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约定好工程质量保修条款

时间:2024.4.27

一、 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工程质量保修是我国实施的一项法定制度,《建筑法》第62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专章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期限、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1)质量保修的范围

《建筑法》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

除上述法定保修范围外,发包人与施工企业可以在施工合同或保修书中对保修范围进行约定。

2)质量保修的期限

《建筑法》第62条规定,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在不违反法定最低期限的前提下,发包人与施工企业可以在施工合同或保修书中对保修期限进行约定。

3)质量保修书

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合格的质量保修书是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定条件之一。在内容上,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4)质量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实践中的具体做法

按照目前通行的做法,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一般会约定质量保修金,发包人要求承包方预留一部分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用以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质量保修金通常为总造价的5%以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一定期限后(通常为1-2年)再由发包人退还或支付给施工企业。

质量保修金已经成为目前国内(外)工程建设领域的行规。对施工企业来讲,预留质量保修金的不仅造成其流动资金紧张;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发包人常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为由,无端扣减质量保修金,造成施工企业的利润受到减损。由此又进一步引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成为影响 “和谐社会”构建的不安定因素。

三、施工企业如何防范质量保修风险

4.1保证施工质量

施工企业应当正确认识质量与效益的关系,牢固树立“百年大计,质量为本”、“以质量求发展”的思想理念,加强质量管理,严把质量关口,落实各项质量规范,达到施工要求,保证施工质量,如此才能从根本上防范质量保修风险。

4.2签订施工合同相关条款时应注意的问题

1)有关保修期的约定

有些施工企业为减少质量保修风险,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限少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期限。实际上,由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性质为行政法规,其对一些工程项目的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按《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无效。因此,对于有法定最低保修期限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对保修期的约定若低于法定最低保修期限的,应属无效。施工企业的这一做法,并不能有效的降低其所面临的质量保修风险。

此外,有些施工合同中则只是简单而笼统的约定一个质量保修期,这种约定也将给施工企业带来保修责任上的不确定性风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除四类有法定最低保修期限的工程项目外,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因此,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笼统约定一个质量保修期,则属四类有法定最低保修期限的工程项目按法律规定,如属其余项目,在应约定而未约定具体期限的情形下,极易在施工企业收取工程款余款时发生争议。为此,笔者建议,在施工合同或质量保修书中采用单项列举的方式对工程保修的内容和期

限进行约定。

2)注意区分质量保修期和预留质量保修金的期限

预留质量保修金的期限(《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称为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关系密切,因此两者在使用中经常被混淆。

例如,有些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期满后30天内甲方支付5%的工程余款。按当事人的本意,这里的“保修期”应当指的是预留质量保修金的期限,并非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而且,质量保修期针对不同工程项目期限是不同的,最长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而预留质量保修金的期限,惯例上通常不高于2年(参见《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上例中的合同条款显然没有注意到两者的区别。误用的结果是,如果“保修期”被认定为质量保修期,而法律或行政法规对相应项目规定的保修期限又在一年以上的话,则保修期为一年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双方可能就此进一步产生争议:工程余款究竟应在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之日起满1年后的30天内支付,还是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甲方支付?

笔者建议,在约定预留质量保修金的期限时,在表述上应注意与质量保修期脱钩;应当明确约定,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后由发包人支付工程余款或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

3)脱钩质量保修金和质量保修义务

由于质量保修金需要占用施工企业的宝贵的现金流,而且实践中,发包人以各种理由卡扣施工企业质量保证金的现象非常普遍,客观上造成了施工企业提供质量保修金的风险过高。质量保修金一般占工程总造价的5%以上,由于施工企业承包工程的利润率本来就不高,这部分保证金再被克扣,则整个工程的效益无法保证甚至亏损。 需要指出的是,预留质量保修金并不是施工企业的强制性法定义务,属双方约定范畴。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质量保修金,则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时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无权擅自扣留工程尾款,承包人仅需在给予发包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即可要求发包人支付尾款。但发包人要求由施工企业对工程保修提供一定形式的担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实践中已形成惯例,若施工企业拒绝提供任何形式的保修担保则发包人难以接受。

为平衡双方的利益,笔者建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施工企业可以要求以其他形式替代质量保修金。参照国际工程承包中惯常的做法,施工企业可以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函,即由银行、担保公司或其他发包人信任的企业开出保函,在保额限度内为施工企业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义务提供保证担保,一旦施工企业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发包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支付既定金额的款项,等等。但施工企业来说,提供履约保函可以避免提供保修金占用现金流等弊端,减少风险;而对发包人来说,多一个担保人,也使其权益得到更有力保障。

