为乙方的商业秘密保密,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乙方提供的信息资料,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十四、甲方要做好对乙方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和纳税辅导工作,免费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帮助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刁难或阻挠乙方工作的,甲方应做出严肃处理。

十五、甲方要与乙方建立健全定期联系制度、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加强部门配合,及时改进工作方法,不断完善代收代缴管理工作。

十六、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十八、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方、乙方及双方主管部门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1

车船税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扣缴义务人识别号:                                        金额单位:元(列至角分)


填表说明:

1、纳税日期:即向纳税人收取代征税款,开具保险单签单的当日

2、纳税人识别号:被保险人是单位的,必须填写含所属行政区域代码的组织机构;个人填写身份证代码

3、纳税人名称:被保险人是单位的,必须填写组织机构名称

4、根据核定载客人数,分为大型客车(20座以上)、中型客车(10-19座)、小型客车(9座以下)、微型客车;货车分为载货汽车、三轮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上述标准均以行车执照为准


第二篇:代扣税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如A单位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A单位在支付给个人报酬、劳务费用时,都能够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但有时遇到以下三种情况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个人从企业取得收入后,已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由于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是应税行为,企业要求个人必须提供#5@p才能支付价款,个人已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5@p,企业依据税务机关开具的#5@p支付劳务报酬或其他应税所得费用,企业没有代扣代缴个税;3.企业没有及时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登记,也不知道如何扣缴税款。发生上述情况时,企业是否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

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个人从企业取得收入后,已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税务机关可以不再向纳税人追缴税款。但是,因扣缴义务人没有按照税法规定履行扣缴税款义务,税务机关还是可以对A单位(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种情况下,A单位在支付劳务报酬和其他费用款项时,要求对方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5@p的做法是正确的,符合《#5@p管理办法》的规定。因为税务机关在开具#5@p时,一般都会按照税法规定征收应征税款,包括个人所得税。但是,由于存在申请开具#5@p的个人没有提供准确的交易信息,或者由于税务机关征管办法的原因等,尽管个人在税务部门开具了#5@p,还是会存在不征、少征以及多征个人所得税的现象。《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法没有规定取得税务#5@p的所得支付可以不扣缴个人所得税。所以,无论是以税务#5@p还是其他票据支付个人所得,A单位都要履行扣缴义务。

鉴于有些纳税人在开具#5@p时已经缴纳部分税款,为了不重复征税,A单位可以在征得主管税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要求纳税个人提供纳税凭据税票,将纳税凭证作为已经扣缴税款的附件凭据,对纳税人已经缴纳的税款不再扣缴,少缴纳的税款按照规定补扣。如果纳税人发现多缴纳了税款,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要求退税。该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对于第三种情况,企业没有办理代扣代缴税务登记,没有履行代扣税款的行为,要分清责任后分别进行处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7号)第十七条规定,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如果是由于纳税人没有及时申报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的原因,导致没有办理登记,那么责任属于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如果纳税人已经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没有及时办理扣缴登记,导致支付单位不知道如何履行扣缴义务,那么税务机关应承担主要责任。纳税人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要求税务机关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代扣代缴是依照税法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从纳税人持有的收入中扣取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一种纳税方式。包括:

(1)向纳税人支付收入的单位和个人;

(2)为纳税人办理汇总存贷业务的单位。

和代收代缴的区别:代扣代缴义务人直接持有纳税人的收入从中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应纳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在与纳税人的经济往来中收取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并代为缴纳。

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扣缴义务人是一种特殊的纳税主体,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一方面,代扣、代收税款时,它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另一方面,在税款上缴国库时,又在履行纳税主体的义务。 现在法定扣缴的有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一般理解是指单位发放的工资薪金所得。其他的都是根据税务部门的实际需要,对零星、难于控管的税源进行委托代扣

代缴,如农村个体税收、集贸市场、私房出租等。委托代扣代缴一般事先经过税务部门确认,并签订代征协议后才能实施代征。

施工单位代扣代缴的税款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等,会计处理:

代扣代缴时

借:应付账款--××工程款--代扣税金

贷:应交税费-代扣代缴xx税

上缴代扣代缴税款时

借:应交税费-代扣代缴xx税

贷:银行存款

目前,企业的建筑安装项目大多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通过对比各家建筑施工企业的建设资质、技术水平以及报价等方面,择优选择承包商,而不再局限于当地。因此,就出现了各省、市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提供建筑施工劳务的现象。为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从事应税劳务的税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税局都制定了若干税收政策对此进行规范,主要采取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建筑施工企业营业税的方式,从源头上加强对跨地区建筑施工企业的征管。在实际工作中,我们经常接到客户就建设单位何种情况下应作为扣缴义务人?所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基础是什么?何时代扣代缴等咨询问题,因为建筑业营业税税款的扣缴问题既涉及到国家税款的征收,又涉及到纳税人的利益,同时还关系到建设单位代扣代缴法定义务的准确履行。

笔者以国家税务总局和山东省地税局出台的税收政策为依据,通过分析、归纳、总结,分别就山东省内建设单位扣缴义务人的确定,计税营业额的确定,扣缴时间和解缴地点的确定,以及建筑施工企业在异地扣缴税款后回机构所在地如何进行申报等问题,进行全面阐述。相信大家看完这篇文章后,定会对山东省内建设单位如何代扣代缴建筑施工企业营业税的问题,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一、扣缴义务人的确定

在现实工作中,企业的建筑施工项目大多采用“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承包商,无论是否是本地区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要其资质、技术、管理、报价等都能达到工程要求的标准,就能中标。

有些建筑施工企业就凭借其良好的资质、过硬的技术以及科学的管理,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建筑劳务,而由此给机构所在地和劳务发生地的税务机关带来较大的征管难度。为避免因涉税信息不能及时传递造成税款流失,国家税务总局于20xx年出台《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以期通过源头控制,堵塞税收征管漏洞。该文明确规定:“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或者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均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

因此,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的确定,一要看提供建筑业劳务的纳税人从事的是否是跨地区工程;二要看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是否未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如果纳税人从事的是跨地区工程,或者未在劳务发生地办理(临时)税务登记,那么建设单位就属于扣缴义务人。

(一)从事跨地区工程

“跨地区工程”中的“地区”包括“省、市、县”,笔者就以从事跨省工程为例进行说明。“从事跨省工程”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就是一项工程跨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例如某一石油管线建设工程跨越山东、河南、湖北三省,那么根据财税[2006]177号文的规定,纳税人从事跨省工程,应以建设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营业税及其附加(以下简称营业税款,下同)。同样的道理,如果一项工程跨越几个市或者几个县,那么都应以建设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

在这里需要提一句,虽然从事“跨地区工程”以建设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但是扣缴义务人所代扣代缴的营业税款并不是向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解缴,而是向总承包人的机构所在地解缴。有关扣缴义务发生地点问

题将在后面做详细的分析。

目前,省、市级地税机关对“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工程”通常理解为提供建筑施工劳务的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与劳务发生地不在同一个省,或者在同一个省却不在同一个市(县),或者在同一个市(县)却不在同一个区。接下来,笔者就分“跨省”、“省内跨市(县)”、“市内跨区”三种情况,就有关扣缴义务人的确定问题进行分析。

(二)跨省提供建筑施工劳务

“跨省从事工程”与“从事跨省工程”不同,前者是说建筑施工企业离开机构所在地,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建筑施工劳务;后者是说一项工程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山东省作为经济大省,近几年,外省来鲁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比较多,例如:山东省内一家企业有一大型厂房建设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择河南省的某一建筑施工企业作为承包商,河南省建筑施工企业来山东省从事厂房建设,就属于跨省提供建筑施工劳务。

为加强外省来鲁建筑施工企业的税收管理,山东省地税局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5]62号)的规定,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来施工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管理的通知》(鲁地税函[2006]37号),对外省来鲁提供建筑施工劳务企业的税收管理作出明确规定。经落实,该文件同样适用于青岛地区。

根据鲁地税函[2006]37号文第1条的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向山东省内企业提供建筑施工劳务(包括交通、水利、电力、冶金等专业工程施工),应按有关规定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就地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地方税收。对于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地方税收,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可委托建设单位代征。

如果该外省来鲁建筑施工企业未在劳务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则根据财税[2006]177号文的规定,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该外来企业的建筑业营业税款。接上例,如果该河南省建筑施工企业未在劳务发生地(山东省)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则该山东省内的建设单位,就属于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履行代扣代缴河南省建筑施工企业营业税款的法定义务。