4)区分保修期内工程质量的责任方,明确费用承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施工企业是基于施工合同对工程承担保修义务,因此只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如果质量问题是由于施工企业原因所致的,则施工企业应当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无条件的保修义务并承担维修费用。若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是由其他方原因造成的,则不属于施工企业保修的范围,或者施工企业虽可进行维修但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例如,在建设中所用的装修材料为建设单位供应的情况下,由于装修材料本身的问题,导致质量问题,施工方可以予以维修,但该维修费用则应由建设方承担。如果保修的质量问题是由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发包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则发包人应当追究责任方的质量赔偿责任。

5)明确约定发包人的通知义务及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笔者认为,为避免施工企业因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而承担过重的责任,有必要在施工合同中对发包人的通知义务进行约定。双方可约定,发包人应提前一定期限通知保修人履行保修义务,发包人怠于通知,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责任由发包人承担。

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施工企业只对自身原因所致质量问题负责,若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是由其他方原因造成的,则不属于施工企业保修的范围。因此,在施工合同中有必要对发包人就工程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进行约定,即发包人通知施工企业履行保修义务时,应同时提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属于施工企业的保修范围、质量的责任方为施工企业等方面的初步证据;若发包人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则应视为工程不存在缺陷,施工企业有权拒绝按保修通知履行,等等。

实践中,一些发包人不正当的利用保修条款以达到拖延、拒绝支付工程尾款的目的,在施工合同中作上述约定,对维护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

4.3 利用工程质量保险防范保修风险

20xx年8月5日,建设部与保监会又联合发布《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意见》第三条指出,(一)大型公共建筑和地铁等地下工程的建设单位要高度重视技术风险管理工作,应积极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其他类型的工程为了加强风险管理,也应根据情况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应积极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二)商品房的开发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应积极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等关系到工程使用人利益的相关保险。(三)鼓励建设单位(或开发单位)牵头,就建设工程项目统一投保。

20xx年9月19日,由建设部与保监会联手推动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中国人保财险率先面向全国14个城市推出新产品。据悉,中国人保财险目前已经建立了包括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建筑工程勘察责任险、建设工程设计责任险、单项建设工程设计责任险、住宅质量保证保险等一揽子建筑行业责任保险产品体系,下一步将继续通过北京、上海、青岛、大连等试点进行探索。

笔者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而设计年限一般为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对于建设单位来说,要在如此漫长的期限内真正落实保修责任的承担,必须通过保险来解决。 另一方面,我国《建筑法》规定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的责任,工程建设当事人如果不通过工程担保或保险分散、转移风险,一旦发生违约或重大责任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必然影响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责任单位也将难以生存。

再者,由于建筑工程质量险主险的基础费率是0.3%,远低于质量保证金(通常为工程造价的5%以上),考虑到发包人拖欠、克扣质量保证金的情形非常普遍。以保险制度取代质量保证金,可避免长期占用施工企业的资金,能够缓解施工企业的部分资金压力,对广大施工企业来说也是一项有利的选择。

建筑工程质量保险目前正处在试点阶段,投保建筑工程保修责任保险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应与发包人协商,确定投保人与保险费用的承担;

2)保险公司承保的质量事故在范围、期限等方面应当涵盖施工企业承担法定及约定义务的范围及期限等;

3)保险事故发生时,保修公司除支付约定的维修费用外,还应包括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必要的费用、相关的诉讼和咨询费用,等等。


第二篇:工程价款的合理约定


工程价款的合理约定

工程价款的合理约定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于20xx年12月1日开始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是对2003规范的补充和完善,对清单计价的指导思想进行了进一步的深化,在“政府宏观调控、企业自主报价、市场形成价格”的基础上提出了“加强市场监管”的思路,强化了清单计价的执行力。为了更好的应用清单指导工作,在此将学习中的点滴记录与大家一起分享。

条文内容:

※※※※※※※※※※※※※※※※※※※※※※※※※※※※※※※※ 条文4.4.1

条文4.4.2

条文4.4.4

※※※※※※※※※※※※※※※※※※※※※※※※※※※※※※※※

一、工程合同中关于价款约定的原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何谓合同实质性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

工程价款的合理约定

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11条二款“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的规定,本条二款规定依法不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在发、承包双方在认可的工程价款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鉴于在实际工作中,施工图预算有时也有设计人编制,因此,本规范将其修改为“在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基础上……”,不在于施工图预算由谁编制,当然,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形式可以通过施工图预算。

3、合同约定不得违背招投标文件中关于工期、造价、资质等方面的实质性内容。但有的时候,招标文件与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会不一致,因此,规定了招标文件与投标人的中标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以投标文件为准。因此,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文件应视为要约邀请,投标文件为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因此,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当招标文件与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又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投标文件为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招标人如与投标人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还将面临以下法律后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59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同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一下的罚款”。