(三)省内跨市、县提供建筑施工劳务

近几年,山东省内建筑施工企业在省内各市、县(区)提供建筑施工劳务频繁发生,例如:济南市一家企业,委托淄博市一家建筑施工企业对一大型机组实施技术改造,该淄博建筑施工企业来济南从事设备技术改造项目,就属于在山东省内跨市提供建筑施工劳务。

为进一步加强对山东省内跨市、县提供建筑施工劳务企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山东省地税局在20xx年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外来施工单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收管理的通知》(鲁地税函[2006]37号),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经落实,该文件同样适用于青岛地区。

根据鲁地税函[2006]37号文第2条的规定,对于省内跨市、县(区)施工的企业,应先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然后到劳务发生地的地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并在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对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其他地方税收,则应由该建筑施工企业回其机构所在地缴纳。如果该建筑施工企业未在其机构所在地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则劳务发生地的地税机关除征收营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外,还要征收该建筑施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从业人员的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

接上例,如果该淄博市建筑施工企业未在劳务发生地(济南市)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则根据财税[2006]177号文的规定,该济南市的建设单位,就属于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履行代扣代缴淄博市建筑施工企业营业税款的法定义务。

(四)市内跨区提供建筑施工劳务

例如:济南市历下区某一企业,委托天桥区某一建筑施工企业对其办公楼实施装修和维护,那么该济南市天桥区建筑施工企业到济南市历下区从事建筑物的装修及维护,就属于市内跨区提供建筑施工劳务。对于山东省各地市纳税人在本市内跨市区承包工程,是否由建设单位代扣代缴营业税款,应根据各地市地税机关的规定执行。

经落实,像这种济南市天桥区建设施工企业到济南市历下区从事建筑施工劳务,济南市地税局将其认定为跨地区从事建筑施工劳务,历下区的建设单位应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该天桥区建筑施工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

二、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基础——计税营业额的确定

我们知道,营业额是计算应扣缴建筑施工企业营业税款的直接依据,计税营业额确认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国家和纳税人的利益,因此作为负有代扣代缴建筑施工企业营业税款义务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税法的要求确定营业额,以进一步确定应扣缴的税额,准确履行扣缴义务。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这是营业税法对建筑业计税营业额确定的原则性规定,但笔者认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具体的建筑施工业务情形,合法合理的确定计税营业额。

(一)建设单位向建筑施工企业发放全优工程奖、提前竣工奖、抢工费

例1:在某次地税检查中,税务机关发现A公司账面有一笔10万元的款项支付,通过翻看后附原始凭证发现,这笔款项是支付给省外甲建筑施工企业的,付款内容为“优质工程奖励”。税务机关通过调阅A公司所代扣甲企业的营业税款记录,发现该笔款项未代扣代缴营业税款,于是作出要求A公司补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以未代扣代缴税款1倍罚款的处罚规定。

A公司感觉很委屈,认为因甲建筑施工企业所建项目,经过两年的生产运营一切良好,属于优质工程,为此经公司高层领导批准,向甲建筑施工企业发放10万元优质工程奖励;但是这笔款项并不含在工程总价款中,不属质保金性质;而是在工程竣工两年后作为奖励发放的,为什么还要代扣人家施工企业的税款呢? 其实在实际工作中类似的情形不少,建设单位基于建筑施工企业所承建的工程质量高,或者完工进度快,而给予建筑施工企业一定的奖励,例如全优工程奖、提前竣工奖等;有时,建设单位为提前投产运营,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加快施工进度,并通过与建筑施工企业协商,由建设单位支付一笔抢工费。虽然这些价款并不含在工程总价款中,但是根据鲁地税流字[1995]17号文的规定,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而取得的收入,是承包工程计税营业额的组成部分,因此建设单位在实际支付款项时,应代扣代缴相应的营业税款。

(二)建设单位向建筑施工企业收取工程质量罚款和延误工期损失

例2:B公司工业废水排放超标,市政府责令其通过技术改造在3个月内使工业废水排放达到国家标准,否则就停产整顿。B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了同省但属于其他市的乙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总价款为80万元,采取分月支付的方式,第一个月支付30%、第二个月支付30%,工程完工后支付剩余的40%。原定工期是80天,但因乙企业自身问题使工期延误近10天,B公司差点就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排污达标技改项目而被勒令停产。为此,B公司按工程总价款的10%作为“误工损失”扣减了应支付给乙企业的价款8万元,并在实际支付剩余款项时,按扣减“误工损失”后的价款24万元(80万×40%-8万)代扣代缴了乙建筑施工企业的营业税款。那么B公司所代扣代缴的营业税款是否准确呢?

根据鲁地税流字[1995]17号文的规定,“因营业税法规中没有允许可以从营业额中扣除的规定,施工企业因发生的类似延误工期损失和工程质量罚款等支出,不能冲减工程收入和增加工程成本,而只能在企业留利中列支”。因此B公司应以全部工程价款为计税营业额代扣代缴营业税款,而不能从中减除“误工损失”,即B公司应在工程完工时按32万元扣缴营业税款1.0656万元,而付给乙建筑施工企业的剩余款项为22.9344万元(32万-1.0656万-8万)。

(三)安装工程计税营业额是否包括设备价款

例3:C公司有一设备安装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由外省丙安装企业承建,为确保工程所用设备质量符合技术指标,主要设备及材料均由C公司自行采购,丙安装企业只提供安装劳务。假设C公司所采购的设备主要为各种电力变压器、互感器、调压器、感应移相器、稳压器、电源调整器、高压隔离开关、装置式空气开关等,总价值500万元;此外还有各种开关、保险器、杆上避雷器、电表、照明配电箱等小型电器,总价值在50万元,那么C公司在代扣代缴营业税款时,是否应将设备及材料价款包括在计税营业额中呢?

要判断计税营业额是否包括安装设备价款,我们先来看有无原则性规定。《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18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为何要做上述规定呢?根据当时国家统计局对建筑安装业统计主要指标的解释和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有关工程建设概预算定额的规定,设备安装产值不得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在计算间接费时,安装工程以人工费为计算基础。同时,原建筑安装行业财务制度规定,安装工程不得以机器设备的价值提取百元产值含量工资。鉴于这种情况,税法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所安装设备的价值不作为安装产值,营业额不包括设备价值在内。但在实际情况中,有些纳税人想多提取百元产值含量工资,而将设备价值作为安装产值进行核算,因此,国务院在制定营业税暂行条例时强制规定,如果纳税人将安装设备价值作为安装产值核算,那么计税营业额也应包括设备价值在内。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有计划经济特征的很多指标相继废弃不用,财务会计核算规定也有了新的变化,再区别安装产值中是否包含设备价值的意义已经不大。因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xx年出台了《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该文第3条第(13)项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用电缆、光缆等物品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

为了堵塞漏洞,防止纳税人将材料价值也作为设备价值而减少计税基础,该文同时规定“具体设备名单由省级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据此山东省地税局参照《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中有关材料与设备划分标准,于20xx年发布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4]229号),并规定“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及省局另有规定明确的建筑安装工程材料与设备划分标准外,其他建筑安装工程中材料和设备划分的原则和方法以本通知规定为准。”青岛市作为计划单列市,也以青地税发[2005]10号文对山东省地税局下发的鲁地税函[2004]229号文进行了转发。即:山东省地税局有关安装工程设备与材料划分的标准在山东省全省范围内均适用。

鲁地税函[2004]229号文对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设备与材料的划分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既对“设备”“材料”作了解释,也就常用设备与材料的区分做了列举。

就例3而言,C公司自行采购的各种电力变压器、互感器、调压器、感应移相器、稳压器、电源调整器、高压隔离开关、装置式空气开关等均属于鲁地税函[2004]229号文所列举的设备,因此500万元的设备价款不应包括在建筑安装业务的计税营业额中;而采购的各种开关、保险器、杆上避雷器、电表、照明配电箱等小型电器,则属于鲁地税函[2004]229号文明确列举的材料,因此50万元的材料价款应包含在计税营业额中。也就是说,C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代扣代缴丙安装企业营业税款时,应将50万元的材料价款作为计税营业额一同扣缴营业税;而500万元的设备价款因符合规定,故不包含在计税营业额中。

(四)包工包料计税营业额的确定

例4:D公司将办公楼及厂房门窗安装工程,交由省外具有建筑业安装资质的丁建筑企业负责,D公司自行购买材料后,交给丁建筑企业加工制作铝合金门窗并安装,工程总造价2000万元。但在签订合同时,未在合同中单独列明建筑安装劳务和加工铝合金门窗劳务价款。工程完工后,D公司在实际支付2000万元价款时,突然想到“哎呀,是否应该代扣营业税啊?”通过翻看《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现有这样一句话“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以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D公司便据此按照2000万元的总价款代扣代缴了丁建筑企业的营业税税款。那么D公司的这一做法是否正确呢?