工程价款的合理约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二、价款约定应满足的要求

1.约定的依据要求:招标人向中标的投标人发出的中标招标通知书。

2.约定的时限要求:自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日起30天内。

3.约定的内容要求: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4.合同的形式要求:书面合同。

三、工程价款约定的事项。

当前工程合同中对有关价款的事项约定不清楚、约定不明确,甚至没有约定,造成合同纠纷的实际,本条特别规定了“合同中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按本规范执行”。

1.预付工程款。是发包人为解决承包人在施工准备阶段资金周转问题提供的协助。如使用的水泥、钢材等大宗材料,可根据工程具体情况设置工程材料预付款。应在合同中约定预付款数额:可以是绝对数,如50万元、100万元,也可以是额度,如合同金额的10%、15%等;约定支付时间:如合同签订后一个月支付、开工日前7天支付等;约定抵扣方式:如在工程进度款中按比例抵扣;约定违约责任:如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的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

工程价款的合理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预付款的填写依据是建设部第107号令。填写约定工程预付款的额度应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及包工包料情况来计算。应准确填写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款项的具体时间或相对时间。应填写约定扣回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

2.工程计量与进度款支付。应在合同中约定计量时间和方式:可按月计量,如每月28日,可按工程形象部位(目标)划分分段计量,如±0以下基础及地下室、主体结构1~3层、4~6层等。进度款支付周期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约定支付时间:计量后7天以内、10天以内支付;约定支付金额:如已完工作量的70%、80%等;约定违约责任:如不按合同支付进度款的利率、违约责任等。应约定供应方承担的具体责任。

3.工程价款的调整。约定调整因素:如工程变更后综合单价调整,钢材价格上涨超过投标报价时的3%,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费调整等;约定调整方法:如结算时一次调整,材料采购时报发包人调整等;约定调整程序:承包人提交调整报告交发包人,由发包人现场代表审核签字等;约定支付时间:如与工程进度款支付同时进行等。

填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第23条款的合同价款及调整时应按《通用条款》所列的固定价格、可调价格、成本加酬金三种方式,约定一种写入本款。采用固定价格应注意明确包死价的种类。如:总价包死、单价包死,还是部分总价包死,以免履约过程中发生争议。采用固定价格必须把风

工程价款的合理约定

险范围约定清楚。应当把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约定清楚。双方应约定一个百分比系数,也可采用绝对值法。对于风险范围以外的风险费用,应约定调整方法。

4.索赔与现场签证。约定索赔与现场签证的程序: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现场代表或授权的监理工程师核对等;约定索赔提出时间:如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等;约定核对时间:收到索赔报告后7天以内、10天以内等;约定支付时间:原则上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等。应约定其它违约责任。违约金与赔偿金应约定具体数额和具体计算方法,要越具体越好,具有可操作性,以防止事后产生争议。

5.工程价款争议。约定解决价款争议的方法:是协商还是调解,如调解由哪个机构调解;如在合同中约定仲裁,应标明具体的仲裁机关名称,以免仲裁条款无效,约定诉讼等。争议的解决方式是选择仲裁方式,还是选择诉讼方式,双方应达成一致意见。如果选择仲裁方式,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仲裁机构。仲裁不受级别地域管辖限制。如果选择诉讼方式,应当选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是地域管辖)。分包的工程项目须经发包人同意,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6.承担风险。约定风险的内容范围:如全部材料主要材料等;约定物价变化调整幅度:如钢材、水泥价格涨幅超过投标价的3%,其他材料超过投标价的5%等。

7.工程竣工结算。约定承包人在什么时间提交竣工结算书,发包人或其委

工程价款的合理约定

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什么时间内核对完毕,核对完毕后,什么时间内支付结算价款等。

8.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合同中约定数额:如合同价款的3%等;约定支付方式:竣工结算一次扣清等;约定归还时间:如保修期满1年退还等。

9.其他事项。

需要说明的是,合同中涉及工程价款的事项较多,能够详细约定的事项应尽可能具体的约定,约定的用词应尽可能唯一,如有几种解释,最好对用词进行定义,尽量避免因理解上的歧义造成合同纠纷。其它事项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另行签订的有关书面协议应与主体合同精神相一致。要杜绝“阴阳合同”。

四、实际应用中的问题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合同价款应注意:

1、《协议书》第5条“合同价款”的填写,应依据建设部第107号令第11条规定,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在协议书内约定。”

2、合同价款是双方共同约定的条款,要求第一要协议,第二要确定。 暂定价、暂估价、概算价、都不能作为合同价款,约而不定的造价不能作为合同价款。

【相关案例】

工程价款的合理约定

20xx年4月6日,四海建筑二公司(乙方)通过工程招投标的方式与当代公司(甲方)签订了“四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筑二公司承建当代公司开发的凤凰大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凤凰当代科技大厦;承包方式中标价加增减概算;20xx年4月20日开工,20xx年6月17日竣工;承包造价7702.21万元。该合同第26条确定变更价款约定:“乙方收到变更通知后5天内(重大变更10天内)提出变更价款报告的完整资料。甲方收到变更价款报告之日起5天内(重大变更10天内)予以确认,无正当理由不签认时自变更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0天自行生效,由此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20xx年4月17日,上述合同在四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处备案。

20xx年4月16日,双方就凤凰大厦正负零以下工程签订了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总承包工程总价为1693.48万元包干,此总承包合同总价款按总承包合同条款作出调整。同年7月30日,双方又签订凤凰大厦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总承包工程总价为5480.13万元包干。上述两份合同与经备案的合同价款相差528.60万元。20xx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凤凰大厦钢结构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30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xx年7月27日签订延长凤凰大厦工程施工工期至20xx年8月15日。施工期间,20xx年1月,建筑二公司把629万元工程变更价款报给当代公司,当代公司未书面提出异议。20xx年8月20日,凤凰大厦竣工,建筑二公司将凤凰大厦工程移交给当代公司。20xx年8月21日,凤凰大厦工程通过四

工程价款的合理约定

方验收。后当代公司把建筑二公司预交的质量信誉保证金(含进度保证金)全额退还建筑二公司。

20xx年7月,建筑二公司曾向当代公司报出凤凰大厦工程款结算,当代公司未认可。20xx年5月16日,建筑二公司再次向当代公司报送凤凰大厦全部工程结算款共8631.21万元,当代公司收到后未表示认可。现当代公司已给付建筑二公司工程款7034.32万元。

一审判案理由

四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建筑二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与当代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在相关部门作了登记备案。由于建筑二公司承建的四海凤凰当代科技大厦(下称凤凰大厦)是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取得,建筑二公司依公开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数额与当代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建筑二公司与当代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后,又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及钢结构合同,在双方后签订的三份协议中,对原已备案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并将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较大变动,变更后的协议内容与已备案合同相比,已构成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化,双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建筑二公司与当代公司后签订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当代公司应按与建筑二公司通过工程招投标后签订的已备案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建筑二公司将已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当代公

工程价款的合理约定

司,其要求当代公司依照投标文件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工程洽商增项价款支付尚欠工程款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对工程款具体数额,法院参照鉴定单位已备案的施工合同鉴定结论予以判定。建筑二公司认为应按备案合同第26条约定,对双方确定的变更价款629万元应完全计入工程造价中。鉴定单位认为,当代公司在15天内没有及时确认建筑二公司提交的变更价款报告,或未将对变更价款报告的意见及时书面反馈给建筑二公司,其理由是否“正当”需要法院最终决定。法院对上述情形依本案事实对变更价款629万元的给付酌情予以判定。当代公司应及时给付建筑二公司工程款,其长期拖欠,缺乏依据,故建筑二公司要求当代公司给付违约金之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当代公司承诺双方在结算工作完成之前由建筑二公司暂时保留凤凰大厦19层至21层房屋,现建筑二公司要求当代公司给付房屋看护费之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四海当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海建筑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96.89万元;

(2)四海当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海建筑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违约金人民币2 99.736万元;

(3)四海当代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海建

工程价款的合理约定

筑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看护费9.04万元。

纵观本案,其特点是经招投标,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中标合同备案后,又签订与备案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并实际履行时,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的依据,这就是我们俗称的阴阳合同。依据不同的合同结算的方式也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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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支付证明、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单位竣工验收通知单(表格格式3张)

工程款支付证明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单位竣工验收通知单质量监督站我单位建设工程现已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满足建设部建建20xx142号文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的要求现定于月日组织竣工验收现将竣工...

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

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建建20xx1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有关规...

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范本

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甲方全称乙方全称甲方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经协商一致对工程全称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1工程保修概况11工程名称12工程地点13保修内容等乙方施工...

附录五-空调工程质量保修书范本

空调工程质量保修书发包人全称新疆融海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新疆兵团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发包人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经协商一致对新疆融海大厦通风空调工程签订工程质...

住宅工程质量保修书

住宅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名称圣湖佳苑发包人四川省射洪虹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住宅地址射洪县太和镇西片区沱牌大道西侧用户姓名房号栋单元层号编号一发包人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

工程质量保修书范本(27篇)