在实际工作中,有很多建筑施工企业像例4中的丁企业一样,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提供建筑安装劳务,如果包工包料中的“料”是提供建筑施工劳务的纳税人自产并销售给建设单位的货物,或者纳税人同时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那么自20xx年9月1日起,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文)的规定,确定计税营业额。

根据国税发[2002]117号文的规定,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总包或分包合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若同时满足“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以及“在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

中单独注明了建筑业劳务价款”这两个条件,则对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增值税,建筑业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在例4中,虽然丁建筑施工企业有安装资质,但因未在合同中单独列明建筑安装劳务价款,故不同时满足国税发[2002]117号文规定的“两个条件”,应就全部收入2000万元征收增值税,而不征收营业税。既然该混合销售行为被认定全部缴纳增值税,那么D公司按照2000万元代扣代缴丁建筑施工企业营业税款的做法就是错误的。

其实对于包工包料这种情况,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作为从事自产建材产品的企业,因其主业为货物的生产销售,因此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视为增值税混合销售行为,原则上需全额缴纳17%的增值税,但这样计税就会加重这类企业的税收负担。为减轻企业税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xx年联合下发了国税发[2002]117号文,规定如果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则对其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否则就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

提请注意的是:对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的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问题,也适用国税发[2002]117号文的规定。

三、扣缴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根据财税[2006]177号文的规定,建设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应以支付工程款的当天作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及时履行代扣代缴建筑施工企业营业税款的法定义务。

四、扣缴义务发生地点的确定

(一)从事跨地区工程

前面已经提到对于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工程,以建设单位为扣缴义务人。那么,扣缴义务人所代扣代缴的营业税款到哪里解缴呢?是在建设单位所在地解缴还是在劳务发生地解缴?根据财税[2006]177号文第3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所代扣代缴的营业税款,既不向建设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解缴,也不向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解缴,而是向总承包人的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解缴。

提请注意的是:在实际工作中,根据工程的性质及规模,存在总承包人将整个工程分拆后,分包给各施工企业的情况,我们假设本文第一部分第(一)项例子中的总承包商把山东段的石油管线建设工程分包给M建筑施工企业。对于这种总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其中某施工企业承包的一段工程未跨省的情况,根据《山东省地税局关于对建筑业营业税有关纳税问题的通知》(鲁地税流字[1995]5号)的规定,M建筑施工企业(分包方)不属于跨省提供劳务,建设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所代扣代缴的M建筑施工企业的营业税税款,应向该段工程所在地(即山东)地税机关解缴。

财税[2006]177号文仅就纳税人从事跨省工程,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营业税解缴地点的确定作出明确,而将纳税人从事省内跨市、县(市区)工程,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营业税解缴地点的确定问题,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制定。而根据《山东省地税局关于对建筑业营业税有关纳税问题的通知》(鲁地税流字[1995]5号)的规定,省地税局对于纳税人承包山东省各市、地区内跨县(市、区)的工程,有关纳税地点确定问题授权各市、地地税局具体研究确定。

(二)跨地区提供建筑施工劳务

根据财税[2006]177号文的规定,对于纳税人跨地区(省、市、县)从事建筑施工劳务,建设单位如果作为扣缴义务人,所代扣代缴的营业税款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地税机关解缴。

五、建筑施工企业回机构所在地如何进行纳税申报

对于某建筑企业来说,当月可能既在本地提供建筑施工劳务,又在异地提供建筑施工劳务,而在异地提供建筑施工劳务时,已在异地缴纳了营业税及其附加,那么该建筑施工企业当月营业税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第4条的规定申报和缴纳。即该建筑施工企业应将本月在本地和异地提供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仅就其本地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同时,还应自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如果逾期没有提供,则应就其异地提供

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以上是笔者对山东省内建设单位如何代扣代缴建筑施工企业营业税款的个人见解,因时间关系及水平有限,文中难免有疏漏和不当之处,敬请读者指正。

按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的营业税在施工地缴纳,故应代扣营业税3%及其附加,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故视情况代扣企业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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